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張清江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邱陳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壹億貳仟壹佰貳拾萬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其中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零肆拾貳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2,120 萬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一狀(下稱擴張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2,264 萬1,510 元,及其中及1 億2,120 萬6,6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
3 萬4,910 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自有資金,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而於102 年1 月31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交予被告規劃、設計,興建案名為「瑞菖清景」、如附表所示33戶建物(下稱系爭建案),並委託廣告公司代為銷售,由伊及被告分別出售土地及建物,而分別取得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款,兩造原約定系爭建案之房地出售價款為建物占45% 、土地占55% ,嗣改約定為建物及土地各半,且溯及自系爭建案銷售之時起均適用。系爭建案已銷售21戶,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鳳珠提供予伊之拆款表顯示,房地買賣價金共計
3 億5,211 萬2,200 元(銷售明細及金額詳附表編號1 至6、8 至9 、13、15、17至23、28至31所示),因該款項均由被告收受,依約被告應給付其半數即1 億7,605 萬6,100 元予伊,惟被告僅交付其中5,341 萬4,590 元,尚有1 億2,26
4 萬1,510 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54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收之土地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2,264 萬1,510 元,及其中及1 億2,120 萬6,6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3 萬4,910 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法定代理人陳鳳珠於101 年7 、8 月間,知悉系爭土地原地主擬出售系爭土地,評估該地適宜進行建築開發,遂與有多年情誼之原告約定,由原告出資取得系爭土地,陳鳳珠則成立專案公司(即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負責一切建築規劃、設計、興建及銷售事宜,以合作開發進行系爭建案,雙方口頭約定銷售所得款項扣除土地、建築成本及伊各項開銷後,盈餘各半,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畢後再行結算,而成立隱藏合夥關係,此由原告借用其胞姊施張勇雄名義,與陳鳳珠分別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並由原告指定會計師及訴外人鄭金滿,處理財務會計事務,所有成本費用均需經原告認可始可列為公司支出,伊之臺灣銀行帳戶大小章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及伊分別向高雄銀行申請土地融資貸款及工程建築融資貸款,款項均由伊清償完畢,系爭建案營建成本超出伊依系爭契約可分得之款項,及原告遲至106 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即可得知。至系爭契約,乃係伊成立後,因擬向高雄銀行申請工程建築融資貸款,由兩造應高雄銀行要求及提供之制式契約而簽訂,惟系爭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係原告與陳鳳珠間隱藏合夥關係而通謀虛偽表示設立之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利益,應適用原告與陳鳳珠間之隱藏合夥約定,且因原告為伊之實際經營者,系爭契約亦有自己代理之情,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442號處分書,亦可知系爭契約異於一般合建契約,原告無權依系爭契約請求土地價款。因該隱藏合夥之合夥事業即系爭建案尚有12戶未銷售,復無合夥解散、原告退夥等情事,原告不得於合夥事業結算前請求伊給付代收之土地價款,且系爭建案扣除成本及費用後,已無盈餘,伊銷售取得之款項,均已與原告對半均分,原告領得金額,已超出原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伊請求,因系爭建案附表編號28之房屋款係由原告代收,且尚有138 萬元未給付予伊,伊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案為如附表所示之33戶,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13、15、17至23、28至31共21戶,業已出售,並分別由被告、原告將建物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出售價款如附表「實際成交價格」欄所示,且除附表編號28外,其餘買賣價金均已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243 、259 頁,本院卷四第
183 至184 頁)。㈡被告就系爭建案已交付原告之款項為5,341 萬4,590 元(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
㈢兩造就系爭建案出售價款,原約定以建物占45% 、坐落之
系爭土地占55% 拆算,後改約定溯及自始以建物占50% 、坐落之系爭土地占50 %拆算(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 頁背面、第78頁背面)。
㈣兩造於102 年1 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115頁背面)。
