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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宇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霖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被 告 陳宇魁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劉明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受領讓渡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淞圓公司)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 頁)。嗣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淞圓公司1118萬509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淞圓公司(代表人:陳敏全)之供貨商,供應海鮮食材予淞圓公司,並約定每三個月結清付款,即淞圓公司應於第三個月底前付清三個月之貨款。然自民國105 年7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淞圓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並收受合計金額達1118萬5094元元之食材。上開貨款本應於

105 年9 月30日(105 年7 、8 、9 月之貨款)及同年12月31日(105 年10、11、12月之貨款)前給付原告,然原告屢向淞圓公司請款,淞圓公司均藉故拖延,迄今分文未付。

(二)淞圓公司原代表人陳敏全前疑似因龐大債務問題而自殺身故,致淞圓公司突陷於群龍無首之窘況,營業已完全停擺,其原營業場所桃園市○○區○○街○○○ 號之R .T淞圓宴會館更早已人去樓空,其內雜亂無章,原有生財器具用品亦遭人撤離而不知去向,且其牆壁上更貼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查封淞圓公司所有動產之公告,可見淞圓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

(三)淞圓公司前已將其所營淞圓餐廳即上述之R .T淞圓宴會館讓渡予被告,約定讓渡金總計為25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2 月10日給付其中800 萬元予淞圓公司;又淞圓公司為原代表人陳敏全獨資之一人公司,然陳敏全之繼承人不但對淞圓公司、陳敏全積欠之債務置之不理,且未接手淞圓公司之經營,致淞圓公司迄今未依讓渡契約約定於

106 年2 月10日向被告求給付約定之800 萬元,已致淞圓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更可能無從請求後續之讓渡金餘款。

(四)淞圓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原應分別於105 年9 月30日(

105 年7 、8 、9 月之貨款)、12月31日(105 年10、11、12月之貨款)前給付予原告,淞圓公司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且淞圓公司自身亦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受行政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對淞圓公司之貨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淞圓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讓渡金1118萬5094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抗辯:依第三人淞圓公司與被告之讓渡協議,第三人淞圓公司應依約於106 年2 月10日辦理點交餐廳權益及其生財設備予被告,然第三人淞圓公司先前之負責人陳敏全於106年1 月5 日身故,故第三人淞圓公司並未依約點交之;且第三人淞圓公司因積欠稅費,被告基於買受人之地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之買賣價款合計共463 萬8667元,而依讓渡契約應由淞圓公司負擔之水費5 萬9370元、電費23萬8909元、房屋稅39萬9365元共為69萬7644元,亦由被告代付。是第三人淞圓公司經被告為其代償費用合計533 萬6311元,此部分自應由第三人淞圓公司之債權中予以扣除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88頁)原告是淞圓公司海鮮供貨廠商。淞圓公司代表人陳敏全於10

5 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定淞圓餐廳讓渡契約書,將淞圓餐廳及租賃權益以2500萬元讓渡給被告,並定於106 年2 月10日點交,頭期款10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點交日給付800 萬元,尾款700 萬元分三次預定於106 年3 月1 日給付300 萬元,於同年4 月1 日、5 月1 日各給付200 萬元(詳本院卷第75-77 頁)。陳敏全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淞圓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且迄未選任清算人,陳敏全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之前提,首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方得為之。經查:

(一)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股東僅一人之有限公司,該股東死亡後,無新股東加入,依前揭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再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淞圓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敏全已於106年1 月5 日死亡,且陳敏全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淞圓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淞圓公司設立登記表、陳敏全除戶謄本為憑(詳本院卷第55-56 頁),並經本院調取淞圓公司登記案卷及106 年度司繼字第363 號、第435號拋棄繼承、106 年度司字第8 號選任清算人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淞圓公司代表人陳敏全過世前,僅取得前揭讓渡金額中之1000萬元,尚有1500萬元因陳敏全過世而未取得。且淞圓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無自然人可代表淞圓公司為法律行為。

(三)既然淞圓公司自代表人陳敏全於106 年1 月5 日過世後迄未選任清算人代為法律行為,則淞圓公司未向被告請求給付所餘1500萬元之讓渡金額,顯非「怠於」行使權利,而係無從行使權利。是原告所為,要與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有違,自難准許。至於訴外人林純玉前聲請選派淞圓公司之清算人,固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

8 號),然淞圓公司既因股東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而認業已解散,仍應由清算人代為了結現務及處理清算事務。原告未俟淞圓公司清算完結而逕行起訴並代位淞圓公司受償,對於淞圓公司其他債權人亦未公允,是原告仍應依法選任淞圓公司之清算人後,再行主張權利,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核與民法第242 條前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要件有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代位受領讓渡金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