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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高瑾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許富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明福被 告 葉國燕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國增

葉昆山葉華山葉錦鳳

葉芳蘭蘇月鳳徐志琳江謝聖煌江謝杏文

江謝聖培袁道弘袁慧婷袁薰儀江謝桃妹

葉城佑

葉庭汝葉娟汝江謝盛棋江謝盛隆江謝盛義

江謝月里

江謝月鳳江謝佳華邱奕信邱清雲邱春香

邱秋香邱秀香邱清香邱美香葉步榮葉步錦葉步專葉春蓮陳明利

陳秋禪黃中平黃明如

黃明慧李木舜游彭秀菊葉明宗葉惠萍葉素秋

劉銀城

劉德銘

劉金英劉月珍

葉佐誠葉佐弘被 告 廣榮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郎被 告 德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雍和被 告 黃玉秋

曹長成范成瑜

范秦瑋范成丕

范盛勛范可青范成榮

葉雲超

吳卓鍇

范顥瀚葉國杜葉國杏葉國存葉國團劉耀雄劉周月然

劉俊宏劉俊岳劉瑞梅

劉瑞枝劉富雄劉博雄劉甜杏劉賜杏

劉俊巖陳信維陳羅益妹陳冠頴陳嘉琦陳王來好陳堯忠陳尉晉陳尉哲陳文溪

陳文烟陳文和陳文合陳文俊鄭陳廷妹范陳秀蘭賴田月華田峰光田添旺

田添丁

田如田月嬌田月蘭

田月梅

田金祿葉佐桂葉佐新葉佐鈞葉佐淦葉智華葉富美葉佐森

葉佐鈺葉佐鴻翁仁炫翁仁斌翁得証(原名:翁仁君)

翁春珠翁媚姝(原名:翁媚珠)

翁仁姝

翁廷雄翁貴美

莊成淼莊鎮聲莊國章莊彭冬妹莊潔芳林素華莊宜燊莊嘉瑢莊錦龍陳莊鳳甜郭政富

彭來福

彭俊霖

彭怡菱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彭永輝被 告 劉康志

葉國鈞葉佐平陳玲珠陳俊宏陳淑珠陳鈺珠被 告 邦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月霞訴訟代理人 林建文被 告 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被 告 紀玉紗

紀乃文

紀枝林佩蓉呂春桃蕭志堅呂貞君紀速增上 十 人訴訟代理人 蘇 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張家瑋律師被 告 葉淑琴

葉淑靜葉治霖葉驊緯葉佐炎

葉益隆

葉品宸翁仁志

翁仁弘翁玉惠葉建偉葉建林古忠城古正煇古正傑

古文美古佳美

古英美葉佐桓葉美華葉美惠陳美惠葉子慶葉子揚李宏基李宏禎李秀穗鄭李慈慧黃章潁

黃崇榮黃瓊芳

黃章逸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成杰被 告 葉琬萱

葉佐良

陳芳瑾

賴學忠賴月美賴月華黎宜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黎宜芳被 告 葉治瑋

葉治挺

葉蓉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被 告 葉秩光

謝秀珍葉思妤葉姿君

葉俊億葉俊男葉俊麟于惠琴于采坊于惠祥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皓被 告 吳忠健

吳异晨

吳淑娟吳淑敏吳淑瑩葉佐煜

葉佐強

鄭凱文田陳玲碧

田友仲田佳惠田佳玉

陳虹米

陳又榕(原名:陳柏蓁)

李慧玲江國輝

林清漢律師(葉佐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ㄧ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甫藩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32000分之225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輔琪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32000分之1152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正雄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港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田曾福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分之1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莊天炎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國利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范姜桂英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九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泓銘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十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十「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葉**等165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頁),嗣查得共有人為何人後,即據以補正共有人真實姓名、住所,以特定本件被告,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准將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分配予原告,其餘部分由被告維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更改為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價金(見本院卷十第50頁),因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故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之規定即明。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慶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高