㈤擴張聲明狀於106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22 頁)。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建案為合建關係,銷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並簽有系爭契約,因系爭建案銷售所得款項由被告收受,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或民法第541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尚未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土地銷售款項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告主張兩造間應適用原告與陳鳳珠間隱藏合夥約定,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或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案銷售款項,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告主張兩
造間應適用原告與陳鳳珠間隱藏合夥約定,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主張以意思表示成立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已就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即一般要件事實為舉證後,他造反指該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並無真實之效果意思,及合致之意思內容並非當事人間實際上之法律關係內容,而係另存有其他意思表示合致以外之真實效果意思時,即類如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為合建關係,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被告出資興建,並各自取得系爭建案出售後之土地、建物價款乙節,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經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為證,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實際隱藏之法律關係為合夥,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668 條、第681 條規定亦明。至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3.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係為向高雄銀行辦理系爭建案之建築融資貸款,而就高雄銀行提供之制式契約為簽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均明知彼此不願受系爭契約內容所拘束而為通謀虛偽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銀行,其於107 年
8 月15日以高銀桃密字第10700048號函覆稱:被告以系爭契約向該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然系爭契約非該行提供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又經證人即辦理被告建築融資貸款之高雄銀行行員李俶炘於本院具結證稱:辦理土建融時,客戶需要文件證明地主與建商確實有合作要興建建物,然系爭契約非高雄銀行之制式合約,伊亦未繕打合約內容予客戶,通常是客戶要自己做合約給伊,伊不記得有無提供合作契約範本予陳鳳珠,當時由原告辦理土融,陳鳳珠代表被告辦理建融,伊只知道他們是地主跟建設公司合作關係,伊僅會看地號及合約內有無兩造印章,不會與原告或陳鳳珠確認內容,因為伊不用管他們約定之內容,伊要合約只是要確認地主有與建商合作,及確認可以完成開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至28頁),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函文及證人證詞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所為,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4.被告復辯稱其為原告與陳鳳珠間為隱藏渠等間之合夥約定而通謀虛偽設立,被告之股東施張勇雄,為原告之借名登記股東云云。惟被告就原告與陳鳳珠間有為合夥約定,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為證,雖合夥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其成立要件,然被告仍應證明原告與陳鳳珠間確有合夥約定,而依被告所稱之原告與陳鳳珠間之合夥約定,為「原告出資取得系爭土地,陳鳳珠設立被告公司,興建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全部銷售所得扣除土地、建築成本及被告各項開銷後,盈餘各半」(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此充其量僅為系爭建案如何興建及分配出售價款之約定,無從認陳鳳珠與原告有各自出資作為合夥財產之一部,經營共同事業,並就該共同事業債務負補充之連帶責任而成立合夥關係之意;尤有甚者,被告既主張其係原告與陳鳳珠間基於合夥約定分別出資共同設立,而被告為「有限公司」,則原告與陳鳳珠僅就出資額為限,對被告負其責任,與合夥人需就合夥團體之債務負補充連帶責任之意旨相違,且與合夥人出資係屬合夥財產一部而為公同共有之情形迥異,復與隱名合夥係一方對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之意旨不符,被告辯稱原告與陳鳳珠間有系爭合夥約定,而為合夥關係云云,不論被告所指為合夥或隱名合夥,均有誤認。至被告提出陳鳳珠、訴外人鄭金滿、施張勇雄、邱文泉、陳怡文及曾祥嚞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重訴字第247 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證詞,辯稱其股東施張勇雄為原告安排之名義股東,被告之財務、會計、帳戶均由原告控管云云,縱然屬實,要屬被告內部股東組成及經營管理之問題;被告復舉授信額度核准通知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存摺節本,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係原告向高雄銀行申辦土地融資貸款,並由被告先行以出售系爭建案價款清償,且由被告持有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之授信額度核准通知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知合夥關係存在云云,為兩造既就系爭建案有合作關係,被告持有相關文件,與常理無違,且即使被告有清償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之情,惟其緣由有多端,無從當然逕認係出於原告與陳鳳珠間有合夥關係;被告又舉工程成本分析表、4 年度營業費用明細表,稱按系爭建案現銷售情形及被告建造成本計算,果依系爭契約約定分配款項,將使被告不敷成本而有虧損,有違常理云云,惟工程成本分析表、
