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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蔡福

張玉嬌蔡承恩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蔡尚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哲銓被 告 林聖懷

陳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9 、19號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父蔡振輝、母夏浩綸於91年8 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戊○○之監護權由蔡振輝單獨任之,蔡振輝已於104 年12月25日死亡,戊○○之監護權即回復由其母夏浩綸任之,然夏浩綸因故不能行使監護權,而委託訴外人即蔡振輝胞妹丁○○自105 年3 月24日至108 年12月22日止行使,戊○○有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經丁○○聲請本院為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前以106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選任丁○○為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戊○○為訴訟行為,爰列如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與蔡振輝均係蓮花人力仲介公司(下稱蓮花公司)之員工,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公司宿舍,詎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飲酒後返回該宿舍時,因與蔡振輝素有嫌隙,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決議,一同進入蔡振輝房間內,由甲○○徒手將蔡振輝自床舖拉至地上,以腳踹蔡振輝頭部、臉部,丙○○則自工具箱內取鐵鎚毆打蔡振輝頭、胸、腹、膝蓋、手等部位,甲○○另取木質支架3 支毆打蔡振輝頭、右肩、胸等部位,致蔡振輝受有左後背部鈍傷致多處肋骨骨折、左胸壁皮下氣腫、左肺塌陷挫傷出血、左側血胸、脾臟破裂出血、腹腔積血等傷害。嗣因訴外人林振文、陳信安聽聞前開毆打響聲,出言阻止,並聯絡訴外人陳凱倫後報警,待員警到場後,旋將蔡振輝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件),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 、19號認被告犯共同殺人罪,並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己○、乙○○、戊○○(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分別為蔡振輝之父、母、子,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己○新臺幣(下同)251 萬4,368 元、乙○○269 萬4,353 元、戊○○231 萬3,10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甲○○辯稱: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人際關係有明顯障礙

,離鄉背井至桃園工作後,常遭蔡振輝言語、行為欺負,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伊是與丙○○飲酒後,思及被欺負之情事,一時氣憤,且系爭事件發生前,蓮花公司之車、店遭砸,訴外人黃裕峰稱蔡振輝要將伊推下樓梯,讓伊認為有危險,而於無識別能力之情形下,出於自保、傷害教訓之意,隨手取短木棍毆打蔡振輝洩憤,毆打部位僅蔡振輝之肩膀、胸部,約打了10幾分鐘,才經人勸阻停手,伊未與丙○○共謀毆打蔡振輝,亦未預見蔡振輝死亡結果,然丙○○卻突然持鐵鎚毆打蔡振輝,並喊要將蔡振輝打成殘廢,致其傷重不治,伊當時係因精神狀況及體力均不佳,無法自首,而遭以現行犯逮捕,惟伊遭逮捕後,已配合警方找到鐵鎚凶器。系爭刑案卷內之筆錄需再釐清,關於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辨識能力之精神鑑定結果,係以伊為被告、犯人之身分所為,而有失偏頗。又伊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要等伊出獄後才有辦法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伊因蔡振輝常酒後鬧事,系爭事件當日又看

到蔡振輝在樓梯口將甲○○推到旁邊,而於甲○○邀約下,起意毆打蔡振輝,伊與甲○○僅係出於教訓之犯意聯絡為該行為,且伊只用腳踹蔡振輝身體2 至3 分鐘便停手,且有阻擋甲○○,並相約至樓下,然甲○○卻又自行返回毆打蔡正輝,伊對於蔡振輝之死亡未有預見,且伊未有將蔡振輝打死後逃離之行為,系爭刑案卷內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有重大出入,伊不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但伊認為有做錯事,願意賠償,又每個人收入情形不一,不能以相同標準認定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前開時、地共同毆打蔡振輝,蔡振輝因而死亡;被告因該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 、1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殺人罪,而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丙○○有期徒刑15年6 月,褫奪公權10年;被告及桃園地檢署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0

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7 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已確定(即系爭刑案);己○因蔡振輝死亡而支出5 萬元之喪葬費;桃園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就系爭刑案以105 年度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決定分別補償己○103 萬1,989 元、乙○○86萬9,448 元、戊○○54萬2,182 元,並已分別撥付款項等情,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喪葬費收據、105 年度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桃園地檢署107 年2 月8 日桃檢坤融10

