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陳干信
陳干同陳干孝陳得榮陳得華蔡陳美惠邱陳美麗陳美足游文傑(游陳愛玉繼承人)游秋陽(游陳愛玉繼承人)游文玲(游陳愛玉繼承人)游昱慧(游陳愛玉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林家琪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被 告 陳美鳳被 告 陳清肇上 1人之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張百欣律師黃曼瑤律師被 告 陳清宏
邵陳美玲陳美珠陳美瑛陳美卿陳美莉吳延欽張吳錦慈吳錦好林吳錦敏簡吳錦瑟陳吳錦娩吳陳麵吳啓得吳燕輝吳雅慧吳浩維吳怡妮徐政榮徐政光徐政和徐政平黃徐信惠李玲雅徐仁潔徐仁瀚(兼李玲雅之繼承人)葉燕華葉華蓉葉富美葉明智蔡豐澤蔡昇穎蔡昇熹蔡佩君蔡佩蒨吳希敏吳慧齡李吳慧瓊吳慧善姚正信黃于瑄黃建華呂學鎮黃文達黃美玲呂美惠黃世達黃詩邦黃麗珠黃志文黃宜君黃宜菁吳陳美蘭吳肇志吳肇基楊吳玫媛李吳玟璦吳玟卿黃吳玫秀吳娳娜吳啓雄吳俐俐吳啓川黃億安(黃詩修繼承人)胡萓芳(黃詩修之繼承人)黃宥綸(黃詩修之繼承人)黃泰瑋(黃詩修之繼承人)陳美鳳(吳啓誠之繼承人)吳宛君(吳啓誠之繼承人)吳玉君(吳啓誠之繼承人)毛彬旭(吳慧齡之繼承人)毛彥婷(吳慧齡之繼承人)姚玉芬楊昭容(徐聖峰之繼承人)徐仁生(徐聖峰之繼承人)徐仁純(徐聖峰之繼承人)徐仁全(徐聖峰之繼承人)受 告 知訴 訟 人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振南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亦分別有規定。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7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列被告陳清肇等68人為被告,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具狀聲明原告游陳愛玉之繼承人游文傑、游秋陽、游文玲、游昱慧承受訴訟及被繼承人黃詩修之法定繼承人即胡萱芳、黃泰瑋、黃億安、黃宥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2、73、79頁),嗣於107 年8 月15日具民事準備
(一)狀補充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返還之意旨(見本院卷第
113 頁),又被告吳啓誠於起訴後之107 年12月4 日死亡,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陳美鳳、吳宛君、吳玉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再於107 年9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訴外人陳干萬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領資格存在及再備位聲明:確認除被告陳美鳳外之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8 頁);被告李玲雅於起訴後之107 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於108 年5 月6 日具狀聲明李玲雅之繼承人毛彬旭、毛彥婷承受訴訟並追加姚玉芬為被告;被告徐聖峰於起訴後之108 年4 月11日死亡,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具狀聲明徐聖峰之繼承人楊昭容、徐仁生、徐仁純、徐仁全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204 至207 頁)。最終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 、被告陳美鳳、吳宛君、吳玉君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啓誠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 )辦理繼承登記;2 、被告吳希敏、李吳慧瓊、吳慧善應就被繼承人吳慧妙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毛彬旭、毛彥婷應就被繼承人吳慧齡繼承自吳慧妙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 )辦理繼承登記;3 、被告吳陳美蘭、吳肇志、吳肇基、楊吳玫媛、李吳玫嬡、吳玟卿、黃吳玫秀英就被繼承人吳延壽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 )辦理繼承登記;4 、被告楊昭容、徐仁生、徐仁純、徐仁全就被繼承人徐聖峰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 )辦理繼承登記;5 、被告陳清肇、陳清宏、邵陳美玲、陳美珠、陳美瑛、陳美卿、陳美莉、吳延欽、張吳錦慈、吳錦好、林吳錦敏、簡吳錦瑟、陳吳錦娩、吳陳麵、吳啟得、吳燕輝、吳雅慧、吳浩維、吳怡妮、徐聖峰、徐政榮、徐政光、徐政和、徐政平、黃徐信惠、徐仁潔、徐仁瀚、葉燕華、葉華蓉、葉富美、葉明智、蔡豐澤、蔡昇穎、蔡昇熹、蔡佩君、蔡佩蒨、吳希敏、李吳慧瓊、吳慧善、姚正信、黃于瑄、黃建華、呂學鎮、黃文達、黃美玲、呂美惠、黃世達、黃詩邦、黃麗珠、黃志文、黃宜君、黃宜菁、吳陳美蘭、吳肇志、吳肇基、楊吳玫媛、李吳玫嬡、吳玟卿、黃吳玫秀、吳娳娜、吳啓雄、吳俐俐、吳啓川、黃億安、胡萓芳、黃宥綸、黃泰瑋、陳美鳳、吳宛君、吳玉君、毛彬旭、毛彥婷、姚玉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美鳳;6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備位聲明:確認訴外人陳干萬對於系爭土地之承領資格存在。(三)再備位聲明:確認除被告陳美鳳外之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九第64至69頁)。