瑾(見本院卷八第535頁),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537頁)。

㈡被告賴傳喜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賴江玉嬌、賴學忠、賴月美、賴月華、賴月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3頁),原告於108年1月2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嗣因其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賴學忠、賴月美、賴月華繼承,原告遂於113年1月22日撤回對賴江玉嬌、賴月梅之訴訟(見本院卷九第33至34頁)。

㈢被告黎文泉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黎宜承、黎宜芳,並辦妥繼承登記,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60頁),黎宜承、黎宜芳於108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361至362頁)。

㈣被告葉國民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葉治瑋,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於111年1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4至175頁)。

㈤被告葉國利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葉俊億、葉俊男、葉俊麟、葉千瑜,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4至228頁),原告於111年1月6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2至213頁);嗣因葉千瑜業已拋棄繼承,原告遂於113年1月16日撤回對葉千瑜之訴訟(見本院卷八第547頁)。

㈥被告葉佐仲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葉治挺、葉蓉,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於111年1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2至173頁)。

㈦被告葉國守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

秀珍、葉秩光、葉思妤、葉姿君,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於111年1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8至179頁)。

㈧被告吳范姜桂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吳忠建、吳异晨、吳淑娟、吳淑敏、吳淑瑩,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2至196頁),原告於111年1月6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80至181頁)。㈨被告彭慶忠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彭俊霖,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於111年1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6頁)。

㈩被告于添喜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于惠琴、于采坊、王皓、于惠祥,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於111年1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98至199頁)。

被告葉鈺鎂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鄭永棟、鄭啓軒、鄭凱文、鄭雯婷、鄭筱瓏、鄭筱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0至18頁),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8至9頁);嗣因其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鄭凱文繼承,原告遂於113年1月16日撤回對鄭永棟、鄭啓軒、鄭雯婷、鄭筱瓏、鄭筱葳之訴訟(見本院卷八第548頁)。

被告彭陳玉燕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彭來福、彭永輝、彭俊霖、彭怡菱、卓秀鳳、湯俊銘、湯俊育、湯家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至74頁),原告於111年7月4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6至47頁);嗣因嗣其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彭來福、彭永輝、彭俊霖、彭怡菱繼承,原告遂於113年1月16日撤回對卓秀鳳、湯俊銘、湯俊育、湯家琦之訴訟(見本院卷八第548頁)。

被告田延壽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田陳玲碧、田友仲、田佳惠、田佳玉,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6至126頁),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14至115頁)。

被告黃明瑛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建廷、陳虹米、陳又榕,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50至152頁),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48至149頁);嗣因陳建廷業已拋棄繼承,原告遂於113年1月16日撤回對陳建廷之訴訟(見本院卷八第547頁)。

被告田黃玉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田添旺、田添丁、田如、田月嬌、田月蘭、田月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62至278頁),原告於112年1月9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60至261頁)。

被告莊天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

錦漟、莊錦龍、莊月珠、莊月珍,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12至426頁),原告於112年3月8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10至411頁);嗣因其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莊錦龍繼承,原告遂於112年11月23日撤回對莊錦漟、莊月珠、莊月珍之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04頁)。

原告原列土地共有人葉佐則之繼承人張秀珍、葉建志、葉怡

君為被告,惟嗣查得其等均拋棄繼承,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354號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七第21至22頁),原告遂於112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對張秀珍、葉建志、葉怡君之訴訟,並追加林清漢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七第9頁)。

被告鄧東茂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慧玲;

被告江阿長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江國輝;被告李國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紀速增;被告周益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佐煜、葉佐強,原告遂於112年7月14日撤回對鄧東茂、江阿長、李國忠、周益章之起訴,並追加李慧玲、江國輝、紀速增、葉佐煜、葉佐強為被告(見本院卷七第10頁)。

被告江謝許瓊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江謝聖培、江謝聖煌、江謝杏文、袁道弘、袁慧婷、袁薰儀,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71至79頁),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69至70頁)。

被告袁江謝阿梅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袁道弘、袁薰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27至133頁),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09至110、125至126頁)。

被告莊文正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莊彭冬妹,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69至175頁),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67頁)。

