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徐琪美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葉俊廷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分

4 期給付,並委由信騰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尹瑀婕協助辦理相關事宜,而第1 期款200 萬元、第2 期款50萬元均經被告收訖無誤,但第3 期付款日原訂105 年11月16日因故無法如期支付,而代書尹瑀婕也有於105 年11月17日聯繫被告改為同年月18日付款,但被告推拖有事而約定於105 年11月19日付款,但被告於105 年11月19日卻故意避不見面,經代書尹瑀婕多次聯繫均未獲回應。詎被告竟於105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要求伊盡速匯款第3 、4 期之價金,否則將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伊有於105 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與伊聯繫付款事宜但未獲回覆,伊再於105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提供過戶所需印鑑並與伊聯繫付款事宜,否則將把尾款辦理提存證明,惟被告竟於105 年12月2 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解除契約及沒收伊已給付之價金,伊只好於105 年12月9 日將第3 、4 期款項共745萬元辦理提存,並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自行到法院領取,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單方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合法,被告與代書尹瑀婕約定第

3 期付款日為105 年11月19日,卻藉故不來取款也避不見面,反要求改以匯款方式給付,與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約定不符,被告拒絕受領款項,爰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提存剩餘價金,故伊已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爰依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受領遲延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前於102 年8 月27日就系爭土地已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價金1400萬元,惟原告、代書尹瑀婕及仲介莊秉凱卻訛稱當時土地坪數有浮報,要求重新訂約,才會簽訂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並將價金變更為1075萬元,惟伊發現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與10

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之土地明細並無差異,顯係伊受原告、代書尹瑀婕及仲介莊秉凱之詐欺,且代書尹瑀婕及仲介莊秉凱均有其專業,豈會犯此錯誤,又原告及莊秉凱亦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葉步振重施故技要求重新簽訂買賣契約,顯見渠等是以此降低土地買賣價金才會行此詐欺手段,爰以10

6 年7 月24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不得再依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對伊為任何主張。

㈡縱認伊不得撤銷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之第1 、2 期款原告也僅有給付230 萬元,而第3 期款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於約定之10

5 年11月16日交款,伊也沒有與代書尹瑀婕約定要另約時間交款,伊與105 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也只是原告受莊秉凱委託要將本票交付給伊,而要伊前去收取,並非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之價金,伊既已於105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匯款給付價金,原告卻未履行,經伊於105 年12月

2 日告知解除契約,原告才於105 年12月19日提存價金,伊認為原告可能在此之前均無給付能力,通知伊聯繫付款只是為了拖延付款期日。故原告既遲延給付款項,伊自得依105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合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交付之價金為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25頁反面至326頁反面)㈠兩造前於102 年8 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102 年8 月27日買

賣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價金為1400萬元。嗣兩造將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作廢,另重新簽訂105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亦約定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價金則變更為1075萬元,有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105 年

9 月17日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至199 、7 至15頁)。

㈡兩造及仲介莊秉凱於105 年9 月17日另有簽訂土地買賣和解

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和解協議書),由代書尹瑀婕擔任見證人,有系爭土地買賣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

㈢原告就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之第1 次(簽約款)280 萬元、第2 次(備證款)50萬元部分,已至少給付230 萬元。

㈣依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約定第3 次(完稅款)545 萬元

,原告應於105 年11月16日給付予被告,惟於105 年11月16日並未完成給付。

㈤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並未依約給付

第3 次(完稅款),故依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第9 條視為違約,爰催告原告於函達3 日內給付第3 次款、第4 次款,否則解除契約並主張沒收價款,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以及撤銷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有105 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兩造約定105 年11月18日下午7 時付款,被告無法到場而改約105 年11月19日,但被告仍未到場,請被告於3 日內與原告聯繫收款,另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同年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於3 日內聯繫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過戶手續及收取款項,否則將款項提存法院,另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沒收已收款項、給付違約金,有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2月

2 日、105 年12月8 日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㈥原告已將第3 次(完稅款)545 萬元、第4 次(尾款)200

萬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並於105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剩餘價金745 萬元提存法院,請被告領取,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5 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

四、原告依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並提存第3 、4 期價金,請求被告依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應為:

(一)兩造之所以將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作廢,而重新簽訂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是否係因原告與仲介莊秉凱、代書尹瑀婕訛稱坪數不符?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訂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二)原告就105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之第1 次(簽約款)280 萬元、第2 次(備證款)50萬元是否已給付完畢?(三)原告未於105 年11月16日給付第3 次款(完稅款)是否構成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第9 條違約事由,而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收價金作為違約金?(四)原告已將第3 次(完稅款)545 萬元、第

