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淇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相 對 人 張添庸
邱政彥邱政吉洪水甲邱品瑄(邱金義之繼承人)
潘美英(邱金義之繼承人)
鍾智惠(邱香妹之繼承人)
鍾沛伶(邱香妹之繼承人)
鍾森松(邱香妹之繼承人)
鍾玉惠(邱香妹之繼承人)
鍾初惠(邱香妹之繼承人)
曾喜旺(曾邱錢妹之繼承人)
曾喜鴻(曾邱錢妹之繼承人)
羅巧玲羅巧慈
羅雨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繆華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添庸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5至16行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請求被告潘美英、邱品瑄就附表編號6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地上權」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潘美英、邱品瑄就附表編號6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理由欄記載「請求被告潘美英、邱品瑄就附表編號6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地上權」,然系爭判決中主文並未記載被告潘美英、邱品瑄對於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邱金義,應為繼承登記後並塗銷該部分地上權,應有漏未判決之疏漏。又系爭判決附表編號6之地上權人欄記載為邱金義,而邱金義已於訴訟繫屬中亡故,並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邱金義顯不能履行塗銷地上權之義務,是系爭判決就附表編號6之地上權人欄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就聲請為補充之判決部分:
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為:⑴先位聲明:①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②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邱政吉、邱政彥應將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邱政吉、邱政彥、邱水甲、邱金義、邱香妹、曾邱錢妹、羅巧玲、羅巧慈、羅雨柔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邱政吉、邱政彥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上權定期存續期間為1年,並酌定地租為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3,856元。嗣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先位聲明:①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②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邱政吉、邱政彥、洪水甲、潘美英、邱品瑄、邱香妹、曾邱錢妹、羅巧玲、羅巧慈、羅雨柔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2.2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4.6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2.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邱政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68.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備位聲明:①原告與被告邱政吉、邱政彥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上權定期存續期間為1年,並酌定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其定租為年租金14萬3,856元,被告邱政吉、邱政彥各負擔2分之1即7萬1,928元。②原告與被告邱政吉、邱政彥間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上權定期存續期間為1年,並酌定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其地租為年租金2萬3,488元,被告邱政吉、邱政彥各負擔2分之1即1萬1,744元。至聲請人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8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邱政吉、邱政彥占有之土地面積範圍超過其等地上權之範圍,就其等無權占用之範圍部分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負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變更後先位聲明第5、6項及備位聲明第3、4、
5、6項部分),經本院以原告逾期提出並無正當理由,將該部分聲明之追加,予以駁回。故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108年6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聲明為審理範圍,則聲請人並未聲明求為命被告潘美英、邱品瑄應就附表編號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地上權,自無從認潘美英、邱品瑄應就系爭判決附表編號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屬本案訴訟標的之一部,而聲請人上開聲明均經本院裁判在案,並無聲請人所稱脫漏之處,聲請人主張本件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聲請更正判決部分:
系爭判決附表編號6關於「地上權人」欄所示「邱金義」,核與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附件1編號6「地上權人」欄之記載,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一致(本院卷一第17、32頁),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院核閱聲請人歷次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
人均未曾向本院請求「被告潘美英、邱品瑄就附表編號6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地上權」,是系爭判決理由欄所為上開記載,自屬誤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