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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吳明正

賴香妙王鈺惠文培華陳禹彤林育廷羅寶珍林金龍江羅秀英陳榮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梁堯清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楊碧玲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附表五、附表六「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附表五、附表六「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院按:以下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碧玲(下稱楊碧玲)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前揭聲明關於原告龔崢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205 頁),被告雖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惟其自本院送達原告上開撤回書狀之日起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另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至第21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撤回已生效力;至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明正、賴香妙、王鈺惠、文培華、陳禹彤、林育廷及羅寶珍分別與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簽訂「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透天房屋合約)、「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透天土地合約,合稱系爭透天房地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透天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簽約日期、房地總價、戶別、繳付價金情況均如附表三所示);另原告林金龍、江羅秀英及陳榮俊則分別與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簽訂「湯城世紀大樓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大樓房屋合約)及「湯城世紀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大樓土地合約,合稱系爭大樓房地合約;另系爭透天房地合約與系爭大樓房地合約則合稱系爭房地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甲區大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簽約日期、房地總價、戶別、繳付價金情況均如附表四所示)。依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系爭大樓房屋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及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另依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4條第2 項、系爭大樓房屋合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及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總瑩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如未通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詎總瑩公司遲至於104 年8 月10日始取得系爭大樓房屋之使用執照,另遲至於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系爭透天房屋之使用執照,且迄今均未通知伊等交屋,伊等自得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又系爭大樓房屋迄今尚未交屋,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1條規定,房屋稅及地價稅本應由賣方負擔,然林金龍、江羅秀英及陳榮俊業已繳付105 、106 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是此部分亦得請求返還之。再者,伊等既因系爭房地合約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透天、大樓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伊等亦得請求賠償律師費用。復依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22條、透天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大樓房屋合約第29條、大樓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地合約均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為此,爰依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第22條、系爭透天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系爭大樓房屋合約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9條、系爭大樓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約定及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總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碧玲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透天、大樓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總瑩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為預售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楊碧玲之給付義務則為預售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並無成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系爭房地合約固有關於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約定,惟此係因預售不動產於本質上無法分離使用所為之約定,與民法第271 條所稱之共同債務,尚屬有間;另系爭房地合約並未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蓋其內容係規範預售屋涉及之土地與房屋訂立在同一份契約之情形,與系爭房地合約係分別訂立不同,又楊碧玲係自然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消保法第17條及應記載事項對於楊碧玲並無適用之餘地,且楊碧玲就土地合約部分並無違約事由,自無須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大樓房屋合約第15條第2 項既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始負遲延責任,則本件預售屋於102 年12月間業已完工,並無逾期之問題,且依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系爭大樓房屋合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違約金僅能以房屋總價為計算基礎,而原告繳納之價款並無房屋款,總瑩公司即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再者,系爭房地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業已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且依約原告應付清買賣價金尾款,然原告林金龍、江羅英秀及陳榮俊經催告後仍拒不繳納,是於其等繳清前,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無庸負遲延責任。

縱認總瑩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然原告所繳納之款項僅約占全部價款之百分之40,則計算遲延利息時即應審酌總瑩公司所收取之房屋款比例,並扣除系爭透天、大樓房屋合約第10條約定之不計入開工天數,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以「已繳房地總價款」計算之遲延利息明顯過高,應予酌減。此外,本件僅系爭透天、大樓土地合約中有約定敗訴一方負擔他方律師費,系爭透天、大樓房屋合約則無此約定,原告不得依此請求總瑩公司負擔律師費,又縱伊應負擔原告之律師費,亦應考量敗訴部分之比例,並於計算比例後負擔該比例2 分之1 之律師費,且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決定其律師費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吳明正、賴香妙、王鈺惠、文培華、陳禹彤、林育廷及羅寶珍分別與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簽訂系爭透天房屋、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透天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簽約日期、房地總價、戶別、繳付價金情況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原告林金龍、江羅英秀及陳榮俊分別與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簽訂系爭大樓房屋、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甲區大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簽約日期、房地總價、戶別、繳付價金情況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100 年10月30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三)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本院按即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同條第2 項亦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嗣總瑩公司遲至於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另第14條第2 項均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一)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二)賣方就第十六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三)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四)系爭大樓房屋合約第15條第1 項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99年4 月30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三)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本院按即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同條第2 項亦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嗣總瑩公司遲至於104 年8 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另第19條第2 項均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一)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二)賣方就第十六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三)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五)系爭透天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均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另系爭大樓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亦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各支付律師費用3 萬5,000 元。

(七)原告林金龍已繳付105 年度房屋稅2,737 元及地價稅685元、106 年度房屋稅4,639 元;原告江羅英秀已繳付105年度房屋稅5,040 元及地價稅1,468 元、106 年度房屋稅8,578 元;原告陳榮俊已繳付105 年度房屋稅5,019 元及地價稅3,328 元、106 年度房屋稅8,550 元。

(八)被證2 「105 年11月15日售後服務計錄單」及原證10-5「

106 年7 月25日售後服務計錄單」均為真正。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順序)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有無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形?若有,逾期天數若干?

(1)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2 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營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易言之,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經查,本件被告為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預售屋建案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而單方預先擬定系爭房地合約,並於消費者向渠等購買前開建案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時,供作雙方簽約之用,衡以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及土地分別定價,俟推案時再分別以建商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俾達節稅目的之情形,在建築實務上,極其常見,是本件預售屋買賣形式上雖係由總瑩公司出售房屋、由楊碧玲出售土地,然此種複合交易型態,係多數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內容不同之複數契約,且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兩者結合而為一體使用,方符合當事人間之利益及社會公益,兼以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銷售自始即具有相當程度合作關係,實質上係渠等共同合作銷售,而具有社會、經濟上一體性關係,故系爭房地合約不能割裂適用,應一體觀察,視為出賣人係同一主體之買賣契約,堪認楊碧玲亦屬消保法第2條第2 款之企業經營者甚明,則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系爭房地合約亦屬消保法第2 條第7 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法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且楊碧玲係自然人,不屬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云云,即無足採。

