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尖峰水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驊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調銘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9 條第
4 項,以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卷院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6,500 元違約金。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無效,並變更訴之聲明第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原告上開主張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04 年間擬以3 億元之價金,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區○○段49、5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3
4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惟因原告自有資金不足,而所製作大型桶槽為被告業務所需,是被告同意先提供系爭廠房予原告作貸款測試,若核貸金額未達2 億4,000 萬元,買賣契約解除,正式買賣契約待貸款確認無訛後,方行簽訂(下稱系爭約定)。嗣為提供合作金庫鑑價、評估貸款額度,兩造乃通謀先於10
5 年1 月21日簽訂由代書即訴外人張金雲提供之制式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因雙方均知無受契約拘束之意,是原告未依該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簽訂票據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而簽約款500 萬元現金,亦係於簽約前一日即105 年1月20日即已匯入被告帳戶,預藉該資金交易紀錄,提高合作金庫核准貸款成數,原告嗣復應被告請求,先進入系爭廠房安裝機械設備,並另提供100 萬元、5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
㈡然因合作金庫審核後,認本件買賣交易之僅得准貸1 億多元
,是於105 年5 月4 日協商會議中同意返還原告前所匯款之
650 萬元,詎原告委請父親於105 年5 月24日協同張金雲前往系爭廠房,欲進一步簽署買賣契約解除確認文件時,因就
650 萬元之返還方式無共識,不歡而散,該650 萬元迄未返還。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通謀,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本屬無效,而銀行核准貸款額度未達2 億4,000萬元,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縱認雙方口頭約定已成立買賣契約,該契約亦因貸款未達2 億4,000 萬元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受領65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0 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就買賣標的、價金合致後,方於105 年1 月21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並於105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9 日、18日陸續匯款5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於貸款審核未通過時,原告尚要求被告等待其籌款,且進一步將機器設備安裝於系爭廠房內,均彰兩造存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酌以原告初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9 條第4 項起訴請求返還價款及遲延利息,嗣復於105 年5 月24日要求被告簽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文件,以及一般貸款程序至多僅需1 個月,原告卻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4個月,方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效之事實,亦可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兩造通謀所訂立,要屬無據。
㈡又合作金庫嗣貸款核准額度固未達2 億4,000 萬元係原告償
債能力問題,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亦同意不足差額允原告分期付款,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規定給付價金,又向被告表明無履約之意,顯有可歸責事由,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105 年5 月4 日已合意解除契約,是被告乃於105 年6 月3 日催告原告給付價金,並主張於函告期間經過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書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被告自得按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訂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50 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以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區○○段634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及其所坐落同段49、52地號之土地為買賣標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所載買賣總價款為
3 億元,原告於簽約前1 日即105 年1 月20日即匯款500 萬元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後並於105 年3 月9 日、同月18日委託他人陸續匯款100 萬元、50萬元予被告,惟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票據交予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廠房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合作金庫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13頁、第15頁背面)可憑。㈡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原告獲被告應允諾前往系爭廠房安裝機器設備,嗣復於105 年5 月下旬拆回。
㈢原告就系爭廠房買賣事宜,持系爭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
向銀行申請貸款,然銀行核准之貸款金額未達2 億4,000 萬元。
㈣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於文
到7 日內支付剩餘簽約款350 萬元,並主張如未遵期給付價金,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則於同年月7 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返還簽約訂金650 萬元等情,有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兩造間原所商議之系爭廠房買賣,亦因銀行核貸金額未達2億4,000 萬元而不成立,縱認有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審究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廠房於105 年1 月21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準此,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應認為無效。