前揭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追加及聲明之更易,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美鳳、被告陳清宏、被告邵陳美玲、被告陳美珠、被告陳美瑛、被告陳美卿、被告陳美莉、被告吳延欽、被告張吳錦慈、被告吳錦好、被告林吳錦敏、被告簡吳錦瑟、被告陳吳錦娩、被告吳陳麵、被告吳啓得、被告吳燕輝、被告吳雅慧、被告吳浩維、被告吳怡妮、被告徐政榮、被告徐政光、被告徐政和、被告徐政平、被告黃徐信惠、被告徐仁潔、被告徐仁瀚、被告葉燕華、被告葉華蓉、被告葉富美、被告葉明智、被告蔡豐澤、被告蔡昇穎、被告蔡昇熹、被告蔡佩君、被告蔡佩蒨、被告吳希敏、被告李吳慧瓊、被告吳慧善、被告姚正信、被告黃于瑄、被告黃建華、被告呂學鎮、被告黃文達、被告黃美玲、被告呂美惠、被告黃世達、被告黃詩邦、被告黃麗珠、被告黃志文、被告黃宜君、被告黃宜菁、被告吳陳美蘭、被告吳肇志、被告吳肇基、被告楊吳玫媛、被告李吳玟嬡、被告吳玟卿、被告黃吳玫秀、被告吳娳娜、被告吳啓雄、被告吳俐俐、被告吳啓川、被告黃億安(黃詩修繼承人)、被告胡萓芳(黃詩修之繼承人)、被告黃宥綸(黃詩修之繼承人)、被告黃泰瑋(黃詩修之繼承人)、被告陳美鳳(吳啟誠之繼承人)、被告吳宛君(吳啟誠之繼承人)、被告吳玉君(吳啟誠之繼承人)、被告毛彬旭、被告毛彥婷、被告姚玉芬、被告楊昭容(徐聖峰之繼承人)、被告徐仁生(徐聖峰之繼承人)、被告徐仁純(徐聖峰之繼承人)、被告徐仁全(徐聖峰之繼承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於30多年之際,係由原告祖父陳樹生、原告父親陳干萬之名義向第三人承租耕作,實際耕作者為原告父親陳干萬1 人,原告祖父陳樹生係於民國「前」00年0 月00日出生,當時已高齡70餘歲,根本無耕作能力,僅因當時社會習慣中多將長者名列其中以表尊重,嗣原告祖父陳樹生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後原告父親陳干萬於61年10月
3 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由原告等人共同耕作繼續迄今,合先敘明。惟系爭土地於42年5 月31日經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而辦理放領,原告父親陳干萬亦繳清地價稅賦,理應由原告父親,依規定原始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詎料主管機關未查竟將土地放領於已亡故之原告祖父陳樹生為承領人,並完成放領移轉登記。陳干萬遂於43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同)申請更正,然因當時無相關法令可據,致無法辦理,嗣經法規頒佈,桃園縣政府遂將系爭土地列為「放領錯誤必須更正案件明細表」中,顯見系爭土地確因登記錯誤,應予更正。
(二)又陳干傳(即陳樹生之子)之子另爭執當時非僅由陳干萬從事耕作,陳干傳亦有參與耕作,從而原告曾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然經被告陳清肇異議遭駁回,而無從更正。原告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訴字第301 號判決認本件屬私權爭執而駁回訴訟,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亦認本件為私權爭議而駁回上訴。
(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條、臺灣省政府59年12月4 日民地技字第67127 號函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系爭土地係向第三人承租,均由陳干萬及原告等人實際耕作,嗣經當時行政機關核准放領,始通知陳干萬繳清承領土地應納之地價,從而可知陳干萬係實際耕作之人,然因行政機關誤載、故由原告祖父陳樹生取得,且參酌佃農承租登記複查表,可知當時陳干萬有請求更正、複查,複查表上所記載佃農家屬人數亦與陳干萬戶籍謄本相核,後陳干萬於61年10月3 日死亡,自應由原告等人暨被告陳美鳳公同繼承之,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被告陳清肇所稱其父陳干傳亦曾為實際耕作,惟陳干傳時任教職,且以交通情況不可能往來從農作,其戶籍亦於34年4 月13日即已遷出,自戶籍上行業登記顯無從認有耕作事實當無放領資格甚明。
(四)除被告陳美鳳外,其餘被告皆係因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樹生所有,而輾轉繼承,惟經鈞院以104 年家訴字第111 號判決系爭土地非陳樹生遺產,被告等自不得繼承取得,又當時放領之行政處分,具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從而被告等因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故原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五)又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92年8 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件屬私權爭執時,起算時效,因原告於斯時始知其權利可得行使,自無罹於15年之時效。又如前述,原告父親陳干傳因放領而為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108 年9 月12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清肇則以:
1、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30多年,僅由原告父親以一己之力耕作,而原告祖父陳樹生於是時已70歲,已無耕作能力云云,惟依當時係農村社會,有勞動力者,皆參予農作,縱陳樹生已70歲亦然之。系爭土地8 筆合計面積為8,977 平方公尺(約2,716 坪),係幅員遼闊之田賦,原告父親陳干萬豈可憑一己之力而為農作;且當時臺灣早年農家耕作,係全家老小投入,被告父親陳干傳課餘、假日、農忙時皆有參與系爭土地農作,被告幼時亦隨父親參與,是被告父親陳干傳時任教職亦無衝突,非得以其為正職教員遽認其無實際耕作,而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係因陳樹生基於公地放領取得所有權並繼承而來;另原告援引民法第