(2)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著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及系爭大樓房屋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之文義【內容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就總瑩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雖容有不同之解釋,或可認為係指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或可指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至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則未有約定,然依前者之解釋,得以明白確立預售屋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而足使消費者得以預期預售屋後續之建造及履約狀況,以為自住或投資之安排,以及建商若未依期限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時,消費者得依同條第2 項約定,請求建商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至於後者之解釋,則有可能衍生出建商究應於何時取得使用執照,及建商若遲未取得使用執照,消費者應如何計算請求建商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效果均未明確之疑義,造成消費者行使權利上之不安定狀態,兩相比較結果,自應以前者之解釋較有利於消費者。是系爭透天、大樓房屋合約中關於總瑩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兩造既有疑義,自應依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亦即,系爭透天、大樓房屋之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解釋為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始為公允,是即便被告所辯系爭透天、大樓房屋業已於102 年12月間竣工一事為真,亦不足以脫免其依約應負之遲延責任。

(3)經查,系爭大樓房屋係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透天房屋則係於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均已逾102 年12月15日,則原告主張總瑩公司違反系爭透天、大樓房屋合約之約定應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俟交屋時,經雙方進行結算後,始得向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然觀諸該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一) 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反面),可知前開約定僅係課予總瑩公司應於兩造交屋時,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原告之義務,並未約定原告應於交屋時,才得向總瑩公司請求結算因遲延完工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原告並就結算後之遲延利息才得向總瑩公司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依據。

(4)復依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大樓房屋合約第15條第1 項業已約定倘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施工者,應扣除其影響期間等語,依此,系爭透天房屋自開工時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即自100 年10月30日起至105 年11月10日期間;系爭大樓房屋自開工時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即自99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10日期間,如遇有上開條款所列之不可抗力之情事,即應予扣除,是其中就系爭透天房屋部分,於上述期間中之

101 年6 月12日為暴雨假、101 年8 月2 日、102 年7 月12日(半日)、102 年7 月13日、102 年8 月21日(半日)、103 年7 月23日、104 年7 月10日、104 年8 月8 日、104 年9 月28日、104 年9 月29日、105 年9 月27日共10日為颱風假;另就系爭大樓房屋部分,於上述期間中之

101 年6 月12日為暴雨假、99年9 月19日、101 年8 月2日、102 年7 月12日(半日)、102 年7 月13日、102 年

8 月21日(半日)、103 年7 月23日、104 年7 月10日、

104 年8 月8 日共7 日為颱風假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歷年颱風假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資料之列印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本院卷二第236 頁至第347 頁),而上開暴雨假及颱風假既係經桃園市政府公布達停止上班標準,則前開時間自不得計入遲延之天數。至被告所辯其餘大雨期間亦應扣除云云,然依被告所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125 頁),至多僅得證明於施工期間,有上開日數有雨量達大雨程度之情事,但前揭天災於桃園各地影響並非一致,是否確已造成不能施工之程度,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扣除遲延期間。準此,系爭透天房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應為102 年12月16日至105年11月9 日止,並扣除1 日暴雨假及9 日颱風假期間,合計遲延1,050 日;系爭大樓房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則為102 年12月16日至104 年8 月9 日止,並扣除1 日暴雨假及7 日颱風假期間,合計594 日。

2、被告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責任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1)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系爭大樓房屋合約第29條亦同此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及系爭透天土地買賣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系爭大樓土地合約第12條亦同此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可知,兩造於締約時業已約定系爭房地間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系爭房地合約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

(3)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簽定系爭房地合約,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雖分別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然依上開約定,足徵系爭房屋及土地合約之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在使原告同時取得預售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該2 份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換言之,被告對原告應負系爭房地合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其中1 人之違約,均可視為另一人違約,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合約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不履約之違約責任亦然,是被告楊碧玲辯稱伊並無違約,無須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項目及金額若干?究應以「已繳房地價款」或「已繳房屋價款」為計算?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②經查,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固係約定

「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系爭大樓房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亦同),然上開約定核與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年月__日之前開工,民國年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可知前揭關於賣方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顯然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

2 項規定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又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就消費者而言,其依建商通知所繳納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預售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為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並無房屋及土地價款各為何之分。另被告所提出本件原告之客戶繳款明細表上,於款項欄之各期款項名稱前方雖均載有「土」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至第319 頁)。然觀諸後方期款名稱欄內,亦不乏記載為牆板或頂板灌漿等語,顯與土地價款無涉,顯見被告係為規避消保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而單方片面將原告本為一體之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從而,前揭房屋合約之約定既與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關於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不符,且該約定係不利於原告,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約款應屬無效,並應以原告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繳納之價金均為土地價金,並非房屋價金,縱認伊等應負賠償遲延利息之責,亦應以房屋買賣價款佔房地總價款之比例即百分之40為計算基準云云,即無足採。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分述如下:

原告吳明正部分:

原告吳明正至系爭透天房屋應取得使用執照時即102 年12月15日止,共已繳納房地價款215 萬元(扣除代收代付款15萬元後),而於核發使用執照105 年11月10日前,於10

3 年7 月9 日再繳付22萬元,103 年10月16日再繳付1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三編號1 】,是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126 萬6,920元【計算式:〈215 萬元×0.0005×203 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7 月9 日,並扣除102 年12月15日前之1 日暴雨假及3 日颱風假)〉+〈(215 萬元+22萬元)×0.0005×97日(103 年7 月10日至103 年10月16日,並扣除

103 年7 月23日颱風假)〉+〈(215 萬元+22萬元+12萬元)×0.0005×750 日(103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1月

9 日,並扣除此期間之5 日颱風假)〉=126 萬6,92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賴香妙部分:

原告賴香妙至系爭透天房屋應取得使用執照時即102 年12月15日止,共已繳納房地價款155 萬元(扣除代收代付款15萬元後),而於核發使用執照105 年11月10日前,於10

3 年2 月25日再繳付16萬元,104 年5 月28日再繳付8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三編號2 】,是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91萬3,350 元【計算式:〈155 萬元×0.0005×68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2 月25日,並扣除102 年12月15日前之1 日暴雨假及3 日颱風假)〉+〈(155 萬元+16萬元)×0.0005×456 日(103 年2 月26日至104 年5 月28日,並扣除10