4 次(尾款)200 萬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可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經查:

㈠兩造雖因坪數不符而作廢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但被告

並未受詐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主張其受原告、代書尹瑀婕、仲介莊秉凱之詐欺而簽訂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自應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所附之土地明細(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持分比、持分面積、面積坪數之欄位均記載「依謄本所示」,而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所附之土地明細(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關於持分比、持分面積、面積坪數之欄位則均記載明確之數字,故記載內容並非相同;惟兩造對於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所附之土地明細記載之內容均為依謄本所示等情,並無爭執,故前後兩份買賣契約之土地明細記載字面雖不相同,但實質內容確實堪認相符。

⒊惟兩造簽訂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之同日,兩造及仲介莊

秉凱有另簽訂土地買賣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代書尹瑀婕擔任見證人,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內容分別為「茲因丙方(即仲介莊秉凱)未善盡仲介之責,為求成交造成以下合約瑕疵:1 、虛報甲方(即被告)出售坪數給乙方(即原告)。2 、以話術誘騙甲乙雙方先行簽訂1400萬價金之合約,並於合約簽訂後領取仲介費用。3 、以乙方名義向甲方騙取土地借貸。上開土地買賣合約之瑕疵,並已經英瀚土地代書事務所尹瑀婕地政士鑑定(詳附件),確屬瑕疵並經三方認可。」、「前條瑕疵情形,經三方合意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不足之價金325 萬元由丙方補足,給付方式如下: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由丙方交付同減價金額之和解金額還款計畫書予甲方,並簽訂約定期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前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以對丙方行使上述之合約瑕疵之民刑事訴訟」,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認係仲介莊秉凱先前為領取高額仲介費用而虛報坪數,導致兩造簽訂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故由仲介莊秉凱賠償前後契約差價予被告。

⒋證人尹瑀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

約時,兩造跟莊秉凱都在場,莊秉凱有告知坪數為925 坪,並稱兩造都知悉,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檢附之土地明細是莊秉凱製作的,當時有核對土地權狀跟土地明細都沒有問題,且兩造都講好價金1400萬元、坪數是925 坪,伊就依講好之內容製作契約,當時也沒有人對坪數表示意見,但伊在辦理農用證明時重新製作表格,因為要計算增值稅,後來發現坪數短少,所以就告訴原告計算出來的坪數跟他們講好的坪數不同,所以後續有在伊事務所協商兩次,後來就確認作廢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重新簽訂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這次是伊自行製作土地明細,所以有將增值稅跟正確坪數寫上,並在附註將土地坪數、道路坪數及總坪數都寫清楚,兩造確認後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證人莊秉凱則證稱:伊係被告之表哥,因系爭土地是家族所有,舅舅葉步源就請伊整合祖產,且因被告有資金問題,所以就由伊找買方來購買,伊因而認識原告,由伊擔任兩造之仲介,在簽訂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時,伊依據土地謄本統計完,二舅口述說我們這房有跟其他房購買土地,而且總共有7 房,所以1 房是7 分之1 ,這房有4 個舅舅,另外第

3 房將有將其7 分之1 賣給我們這房,所以要出售的是7 分之1 除以4 ,再加上第3 房賣給我們的部分,簽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時,有說到坪數是925 坪,時間不太記得,地點在代書尹瑀婕事務所,被告對此也沒有反應,因為被告根本不清楚總共有多少土地,坪數也都是伊在計算,後來是聽代書尹瑀婕說聲請農用證明時確認坪數與當初說好的925 坪不同,代書尹瑀婕代書轉知兩造才知悉此事,兩造都很生氣,所以之後陸續協商,重新確認坪數再重新簽訂契約,但伊在簽訂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時沒有在場,不過伊有撰寫系爭協議書表示不足價金部分由伊補償被告,但這也只是伊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81 頁);則依證人尹瑀婕、莊秉凱所述,渠等均稱原本簽訂102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時有提及坪數應為925 坪,係證人尹瑀婕辦理農用證明時才發現與實際坪數不符,兩人所述情節相符,本堪採信;且證人代書尹瑀婕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也僅為代辦相關行政手續,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必要刻意為虛偽證稱,益顯渠等所述屬實。又依前開證人所述,顯與原告無關,況證人莊秉凱與被告尚有親戚關係,反與原告無任何親信關係,依常理不會與無關外人聯手訛詐親友;再者,證人莊秉凱也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被告之損失,若原告與證人莊秉凱等人有何勾串情形,證人莊秉凱亦大可推稱並不知情,何必要允諾賠償差價予被告,更徵原告與證人莊秉凱並無聯手詐欺之情。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買賣係整筆交易,並無以坪數計算等節

