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張威晟被 上訴人 傅慧貞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年8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
6 萬9,406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萬7,279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000 元裁判費,尚應繳納12萬6,279 元之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