3 年7 月23日颱風假)〉+〈(155 萬元+16萬元+8 萬元)×0.0005×526 日(104 年5 月29日至105 年11月9日,並扣除此期間之5 日颱風假)〉=91萬3,3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王鈺惠、文培華部分:

原告王鈺惠、文培華至系爭透天房屋應取得使用執照時即

102 年12月15日止,共已繳納房地價款125 萬元(扣除代收代付款15萬元後),而於核發使用執照105 年11月10日前並無繳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三編號3 】,是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65萬6,25

0 元【計算式:〈125 萬元×0.0005×1,050 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5 年11月9 日,並扣除1 日暴雨假及9 日颱風假)=65萬6,2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陳禹彤部分:

原告陳禹彤至系爭透天房屋應取得使用執照時即102 年12月15日止,共已繳納房地價款174 萬元(扣除代收代付款及讓渡費16萬1,820 元後),而於核發使用執照105 年11月10日前,於102 年12月21日再繳付12萬元,103 年10月

7 日再繳付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三編號4 】,是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99萬9,150 元【計算式:〈174 萬元×0.0005×2 日(

102 年12月16日至102 年12月21日,並扣除102 年12月15日前之1 日暴雨假及3 日颱風假)〉+〈(174 萬元+12萬元)×0.0005×289 日(102 年12月22日至103 年10月

7 日,並扣除103 年7 月23日颱風假)〉+〈(174 萬元+12萬元+6 萬元)×0.0005×759 日(103 年10月8 日至105 年11月9 日,並扣除此期間之5 日颱風假)〉=99萬9,1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林育廷部分:

原告林育廷至系爭透天房屋應取得使用執照時即102 年12月15日止,共已繳納房地價款124 萬元(扣除代收代付款15萬元後),而於核發使用執照105 年11月10日前,於10

4 年3 月24日再繳付9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三編號5 】,是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67萬7,595 元【計算式:〈124 萬元×0.0005×459 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4 年3 月24日,並扣除10

2 年12月15日前之1 日暴雨假、3 日颱風假及103 年7 月23日1 日颱風假)〉+〈(124 萬元+9 萬元)×0.0005×591 日(104 年3 月25日至105 年11月9 日,並扣除此期間之5 日颱風假)〉=67萬7,59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羅寶珍部分:

原告羅寶珍至系爭透天房屋應取得使用執照時即102 年12月15日止,共已繳納房地價款110 萬4,583 元(扣除代收代付款15萬元後),而於核發使用執照105 年11月10日前,於103 年10月10日再繳付1 萬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三編號6 】,是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58萬5,576 元【計算式:〈110萬4,583 元×0.0005×294 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0月10日,並扣除102 年12月15日前之1 日暴雨假、3 日颱風假及103 年7 月23日1 日颱風假)〉+〈(110 萬4,

583 元+1 萬5,000 元)×0.0005×756 日(103 年10月11日至105 年11月9 日,並扣除此期間之5 日颱風假)〉=58萬5,5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林金龍部分:

原告林金龍至系爭大樓房屋應取得使用執照時即102 年12月15日止,共已繳納房地價款64萬2,600 元(扣除代收代付款4 萬5,000 元後),而於核發使用執照104 年8 月10日前,於103 年9 月11日再繳付8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四編號1 】,是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20萬4,052 元【計算式:〈64萬2,

600 元×0.0005×264 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9 月11日,並扣除102 年12月15日前之1 日暴雨假、4 日颱風假及103 年7 月23日1 日颱風假)〉+〈(64萬2,600 元+8 萬元)×0.0005×330 日(103 年9 月12日至104 年

8 月9 日,並扣除此期間之2 日颱風假)〉=20萬4,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江羅秀英部分:

原告江羅秀英至系爭大樓房屋應取得使用執照時即102 年12月15日止,共已繳納房地價款135 萬6,336 元(扣除代收代付款14萬6,004 元後),而於核發使用執照104 年8月10日前,於103 年9 月11日再繳付8 萬2,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四編號2】,是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41萬6,361 元【計算式:〈135 萬6,336 元×0.0005×264 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9 月11日,並扣除102 年12月15日前之1 日暴雨假、4 日颱風假及103 年7 月23日1 日颱風假)〉+〈(

135 萬6,336 元+8 萬2,000 元)×0.0005×330 日(10

3 年9 月12日至104 年8 月9 日,並扣除此期間之2 日颱風假)〉=41萬6,3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陳榮俊部分:

原告陳榮俊至系爭大樓房屋應取得使用執照時即102 年12月15日止,共已繳納房地價款135 萬元(扣除代收代付款14萬6,004 元後),而於核發使用執照104 年8 月10日前,於103 年9 月13日再繳付2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四編號3 】,是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40萬4,230 元【計算式:〈135 萬元×

0.0005×266 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9 月13日,並扣除102 年12月15日前之1 日暴雨假、4 日颱風假及103年7 月23日1 日颱風假)〉+〈(135 萬元+2 萬元)×

0.0005×328 日(103 年9 月14日至104 年8 月9 日,並扣除此期間之2 日颱風假)〉=40萬4,23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透天、大樓合約關於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依系爭透天、大樓房屋合約關於遲延利息係以每逾1 日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為計算,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8(計算式:0.0005×30×12=18/100),並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且前開約定亦與前揭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關於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相符,並無過高之情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雖占渠等已繳房地價款之比例甚高,實係因總瑩公司逾期日數分別高達1,050日及594 日所致,此係可歸責於總瑩公司,倘總瑩公司未逾期違約,或縱使逾期違約,但逾期日數未有如此之多時,即無須給付如前開所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遲延利息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逾期通知交屋,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有無逾期通知交屋之違約情形?若有,逾期天數若干?

