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楊于慧
楊佳蓉楊淨茹楊清貴上列 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被 告 翁仁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刑事庭裁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于慧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貳佰元、原告楊佳蓉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原告楊淨茹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楊清貴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于慧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原告楊佳蓉、楊淨茹、楊清貴各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于慧、楊佳蓉、楊淨茹、楊清貴分別為訴外人程素津
之子女,程素津則為照顧被告父親翁廷凱之看護。被告因長期與其父母、兄長相處不睦,自認長期受到欺凌壓抑,遂遷怒於兄嫂、姪輩等家人,萌生滅門惡念,遂於民國105 年2月7 日除夕晚間父母、兄嫂、姪輩等家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住宅一樓餐廳團圓吃年夜飯之際,自二樓房間內手持分裝汽油之容器,走下樓將大量汽油潑灑於一樓餐廳內之人、物,並趁眾人不及反應之時,取出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火,致一樓餐廳瞬間陷入火海,程素津、翁廷凱、翁魏春霞、翁宇霆及張佳滿均因走避不及,為烈焰吞噬而當場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死列,褫奪公權終身。原告為程素津之子女,由程素津含辛茹苦撫養長大,未克盡奉養母親之孝,因被告惡行無端遭逢喪母之痛,無法再同享天倫之樂,程素淨僅為看護,與被告素無恩怨,遭此橫禍,實屬無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佳蓉喪葬費29萬0,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
500 萬元,合計529 萬0,200 元;給付原告楊于慧、楊淨茹、楊清貴精神慰撫金各5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佳蓉529 萬0,200 元, 原告楊于慧、楊淨茹、楊清貴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程素津之其子女,被告於上揭時地,自二樓
房間內手持分裝汽油之容器,走下樓將大量汽油潑灑於一樓餐廳內之人、物,並趁眾人不及反應之時,取出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火,致一樓餐廳瞬間陷入火海,程素津、翁廷凱、翁魏春霞、翁宇霆及張佳滿均因走避不及,為烈焰吞噬而當場死亡。被告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8頁,重附民卷第3-5 頁)。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
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案卷電子檔,當庭勘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程素津生命,已生死亡之結果,既經認定,即應負賠償責任。茲次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楊佳蓉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29萬0,200
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規費收據、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支付證明單、琬笙工作室收據為憑(見重附民卷第10-15 頁),核均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楊于慧、楊佳蓉、楊淨茹、楊清貴主
張其等因本件事件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各為500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程素津為母、女(子)關係,其等因程素津遭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而致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其等因喪母之情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原告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104 、105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1 筆,現值約22萬5,300 元;原告楊于慧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管理,無工作,104 、105 年度收入分別為14萬9,650 元、1 萬3,921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6 筆,現值約13萬5,680元;原告楊佳蓉為二專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工作,104 、
105 年度收入分別為35萬3,450 元、36萬,0289 元,名下有投資1 筆,現值約2 萬1,000 元;原告楊淨茹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工作,104 、105 年度收入分別為44萬8,46
4 元、52萬4,846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楊清貴高職畢業,以土水工為業,104 年度收入約為17萬元、105 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個資卷第2 、4 、7-9 、11-14 、16-20 、22-28頁),並兼衡本件為故意侵權行為、不法程度較高,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較嚴重等情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500 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30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楊佳蓉得請求金額為329 萬0,200 元(計算式:
29萬0,200 元+300 萬元=329 萬0,200 元),原告楊于慧、楊淨茹、楊清貴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00 萬元。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即犯罪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受領補償金之範圍內,依法移轉於國家,被害人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認原告楊佳蓉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0萬元(其中20萬元為殯葬費、4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原告楊于慧、楊淨茹、楊清貴各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萬元,有原告所提臺幣活存明細為憑。原告楊佳蓉領取殯葬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60萬元,原告楊于慧、楊淨茹、楊清貴各領取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其等上開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移轉與國家,不得再行請求,其等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扣除已領取補償金之部分。是以,原告楊佳蓉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69 萬0,200 元(計算式:329 萬0,200 元-60萬元=269 萬0,20
0 元),原告楊于慧、楊淨茹、楊清貴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6
0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40萬元=260 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7 月30日(見重附民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佳蓉269 萬0,200 元、原告楊于慧、楊淨茹、楊清貴各26
0 萬元,及均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