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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邵寶華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蕭麗娜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童楨瑞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由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童楨瑞於民國87年3 月1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童楨瑞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還款擔保,然伊不欲令家人知悉伊與童楨瑞間之借款關係,故與被告商議借用其名義,於87年3 月18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德字第4264號收件、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名下,童楨瑞則簽立發票日為87年3 月15日、到期日為88年3 月15日、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由伊保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等件原本,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2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童楨瑞係經原告介紹認識,童楨瑞希望伊投資系爭土地之開發,伊遂於87年間某日交付200 萬元予童楨瑞,童楨瑞則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後伊始發現童楨瑞所交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均係原本之彩色影印,嗣經伊多次聯繫童楨瑞出面處理,然童楨瑞對伊之投資款迄未清償,亦未分配過任何利潤,伊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否則童楨瑞豈有將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填載予伊之理;另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形式上並非真正,又依照其上記載文義,該借據業已作廢,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再原告於87年間並無資力借貸高達1,000 萬元之借款予童楨瑞,且原告迄未就其所稱借款之資金紀錄提出證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借名登記關係,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童楨瑞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7年3 月18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童楨瑞曾簽發系爭本票,票載受款人為被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等件原本,係由原告保管、持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264-272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四、按借名登記者,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於一方所有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係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已親收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童楨瑞雖已於99年間去世,無從傳喚到庭證述以明實情,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內容記載略以:「茲借到邵寶華先生(即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由本人提供坐落桃園八德鄉土地兩筆…合計822 坪作為設定擔保,待設定完成後,另開具本票同數款額,此據作廢,立借款人童楨瑞,中華民國87年3 月1 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而經本院將系爭借據中「童楨瑞」之簽名(列為甲類筆跡),與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本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童楨瑞與原告間86年4 月22日信件,及童楨瑞於中華郵政開戶申請書、於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向戶政機關所提出生地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中之「童楨瑞」簽名(均列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於107 年3 月19日以調科貳字00000000000 號函回覆略以:系爭借據上立借款人欄「童楨瑞」之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文件上童楨瑞之簽名,二者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299 頁),足見原告稱系爭借據為童楨瑞所親簽,形式上為真正等語,應非子虛;另衡以童楨瑞於87至88年間於桃園市八德區所有之土地僅有系爭土地一情,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7 年

1 月3 日德地登字第107000010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再佐諸童楨瑞確如系爭借據所載,因借款1,00

0 萬元一事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另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借據所稱「提供坐落桃園八德鄉土地兩筆設定擔保」等語,即係以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擔保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而設定,應可認定。

2.參以系爭借據中已載明:「茲借到邵寶華先生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立借款人童楨瑞」之語彙,依其文義,應係童楨瑞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並於簽立系爭借據之87年3 月1 日即已收受該筆借款金額,揆諸上開見解,堪認原告就其與童楨瑞間消費借貸1,000 萬元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應為上開童楨瑞與原告間消費借貸1,000 萬元之債權,僅因故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等件原本均由原告所保管、持有等情,已如上述,亦可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由原告管理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其所留存上開文件之彩色影本之紙張比例、色澤均與原本極為相似,其係遭原告及童楨瑞之詐欺始收受影本云云,然觀以被告所留存之系爭本票雖為彩色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下方),然該影本之紙質、其上書寫文字之筆墨,究與原本所示有所不同,並非難以辨認,且被告於87年間,應為具有相當金融往來經驗之人,此由被告於該時期之銀行存摺影本內有眾多交易紀錄,及其曾收受系爭本票以外之其他票據經驗,可見一斑(見本院卷一第50-52 、175-181 頁),被告自難空言推諉不知其所收受文件並非原本,而被告復未能就其所指遭詐欺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稱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足堪採信;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名登記之內容或目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而有無效之情形,縱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非民法所明文規定,仍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名登記自屬有效存在。

3.被告雖又辯稱:伊因投資童楨瑞所有系爭土地之開發,故交付童楨瑞投資款200 萬元,童楨瑞表示若有賺錢,會讓伊分紅,至於利潤多少由童楨瑞決定,後童楨瑞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童楨瑞理應將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填載為原告;另系爭借據業已作廢,又其上所載之系爭土地面積有誤,自不得作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云云。果若被告與童楨瑞間確存有投資關係,然被告於87年間所投資之200 萬元,數額非微,獲利及分紅狀況理應為投資者即被告所關注之重點,然被告卻稱獲利何時發放、利潤數額多寡悉由童楨瑞決定一情,已與常情相違;再於投資關係中,投資者對於獲利與否,本應自負盈虧,然童楨瑞僅收受原告200 萬元之投資款,竟願意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並將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予被告,此不啻保證被告之投資必當保本且獲利,否則童楨瑞將自願對被告負擔顯與投資款數額相較懸殊之高額債務,此實逾越一般投資往來之常情,是被告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其與童楨瑞間之20

0 萬元投資款云云,顯非可信。另系爭借據上雖載有本票簽發後借據作廢之語意,惟此至多僅為原告與童楨瑞間同意,嗣後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以系爭本票所示為憑,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已如上認定,則本院以系爭借據之作成,認定原告與童楨瑞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於法並無不合;再系爭借據所載之土地面積雖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有所出入,然此應僅為童楨瑞書立系爭借據時之誤寫誤算,究不影響系爭借據所示之整體文義;又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童楨瑞所知悉,則童楨瑞將被告列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以求票據權利人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形式上相符,亦無不合理之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5、3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與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權利範圍 ││ │ 市 ○ 區 ○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 桃園 │ 八德 │ 茄苳 │ 19 │ 3,755.85 │ 760/1000 │├──┼───┼───┼───┼───┼─────┼─────┤│ 2 │ 桃園 │ 八德 │ 茄苳 │ 286 │ 498.51 │ 1/1 │└──┴───┴───┴───┴───┴─────┴─────┘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