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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羅秋蘭被 告 黃仁隆

黃仁安上列 1人訴訟代理人 吳雪蓁被 告 黃富琴

黃女容黃春月黃媛黃春香黃琨淩(原名黃美玉、黃可依)黃愛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黃煥成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11-4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被告為黃煥成之全體繼承人即黃仁隆、黃仁安、黃富琴、黃女容、黃春月、黃元、黃春香、黃琨淩及黃愛玉(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復於同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7,705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仁隆、黃富琴、黃女容、黃春月、黃媛、黃春香、黃坤淩、黃愛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黃仁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2年間經證人楊有實介紹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煥成(於89年3 月14日歿)承租坐落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17地號土地),並表示面積約有600 多坪,同意由原告使用(實則其中約300 多坪土地係屬第三人張福華所有之同段112-15地號土地),雙方約定租金為500,000 元,並未訂定租期,原告於72年8 月20日以現金250,000 元支付黃煥成作為定金,另於72年11月30日付現金250,000 元為尾款。原告遂於承租土地上鋪石整地,並向被告黃仁安經營之世聯通運公司(下稱世聯公司)買入廢棄貨櫃整修為鐵皮屋,並申請水電與修建化糞池,花費數百萬元以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並經營金連祥輪胎行營生,此有自來水公司裝表證明、用電資本資料、原告與其家人生活照片暨原告代修被告黃仁安經營世聯公司及其子公司輪胎估價單、支票存根3紙與支付收據為憑。然經一年半後,即遭張福華以無權占有為由,要求原告及其家人搬離所占用土地,不但使原告承租土地面積縮小為300 坪左右,且將已建好貨櫃屋、衛浴、化糞池等拆除致受有損失。且因1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煥成之子即被告黃仁安,又因被告黃仁安要在112- 17 地號土地興建工廠,故黃煥成為要彌補原告於112-17地號土地整地及搬遷費用,口頭同意要將112-17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並以每年繳60,000元之租金,總計1,000,000 元(自76年9月30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連同已支付之租金500,000元,共1,500,000 元做為買地價金。嗣因被告黃仁安不同意而無法過戶,黃煥成遂改以將其名下系爭211-4 地號土地做為履行買賣契約之標的,且同意賠償原告因整地、搬遷、重建與營業損失之3 倍金額,此有黃煥成所簽立之附證7 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第5 條、第6 條為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付土地價款、整地搭建鋪角石及水泥拆遷花費、營業損失,合計13,107,705元。為此,爰依系爭收據第6 條「整地損失、搬遷損害、重建損害、搭建毀壞、營業損失三倍求償」之約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7,705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仁安答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損害賠償,並

提出與被告被繼承人黃煥成間之系爭收據為憑,惟原告否認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煥成所製作,其後「立據人」之簽名更非黃煥成所親簽。被告黃仁安檢附由黃煥成親筆書寫之「備忘錄」及黃煥成所親寫之信件筆跡觀之,核與原告所提呈之系爭收據筆跡比對,字跡大相迥異,且於立據人處之簽名皆截然不同;且參原告前曾因偽造黃煥成之租據而誣告被告黃仁安,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再參系爭收據內容,其中第1 條所列土地地號為楊梅鎮大金山下大金山小段11-217地號顯與原告陳稱之系爭112-17地號並不一致;且再觀第2 條約定72年8 月20日給付定金…等語,其時間與原告前為規避112-17地號土地租金之支付,所偽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煥成間之租據上所載出租起始日72年9 月2 日之時間僅十數日之差,衡情同筆土地如何在14天內又是出租,又是出售,顯與常理不符。且查系爭收據上記載內容與鈞院100 年簡上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第

4 頁之原告於當時開庭抗辯時之內容大致相同,惟原告於該案不曾於訴訟中提出該「附證7 收據」以證明其所言,足徵原告此時提出造假程度甚高。是原告所提系爭收據並非真實。縱使原告得據以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則原告係謂76年間黃煥成要將系爭211-4 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自76年至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女容、黃春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

所提出書狀陳述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煥成間之買賣契約以實其說,復原告之請求權自76年間至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仁隆、黃富琴、黃春月、黃媛、黃琨淩、黃愛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曾承租112-17地號土地,然112-07地號土地自57年4月8日即登記至被告黃仁安名下,嗣於92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黃仁安之子黃明中名下等情,亦有112-17地號土地登記簿、歷次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煥成(已歿)於76年簽訂系爭收據予原告,因為彌補原告於112-17地號土地整地及搬遷費用,口頭同意將112-17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惟因無法履約,而同意以其名下系爭211-4 地號土地供原告求償,同意賠償原告因整地、搬遷、重建與營業損失之3 倍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如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煥成於76年簽署系爭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4頁),縱認系爭收據為真,從寬認定於76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收據,原告至遲於77 年1月1日即可行使系爭收據上之請求權,然原告卻遲於105 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已逾15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基於被告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既提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其餘被告亦全免其債務,因時效完成有免除債務人原本給付義務之法效,自應優先於其他抗辯事由最先予以判斷。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復未曾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應認被告時效抗辯可採。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收據第1條所記載之「楊梅鎮大金山下大金山小段11之217地號整塊」,顯非原告所主張之112-17地號土地,且通觀系爭收據均未提及究係出賣或出租「楊梅鎮大金山下大金山小段11之217 地號整塊」,另第6 條所約定「整地損失,搬遷損失、重建損失、搭建毀壞、營業損失三倍求償」,亦未指明係何地號土地之整地、搬遷、重建損失?在在有所不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採信為真正,自無從為原告主張之證明。復原告無法提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煥成間之買賣契約以佐其說,是原告據系爭收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則兩造其餘爭點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等,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已不負任何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3,107,70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