⒉證人張金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前一周即105 年1 月中旬,曾約定系爭廠房之買賣價金為3 億元,因原告要求貸款額度一定要達2 億4,000 萬元,是有提到如貸款額度未達2 億4,000 萬元,契約作廢,正式買賣契約待銀行貸款審核確定後方行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佐以原告於系爭廠房買賣商議過程中,就銀行可否順利核貸2 億4,000 萬元一事甚為關切,經證人即被告委任之代書江謝錦青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於買賣過程中有提到要貸款2 億4,000 萬元;有提到如果沒有貸得2 億4,000萬元怎麼辦;2 億4,000 萬元之貸款是原告提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資金不足,是於確認銀行通過貸款審核前,無與被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意,並非無據。
⒊兩造於105 年1 月21日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然系爭買
賣契約書係供銀行貸款審核資料使用,兩造無受契約內容拘束之意乙情,經證人張金雲於審理中證述:兩造間沒有實際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是要給銀行看的買賣契約;此係制式合約,並未依兩造實際買賣約定而作內容之修正;也因為僅是提供銀行作為貸款審核的文件,所以兩造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實際開立500 萬元之票據,亦未曾催促原告繳納備證款、完稅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前之105 年1 月20日,即已先行匯款500 萬元現金予被告,而非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匯率(應「款」之誤繕)新台幣5,000,000及5,000,000 票據支付本期價款」約定,於簽約確認後方配合匯款,甚且簽約時,原告亦無依上開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票據作為擔保,在在均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相悖,又原告另於105 年3 月9 日、18日匯款之100 萬元、50萬元,距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相隔已有1 個月以上之久,該匯款100 萬元、50萬元之事實,亦無從認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付簽約款等節,自可認證人張金雲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原告主張兩造係為確定銀行之貸款成數,而先與被告共同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虛偽約定一節,自屬可採。
⒋證人江謝錦青於審理時固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是雙
方合意討論,簽約前就已先講好,匯款500 萬元,再開2 個月的票,經其手書約定內容,委請張代書擬稿;後因被告告知原告已先行匯款500 萬元,是雙方隔天補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並提出手稿文件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提出之手稿文件上所載「簽約款1,000 萬,500 萬匯款,500 萬、2 個月票」、「備證款3,000 萬」、「完稅款2,000 萬」、「結算款2.4億」等內容,雖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相吻合,然此至多僅得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依手稿文件內容而為書載,要無從遽此推論兩造有依該手稿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而為買賣約定之真意。再者,本院就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開立票面金額500 萬元票據一事,質以「開票又不是一件很難的事,而且契約已經載明須有500 萬的票據,為何證人身為被告代書,並未協助要求開立500 萬元票據」後,證人江謝錦青亦僅答稱:因為被告說票他自己跟原告談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惟原告迄提起本件訴訟前,僅給付被告共650 萬元,遠不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所約定之簽約款1,000 萬元,然被告於訂約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卻未曾向原告索討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票據擔保,明顯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不符,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江謝錦青上開證述,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有將機器設備安裝於系爭
廠房內一節,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允諾原告先行於系爭廠房內裝設機器設備之理由多端,非無可能係欲藉此促使原告儘快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被告以此推論兩造間存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顯無可採。又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雖於4 個月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時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以為主張,惟起訴時間本屬原告訴訟策略之安排,原告於訴訟中亦依證人張金雲所述,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效力重為審酌、認定,進而主張契約無效,衡情均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所指原告訴訟上作為,而認定兩造間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真意,是被告據此抗辯兩造間確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買賣之約定云云,洵非有據。⒍綜上各情,原告主張為確認銀行貸款數額是否可達2 億4,00
0 萬元,是於105 年1 月21日與被告通謀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有理由。
㈡兩造間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外,不存在任何買賣契約約定:
證人張金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有提到如果沒有貸到2億4,000 萬元,契約就作廢;要等到貸款確定可以貸到2 億4,000 萬元後,才會正式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而系爭廠房買賣,確定無法貸款達2 億4,000 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廠房買賣確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被告雖辯稱原告貸款未通過後,屢屢要求其再等待,是應認兩造間存在買賣系爭廠房之約定云云,然兩造於未達2 億4,000 萬元後,就系爭廠房買賣未有任何再行商議而取得買賣合意之舉,縱原告有要求被告再行等待,亦僅屬買賣契約未成立前之準備、磋商,要難僅以原告曾為上開要求,即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廠房買賣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0 萬元:
兩造間所系爭買賣契約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買賣系爭廠房之約定,亦因銀行核貸金額未達2 億4,000 萬元而不成立,詳如前述,兩造間就被告所受領之650 萬元,亦無確保未來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有該650 萬元之利益,洵為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0 萬元,為有理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650 萬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