。惟查,不動產買賣交易買賣雙方衡量價金是否合理均會以面積(坪數或平方公尺)之單價進行衡量,故如坪數有所差異,確實會影響買方願意出價之數額;而如前述,102 年8月27日買賣契約顯係以系爭土地換算面積由925 坪為基準去議價,如爾後發現此基準係有錯誤,當會影響買賣雙方就價金原本所為之合意,則兩造作廢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重新簽訂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並不悖於情理,被告僅以

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未曾提及坪數計算問題而主張遭詐欺,顯屬事後反悔而為之狡辯,並無理由。

⒍從而,被告主張其簽訂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係遭原告與

證人尹瑀婕、莊秉凱所詐欺,顯無所據,自非可採;是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為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之意思。

㈡原告就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之第1 次(簽約款)280 萬元、第2 次(備證款)50萬元已給付完畢。

⒈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第1 次(簽約款)

280 萬元、第2 次(備證款)於105 年9 月17日支付50萬元整、第3 次(完稅款)於105 年11月16日支付540 萬元整,第4 次(尾款)於105 年11月25日支付200 萬元整,產權登記完竣後之次日繳清尾款,有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是第1 次(簽約款)及第2 次(備證款)合計應付330 萬元,而兩造就原告至少已給付23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

⒉惟被告辯稱原告短少給付50萬元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後,有在102 年

8 月27日、102 年9 月3 日、102 年9 月25日分別交付8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並於簽訂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同日也有交付50萬元給被告等節,依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8 頁),確實有記載交款日期為102 年8 月27日、102 年9 月3 日、102年9 月25日分別交付現金8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並經被告簽名蓋章確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⑵證人尹瑀婕於本院審理證稱: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付款

明細表所載102 年8 月27日、102 年9 月3 日、102 年9 月25日所給付之金額都是原告付款,被告本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正反面),證人莊秉凱亦證稱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交付款項時都有在場,也有看到被告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281 頁),益徵原告所述應為屬實。

⒊而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2 年8 月27日交付80萬元、102 年9

月3 日交付200 萬元,但當天原告少帶100 萬元故約定改交由莊秉凱,由莊秉凱為被告清償100 萬元債務,並約定原告交付100 萬元給莊秉凱時要告知被告,故先行註記102 年9月25日給付100 萬元,但原告迄今均未將剩餘100 萬元交給莊秉凱,也未通知被告有交付100 萬元給莊秉凱,故原告於簽訂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前僅有給付18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至291 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有前開情事,係對己有利之事實,自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惟證人莊秉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定金有在代書尹瑀婕事務

所付款,102 年9 月3 日付款時伊也有在場看到原告付錢,被告就此實領之金額為230 萬元,還有100 萬元是由伊交還給朋友徐文亮,伊拿到100 萬元時被告有在場,並同意伊交付,合約中也有作簽收動作,當時是原告交100 萬元給伊,伊再交給被告債權人徐文亮,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雖然寫102 年9 月3 日要給200 萬元,但102 年9 月3 日還欠5張權狀抵押給徐文亮,所以就先拿100 萬元,等權狀到齊再付剩下的100 萬元,徐文亮塗銷抵押權後,100 年9 月25日權狀都到齊,伊把權狀給原告,原告再交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反面),則證人莊秉凱表示其已將原告交付之100 萬元轉交給徐文良清償被告之債務;又參諸證人尹瑀婕亦證稱:102 年9 月3 日原本要給付200 萬元,但因為有1 筆土地有設定借款,約定由原告支付,所以102 年9月25日再簽收1 次,都是被告本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8

6 頁反面),證人尹瑀婕所述亦與證人莊秉凱證述內容大致相合,堪認原告除102 年8 月27日交付之80萬元、102 年9月3 日交付之100 萬元外,確實有依約再交付100 萬元為被告清償債務,應認被告簽訂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前所受領之價金已有280 萬元。

