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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宏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興智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告 李亞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簽定之股權轉讓契約書涉訟。而該契約書第13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簽定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億2,000萬元購買原告所持有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100%股權,被告應將1 億2,000 萬元交付指定之信託銀行專戶,原告則將印信及股權過戶文件交予陳鄭權律師,待信託銀行專戶收受款項後,陳鄭權律師即應辦理股權過戶。兩造嗣再於同年8 月31日簽定股權轉讓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將原第4 條修正為被告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將

1 億2,000 萬元交付予陳鄭權律師,並增訂第16條及特約事項約定,被告應於2 日內交付1 億2,000 萬元支票予陳鄭權律師之信託專戶,如支票退票,被告應賠償原告價款之1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視同解除契約。詎被告嗣交付予陳鄭權律師之支票竟遭退票,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8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6 月14日、同年8 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契約,約定被告以1 億2,000 萬元購買原告所持有鴻曜公司100%股權,被告依約應將面額為1 億2,000 萬元支票交付陳鄭權律師,然被告交付之前揭支票業經退票,系爭契約、補充契約業已視同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鴻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補充契約第16條約定:「特約事項:⒈乙方(即

被告)2 日內交付價金1 億2,000 萬元之支票乙張,如附件支票乙張,交付信託律師陳鄭權之信託專戶。…3.如有任何一方退票,視為違約,應賠償對方價款之15% 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視同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查被告雖於105 年9 月2 日將票面金額為1 億2,0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系爭股權轉讓之信託律師陳鄭權律師,此有陳鄭權律師收訖支票正本之書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惟前揭支票經提示後業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復有該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確已違反系爭補充契約第16條關於被告應於

2 日內交付面額為1 億2,000 萬元價金支票予信託律師陳鄭權之信託帳戶之約定,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數額。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是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不問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且被告未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非有理。

㈢查原告之訴請求違約金部分,固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系爭股權

買賣致其多支出一年租金276 萬元及支付信託律師酬金45萬元等語,並提出律師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參酌本件原告宏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5 年利息所得約為1,310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為7,750 餘萬元;原告蘇興智105 年度之薪資收入為24萬元,名下亦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為143 萬元;被告105 年度收入為0 元、名下亦無財產等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再原告已支付信託費用之損失、原告支付租金係為鴻耀公司營運,尚非本件之損失等情狀,認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以價款之15% 即1,800 萬元作為被告違約之賠償,尚嫌過高,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系爭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違約金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6 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