6 求償37字第014330號函暨檢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5至25、107 至110 、112 至120 、123 至124 、128 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75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蔡振輝之父母及兒子,被告共同致蔡振輝身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共同毆打蔡振輝,蔡振輝因而死亡之情,惟以對蔡振輝之死亡未有預見,且非己身行為所致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就蔡振輝之死亡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㈡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蔡振輝之死亡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苟各加害人有行為關連共同或意思上之聯絡,即應在該範圍內就全部損害連帶負償責任。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刑案中甲○○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當日伊與丙○○先外出飲酒,返回宿舍前,伊向丙○○提議要毆打蔡振輝,伊進入蔡振輝房間後,直接將正在床上睡覺的蔡振輝拉到地上,蔡振輝當時酒醉,躺在地上都不動,伊先對他拳打腳踢,用腳踹蔡振輝頭部、臉部,上下舖之樓梯原本是釘牢的,因為伊有踹到樓梯,樓梯裂開,伊有撿扣案之短木棍打蔡振輝頭、臉、肩膀、胸、腹、手、腳,當時蔡振輝都沒有反抗、阻擋,也沒有還手毆打伊及丙○○;從伊將蔡正輝拉下床,一直到陳凱倫進來阻止伊的這段期間,伊一直在打蔡振輝,過程中伊有聽到林振文叫伊不要再打,等到後面伊才發現丙○○不見了,當時陳凱倫就進來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度相字第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105 年度偵字第2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85至86頁,105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下稱重訴9 卷)㈠第12頁及其背面、第40頁,卷㈢第131 至137 頁】;丙○○於偵查、第一審訊問及審理中供稱:甲○○向伊提議說要教訓蔡振輝時,伊有答應,進到蔡振輝房間時,伊知道蔡振輝像平常一樣喝不少酒,因為聞到酒味很重,甲○○將蔡振輝拉下床鋪後,伊有用手打,也有用腳踢踹蔡振輝的頭、身體,扣案鐵鎚是伊在蔡振輝房間門外走廊處拿的,伊持鐵鎚敲蔡振輝的太陽穴、胸、屁股、手、腳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卷第26、50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271 號卷,第

9 頁背面至第10頁,105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重訴19卷)第14、31、32頁及其背面、第34頁;重訴9 卷㈢第