(1)依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4條第2 項及系爭大樓房屋合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內容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系爭透天房屋則係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即應於106 年5 月10日前通知原告吳明正、賴香妙、王鈺惠、文培華、陳禹彤、林育廷及羅寶珍交屋;另系爭大樓房屋係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即應於10

5 年2 月10日前通知原告林金龍、江羅英秀及陳榮俊交屋,而查,除原告陳榮俊部分業經被告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482號存證信函通知其辦理交屋手續外(原告陳榮俊係於10

6 年10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至第234 頁),被告辯稱業已電話通知原告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之,其所辯即難逕採。

(2)又系爭透天房屋合約第14條第2 項及系爭大樓房屋合約第19條第2 項,雖無就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賠償為明文約定,然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1頁反面),而依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前開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內容,亦應構成房屋買賣合約之內容,是總瑩公司迄今既未通知原告交屋(除原告陳榮俊外),自應就此負遲延責任,並應以「已繳房地價款」為基準計付遲延利息,亦即,關於系爭透天房屋部分,原告吳明正、賴香妙、王鈺惠、文培華、陳禹彤、林育廷及羅寶珍請求總瑩公司賠償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之遲延利息;關於系爭大樓房屋部份,原告林金龍、江羅英秀請求總瑩公司賠償自105 年2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之遲延利息;原告陳榮俊請求總瑩公司賠償自105 年2 月11日起至106 年10月26日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如前述,楊碧玲就此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賠償責任,亦與總瑩公司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併此敘明。

(3)被告雖抗辯伊已將系爭透天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金龍、江羅英秀、陳榮俊之名下,其等依約即應繳付買賣價金餘款,於未繳清前,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依約即又應於6 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之義務,俟被告經通知而實際辦理交屋手續時,方有結算原告應付未付款項之問題,亦即,被告有先為通知之義務,至原告結算未付款之義務,則為通知交屋後之實際交屋手續,縱原告有買賣期款未付之情,亦應先由被告通知原告交屋,方有後續結算款項之問題,是被告執此抗辯,洵無足採。

(4)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分別如下:原告吳明正部分:

原告吳明正就系爭透天房屋部分,計算至被告通知交屋期限之末日即106 年5 月10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261 萬元(扣除代收代付款15萬元後),另於106 年6 月23日再繳付

281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三編號1 】,而其僅請求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

6 年9 月30日止遲延期間之賠償,依此,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32萬5,710 元【計算式:〈261 萬元×0.0005×44日(106 年5 月11日至106 年6 月23日〉+〈(261萬元+281 萬元)×0.0005×99日(106 年6 月24日至10

6 年9 月30日〉=32萬5,71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賴香妙部分:

原告賴香妙就系爭透天房屋部分,計算至106 年5 月10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87 萬元(扣除代收代付款15萬元後),另於106 年7 月27日再繳付107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三編號2 】,而其僅請求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遲延期間之賠償,依此,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16萬8,480 元【計算式:〈187 萬元×0.0005×78日(106 年5 月11日至

106 年7 月27日〉+〈(187 萬元+107 萬元)×0.0005×65日(106 年7 月28日至106 年9 月30日〉=16萬8,48

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王鈺惠、文培華部分:

原告王鈺惠、文培華就系爭透天房屋部分,計算至106 年

5 月10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25 萬元(扣除代收代付款15萬元後),另於106 年8 月24日再繳付5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三編號3 】,而其僅請求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遲延期間之賠償,依此,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18萬1,

875 元【計算式:〈125 萬元×0.0005×106 日(106 年

5 月11日至106 年8 月24日〉+〈(125 萬元+500 萬元)×0.0005×37日(106 年8 月25日至106 年9 月30日〉=18萬1,87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陳禹彤部分:

原告陳禹彤就系爭透天房屋部分,計算至106 年5 月10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98 萬元(扣除代收代付款及讓渡費16萬1,820 元後),另於106 年6 月9 日繳付150 萬元,再於106 年8 月17日再繳付3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三編號4 】,而其僅請求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遲延期間之賠償,依此,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30萬3,320 元【計算式:〈198 萬元×0.0005×30日(106 年5 月11日至106年6 月9 日〉+〈(198 萬元+150 萬元〉×0.0005×69日(106 年6 月10日至106 年8 月17日)+〈(198 萬元+150 萬元+350 萬元)×0.0005×44日(106 年8 月18日至106 年9 月30日〉=30萬3,32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林育廷部分:

原告林育廷就系爭透天房屋部分,計算至106 年5 月10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36 萬元(扣除代收代付款15萬元後),另於106 年7 月1 日繳付74萬元,再於106 年9 月4 日再繳付51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三編號5 】,而其僅請求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遲延期間之賠償,依此,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19萬7,990 元【計算式:〈136 萬元×

0.0005×52日(106 年5 月11日至106 年7 月1 日〉+〈(136 萬元+74萬元〉×0.0005×65日(106 年7 月2 日至106 年9 月4 日)+〈(136 萬元+74萬元+516 萬元)×0.0005×26日(106 年9 月5 日至106 年9 月30日〉=19萬7,99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羅寶珍部分:

原告羅寶珍就系爭透天房屋部分,計算至106 年5 月10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19 萬7,853 元(扣除代收代付款15萬元後),另於106 年7 月14日繳付83萬元,再於106 年9月6 日再繳付435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三編號6 】,而其僅請求自105 年5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遲延期間之賠償,依此,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17萬216 元【計算式:〈119 萬7,853 元×0.0005×65日(106 年5 月11日至106 年7 月14日〉+〈(119 萬7,853 元+83萬元)×0.0005×54日(106 年7 月15日至106 年9 月6 日)+〈(119 萬7,85

3 元+83萬元+435 萬元)×0.0005×24日(106 年9 月

7 日至106 年9 月30日〉=17萬2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林金龍部分:

原告林金龍就系爭大樓房屋部分,計算至被告通知交屋期限之末日105 年2 月10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79 萬2,600元(扣除代收代付款4 萬5,000 元後),於106 年1 月25日再繳付105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四編號1 】,而其僅請求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遲延期間之賠償,依此,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66萬6,187 元【計算式:〈179 萬2,

600 元×0.0005×350 日(105 年2 月11日至106 年1 月25日〉+〈(179 萬2,600 元+105 萬元)×0.0005×24

8 日(106 年1 月26日至106 年9 月30日〉=66萬6,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江羅秀英部分:

原告江羅秀英就系爭大樓房屋部分,計算至105 年2 月10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244 萬8,336 元(扣除代收代付款14萬6,004 元後),於106 年8 月8 日再繳付175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四編號

2 】,而其僅請求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遲延期間之賠償,依此,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77萬8,427 元【計算式:〈244 萬8,336 元×0.0005×545日(105 年2 月11日至106 年8 月8 日〉+〈(244 萬8,