4 年度營業費用明細表僅為電腦繕打之文件,無從逕認內容屬實,且被告所稱虧損,僅為被告依已出售系爭建案金額之片面估算,然房價本有漲跌,且系爭建案尚未完售,無從以此反推系爭契約簽署時,原告係與陳鳳珠成立合夥關係;又何時如何行使權利,本有多方考量,縱未於第一時間行使,此與該權利是否存在並無必然關連,被告辯稱原告未盡早求償,而遲至106 年3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無從即認原告與陳鳳珠間有合夥約定;另被告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442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僅係認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基於一定信賴關係,且被告財務會計為原告掌握,惟此與原告與陳鳳珠間是否即為合夥關係,究屬有間,無從據此即認原告與陳鳳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實則,縱認被告所稱其係由原告及陳鳳珠為系爭建案而分別出資成立,原告並將其出資額借名登記在施張勇雄名下為真,亦僅可認原告與陳鳳珠間為合資關係,被告為渠等合資成立之公司,無從認原告與陳鳳珠間為合夥關係。綜合上情,尚難依被告所舉,而可認原告與陳鳳珠間存有合夥關係。又系爭契約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鳳珠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及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 至15、28頁),被告復自承其為陳鳳珠可實質控制之公司,顯見系爭契約係有權代理被告之代理人與原告所簽訂,並無被告所稱由原告自己代理之情形。
4.綜上,依被告所舉,難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從認原告與陳鳳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關係,遑論被告與陳鳳珠間為不同法人格,原告與被告、原告與陳鳳珠間實為不同契約關係;被告雖辯系爭契約隱藏原告與陳鳳珠間之隱藏合夥關係,陳鳳珠同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多方表意人,可認兩造間隱藏合夥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合夥法律規定云云,然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今被告既為公司組織,依法不得為合夥人,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且被告聲請傳喚陳鳳珠、施張勇雄、邱文泉及黃玉英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隱藏合夥關係,亦無傳訊之必要,況陳鳳珠自陳簽署系爭契約時,僅原告與陳鳳珠在場,施張勇雄、邱文泉及黃玉英並未參與(見本院卷三第86頁),而陳鳳珠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於本件中之陳述,已為當時唯一在場之原告否認,亦難藉由傳喚上開人等而可證被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或民法第541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案銷售款項,有無理由?
1.按「本約地主(即被告,下同)出售土地與建方(即被告,下同),均由雙方分別與客戶訂定買賣契約,其中土地出售金額由地主收取,房屋出售金額則由建方收取,土地款屬地主所有,房屋款則歸建方所有」、「前款地主應收之土地款,得委託建方代向客戶收取土地款並開立適當憑證予客戶,但建方應將所代收之土地款壹次或分次彙總轉入地主帳戶」,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今系爭契約既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非隱藏合夥關係,系爭契約即屬有效,則原告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案出售後由被告代為收取之系爭土地價款,即屬有據,被告主張因原告未退出合夥,且合夥事業未完成,而無從結算,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代收之土地價款云云,不足為採。
2.今系爭建案實際成交價格如附表「實際成交價格」欄所示,兩造約定該實際成交價格中土地及建物各占50% ,且除附表編號28外,被告均已收訖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13、15、17至23、29至31,主張被告應給付「實際成交價格」欄所示金額之半數,即屬有據。至附表編號28,原告主張被告已收訖2,45
7 萬5,000 元,被告則爭執該款項係由原告收受,原告僅將其中2,319 萬5,000 元匯予被告,尚餘138 萬元未交付,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已收訖2,457 萬5,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陳鳳珠製作之購屋拆款表,其中除101 年間之10萬元、150 萬元及103 年7 月18日之10萬5,000 元有載明係匯入原告之帳戶外,其餘則未特別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背面),應可認其餘款項均係直接給付予被告,佐以本院經兩造同意以函詢附表編號28之買受人賴玫璇方式以代傳訊,賴玫璇於108 年2 月12日具狀陳報其於