132 至135 、138 頁】。互核系爭刑案中林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蔡振輝、訴外人陳清池睡在同1 間房間,被告進入伊房間是104 年12月25日晚間9 時前,當時伊正在房間睡覺,被告一進入房間就將蔡振輝拉下床鋪毆打,伊不敢阻止,伊一旦阻止他們,就會跟著被毆打;伊有看到甲○○是拿蔡振輝的床鋪木梯,毆打蔡振輝的肩膀、肚子、胸口及腿部,丙○○則持鐵鎚敲蔡振輝的手臂、手肘、膝蓋、腿部,且被告有用腳輪流用力重踢蔡振輝的頭部,蔡振輝的臉才會流血,被告持續毆打蔡振輝約半小時,過程中幾乎沒有停止毆打;因蔡振輝在案發前飲用米酒而酒醉,回到房間便開始睡覺,所以被毆打時無力反抗等語(見相驗卷第29至30頁,偵查卷㈠第70至72、74頁);陳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林振文、蔡振輝住同一房間,伊睡在蔡振輝上舖,當日晚間約8 時50分許,伊與蔡振輝原本正在睡覺,突然間被告進入房間,先將蔡振輝拉下床鋪毆打,再用腳踹蔡振輝的身體及頭部,被告一直打蔡振輝,伊有看見甲○○手持木棍,丙○○手持鐵鎚揮打,甲○○持木棍毆打蔡振輝近20分鐘,所持木棍是從壞掉床架拆下來的支架,鐵鎚則是丙○○拿到伊房間,房間內沒有鐵鎚,過程中伊比較確認是被告用腳輪流用力重踢蔡振輝頭部及上半身,被告手段兇殘等語(見相驗卷第32至33頁;偵查卷㈠第70至71、74頁);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住在蔡振輝隔壁房間,案發晚間8 時55分許,伊原本在房間內休息、玩手機,聽到隔壁房間有很大聲的撞擊聲而前往查看;伊看見甲○○手持木棍毆打蔡振輝上半身,丙○○手拿鐵鎚打蔡振輝下半身,甲○○也用腳一直踹蔡振輝臉部,伊就下樓撥電話給陳凱倫,陳凱倫叫伊報警,過程中伊雖有出言喝止被告,但因為被告都不理伊,繼續毆打蔡振輝,且被告分持木棍、鐵鎚,伊不敢上前阻擋,警方到現場時,陳凱倫與甲○○正在2 樓房間走道上拉扯,因為陳凱倫要阻止甲○○,雙方才會拉扯等語(見相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偵查卷㈠第72至73頁);陳凱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蓮花公司是和計程車行開在一起,因計程車行被砸車、砸店,所以案發當日伊原本在大園分局作筆錄,剛做完筆錄約晚間9 時許,陳信安打電話給伊,告知伊被告正在打蔡振輝、陳清池,伊請陳信安馬上報警,就趕緊返回公司,伊從大園分局回蓮花公司至少需10分鐘;伊回到公司,警察、救護車都還沒到,伊直接衝上2 樓宿舍到蔡振輝房間察看,當時看到甲○○拿類似偵查卷㈠第55頁下方照片所示那條最長、最寬之長型床架木板,而不是扣案短木棍,以高舉過頭、用力往下揮打之方式,對蔡振輝的胸口一陣猛打,當時蔡振輝臉朝上、大字型仰躺在地板,雙手沒有護住身體任何部位,小聲哀嚎,連動都不會動,伊就直接上前打甲○○,要阻止他繼續打蔡振輝,當伊將甲○○拉到房間外走道時,警察剛好出現在伊後面,拉住伊和甲○○,伊請警察叫救護車,救護車把蔡振輝和陳清池載走,伊請陳信安也開車跟去醫院,伊留在現場跟警察說是被告打蔡振輝,當時被告的答話及動作看起來不像喝醉酒樣子,後來陳信安打電話給伊說蔡振輝快不行,伊又趕去醫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4至66頁,重訴9 卷㈡第54至56、58頁背面、第60至6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汪知明於一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有人報案吵架糾紛、傷害案件,但沒有詳述內容,伊與另外2 位員警到場處理,伊是主要承辦人,到場時聽到2 樓有爭吵聲,就與另2 位員警趕快上去查看;當時陳凱倫與甲○○正在蔡振輝房間外面走道拉扯,另2 位員警就將甲○○先帶下1 樓,伊進到蔡振輝房間時,看到蔡振輝整個大字型仰躺在地上,躺的位置如偵查卷㈠第48頁上方照片所示地板上之木板,渾身酒味,上半身沒穿衣服,有紅紅的、被打的痕跡,下半身有穿褲子,左腳還掛在床邊,頭朝向門方向;伊拍蔡振輝肩膀問他話,蔡振輝像是喝醉在回話,無法說出完整單字,伊就趕快通知救護車將蔡振輝送醫,隨後伊又去附近處理另1 件事故,約5至10分鐘後,才又回到蓮花公司對案發現場拍照、蒐證,扣案3 根短木棍都是上下床舖樓梯之階梯木條,是伊在房間內蔡振輝所躺位置附近找到,偵查卷㈠第48頁上方照片有拍到其中2 根,其中1 根距離蔡振輝離躺的地方最近,另外2 根也是在附近,伊才會扣起來等語(見重訴9 卷㈢第38至39、40頁背面、第42至43頁背面),大致相符。此外,系爭事件現場留有扣案之短木棍、鐵鎚,有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47至52頁編號4 至14號照片、第53至59頁),就其中扣案木棍照片與蔡振輝床鋪照片相互勾稽,扣案短木棍形狀與蔡振輝床鋪旁斷裂之樓梯殘跡形狀吻合(見偵查卷㈠第47至49、59、57至58頁),足認扣案短木棍3 支,原係附著於蔡振輝及陳清池所睡上下床鋪間之階梯木條無訛。參以蔡振輝於104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7 分許,送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經急救無效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宣告死亡,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與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合併肺部挫傷、心肺衰竭等情,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4 年12月26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頁),檢察官於翌日(即26日)立即相驗,當時蔡振輝之右眼有浣熊眼(Raccoon eye )徵象、眼白出血,頭面部及頸部有:右側頂部頭皮約2.5 ×0.5 公分撕裂傷、左側鼻旁1 ×0.2 公分挫傷、左臉頰下方2 ×0.5 公分挫裂傷、左臉頰2 處0.5 ×0.5 挫傷、頸前部5 ×1 公分挫傷;胸腹部有:左胸外側部7 ×4.5 公分挫瘀傷、左胸外側挫瘀傷、左腹側部挫瘀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背、腰、臀及四肢部有:左上臂外側及後側挫瘀傷約21×7 公分、左側肩胛下部及左腰部廣泛挫瘀傷,多處約3.5 公分寬之條狀擦痕、左手背挫瘀傷、左大腿外側部3 處挫傷,約3.5 公分寬,第2 處挫裂傷約3.5 ×0.5 公分、右手背及前臂皮下挫瘀傷、右後肘部5 ×5 公分挫傷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於系爭刑案卷供參(見相驗卷第55、67至72頁,偵查卷㈡第10至17頁);另參諸蔡振輝系爭事件時穿著長褲之左側膝蓋、左大腿處部位有大量血漬,且有長度約6 公分之上下縱向破損之情,有系爭事件發生時蔡振輝所著長褲之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6 至9 頁),核與上開檢驗報告書附圖所示之「左大腿外側部3 處挫傷,約3.5 公分寬,第

