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蕭麗娜被 上訴人 邵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6,40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