⑶被告雖辯稱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關於102 年

9 月25日交款之記載係因原告102 年9 月3 日少帶100 萬元,而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債務,故於102 年9 月3 日交款簽收時同時記載等節。然查,證人莊秉凱係稱將原告交付之100 萬元轉交徐文亮後,在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記載,業如前述;並證稱: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原本記載102 年9 月3 日要交款200 萬元,卻分成2 次,是因為當初說好這280 萬元要分3 次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280 頁反面),證人尹瑀婕亦證稱: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的第1 次款會分2 次,是照時間付款所記載,而付款明細表102 年9 月2 日、102 年9 月25日均記載第1 次款的1 是劃掉的意思,而非阿拉伯數字1 ,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約定102 年9 月3 日要給付200 萬元,因為有1 筆土地有設定借款,約定由原告支付,所以於102 年9 月25日再簽收1次,都是被告本人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正反面),亦足證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均係親自簽收,也沒有被告所述是在102 年9 月3 日同時記載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而原告有簽發發票日105 年9 月17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

見本院卷第14頁),付款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於105 年9 月17日共簽收33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而兩造亦未曾爭執簽訂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原告並未依約給付50萬元,故堪認原告有於105 年9 月17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

⒌另被告提出徐文亮103 年11月5 日出具之還款證明(見本院

卷第335 頁)表示其係以系爭土地以外之7 筆土地為擔保向徐文亮借款,並於103 年11月5 日自行向徐文亮清償,故主張證人尹瑀婕、莊秉凱上開所述有見聞原告交付100 萬元代為清償被告債務等情並非屬實。經查,被告固提出徐文亮出具之103 年11月5 日還款證明,但被告與徐文亮未必僅有1筆債權債務關係,則103 年11月5 日還款證明是否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尚屬有疑,況被告亦稱係以系爭土地以外之7 筆土地向徐文亮借款,則更難認103 年11月5 日還款證明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有何關係;故被告所提上開還款證明尚不足證明證人莊秉凱所述不實;且被告不但於102 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就102 年9 月25日之100 萬元親筆簽收,於簽訂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表亦就原告前後有給付共330 萬元之價金親自簽名簽收,若被告係103 年11月5 日自行清償徐文亮之債務等節屬實,被告豈有不知原告並未代為清償債務等情,怎會願意在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表示有收受價金330 萬元,顯見被告否認原告有代為清償被告債務等節,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⒍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錄音譯文主張證人莊秉

凱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與其當庭證稱有在場目睹原告交付280萬元款項等情不符,惟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本無庸斟酌;且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具狀表示會再就證人莊秉凱提出之錄音光碟提出譯文(見本院卷第

329 頁),惟辯論終結時兩造僅就被告有無提供完稅款及印鑑證明同意再具狀補陳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或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327 頁),被告既未曾提及有再行補提證據之必要,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譯文內容之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66 頁反面至367 頁),益證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錄音譯文,併予敘明。

⒎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簽訂前僅有

給付180 萬元,故主張原告僅有給付230 萬元等節,因102年8 月27日買賣契約、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表均已記載被告簽收明確,被告復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102 年9月3 日、102 年9 月25日、105 年9 月17日分別給付8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予被告,堪認原告已交付共

330 萬元予被告。㈢原告並無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第9 條違約事由,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收價金作為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按甲方(即原告)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

者,即為甲方違約,乙方(即被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即得解除契約,以書面通知地政士逕為撤銷買賣契約,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105 年9月17日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 頁),而依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兩造約定第3 期款應於10

5 年11月16日給付,惟當日並未完成給付,而被告嗣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並未依約給付第3 次(完稅款),故依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第9 條視為違約,爰催告原告於函達3 日內給付第3 次款、第4 次款,否則解除契約並主張沒收價款,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以及撤銷105 年

9 月17日買賣契約,另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沒收已收款項、給付違約金等節,則有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原告限期催告後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證人尹瑀婕證稱:依照地政士習慣會暫定完稅日期,只是暫