2 處挫裂傷約3.5 ×0.5 公分」傷勢相符,且與前開被告自陳,及林振文、陳清池、陳信安、陳凱倫證述見聞被告攻擊蔡振輝之身體部位大致吻合,足見蔡振輝因被告共同毆打之行為致頭、臉、肩頸、胸、腹、背、腰、手、腳均受有傷害,尤以左側胸至腹部、左側肩胛下部至左腰部之傷害最為嚴重,且前開證人所述並無誇大不實之情,被告主張系爭刑案卷內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不足為採。綜合上開證據顯示,被告共同毆打蔡振輝之下手力道非輕,部位遍及蔡振輝全身,且時間並非短暫。

2.又系爭刑案經法醫研究所於同年月28日解剖並檢驗蔡振輝遺體,發現蔡振輝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且已達中度酒醉酩酊狀態,惟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達一般平均致死濃度範圍,應不足以致死,其致命傷應係左後背部、自腋窩後側到左臀部外側的廣泛範圍的鈍傷,造成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右側第4 、第5 肋骨前部骨折、左側第3 到第6 肋骨前部骨折、左側第4 到第10肋骨後側部骨折,均併有周圍肌肉軟組織出血)、左胸壁皮下氣腫、左肺塌陷、左下肺葉斑駁挫傷出血、左側血胸經胸管插入引流後殘留約710 毫升血水、腹部脾臟破裂出血、腹腔積血約50毫升,最後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和呼吸衰竭而死亡,有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105 年4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7830 號函及檢附(