179 條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父親自43年時既已知悉放領錯誤,更於43年間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更正,斯時即得向陳樹生全體繼承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人之請求權係自陳干萬繼承而來,時效起算自應以陳干萬可得請求時起算,原告等竟於106 年
4 月18日起訴,自是罹於時效,縱原告父親陳干萬於61年間死亡,則自原告為繼承人時起算,亦罹於時效,復不因原告曾提起行政訴訟得阻卻時效進行,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2、又原告所追加民法第767 條請求權基礎,然陳干萬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見解,單以複查表或承領申請及繳納地價,非得為取得所有權之依據,根據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須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始為所有權人,則實際上所有權人如為陳干萬,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黃建華表示:我不清楚土地為何人所有,但當時認定是陳樹生的,所以我們都有分到土地,倘最後認定為陳干萬所有,我也不會佔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美鳳表示: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請查明將系爭土地還給陳干萬之繼承人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放領之行政處分違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兩造,惟真正所有權人僅原告及被告陳美鳳,係行政機關誤載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否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干傳無自耕能力、對系爭土地無承領資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承租人為陳樹生,系爭土地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公告放領程序,並於42年9 月辦竣放領移轉登記,以陳樹生為登記名義人,惟陳樹生業於40年6 月9 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地行字第10700165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16 至3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放領之行政處分有違誤,而陳干傳已於34年間遷出戶籍且其於系爭土地放領時係任職教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均由陳干萬繳納,主張應以放領時實際耕作者即原告及被告陳美鳳之被繼承人陳干萬承領取得云云,惟查,「按『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十三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言,其未訂立書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亦同,所稱僱農係指受雇從事耕作之僱工而言。』,分別為42年1 月20日制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7 月30日廢止)第4 、19、21條及42年4 月23日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是縱認行政機關於42年間將系爭土地放領予陳樹生之行政處分有違誤,然就系爭土地於放領當時之實際耕作者是否僅為陳干萬,得否斷認陳干傳無耕作能力等節,均非無疑義。
(四)另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繳納收據、繳納通知聯(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52 頁),其上所載之姓名均為陳樹生,縱其中有記載管理人為陳干萬,尚難僅憑此,遽認陳干傳無耕作能力或未曾就系爭土地耕作、或系爭土地應由陳干萬承領之事實。且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該局函覆: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42年4 月23日公布施行、83年9 月22日廢止)條文內容,並無直接認定「自耕能力」標準規定等情,有該局107 年12月20日桃地籍字第1070065939號含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8 至423 頁),則陳干萬是否符合原告主張所謂自耕能力,因現無任何認定標準,於當時又無留存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依據,自難僅憑上開繳納收據、繳納通知聯,逕認陳干萬有承領資格。
