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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張威晟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傅慧貞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系爭標的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之不動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前於民國( 下同)100年出資購

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2294.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之183)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8 樓(下稱系爭房地)等2 筆房地,均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原告入監服刑出獄後,被告將上開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出售予他人,嗣經兩造以新台幣(下同) 2000萬元達成和解。然因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與原告,欲占為己有,乃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兩造長期交往但並未結婚,原告因為自己沒有給予被告一個

安定的家庭與名分,遂提議贈與部分價金予被告供被告自身買房,被告先後以自己名義購入上開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和系爭房地,其中系爭房地價金為1,406 萬元,被告以自有資金出資750 萬元,其餘部分為原告委請他人匯款贈與原告。雙方之所以就上開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係因原告對被告長期騷擾並施以身心壓迫等情,被告為求生活安定方與原告達成協議,與本案無涉,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地約定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義務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房地於100 年10月5 日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100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見本院卷第126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於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系爭房地於100 年11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30頁) ,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3.原告雖提出上開雙方就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8 頁) 乙紙為憑,但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任何關聯性,上開協議書僅能證明雙方就上開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達成和解,並未提及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之事實,故憑此尚無從推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詞為真。原告另主張有匯款給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乙節,縱認述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有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之事實,自難以此遽論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況被告亦自承有部分價金係由原告支付,其意在贈與,而非借名登記。

㈡因本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且參照卷附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於100 年間購入時,房屋過戶之相關稅負與規費均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又參照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知被告匯入系爭房地價金750 萬元至訴外人即出賣人方世嫻之價金保管備償專戶( 見本院卷第110 頁) ,足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買受。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記被告名下,且由被告所管理使用,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於被告乙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於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