被告陳泓銘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羅益妹、陳信維、陳冠頴、陳嘉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87至191頁),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85至186頁)。

本件原告因應上開被告變更、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先後為數次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八第545至547頁、卷十第50頁),經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及聲明承受訴訟,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黃成杰、邦華營造有限公司、彭來福、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紀玉紗、紀乃文、紀枝、林佩蓉、黎宜承、黎宜芳、彭俊霖、彭怡菱、彭永輝、于惠琴、于采坊、王皓、于惠祥、葉蓉、賴學忠、呂春桃、蕭志堅、呂貞君、黃章潁、黃崇榮、黃瓊芳、黃章逸、紀速增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共有人之一之葉甫藩、葉輔琪、劉正雄、陳文港、田曾福、莊天炎、葉國利、吳范姜桂英、陳泓銘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至九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達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十「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黃成杰、黃章潁、黃崇榮、黃瓊芳、黃章逸(下稱黃成杰等5人):同意原告的方案變價分割等語。

㈡邦華營造有限公司、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紀玉紗、紀乃

文、紀枝、林佩蓉、呂春桃、蕭志堅、呂貞君、紀速增(下稱邦華營造等10人):希望優先以鑑價報告之原物分割方案一為分割方法,但若認為無法現物分割,其等也同意用變價分割等語。

㈢彭來福、彭永輝、彭俊霖、彭怡菱:同意原告的方案變價分割等語。

㈣賴學忠:沒有意見等語。

㈤黎宜承: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㈥黎宜芳:希望採取鑑價報告之原物分割方案二,但如果無法

的話,也同意變價分割等語。㈦葉蓉:希望由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因為其持分很少,認為繼續共有並無必要等語。

㈧于惠琴、于采坊、王皓、于惠祥:希望採取鑑價報告之原物分割方案二,但如果無法的話,也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㈨曹長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庭,惟曾陳述:同意原告初始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認為補償金額過高等語。

㈩林清漢律師即葉佐則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庭

,惟曾陳述:請准予變價分割等語;若無法變價分割則請求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由原告金錢補償予其等語。

江國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庭,惟曾陳述:本件之分割方案其都不清楚等語。

劉銀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庭,惟曾陳述:希望繼續以原狀維持共有等語。

劉富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庭,惟曾陳述:無意見等語。

劉康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庭,惟曾陳述:願意出售應有

部分予原告或變價分割,如果沒有辦法分到土地,希望變價等語。

葉佐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庭,惟曾陳述:願意出售應有部分予原告,如果沒有辦法分到土地,希望變價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葉甫藩、葉輔琪、劉正雄、陳文港、田曾福、莊天炎、葉國利、吳范姜桂英、陳泓銘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15至327頁),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同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被告各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十「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卷七第215至327頁);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未見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共有人達200餘人,如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各自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使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雜,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致其經濟效益大為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

⒉關於系爭土地鑑定報告所示之方案一、方案二(以下稱分稱

方案一、方案二)係以原物分割,再以金錢補償之方法。然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方案一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土地編號604(0)所示部分由原告、黃成杰等5人、邦華營造10人取得,編號604(2)所示部分由曹長成單獨所有,編號604(1)部分則由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方案二則是將系爭土地編號604(0)歸原告、黃成杰等5人、邦華營造10人共有,編號604(1)歸黎宜芳、黎宜承共有,編號604(2)歸于添喜(已歿,由于惠琴、于采坊、王皓、于惠祥繼承)單獨所有,編號604(3)、(4)、(5)、(6)歸彭永輝單獨所有,編號604(8)歸曹長成單獨所有,編號604(7)則歸由其餘被告共有,再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四第144頁)。惟方案一就系爭土地編號604(0)、604(1)所示、方案二就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編號604(0)、604(7)所示維持共有部分,並未經該部分共有人表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悖,已難認屬適宜之分割方案;又如依方案二之方式分割,將致系爭土地編號604(0)部分之土地整體形狀不規則,不利整體規劃,進而貶損該地塊之價值,亦不利整體經濟;另就方案一、方案二所提出之金錢補償數額部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多有不同,並有部分被告表示無法負擔,如採此分割方式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分案一、二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⒊倘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若有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

