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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江進坤原 告 宋裕緯原 告 宋雯容原 告 許宋桂英(宋桂英)原 告 莊祿鎮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原 告 簡玉純被 告 展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韻庭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106 年度重上字第232 號),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簽立股東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夥投資坐落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嗣於102 年9 月

6 日辦理合併、分割為系爭425 、425-1 、425-2 等地號),由江進坤任前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委託被告以每坪底價14,000元銷售。嗣兩造於102 年9 月1日就前揭土地銷售事宜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出售底價調整為每坪16,000元,如有價差則為介紹人之服務費。詎被告竟違背委託之意旨,擅自以每坪14,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425 、425-1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游明川,以致產生每坪2,000 元之價差,合計原告之損失為3,040,730 元(2,000 元×1520.365坪),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因被告以每坪14,000元將系爭425 、425-1 地號土地出售予游明川,並未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底價每坪16,000元出售,由於價格過低,以致原告與游明川至法院爭訟,嗣於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309 號事件達成和解,惟原買賣總價金約定為21,285,110元,減去已付之第一期價金200 萬元,再扣除和解條件中原告可取得之價金15,485,110元後,尚有差額380萬元,被告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840,730 元(3,040,730 元+38

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840,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委託金額即每坪底價14,000元出售土地,並未悖於委託事務,而系爭協議上既載明「出售約844 坪」等語,足見係專指425-2 地號土地而言,與原告爭執之425 、425-1 地號土地無關。又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委託金額出售土地,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舉。又原告與游明川間土地買賣糾紛之違約金,是原告擅自拒絕履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與被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2 年2 月20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前揭土地,由江進坤擔任前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委託被告以每坪底價14,000元銷售;前揭土地嗣於102 年9 月6 日辦理合併、分割為系爭425 、425-1、425-2 等地號土地,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見原一審卷第23、24、62-67 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江進坤前與游明川因

425 、425-1 地號土地涉訟,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5號認定江進坤拒絕履行土地移轉登記,經游明川催告後仍未履行,江進坤應負給付遲延違約金,判處江進坤應給付每日10

643 元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及移轉登記425 、425-1 地號土地予游明川,嗣經上訴以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和解在案,亦有該判決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出售底價調高為每坪16,000元,而非系爭契約之每坪14,000元云云,原告固不爭執系爭協議第1點係指425-2地號土地而言(見重訴更一卷第41頁),但主第2 點是指以後出售的其他土地云云。然解釋契約,除文義解釋及探求當事人真意外,亦應從整體文字通篇觀察,不得斷章取義,任意擷取片段而為違反體系解釋之認定。系爭協議既已約明「本案標示土地…以出售約844 坪為準」(見原一審卷第34頁),顯見契約標的物限定為該844坪土地即425-2地號,不及於其他,對照第2 點並未有任何文字表明是指第1點所示土地以外的其他日後出售的土地,自難認第2點應採原告的解釋方法,是系爭協議效力不及於425 、425-1 地號土地甚明。故425 、425-1 地號土地之委託出售價格,仍應回歸系爭契約載明之每坪14000 元(見原一審卷第23頁)。被告受託將425 、425-1 地號土地出售予游明川,價金為00000000元,面積5026平方公尺換算合計約1520.365坪(1平方公尺=0.3025坪),每坪售價為14000 元,未低於系爭契約之委託價格,被告並未違約,難謂原告於法律上受有何損害。

五、江進坤與游明川就425 、425 之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第6 條前段:「如可歸責於甲方(江進坤)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乙方(游明川)應訂7 日之期間以書面催告履行之,如逾此期限仍未履行者,乙方得按日以買賣價金千分之一作為遲延損害迄至甲方履行為止」(見原一審卷第41頁),同約第2條第2 、3 項則約定於核發農業使用證明、契稅稅單時,游明川應再行支付剩餘買賣價金之20%,嗣確認鑑界後,於游明川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剩餘價金80%。而農業使用證明於102 年12月2 日已核發,經指定地政士姚明源發函通知兩造於102 年12月11日進行交款及備證用印,嗣游明川按時備妥價金到場卻不見江進坤到場交付權狀及辦理用印,游明川即於102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江進坤應於7日內備證用印事宜,此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5號認定綦詳。農業使用證明於102 年12月2 日既已核發,江進坤即應配合交付權狀及辦理用印,進而依約履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江進坤竟拒絕履行,經游明川發函限時催告履行,江進坤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後逾期仍未履約,即應自同年月23日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該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江進坤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為出賣人責任,洵與居間仲介的被告無關,被告既經認定無違其受託銷售之義務,本無須就原告對於江進坤違約之事由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