104 )醫鑑字第10 41105275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05 年4 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8至45、133 至139 頁背面、第144 頁)。再依解剖結果顯示:蔡振輝全身多處瘀傷、挫擦傷和裂傷,主要分布頭部及身體左側,且經法醫將前述部位之傷勢與扣案之短木棍、鐵鎚做比對後,發現其中左後背外側和左大腿後部的挫擦傷、瘀傷和裂傷,較符合鐵鎚造成之傷勢等情,有上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附於系爭刑案卷供參(見偵查卷㈡第136 頁及其背面、第138 頁背面)。另經系爭刑案一審再次函詢法醫研究所關於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第10頁之解剖結果第2 點提及「死者左後背部、自腋窩後側到左臀部外側的廣泛範圍的鈍傷」、第3 點提及「死者頭臉部的鈍傷和裂傷」,是否可判別係木棍所致或係鐵鎚所致,嗣經該所函覆略以:如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 點所示,死者左後背外側的鈍傷,經由比對較符合鐵鎚所造成的傷勢;死者頭臉部的鈍傷和裂傷,造成右側廣泛頭皮下出血,並無特殊模式傷可資分辨,但因右側廣泛頭皮下出血,而未呈現顱骨骨折之特徵,若能排除鐵鎚側面輕敲之過程,則頭臉部的鈍傷和裂傷為木棍造成之機率較高些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5年9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230 號函暨檢附死者傷勢與扣案之鐵鎚比對照片1 份附卷為憑(見重訴19卷第68至69頁),堪認本件因法醫曾實際持扣案之短木棍、鐵鎚比對,發現鐵鎚尖端之寬距恰與蔡振輝之左後背外側和左大腿後部的挫傷之寬距相符(見重訴19卷第69頁照片),進而判斷該處之挫擦傷、瘀傷和裂傷係由鐵鎚所致,至頭臉部的鈍傷和裂傷則為木棍造成之機率較高至明。是以,足認蔡振輝之主要致死傷係其左後背部、自腋窩後側到左臀部外側之廣泛範圍鈍傷,且此傷害實係被告分持木棍、鐵鎚並以手、腳共同猛力毆打蔡振輝所造成。

3.又被告於毆打蔡振輝期間,蔡振輝始終未還手反擊,亦未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陳述在案(見相驗卷第8 頁,偵查卷㈠第85頁,重訴9 卷㈠第12頁及其背面,卷㈢第133 背面至第134 頁背面),且觀諸系爭刑案中,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將蔡振輝拉下床時,蔡振輝當時都躺在地上不動,伊打他很多下,他也沒有跑走,因為他酒醉,沒有辦法反抗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5頁,重訴9 卷㈠第12頁及其背面);丙○○於一審審理中供稱:伊知道蔡振輝像平常一樣喝了不少酒,因為一進到房間聞到酒味很重等語(見重訴9 卷㈢第133 頁);證人汪知明於一審審理中證稱:蔡振輝當時渾身酒味等語(見重訴9 卷㈢第38頁背面),堪認被告2 人於近距離毆打蔡振輝期間,顯然可從蔡振輝散發之酒味及受襲後未曾還手或試圖脫逃,仍癱躺在地,知悉蔡振輝係處於泥醉無法反抗之狀態甚明;另揆諸案發當時蔡振輝身體無一處有任何保護,而人體之頭、胸、腹部均係易受傷之要害部位,倘徒手持續攻擊,甚或持質地堅硬之物品揮打,將可能深度重創內臟器官,大量出血致死,此乃稍具一般生活常識之人均可理解,縱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惟其非不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見重訴19卷第93頁),其與丙○○既均屬理智正常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倘被告僅係要教訓蔡振輝,並無致蔡振輝於死之故意,則本件於甲○○將蔡振輝拉下床鋪,被告接續徒手毆打、踹踢泥醉癱躺在地無力反擊之蔡振輝後,即可罷手離去,而無繼續毆打蔡振輝之必要,惟依前所述,被告竟趁蔡振輝處於酒醉且遭渠等徒手毆打而毫無防備能力之際,仍另當場找尋武器,分持質地堅硬、具殺傷力之木棍及鐵鎚,繼續攻擊蔡振輝之身體要害部位,持續相當長一段時間,且蔡振輝所受傷害遍及身體各部位,傷勢甚為嚴重,是以被告下手之情形,絕非單純僅係欲教訓蔡振輝使其受傷爾;佐以被告自陳平日與蔡振輝間即有嫌隙,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係丙○○應甲○○之提議而為系爭事件之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並非僅係基於單純傷害蔡振輝之犯意,系爭事件發生時應能預見其等之攻擊行為足以致蔡振輝之死亡結果,惟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甲○○固辯稱其為前開行為,係因輕度智能障礙,復因酒後而不具識別能力,係因認為蔡振輝對其有危險,而要自保云云。然依系爭鑑定報告,甲○○非不具備辨識行為能力為違法之能力,甲○○空言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有偏頗,不足為採;且陳凱倫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系爭事件發生時,沒有聞到甲○○身上有酒味,甲○○回答及動作看起來也不像喝醉酒的樣子(見重訴19卷第99頁);汪知明證稱:甲○○於警詢時稱有去大園喝酒,所以才對甲○○做酒測,在甲○○為上開陳述前,伊不知甲○○有無喝酒,要靠近甲○○時才有聞到比較淡的酒味等語(見重訴19卷第