定而非付款日期,因為稅捐處何時核稅不清楚,所以伊有告知日期是暫定,待完稅後再付第3 次(完稅款),伊所負責案件都是以此方式處理,須待賣方將增值稅繳納完後,買方才付的款項,而賣方付完增值稅將稅單交給伊,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伊辦理過戶手續,而伊於105 年11月16日當天有出國,出國前有跟被告女友陳詩霓聯繫表示稅單還沒好,預計大約105 年11月20日左右才會好,因為被告在簽約時有說他很忙,有事可以跟陳詩霓聯絡就好,而105 年11月15日被告有傳送LINE訊息給伊詢問稅單好了嗎?並打電話給伊,伊有告知稅單還沒好,好了會通知他,105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1 分稅捐處有打電話給伊告知稅單還沒好但快好了,同日下午5 時49分被告打電話給伊,伊一樣告知稅單快好了,好了會通知他,伊是在105 年11月17日取得稅單,並請原告通知被告去付款,伊於105 年11月18日早上8 時48分打電話給陳詩霓告知要付款完稅,請他們於18日晚上至事務所付款,但當天原告準時到場,被告卻沒有來,打電話給被告都沒接,之後聯繫被告跟陳詩霓都沒有回覆,另外伊在105 年11月19日打一整天電話也沒辦法聯繫被告,所以105 年11月20日有發簡訊給被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正反面),而被告確實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6 時2 分傳送訊息予證人尹瑀婕詢問稅單下來了嗎,有LINE訊息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證人尹瑀婕之通聯記錄,其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6 時8 分、105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29分確實有通話,且105 年11月16日下午

4 時1 分亦與中壢稅捐處有通話紀錄,有證人尹瑀婕之通話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6 至307 頁反面),益徵證人代書尹瑀婕所述非虛。再者,證人尹瑀婕之通話明細亦顯示

105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48分、下午2 時33分有與陳詩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亦堪認證人尹瑀婕證稱

105 年11月18日有聯繫被告付款完稅等情,應堪採信;另證人尹瑀婕於105 年11月19日、20日有分別傳送「我與徐姐打了幾通電話你跟詩霓都沒接不知道你何時方便請回個電話」、「發生了什麼事怎麼你跟詩霓都沒接電話呢?」,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堪認證人尹瑀婕證稱被告及其女友陳詩霓在105 年11月19日之後無法取得聯繫乙節應為屬實。從而,證人尹瑀婕既證稱第3 次(完稅款)應係在被告付款完稅後給付,被告既未在105 年11月16日前完稅,自難認原告須於105 年11月16日按時給付第3 次(完稅款)。

⒊至被告以證人尹瑀婕證稱出國前有與陳詩霓聯繫並告知稅單

要在105 年11月20日左右會好等情,與通話明細不符而主張證人尹瑀婕所述不實;惟查,證人尹瑀婕所提通話明係雖未顯示在105 年11月14日之前與陳詩霓之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但聯繫之方式本不限於打電話,且被告本人於105 年11月15日、16日也有跟證人尹瑀婕聯繫稅單之事,則證人尹瑀婕出國前有無與陳詩霓聯繫等情自不影響證人尹瑀婕上開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僅以此而主張證人尹瑀婕證述不可採,顯過於速斷。

⒋又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尚有以下LINE對話「被告:

徐姐我會晚點到…公司這裡臨時有事。(原告:那8 點半。

)被告:我盡量趕。(原告:還是明天晚上。我都可以。你今天會很晚嗎。)被告:開會結束時間沒辦法確認。(原告:那明天好了。明天隨時都可以。)被告:好的。抱歉。」,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則依兩造上開對話,堪認兩造原於105 年11月18日晚上有約,但被告因公司有事無法到場,故改約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碰面,核與證人尹瑀婕所述兩造約定105 年11月18日付款完稅但被告未到等節相符,益徵原告主張105 年11月16日因稅單尚未完成無法付款而改於105 年11月18日付款,但被告未依約到場而改約105年11月19日付款等節應堪採信。

⒌至被告以兩造前開LINE對話後原告馬上告稱「阿凱開給我了

。570 。575 。本票。」(見本院卷第217 、218 頁),主張原告表示錢準備好係指證人莊秉凱依系爭協議書所承諾之本票,且原告亦表示證人莊秉凱確實有交付105 年11月18日本票要轉交予被告,並提出證人莊秉凱所簽發之105 年11月18日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2 頁);然依前開對話內容,原告係兩造改約105 年11月19日碰面之後才提及證人莊秉凱有本票要轉交被告,依其語意更似順帶告知有證人莊秉凱簽發之本票乙事,本難認定兩造相約事由係因證人莊秉凱簽發之本票,況原告於105 年11月19日亦傳送訊息表示「俊廷,約今天都不聯絡,等你一天,有什麼事可以講,還是要一次清楚,請回電」(見本院卷第218 頁),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於105 年11月19日未與其聯絡相當不滿,若只是單純轉交證人莊秉凱簽發之本票,與原告並無相關,原告並無深感不悅之必要;再者,與證人尹瑀婕證述相互比照,證人尹瑀婕亦表示被告105 年11月18日未到,之後也無法聯繫等情,堪認