336 元+175 萬元)×0.0005×53日(106 年8 月9 日至

106 年9 月30日〉=77萬8,4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陳榮俊部分:

原告陳榮俊就系爭大樓房屋部分,計算至105 年2 月10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41 萬元(扣除代收代付款14萬6,004元後),於106 年9 月12日再繳付359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附表四編號3 】,而其僅請求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遲延期間之賠償,依此,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為45萬3,900元【計算式:〈141 萬元×0.0005×580 日(105 年2 月11日至106 年9 月12日〉+〈(141 萬元+359 萬元)×

0.0005×18日(106 年9 月13日至106 年9 月30日〉=45萬3,9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以「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作為違約金利息計算基準,係以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據,此屬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被告所負之違約金利息責任,已屬最低程度,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得佐證其未如期通知交屋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且其情形未具特別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本院自無從予以酌減。

(三)原告各依系爭透天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系爭大樓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律師費用,有無理由?

1、依系爭透天、大樓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均已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且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因總瑩公司遲未取得使用執照而起,然系爭透天、大樓房屋買賣合約與系爭透天、大樓土地買賣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締約時兩造均已合意系爭房地合約係屬聯立契約,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記載,則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均違約,而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兩造間,自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均係其等與被告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再者,關於系爭透天、大樓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內容,並未見於系爭透天、大樓房屋買賣合約中,且無任何相似內容之約定。參以系爭房地買賣因屬預售屋之買賣,該契約之內容本包含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故被告雖採土地、房屋分離之方式與原告分別簽立系爭房地契約,但系爭房地之相關移轉、交付及權利義務履行等實具不可分而應共同履行之關係,並不會因分作二份契約而生差異,固可故認系爭房地契約間具聯立契約之關係,惟就系爭透天、大樓土地合約所約定律師費用負擔部分之內容,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等相關權利義務並無關聯,縱約定僅由楊碧玲負擔律師費、訴訟費用,亦不違當事人間分別訂立系爭房地合約之真意,則總瑩公司既非系爭透天、大樓土地合約之當事人,原告即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總瑩公司給付本件訴訟所衍生之律師費,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楊碧玲給付其等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3萬5,000 元,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乃以一訴起訴被告二人,楊碧玲應毋庸負擔全部之律師費,而僅須負擔2 分之1 之費用,且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云云,然原告委請律師對楊碧玲起訴,即應支出律師費,且渠等請求之律師費,尚符合我國北部一審訴訟之行情,並無明顯過高,自難認原告本件同時對被告二人起訴,其律師費之支出即因而倍數成長,即無從反面推論原告倘僅對楊碧玲起訴,僅需支出前開金額之2 分之1 。況原告同時起訴被告二人,其訴訟經濟或訴訟策略等考量,亦不能減免楊碧玲依約應負擔律師費之義務。又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核定本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一切情狀綜合評斷,無法一概而論,此觀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且實務上核定律師酌金多於

2 萬元者,所在多有,況本院為第一審事實審,訴訟代理人除撰狀外,尚須到庭參與審理,實與第三審法律審之性質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楊碧玲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原告林金龍、江羅秀英及陳榮俊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稅及地價稅,有無理由?

1、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是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課徵,其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等納稅義務係基於公法上所發生之義務,並非屬於契約約定之義務,故而當事人基於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繳納之房屋及地價稅款,既係因前揭稅法之規定所產生,除非當事人另有契約約定代繳之情事,否則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2、原告林金龍、江羅秀英及陳榮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大樓房地,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大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則無論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大樓房地點交,其等均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就自己名義下之房屋繳納房屋稅及土地繳納地價稅,純係履行自己公法上納稅義務之行為,又兩造間亦無約定系爭大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金龍、江羅秀英及陳榮俊後,仍由被告負擔房屋稅、地價稅之情事,則原告林金龍、江羅秀英及陳榮俊逕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已繳付之105 、106 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得因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通知交屋,而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業如前述,然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既已請求此部分違約金,自無再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至就律師費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且為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楊碧玲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6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合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總瑩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項目,及請求楊碧玲給付如附表六之金額及項目(其中請求律師費部分加計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項目,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詳如附表五、六「原告供擔保金額」欄、「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編│原告姓名│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合計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1 │吳明正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127萬8,910元│起訴狀繕本│5% │131萬3,910元││ │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 │ │ │├─┼────┼────────┼──────┼─────┼─────┼──────┤│2 │龔崢嶸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86萬3,090元 │起訴狀繕本│5% │89萬8,090元 ││ │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元 │ │ │ │├─┼────┼────────┼──────┼─────┼─────┼──────┤│3 │賴香妙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92萬1,900元 │起訴狀繕本│5% │95萬6,900 元││ │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 │ │ │├─┼────┼────────┼──────┼─────┼─────┼──────┤│4 │王鈺惠、│逾期取得使用執照│66萬2,500元 │起訴狀繕本│5% │69萬7,500 元││ │文培華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 │ │ │├─┼────┼────────┼──────┼─────┼─────┼──────┤│5 │陳禹彤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100萬8,450元│起訴狀繕本│5% │104 萬3,450 ││ │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元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 │ │ │├─┼────┼────────┼──────┼─────┼─────┼──────┤│6 │林育廷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68萬4,065元 │起訴狀繕本│5% │71萬9,065 元││ │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 │ │ │├─┼────┼────────┼──────┼─────┼─────┼──────┤│7 │羅寶珍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59萬1,144元 │起訴狀繕本│5% │62萬6,144 元││ │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 │ │ │├─┼────┼────────┼──────┼─────┼─────┼──────┤│8 │林金龍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20萬6,743元 │起訴狀繕本│5% │53萬6,463 元││ │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29萬1,298元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房屋稅 │2,737元 │ │ │ ││ │ ├────────┼──────┤ │ │ ││ │ │地價稅 │685 元 │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 │ │ │├─┼────┼────────┼──────┼─────┼─────┼──────┤│9 │江羅秀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42萬1,910元 │起訴狀繕本│5% │86萬1,273 元││ │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39萬7,855元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房屋稅 │5,040元 │ │ │ ││ │ ├────────┼──────┤ │ │ ││ │ │地價稅 │1,468元 │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 │ │ │├─┼────┼────────┼──────┼─────┼─────┼──────┤│10│陳榮俊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40萬9,660元 │起訴狀繕本│5% │68萬2,132 元││ │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22萬9,125元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房屋稅 │5,019元 │ │ │ ││ │ ├────────┼──────┤ │ │ ││ │ │地價稅 │3,328元 │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 │ │ │└─┴────┴────────┴──────┴─────┴─────┴──────┘