122 之11頁背面);而甲○○於104 年12月26日凌晨12時

9 分之酒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系爭刑案卷為憑(見相驗卷第48頁);又依甲○○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一審及二審中所為之陳述,對於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均能完整回答,對於為何毆打蔡振輝之原因,於系爭事件當時主觀上亦十分清楚,甚且過程中還可聽到林振文出言阻止及陳凱倫以行為制止繼續毆打,是甲○○於系爭事件發生前雖有喝酒,然難認已達因酒醉而不具識別能力之程度。又依被告、林振文、陳清池前開所述,蔡振輝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因酒醉而在睡覺,要無可能有任何足生危險於甲○○之行為,是甲○○前開所辯俱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持短木棍、鐵鎚持續毆打無力反抗之蔡振輝全身,核其下手之力道、部位,極其嚴重且致命,被告均為成年男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此應有認識,顯見被告於主觀上有預見可能造成蔡振輝死亡之結果,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分持短木棍、鐵鎚朝蔡振輝全身揮擊,依渠等使用之凶器、下手方式、部位及程度等情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共同毆打蔡振輝之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且均為蔡振輝死亡之共同原因,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蔡振輝死亡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以蔡振輝之致死傷害並非自身所致,推稱係對方所為云云,核與上揭客觀證據顯不相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丙○○又辯稱其有阻擋甲○○並離開系爭事件現場,係甲○○自行返回毆打蔡正輝云云,殊不論於系爭事件在場之林振文、陳清池、陳信安於系爭刑案作證時,無人提及丙○○曾有勸阻甲○○之行為,難認丙○○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縱依陳凱倫、汪知明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渠等趕至蓮花公司時,在宿舍1 樓見到丙○○等情屬實(見重訴9 卷㈡第54頁,卷㈢第46頁及其背面),亦僅可證丙○○先於甲○○離開系爭事件現場,無礙於丙○○前所為以鐵鎚持續毆打蔡振輝係造成蔡振輝死亡共同原因之事實,而無從解免丙○○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喪葬費己○主張其因系爭事件為其子蔡振輝支出喪葬費5 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依前揭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2.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經查:

⑴己000年0 月0 日生,為蔡振輝之父(見附民卷第7 頁

),於104 年12月25日蔡振輝死亡時,己○為67.88 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認無勞動能力;又己○104 、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08 元、1,114 元,名下有不動產一間,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個資等文件卷第6 至9 頁),而觀諸該不動產之地址,即為原告3 人現住所,顯無變現之可能,參以己○為低收入戶,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應可推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其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告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76.72 歲(見本院卷第

157 頁),己○主張依該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8.17歲,並以此作為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權利之年限,因未逾其平均餘命(76.72 -67.88 =8.84),自無不可;又己○係居住於花蓮縣,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花蓮縣地區104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 萬7,

312 元(見本院卷第154 頁),即每年20萬7,744 元,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係屬合理;而己○除蔡振輝外,另有配偶乙○○、女兒丁○○,故己○主張蔡振輝對其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 ,亦無不合。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萬4,443 元【計算式:{(207,744 ×6.00000000)+(207,744 ×0.17)×(7.00000000-0.00000000)}÷3 =484,443.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7《去整數得0.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己○就此請求46萬4,368 元,確屬有據。

⑵乙0000年00月00日生,為蔡振輝之母(見附民卷第7

頁),於104 年12月25日蔡振輝死亡時,乙○○為69.1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認無勞動能力;又乙○○104、105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3萬3,718 元、2 萬6,036元,名下未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個資等文件卷第11至14頁),且依卷附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9頁),應可推認其尚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其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告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3.17 歲(見本院卷第165頁),非乙○○主張之83.19 歲,惟其主張平均餘命為

