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陳桂花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9 號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訴訟案
件,對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張曉萍、林慧倪等8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詳審附民卷第1 頁正反面)。又關於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等7 人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張曉萍經刑事庭判決無罪,此部份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13
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原告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等節,有105 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149 頁正反面)。㈡關於張曉萍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故非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範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會再具狀陳報是否將張曉萍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嗣提出民事準備理由狀仍將張曉萍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6頁),並主張張曉萍為共同加害之人,請求張曉萍與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連帶給付原告110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是否要追加被告張曉萍為共同被告,原告亦答稱是(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堪認原告就請求張曉萍與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連帶給付部分,係將張曉萍追加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亦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本件關於原告追加請求追加被告張曉萍連帶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2萬6500元,應徵裁判費10萬9064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被告張曉萍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