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而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有助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又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以及原告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案,而多數被告或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或表示如無法依其方案分割時亦可接受變價分割之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十「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附表一:(葉甫藩之繼承人)葉國燕、葉國增、葉昆山、葉華山、葉錦鳳、葉芳蘭、蘇月鳳、徐志琳、江謝聖煌、江謝杏文、江謝聖培、袁道弘、袁慧婷、袁薰儀、江謝桃妹、葉城佑、葉庭汝、葉娟汝、江謝盛棋、江謝盛隆、江謝盛義、江謝月里、江謝月鳳、江謝佳華、邱奕信、邱清雲、邱春香、邱秋香、邱秀香、邱清香、邱美香、葉步榮、葉步錦、葉步專、葉春蓮、陳明利、陳秋禪附表二:(葉輔琪之繼承人)黃中平、黃明如、黃明慧、陳虹米、陳又榕附表三:(劉正雄之繼承人)劉周月然、劉俊宏、劉俊岳、劉瑞梅、劉瑞枝附表四:(陳文港之繼承人)陳王來好、陳堯忠、陳尉晉、陳尉哲附表五:(田曾福之繼承人)田峰光、田添旺、田添丁、田如、田月嬌、田月蘭、田月梅、 田金祿、田陳玲碧、田友仲、田佳惠、田佳玉附表六:(莊天炎之繼承人)莊彭冬妹、莊潔芳、林素華、莊宜燊、莊嘉瑢附表七:(葉國利之繼承人)葉俊億、葉俊男、葉俊麟附表八:(吳范姜桂英之繼承人)吳忠健、吳异晨、吳淑娟、吳淑敏、吳淑瑩附表九:(陳泓銘之繼承人)陳羅益妹、陳信維、陳冠頴、陳嘉琦附表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附表一葉甫藩之繼承人 2250/432000 2 附表二葉輔琪之繼承人 1152/432000 3 李木舜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22)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85) 4 游彭秀菊 公同共有1/18 5 葉明宗 1859/0000000 6 葉惠萍 1859/0000000 7 葉素秋 1859/0000000 8 黃成杰 7511/207360 9 劉銀城 8/1200 10 劉德銘 341/3600 11 劉金英 16/1200 12 劉月珍 9/1728 13 葉佐誠 17/216 14 葉佐弘 37/6480 15 邦華營造有限公司 113/6480 16 廣榮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75/6480 17 德建營造有限公司 87/6480 18 黃玉秋 370/432000 19 曹長成 4130/432000 20 范成瑜 公同共有1/18 21 范秦瑋 公同共有1/18 22 范成丕 公同共有1/18 23 范盛勛 公同共有1/18 24 范可青 公同共有1/18 25 范成榮 公同共有1/18 26 葉雲超 公同共有1/18 27 吳卓鍇 公同共有1/18 28 范顥瀚 公同共有1/18 29 葉國杜 公同共有1/18 30 葉國杏 公同共有1/18 31 葉國存 公同共有1/18 32 葉國團 2/225 33 劉耀雄 公同共有1/18 34 附表三劉正雄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8 35 劉富雄 公同共有1/18 36 劉博雄 公同共有1/18 37 劉甜杏 公同共有1/18 38 劉賜杏 公同共有1/18 39 劉俊巖 公同共有1/18 40 附表四陳文港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8 41 陳文溪 公同共有1/18 42 陳文烟 公同共有1/18 43 陳文和 公同共有1/18 44 陳文合 公同共有1/18 45 陳文俊 公同共有1/18 46 鄭陳廷妹 公同共有1/18 47 范陳秀蘭 公同共有1/18 48 賴田月華 公同共有1/18 49 田峰光 公同共有1/18 50 田添旺 公同共有1/18 51 田添丁 公同共有1/18 52 田金祿 公同共有1/18 53 田友仲 公同共有1/18 54 田佳惠 公同共有1/18 55 田佳玉 公同共有1/18 56 附表五田曾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8 57 林清漢律師即葉佐則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1/18 58 葉佐桂 公同共有1/18 59 葉佐新 公同共有1/18 60 葉佐鈞 公同共有1/18 61 葉佐淦 公同共有1/18 62 葉智華 公同共有1/18 63 葉富美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13)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20)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215) 64 葉佐森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14)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21) 65 葉佐鈺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15)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22) 66 葉佐鴻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16)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23) 67 翁仁炫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26)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54) 68 翁仁斌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27)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55) 69 翁得証 (原名:翁仁君)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28)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59) 70 翁春珠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29)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56) 71 翁媚姝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30)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57) 72 翁仁姝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31)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58) 73 翁廷雄 公同共有1/18 74 翁貴美 公同共有1/18 75 莊成淼 公同共有1/18 76 莊鎮聲 公同共有1/18 77 莊國章 公同共有1/18 78 附表六莊天炎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8 79 陳莊鳳甜 公同共有1/18 80 郭政富 75/6480 81 彭來福 6210/432000 82 彭永輝 8260/432000 83 黃章潁 32/1728 84 劉康志 1859/432000 85 葉國鈞 2/225 86 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7/6480 87 葉佐平 公同共有1/18 88 陳玲珠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69)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70) 89 陳俊宏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71)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72) 90 陳淑珠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73)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74) 91 陳鈺珠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75)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76) 92 紀玉紗 187/648000 93 紀乃文 187/648000 94 紀枝 187/648000 95 林佩蓉 187/648000 96 呂春桃 187/648000 97 蕭志堅 187/648000 98 呂貞君 187/648000 99 葉淑琴 1/225 100 葉淑靜 1/225 101 葉治霖 公同共有1/18 102 葉驊緯 公同共有1/18 103 葉佐炎 公同共有1/18 104 葉益隆 公同共有1/18 105 葉品宸 公同共有1/18 106 翁仁志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96)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228) 107 翁仁弘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97)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229) 108 翁玉惠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198)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230) 109 葉建偉 公同共有1/18 110 葉建林 公同共有1/18 111 古忠城 公同共有1/18 112 古正煇 公同共有1/18 113 古正傑 公同共有1/18 114 古文美 公同共有1/18 115 古佳美 公同共有1/18 116 古英美 公同共有1/18 117 葉佐桓 公同共有1/18 118 葉美華 公同共有1/18 119 葉美惠 公同共有1/18 120 陳美惠 公同共有1/18 121 葉子慶 公同共有1/18 122 葉子揚 公同共有1/18 123 李宏基 公同共有1/18 124 李宏禎 公同共有1/18 125 李秀穗 公同共有1/18 126 鄭李慈慧 公同共有1/18 127 黃崇榮 1751/207360 128 黃瓊芳 2669/207360 129 葉琬萱 公同共有1/18 130 黃章逸 86/20736 131 葉佐良 公同共有1/18 132 陳芳瑾 公同共有1/18 133 黎宜承 17021/0000000 134 黎宜芳 17021/0000000 135 葉治瑋 公同共有1/18 136 賴學忠 20/9000 137 賴月美 20/9000 138 賴月華 20/9000 139 葉治挺 公同共有1/18 140 葉蓉 公同共有1/18 141 葉秩光 公同共有1/18 142 謝秀珍 公同共有1/18 143 葉思妤 公同共有1/18 144 葉姿君 公同共有1/18 145 彭俊霖 4485/432000 146 附表七葉國利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8 147 于惠琴 29/2700 148 于采坊 29/2700 149 王皓 29/2700 150 于惠祥 29/2700 151 附表八吳范姜桂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8 152 彭怡菱 1725/432000 153 鄭凱文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254)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255) 公同共有1/18(登記次序:256) 154 莊錦龍 公同共有1/18 155 李慧玲 100/6480 156 江國輝 6496/432000 157 紀速增 79692/648000 158 葉佐煜 1/324 159 葉佐強 1/324 160 附表九陳泓銘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8 161 原告 324259/000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