(五)再查,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8,97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衡情亦難認僅憑陳干萬1 人之己力、即得以自行耕種系爭土地作物。況查,陳干萬如認放領有誤時,本得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惟陳干萬竟未即時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遲於89年間始由原告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並提出訴願(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顯然不合常情。縱依原告所述其係於43年間即提出申請更正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放領錯誤必須更正案件明細表,亦載明提出更正係62年間等情,有放領錯誤必須更正案件明細表影本1 份附卷可參。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陳干萬係系爭土地為唯一農耕者、陳干傳無實際耕作能力等節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六)又查,原告主張依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判決理由中已揭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非屬陳樹生之財產,亦非屬遺產,故被告陳清肇等人尚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然觀諸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判決理由所載,係指系爭土地於「陳樹生死亡之際,尚未放領登記於陳樹生,非屬陳樹生之財產」等情(見卷附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而其中被告陳清肇等人即陳干傳之繼承人,縱非因陳樹生死亡而繼承取得、亦得因陳干傳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上開主張,似有誤會。另本件原告尚未就陳干萬為系爭土地唯一農耕者舉證以實其說,陳樹生配偶陳游上係48年12月24日死亡、並尚有其餘子女吳陳錢等人,為原告所不否認,有附件2 之繼承系統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縱認系爭土地非陳樹生之遺產,亦難認係陳干萬單獨所有,則得否依上開判決理由,逕認其餘被告係因陳樹生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似嫌速斷。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本件原告除其已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外,不能主張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除被告陳美鳳外之其餘被告已喪失其等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足認定,則原告仍遽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部分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進而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美鳳,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不得主張其等之所有權登記無效,亦足認定,則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為如前所述之相同請求,自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仍無從准許。又原告請求確認陳干萬對於系爭土地之承領資格存在及確認除被告陳美鳳外之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然因原告所舉各該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干萬單獨耕作或具有承領資格,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於斯時應登記予原告;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自始無所有權、亦無繼承權等情,是原告其餘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乏所據,本院即不再論述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進而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美鳳、確認陳干萬對於系爭土地之承領資格存在及除被告陳美鳳外之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忻蒨附表:
┌───┬───────────┬────┬────┐│編號 │ │ │ ││ │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總面積㎡│├───┼───────────┼────┼────┤│01 │桃園市○○區○○○○段│全部 │441.00 ││ │羊稠坑小段0000-0000 │ │ │├───┼───────────┼────┼────┤│02 │桃園市○○區○○○○段│全部 │116.00 ││ │羊稠坑小段0000-0000 │ │ │├───┼───────────┼────┼────┤│03 │桃園市○○區○○○○段│全部 │97.00 ││ │羊稠坑小段0000-0000 │ │ │├───┼───────────┼────┼────┤│04 │桃園市○○區○○○○段│全部 │485.00 ││ │羊稠坑小段0000-0000 │ │ │├───┼───────────┼────┼────┤│05 │桃園市○○區○○○○段│全部 │4,491.00││ │羊稠坑小段0000-0000 │ │ │├───┼───────────┼────┼────┤│06 │桃園市○○區○○○○段│全部 │781.00 ││ │羊稠坑小段0000-0000 │ │ │├───┼───────────┼────┼────┤│07 │桃園市○○區○○○○段│全部 │553.0 ││ │羊稠坑小段0000-0000 │ │ │├───┼───────────┼────┼────┤│08 │桃園市○○區○○○○段│全部 │2,013.00││ │羊稠坑小段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