13.35 歲,並以此作為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權利之年限,因未逾其平均餘命(83.17 -69.19 =13.9

8 ),自無不可;又乙○○係居住於花蓮縣,其主張以每年20萬7,744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亦屬合理,已如前述;而乙○○除蔡振輝外,另有配偶己○、女兒丁○○,故乙○○主張蔡振輝對其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 ,亦無不合。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萬2,

065 元【計算式:{(207,744 ×10.00000000) +(207,744 ×0.35)×(10.00000000 -00.00000000 )}÷3 =722,064.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35 《去整數得0.35》】。乙○○就此請求69萬4,353 元,亦屬有據。

⑶戊0000年00月00日生,為蔡振輝之子(見附民卷第7

頁),是其至108 年12月23日始成年,其自蔡振輝死亡翌日即104 年12月26日起至成年為止,有權請求其父母即蔡振輝、夏浩綸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可請求之期間為

3 年11月27日;又戊○○亦居住於花蓮縣,則以每人每年20萬7,744 元消費支出計算之結果,戊○○可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萬6,808 元【計算式:{(207,744 ×2.00000000)+(207,744 ×

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 =386,80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2/365 =0.00000000)】。戊○○就此請求31萬3,109 元,尚無不合。

3.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己○、乙○○及戊○○分別為蔡振輝之父、母、兒子,蔡振輝遭殺害,渠等分別驟失兒子及父親,天人永別,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衡情,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故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己○為00年0 月0日生,現無工作,104 、105 年所得分別為108 元、1,11

4 元,名下有不動產1 間,財產總額為102 萬9,000 元,然尚有貸款未清償,為低收入戶;乙0000年00月00日生,現為臨時工,104 、105 年所得分別為23萬3,718 元、

2 萬6,036 元,名下無財產,為低收入戶;戊0000年00月00日生,現為學生,僅有打工收入,104 年無所得,10

5 年所得為5,580 元,為低收入戶;甲○○為國中畢業,原為工地工人,月薪約2 萬元,104 年所得為3 萬8,100元,105 年無所得,沒有存款及負債,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10萬元;丙○○為高中畢業,原為工地工人,月薪約

2 萬元,未有存款,向友人借貸約70至80萬元,104 年所得為8,800 元,105 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田賦共3 筆,財產總額為27萬7,672 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82、93頁背面至第93之1 頁),且為對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個資等文件卷第5 至29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己○、乙○○、戊○○各請求被告2 人給付200 萬元之慰撫金,誠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己○180 萬元、乙○○180 萬元、戊○○16

0 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己○231 萬4,

368 元(計算式:喪葬費5 萬元+扶養費損失46萬4,368元+慰撫金180 萬元=231 萬4,368 元)、乙○○249 萬4,353 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失69萬4,353 元+慰撫金18

0 萬元=249 萬4,353 元)、戊○○191 萬3,109 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失31萬3,109 元+慰撫金160 萬元=191萬3,109 元)。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即犯罪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受領補償金之範圍內,依法移轉於國家,被害人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查己○、乙○○、戊○○均向桃園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並分別獲得103 萬1,989 元、86萬9,448 元、54萬2,182 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此等款項應分別自渠等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之款項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己○、乙○○、戊○○得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給付之數額分別為128 萬2,379 元、162 萬4,905 元、137 萬927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5 年9 月8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原告 │ 原告主張(新臺幣) ││ ├───┬───────┬────┬──────┤│ │喪葬費│法定扶養義務費│ 慰撫金 │ 合計 │├───┼───┼───────┼────┼──────┤│己○ │ 5 萬 │ 46萬4,368 │200萬 │251萬4,368 │├───┼───┼───────┼────┼──────┤│乙○○│ │ 69萬4,353 │200萬 │269萬4,353 │├───┼───┼───────┼────┼──────┤│戊○○│ │ 31萬3,109 │200萬 │231萬3,10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