105 年11月18日兩造相約之事應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況若僅是原告要單純轉交證人莊秉凱簽發之本票,既與證人尹瑀婕無涉,證人尹瑀婕也無一再聯繫被告之必要,更徵兩造相約105 年11月18日碰面確實如原告所述係要交付第3 次(完稅款)。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⒍依證人尹瑀婕上開所述及兩造之LINE對話,堪認105 年11月

16日稅單尚未完成以致被告尚未完稅,而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所定之第3 次(完稅款)僅為暫定日期,而非確定之日,縱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並未給付第3 次(完稅款),也難認違約;況被告於證人尹瑀婕取得稅單後,即無故避不見面,導致原告也無從繼續給付第3 、4 次款,是被告藉詞拖延亦不足認原告有違約之情事。

⒎另被告雖已於105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並未依

約給付第3 次(完稅款),故依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第

9 條視為違約,爰催告原告於函達3 日內給付第3 次款、第

4 次款,否則解除契約並主張沒收價款,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以及撤銷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另被告於105 年12月

2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沒收已收款項、給付違約金等節,有存證信函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24至26頁);惟如前述,原告未能依約於105 年11月16日給付第3 次(完稅款)係因稅單尚未完成,而其後原告與證人尹瑀婕均多方聯繫被告交款事宜,但被告拒不聯繫,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認原告有違約事由存在。而被告雖於105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3 日內將第3 次款、第

4 次款共計745 萬元匯至其所指定之帳號,否則將解除契約,然原告雖未依其所請匯款,但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第

7 條係約定買賣雙方同意以信騰地政士事務所或現場接待中心為價金及證件繳交所在地…如雙方同意另交付地址者,則依另定之地址為準(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兩造既已約定應於事務所現場交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更改付款方式要求原告匯款,原告拒絕依被告所請匯款,即非故意違約,況原告亦已於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與其聯繫交款事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付款並非完全無視,並無拒絕履約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未依其105 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匯款而主張原告有違約事由,亦非可採。

⒏再者,被告質疑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始提存價金,應係在

此之前並無給付能力,先前表示要被告聯繫付款事宜均係拖延付款期日云云。然查,原告於兩造原先約定之105 年11月18日係因被告表示無法到場才同意改期,其後與證人尹瑀婕也多方聯繫被告前來取款,係被告拒絕受領,始有後續兩造存證信函之來往,則原告先前多有主動聯繫被告前來取款,自難認原告先前並無給付能力,被告一己之臆測本不足逕採且無所據,更不足證原告有何違約事由存在。

⒐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有違約事由,被告即無從依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取得解除契約權;被告以原告未依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顯屬無據,縱其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原告(即105年12月2 日存證信函),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原告已將第3 次(完稅款)545 萬元、第4 次(尾款)200

萬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亦有明文。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原告如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如被告受領價金遲延,原告本得將應給付之價金予以提存以代給付。

⒉兩造約定在105 年11月16日交付第3 次(完稅款)545 萬元

、105 年11月25日交付第4 次(尾款)200 萬元,並約定產權登記完竣後之次日繳清尾款,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第

3 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 頁)。而依證人尹瑀婕所述,第3 次(完稅款)係待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原告才須給付,所以有告知日期係暫定(見本院卷第284 頁),又依前開約定,第4 次(尾款)應係在辦理產權登記完畢之次日給付。經查:

⑴證人尹瑀婕證稱被告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未完稅(見本

院卷第288 頁反面),被告則具狀陳報其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惟主張因兩造係約定完稅款項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再由原告於第4 次(尾款)扣除,完稅證明應由原告提供云云。然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支付費用為土地增值稅及代書代辦費,

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堪認土地增值稅本應由被告負擔;雖上述約定亦有約定上述各項應由被告負擔之稅費如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得由應付價款中逕行扣除,但被告並未提出兩造有由原告先行墊付約定之證據,自不足為採。則被告既未繳清土地增值稅,則第3 次(完稅款)之給付日尚難認業已屆至。

⑵又參諸前開105 年9 月17日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第4 次(尾

款)交付日應在產權登記辦理完畢次日給付,則被告並未配合辦理產權登記,第4次(尾款)給付日亦應認未屆至。

⒊本件被告雖尚未給付土地增值稅,且尚未配合辦理產權登記

,然原告已將第3 次(完稅款)、第4 次(尾款)提存,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履行完畢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其名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之請求,既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