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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楊根澤

楊伯彥黃春蘭楊伯章楊伯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被 告 古永時訴訟代理人 古智仁

陳貴德律師複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者,依同條第1 項規定,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已否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換言之,是否踐行該項程序,應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是否經調解、調處而言。而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2052號判決參照)。又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就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發生爭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自屬租佃爭議,應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原告就租佃爭議之起訴未經調解、調處,其之起訴即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38年起即簽有私有耕地租約,104 年再由被告單方面申請,由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核定續租6 年,但系爭土地被告已長期未耕作,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非屬農地,故非為耕地,無從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是被告申請續租應屬無效,前經觀音區公所申請租佃調解,遭該公所駁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 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觀音區私有耕地租約觀人字第49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等語

三、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係向法院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之存否、返還租賃物,核屬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當應先經調解、調處,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不服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起訴,未先經調解、調處,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告據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5 年10月6 日桃市觀農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業經工該所認定本件非租佃爭議調解範圍而駁回調解申請云云,而該公所函示內容雖援引內政部68年9 月10日台內地字第33207 號函釋解釋而駁回原告調解之申請,然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依法獨立審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定本件應經適法調處程序始得起訴,自不受前開內政部68年9 月10日台內地字第33207 號行政函釋或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5 年10月6 日桃市觀農第0000000000號函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