101 年12月28日匯款160 萬元、103 年7 月18日匯款40萬5,000 元予原告,除定金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而不記得外,其餘均是匯款予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6 頁),雖賴玫璇前開所述與上開購屋拆款表略有出入,惟可認賴玫璇之購屋款中至少有170 萬5,000 係交付予原告,其餘均係交付予被告,被告主張所有款項均由原告收受云云,顯非事實。而原告雖主張就賴玫璇交付予原告款項中之160 萬元,業經兩造結算,惟此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90頁),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28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僅為被告不爭執已收訖之2,319 萬5,000元。從而,被告就系爭建案銷售後實際取得價款為3 億5,
073 萬2,200 元(即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13、15、17至23、29至31「實際成交價格」欄所示金額,加計附表編號28之2,319 萬5,00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即為上開金額之半數,即1 億7,536 萬6,100 元(3 億5,073 萬2,200 元×50% =1 億7,536 萬6,100 元)。又原告自陳就前開款項已自被告受領5,341 萬4,590 元,而被告僅空言稱所得款項已與原告均分,然並未舉證除原告所述之5,341 萬4,590 元外,尚有為其他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部分,於1 億2,195 萬1,510 元(1 億7,
536 萬6,100 元-5,341 萬4,590 元=1 億2,195 萬1,51
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3.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今查,就附表編號28部分,既有
138 萬元為原告所收受,且未經原告證明已交付予被告,而原告就附表編號28被告已收受款項之半數復已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自得就原告收受之該138 萬元之半數,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主張得就138 萬元全數主張抵銷,固有誤認,惟於其半數即69萬元之範圍內(138 萬元×50% =69萬元),則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 億2,126 萬1,51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已有明文。
今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返還代收款項之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催告被告時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1 億2,120 萬6,600 元,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
6 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頁),於106年4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嗣以擴張聲明狀擴張其金額,且該擴張聲明狀於106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就本院判准之1 億2,126 萬1,510 元,原告請求其中1 億2,120 萬6,600 元部分自106 年5 月1 日起,其餘5 萬4,910 元自106 年5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億2,126 萬1,510 元,及其中
1 億2,120 萬6,600 元部分自106 年5 月1 日起,其中5 萬4,910 元自106 年5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
┌──┬───┬───┬───┬────────┬──────────────────────────────┬──────────┐│編號│地號 │建號 │契約 │ 買受人 │ 原告主張 │ 被告主張 ││ │ │ │ │ ├─────────┬───────────┬────────┤ 實際收款金額 ││ │ │ │ │ │ 實際成交價格 │得請求之金額即實際成交│已受領之金額 │ (新臺幣) ││ │ │ │ │ │ (新臺幣) │價格之50%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385 │229 │ │陳榆涓 │1,348萬元 │ 674萬元 │ 115萬2,000元 │1,348萬元 │├──┤ ├───┼───┼────────┼─────────┼───────────┼────────┼──────────┤│ 2 │ │230 │ │黃政乾 │1,322萬元 │ 661萬元 │ 124萬1,500元 │1,430萬元 │├──┤ ├───┼───┼────────┼─────────┼───────────┼────────┼──────────┤│ 3 │ │231 │ │呂宗哲(呂炳標)│1,456萬元 │ 728萬元 │ 103萬5,100元 │1,456萬元 │├──┤ ├───┼───┼────────┼─────────┼───────────┼────────┼──────────┤│ 4 │ │232 │ │高忠吉 │1,450萬元 │ 725萬元 │ 129萬0,500元 │1,450萬元 │├──┤ ├───┼───┼────────┼─────────┼───────────┼────────┼──────────┤│ 5 │ │233 │ │黃菁華 │1,430萬元 │ 715萬元 │ 134萬2,000元 │1,430萬元 │├──┤ ├───┼───┼────────┼─────────┼───────────┼────────┼──────────┤│ 6 │ │234 │ │李政霖 │1,450萬元 │ 725萬元 │ 129萬0,500元 │1,450萬元 │├──┤ ├───┼───┼────────┼─────────┼───────────┼────────┼──────────┤│ 7 │ │235 │ │- │- │- │- │ │├──┤ ├───┼───┼────────┼─────────┼───────────┼────────┼──────────┤│ 8 │ │236 │ │李古來金 │1,450萬元 │ 725萬元 │ 196萬8,750元 │1,450萬元 │├──┤ ├───┼───┼────────┼─────────┼───────────┼────────┼──────────┤│ 9 │ │237 │ │謝佳瑜 │1,355萬元 │ 677 萬5,000元 │ 677萬5,000元 │1,355萬元 │├──┤ ├───┼───┼────────┼─────────┼───────────┼────────┼──────────┤│10 │ │238 │ │- │- │- │- │ │├──┤ ├───┼───┼────────┼─────────┼───────────┼────────┼──────────┤│11 │ │239 │ │- │- │- │- │ │├──┤ ├───┼───┼────────┼─────────┼───────────┼────────┼──────────┤│12 │ │240 │ │- │- │- │- │ │├──┤ ├───┼───┼────────┼─────────┼───────────┼────────┼──────────┤│13 │ │241 │ │黃聖嘉 │2,550萬元 │1,275萬元 │ 254萬6,250元 │2,550萬元 │├──┤ ├───┼───┼────────┼─────────┼───────────┼────────┼──────────┤│14 │ │242 │ │- │- │- │- │ │├──┤ ├───┼───┼────────┼─────────┼───────────┼────────┼──────────┤│15 │ │243 │ │邱玉美 │2,471萬元 │1,235萬5,000元 │ 217萬2,500元 │2,471萬元 │├──┤ ├───┼───┼────────┼─────────┼───────────┼────────┼──────────┤│16 │ │244 │ │- │- │- │- │ │├──┤ ├───┼───┼────────┼─────────┼───────────┼────────┼──────────┤│17 │ │245 │ │羅文鴻 │1,383萬元 │ 691萬5,000元 │ -3,960元 │1,383萬元 │├──┤ ├───┼───┼────────┼─────────┼───────────┼────────┼──────────┤│18 │ │246 │ │魏彩錦 │1,401萬3,200元 │ 700萬6,600元 │ -7萬7,000元 │1,410萬元 │├──┤ ├───┼───┼────────┼─────────┼───────────┼────────┼──────────┤│19 │ │247 │ │曾雪琴 │1,375萬元 │ 687萬5,000元 │ 151萬5,000元 │1,500萬元 │├──┤ ├───┼───┼────────┼─────────┼───────────┼────────┼──────────┤│20 │ │248 │ │游昇訓 │1,520萬4,000元 │ 760萬2,000元 │ 135萬4,800元 │1,520萬4,000 元 │├──┤ ├───┼───┼────────┼─────────┼───────────┼────────┼──────────┤│21 │ │249 │ │林信偉 │1,499萬元 │ 749萬5,000元 │ 108萬0,200元 │1,510萬元 │├──┤ ├───┼───┼────────┼─────────┼───────────┼────────┼──────────┤│22 │ │250 │ │賴妤翎 │1,500萬元 │ 750萬元 │ 150萬元 │1,500萬元 │├──┤ ├───┼───┼────────┼─────────┼───────────┼────────┼──────────┤│23 │ │251 │ │廖國湧 │1,483萬元 │ 741萬5,000元 │ 132萬0,500元 │1,483萬元 │├──┤ ├───┼───┼────────┼─────────┼───────────┼────────┼──────────┤│24 │ │252 │ │- │- │- │- │ │├──┤ ├───┼───┼────────┼─────────┼───────────┼────────┼──────────┤│25 │ │253 │ │- │- │- │- │ │├──┤ ├───┼───┼────────┼─────────┼───────────┼────────┼──────────┤│26 │ │254 │ │- │- │- │- │ │├──┤ ├───┼───┼────────┼─────────┼───────────┼────────┼──────────┤│27 │ │256 │ │- │- │- │- │ │├──┤ ├───┼───┼────────┼─────────┼───────────┼────────┼──────────┤│28 │ │255 │ │賴玫璇 │2,457萬5,000元 │1,228萬7,500元 │ 399萬8,500元 │2,319 萬5,000 元 ││ │ │ │ │ │ │ │ │(由原告代收,尚餘13││ │ │ │ │ │ │ │ │8 萬元未交付被告) │├──┤ ├───┼───┼────────┼─────────┼───────────┼────────┼──────────┤│29 │ │257 │ │陳秋華 │2,178萬元 │1,089萬元 │ 221萬6,500元 │2,178萬元 │├──┼───┼───┼───┼────────┼─────────┼───────────┼────────┼──────────┤│30 │386 │572 │ │李福利 │1,980萬元 │ 990萬元 │ 954萬2,000元 │1,980萬元 │├──┤ ├───┼───┼────────┼─────────┼───────────┼────────┼──────────┤│31 │ │573 │ │鍾俞絜 │2,152萬元 │1,076萬元 │1,015萬3,950元 │2,152萬元 │├──┤ ├───┼───┼────────┼─────────┼───────────┼────────┼──────────┤│32 │ │574 │ │- │- │- │- │ │├──┤ ├───┼───┼────────┼─────────┼───────────┼────────┼──────────┤│33 │ │575 │ │- │- │- │- │ │├──┴───┼───┼───┼────────┼─────────┼───────────┼────────┼──────────┤│總計 │ │ │ │3億5,211萬2,200元 │1億7,605萬6,100元 │5,341萬4,590元 │ ││ │ │ │ │ │ │ │ │├──────┼───┼───┼────────┼─────────┴───────────┴────────┼──────────┤│原告請求金額│ │ │ │1億7,605萬6,100元-5,341萬4,590元 = 1億2,264萬1,510元 │ │├──────┴───┴───┴────────┴──────────────────────────────┴──────────┤│備註:土地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大成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