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陳桂花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追加 被告 張曉萍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廖希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原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9 號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訴訟案件,對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張曉萍、林慧倪等8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詳審附民卷第1 頁正反面)。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等7 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固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張曉萍經刑事庭判決無罪,此部份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原告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等節,有105 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

6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9 頁正反面)。從而,原告免納裁判費部分應僅限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等

7 人部分,先予敘明。㈡惟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具狀將張曉萍列為被

告,並於106 年12月11日當庭表示欲追加張曉萍為追加被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追加後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9064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