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陳桂花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陳傳吉
簡世堂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被 告 莊婷媛
吳東軒林慧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 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倘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亦即個人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可參)。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中宏公司)原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37萬5384元之股東往來債務,惟被告等人竟於民國99年8 月3 日間先行虛偽增資2900萬元,以稀釋伊在被告新中宏公司之股權,且在99年8月6 日遭1 次提領,資金根本沒有充足;並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要求伊共同簽署被告新中宏公司99年11月24日聯絡單,並於100 年6 月23日共同利用100 年6 月27日之公司資本減資行為及同年月28日虛偽增資行為,將伊對被告新中宏公司之股東往來1237萬5384元中之1102萬6500元以會計作帳之方式沖銷,使伊股東往來1102萬6500元在被告新中宏公司帳面消失而受有損害。伊既為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7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10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219 號違反公司法等案
件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情,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參。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所欲保護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商業交易之安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商業提供正確之會計資訊,並防止商業經營之弊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準此,違犯以上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因此,原告並非被告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
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自不得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非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個人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至原告以其所舉相關實務見解而主張本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經查:
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裁判意旨「查
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被訴觸犯商業會計法第66條案件附帶事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者,是否為上訴人所犯上述之罪致生之損害,及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錯載帳冊偽造文書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查明論空,尚有未合。」,惟此裁判意旨係認當事人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須以對造所犯之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故與犯罪無因果關係之損害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與前開說明並無違背,原告執此主張其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並無理由。
⒉另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號裁判意旨「犯罪同時
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係指對造所犯之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並無侵害個人法益之情,業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⒊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判意旨「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則係指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係指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之人,而不限於有提起刑事告訴之人,原告為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故上開實務見解實與本案無涉。
⒋至原告另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裁判意旨「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之性質,相對人既係因再抗告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再抗告人請求賠償損害。」,則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兼具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但本件被告並未涉犯此部份之犯罪,原告執此主張本件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容有誤會。
⒌是原告所舉上開實務見解均不足證本件原告得依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提起訴訟,故難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符合法定程序。
㈢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屬另一
問題,不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係被告等人所為上述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