【附表二,原告最終請求金額】┌─┬────┬────────┬──────┬─────┬─────┬──────┐│編│原告姓名│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合計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1 │吳明正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127萬8,910元│起訴狀繕本│5% │164萬1,025元││ │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32萬7,115元 │106 年10月│ │ ││ │ │延利息 │ │15日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 │├─┼────┼────────┼──────┼─────┼─────┼──────┤│2 │賴香妙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92萬1,900元 │起訴狀繕本│5% │112萬5,915元││ │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16萬9,015元 │106 年10月│ │ ││ │ │延利息 │ │15日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 │├─┼────┼────────┼──────┼─────┼─────┼──────┤│3 │王鈺惠、│逾期取得使用執照│66萬2,500元 │起訴狀繕本│5% │88萬1,875 元││ │文培華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18萬4,375元 │106 年10月│ │ ││ │ │延利息 │ │15日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 │├─┼────┼────────┼──────┼─────┼─────┼──────┤│4 │陳禹彤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100萬8,450元│起訴狀繕本│5% │136萬1,425元││ │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31萬7,975元 │106 年10月│ │ ││ │ │延利息 │ │15日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 │├─┼────┼────────┼──────┼─────┼─────┼──────┤│5 │林育廷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68萬4,065元 │起訴狀繕本│5% │92萬5 元 ││ │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20萬0,940元 │106 年10月│ │ ││ │ │延利息 │ │15日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 │├─┼────┼────────┼──────┼─────┼─────┼──────┤│6 │羅寶珍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59萬1,144元 │起訴狀繕本│5% │79萬8,931 元││ │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17萬2,787元 │106 年10月│ │ ││ │ │延利息 │ │15日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 │├─┼────┼────────┼──────┼─────┼─────┼──────┤│7 │林金龍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20萬6,743元 │起訴狀繕本│5% │97萬2,541 元││ │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29萬1,298元 │起訴狀繕本│ │ ││ │ │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 │ │43萬1,439元 │106 年10月│ │ ││ │ │ │ │15日 │ │ ││ │ ├────────┼──────┼─────┤ │ ││ │ │房屋稅 │2,737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 ││ │ │ ├──────┼─────┤ │ ││ │ │ │4,639元 │106 年10月│ │ ││ │ │ │ │15日 │ │ ││ │ ├────────┼──────┼─────┤ │ ││ │ │地價稅 │685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 │├─┼────┼────────┼──────┼─────┼─────┼──────┤│8 │江羅秀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42萬1,910元 │起訴狀繕本│5% │125萬1,298元││ │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39萬7,855元 │起訴狀繕本│ │ ││ │ │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 │ │38萬1,447元 │106 年10月│ │ ││ │ │ │ │15日 │ │ ││ │ ├────────┼──────┼─────┤ │ ││ │ │房屋稅 │5,040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 ││ │ │ ├──────┼─────┤ │ ││ │ │ │8,578元 │106 年10月│ │ ││ │ │ │ │15日 │ │ ││ │ ├────────┼──────┼─────┤ │ ││ │ │地價稅 │1,468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 │├─┼────┼────────┼──────┼─────┼─────┼──────┤│9 │陳榮俊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40萬9,660元 │起訴狀繕本│5% │91萬7,252 元││ │ │之遲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22萬9,125元 │起訴狀繕本│ │ ││ │ │延利息 │ │送達翌日 │ │ ││ │ │ ├──────┼─────┤ │ ││ │ │ │22萬6,570元 │106 年10月│ │ ││ │ │ │ │15日 │ │ ││ │ ├────────┼──────┼─────┤ │ ││ │ │房屋稅 │5,019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 ││ │ │ ├──────┼─────┤ │ ││ │ │ │8,550元 │106 年10月│ │ ││ │ │ │ │15日 │ │ ││ │ ├────────┼──────┼─────┤ │ ││ │ │地價稅 │3,328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 │ │ │└─┴────┴────────┴──────┴─────┴─────┴──────┘【附表三,系爭透天房地買賣情形】┌──┬────┬────────┬───────┬──────┬───────────┐│編號│買受人 │簽約日期 │房地總價 │戶別 │繳付價金情況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吳明正 │100年12月8日 │1045萬元 │庚區E棟6號 │100年12月8日至102年12 ││ │ │ │ │ │月15日期間,已繳付230 ││ │ │ │ │ │萬元(其中包含代收代付││ │ │ │ │ │款15萬元)。 ││ │ │ │ │ ├───────────┤│ │ │ │ │ │103 年7 月9 日繳付22萬││ │ │ │ │ │元。 ││ │ │ │ │ ├───────────┤│ │ │ │ │ │103 年10月16日繳付12萬││ │ │ │ │ │元。 ││ │ │ │ │ ├───────────┤│ │ │ │ │ │105 年11月28日繳付12萬││ │ │ │ │ │元。 ││ │ │ │ │ ├───────────┤│ │ │ │ │ │106 年6 月23日繳付281 ││ │ │ │ │ │萬元。 │├──┼────┼────────┼───────┼──────┼───────────┤│2 │賴香妙 │100年7月6日 │725萬元 │庚區G棟83號 │100年7月3日至102年12月││ │ │ │ │ │15日期間,已繳付170萬 ││ │ │ │ │ │元(其中包含代收代付款││ │ │ │ │ │15萬元)。 ││ │ │ │ │ ├───────────┤│ │ │ │ │ │103年2月25日繳付16萬元││ │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28日繳付8 萬元││ │ │ │ │ │。 ││ │ │ │ │ ├───────────┤│ │ │ │ │ │105 年11月28日繳付8 萬││ │ │ │ │ │元。 ││ │ │ │ │ ├───────────┤│ │ │ │ │ │106 年7 月27日繳付107 ││ │ │ │ │ │萬元。 │├──┼────┼────────┼───────┼──────┼───────────┤│ 3 │王鈺惠 │100年9月3日 │625萬元 │庚區G棟71號 │100年9月5日至102年12月││ │文培華 │ │ │ │15日期間,已繳付140萬 ││ │ │ │ │ │元(其中包含代收代付款││ │ │ │ │ │15萬元)。 ││ │ │ │ │ ├───────────┤│ │ │ │ │ │106 年8 月24日繳付500 ││ │ │ │ │ │萬元。 │├──┼────┼────────┼───────┼──────┼───────────┤│ 4 │陳禹彤 │101年6月27日 │739萬元 │庚區H棟57號 │100年7月20日至102年12 ││ │ │ │ │ │月15日期間,已繳付190 ││ │ │ │ │ │萬1,820 元(其中包含代││ │ │ │ │ │收代付款15萬元、讓渡費││ │ │ │ │ │1 萬1,820 元)。 ││ │ │ │ │ ├───────────┤│ │ │ │ │ │102 年12月21日繳付12萬││ │ │ │ │ │元。 ││ │ │ │ │ ├───────────┤│ │ │ │ │ │103 年10月7 日繳付6 萬││ │ │ │ │ │元。 ││ │ │ │ │ ├───────────┤│ │ │ │ │ │105 年11月25日繳付6 萬││ │ │ │ │ │元。 ││ │ │ │ │ ├───────────┤│ │ │ │ │ │106 年6 月9 日繳付150 ││ │ │ │ │ │萬元。 ││ │ │ │ │ ├───────────┤│ │ │ │ │ │106 年8 月17日繳付350 ││ │ │ │ │ │萬元。 │├──┼────┼────────┼───────┼──────┼───────────┤│ 5 │林育廷 │100年9月25日 │738萬元 │庚區H棟58號 │100年9月23日至102年12 ││ │ │ │ │ │月15日期間,已繳付139 ││ │ │ │ │ │萬(其中包含代收代付款││ │ │ │ │ │15萬元)。 ││ │ │ │ │ ├───────────┤│ │ │ │ │ │104年3月24日繳付9 萬元││ │ │ │ │ │。 ││ │ │ │ │ ├───────────┤│ │ │ │ │ │105 年11月24日繳付3 萬││ │ │ │ │ │元。 ││ │ │ │ │ ├───────────┤│ │ │ │ │ │106 年7 月1 日繳付74萬││ │ │ │ │ │元。 ││ │ │ │ │ ├───────────┤│ │ │ │ │ │106 年9 月4 日繳付516 ││ │ │ │ │ │萬元。 │├──┼────┼────────┼───────┼──────┼───────────┤│ 6 │羅寶珍 │100年5月22日 │648萬2000元 │庚區H棟67號 │100年5月15日至102年12 ││ │ │ │ │ │月15日期間,已繳付125 ││ │ │ │ │ │萬4,583 元(其中包含代││ │ │ │ │ │收代付款15萬元、工程變││ │ │ │ │ │更款1萬2,583元)。 ││ │ │ │ │ ├───────────┤│ │ │ │ │ │103 年10月10日繳付1 萬││ │ │ │ │ │5,000元。 ││ │ │ │ │ ├───────────┤│ │ │ │ │ │105 年12月6 日繳付2 萬││ │ │ │ │ │元 。 ││ │ │ │ │ ├───────────┤│ │ │ │ │ │105 年12月7 日繳付1 萬││ │ │ │ │ │5,000元。 ││ │ │ │ │ ├───────────┤│ │ │ │ │ │105 年12月8 日繳付4 萬││ │ │ │ │ │3,000 元。 ││ │ │ │ │ ├───────────┤│ │ │ │ │ │106 年7 月14日繳付83萬││ │ │ │ │ │元。 ││ │ │ │ │ ├───────────┤│ │ │ │ │ │106 年9 月6 日繳付435 ││ │ │ │ │ │萬元。 │└──┴────┴────────┴───────┴──────┴───────────┘【附表四,系爭大樓房地買賣情形】┌──┬────┬────────┬───────┬──────┬───────────┐│編號│買受人 │簽約日期 │房地總價 │戶別 │繳付價金情況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林金龍 │99年10月10日 │300萬元 │甲區B8棟10樓│99年9月27日至102年12月││ │ │ │ │ │15日期間,已繳付68萬76││ │ │ │ │ │00元(其中包含代收代付││ │ │ │ │ │款4 萬5,000 元、工程變││ │ │ │ │ │更款2,600 元)。 ││ │ │ │ │ ├───────────┤│ │ │ │ │ │103 年9 月11日繳付8 萬││ │ │ │ │ │元。 ││ │ │ │ │ ├───────────┤│ │ │ │ │ │104 年9 月4 日繳付2 萬││ │ │ │ │ │元。 ││ │ │ │ │ ├───────────┤│ │ │ │ │ │104 年12月14 日繳付105││ │ │ │ │ │萬元。 ││ │ │ │ │ ├───────────┤│ │ │ │ │ │106 年1 月25日繳付105 ││ │ │ │ │ │萬元。 │├──┼────┼────────┼───────┼──────┼───────────┤│ 2 │江羅秀英│99年10月21日 │500萬元 │甲區B20棟3樓│99年10月14日至102年12 ││ │ │ │ │ │月15日期間,已繳付150 ││ │ │ │ │ │萬2340元(其中包含代收││ │ │ │ │ │代付款14萬6,004 元、工││ │ │ │ │ │程變更款1萬8,336元)。││ │ │ │ │ ├───────────┤│ │ │ │ │ │103 年9 月11日繳付8 萬││ │ │ │ │ │2,000元。 ││ │ │ │ │ ├───────────┤│ │ │ │ │ │104 年9 月5 日繳付2 萬││ │ │ │ │ │元。 ││ │ │ │ │ ├───────────┤│ │ │ │ │ │104 年12月30日繳付99萬││ │ │ │ │ │元。 ││ │ │ │ │ ├───────────┤│ │ │ │ │ │106 年8 月8 日繳付175 ││ │ │ │ │ │萬元。 │├──┼────┼────────┼───────┼──────┼───────────┤│ 3 │陳榮俊 │100年3月30日 │517萬元 │甲區B20棟5樓│100年1月10日至102年12 ││ │ │ │ │ │月15日期間,已繳付149 ││ │ │ │ │ │萬6,004 元(其中包含代││ │ │ │ │ │收代付款14萬6,004 元)││ │ │ │ │ │。 ││ │ │ │ │ ├───────────┤│ │ │ │ │ │103 年9 月13日繳付2 萬││ │ │ │ │ │元。 ││ │ │ │ │ ├───────────┤│ │ │ │ │ │104 年8 月31日繳付3 萬││ │ │ │ │ │元。 ││ │ │ │ │ ├───────────┤│ │ │ │ │ │104 年9 月1 日繳付1 萬││ │ │ │ │ │元。 ││ │ │ │ │ ├───────────┤│ │ │ │ │ │106 年9 月12日繳付359 ││ │ │ │ │ │萬元。 │└──┴────┴────────┴───────┴──────┴───────────┘【附表五,本院判准原告請求總瑩公司之金額及項目】┌─┬────┬────────┬──────┬─────┬─────┬──────┬───────┬────────┐│編│原告姓名│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應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金額││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1 │吳明正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126萬6,920元│無 │無 │159萬2,630元│53萬1,000元 │159萬2,630元 ││ │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32萬5,710元 │無 │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0元 │無 │ │ │ │ ││ │ │ │ │ │ │ │ │ │├─┼────┼────────┼──────┼─────┼─────┼──────┼───────┼────────┤│2 │賴香妙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91萬3,350元 │無 │無 │108萬1,830元│36萬1,000元 │108萬1,830元 ││ │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16萬8,480元 │無 │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0元 │無 │ │ │ │ ││ │ │ │ │ │ │ │ │ │├─┼────┼────────┼──────┼─────┼─────┼──────┼───────┼────────┤│3 │王鈺惠、│逾期取得使用執照│65萬6,250元 │無 │無 │83萬8,125元 │28萬元 │83萬8,125元 ││ │文培華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18萬1,875元 │無 │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0元 │無 │ │ │ │ ││ │ │ │ │ │ │ │ │ │├─┼────┼────────┼──────┼─────┼─────┼──────┼───────┼────────┤│4 │陳禹彤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99萬9,150元 │無 │無 │130萬2,470元│43萬4,000元 │130萬2,470元 ││ │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30萬3,320元 │無 │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0元 │無 │ │ │ │ ││ │ │ │ │ │ │ │ │ │├─┼────┼────────┼──────┼─────┼─────┼──────┼───────┼────────┤│5 │林育廷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67萬7,595元 │無 │無 │87萬5,585元 │29萬2,000元 │87萬5,585元 ││ │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19萬7,990元 │無 │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0元 │無 │ │ │ │ ││ │ │ │ │ │ │ │ │ │├─┼────┼────────┼──────┼─────┼─────┼──────┼───────┼────────┤│6 │羅寶珍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58萬5,576元 │無 │無 │75萬5,792元 │25萬2,000元 │75萬5,792元 ││ │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17萬216元 │無 │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0元 │無 │ │ │ │ ││ │ │ │ │ │ │ │ │ │├─┼────┼────────┼──────┼─────┼─────┼──────┼───────┼────────┤│7 │林金龍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20萬4,052元 │無 │無 │87萬239元 │29萬元 │87萬239 元 ││ │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66萬6,187元 │無 │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 ││ │ │房屋稅 │0元 │無 │ │ │ │ ││ │ ├────────┼──────┼─────┤ │ │ │ ││ │ │地價稅 │0元 │無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0元 │無 │ │ │ │ │├─┼────┼────────┼──────┼─────┼─────┼──────┼───────┼────────┤│8 │江羅秀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41萬6,361元 │無 │無 │119萬4,789元│37萬8,000元 │119萬4,789元 ││ │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77萬8,427元 │無 │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 ││ │ │房屋稅 │0元 │無 │ │ │ │ ││ │ ├────────┼──────┼─────┤ │ │ │ ││ │ │地價稅 │0元 │無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0元 │無 │ │ │ │ ││ │ │ │ │ │ │ │ │ │├─┼────┼────────┼──────┼─────┼─────┼──────┼───────┼────────┤│9 │陳榮俊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40萬4,230元 │無 │無 │85萬8,130元 │28萬6,000元 │85萬8,130元 ││ │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交屋之遲延利│45萬3,900元 │無 │ │ │ │ ││ │ │息 │ │ │ │ │ │ ││ │ ├────────┼──────┼─────┤ │ │ │ ││ │ │房屋稅 │0元 │無 │ │ │ │ ││ │ ├────────┼──────┼─────┤ │ │ │ ││ │ │地價稅 │0元 │無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0元 │無 │ │ │ │ │└─┴────┴────────┴──────┴─────┴─────┴──────┴───────┴────────┘【附表六,本院判准原告請求楊碧玲之金額及項目】┌─┬────┬────────┬──────┬─────┬─────┬──────┬───────┬────────┐│編│原告姓名│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應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金額││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1 │吳明正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126萬6,920元│無 │5% │162萬7,630元│54萬3,000元 │162萬7,630 元 ││ │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32萬5,710元 │無 │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 │ │送達翌日 │ │ │ │ │├─┼────┼────────┼──────┼─────┼─────┼──────┼───────┼────────┤│2 │賴香妙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91萬3,350元 │無 │5% │111萬6,830元│37萬2,000元 │111萬6,830元 ││ │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16萬8,480元 │無 │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 │ │送達翌日 │ │ │ │ │├─┼────┼────────┼──────┼─────┼─────┼──────┼───────┼────────┤│3 │王鈺惠、│逾期取得使用執照│65萬6,250元 │無 │5% │87萬3,125元 │29萬1,000元 │87萬3,125元 ││ │文培華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18萬1,875元 │無 │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 │ │送達翌日 │ │ │ │ │├─┼────┼────────┼──────┼─────┼─────┼──────┼───────┼────────┤│4 │陳禹彤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99萬9,150元 │無 │5% │133萬7,470元│44萬6,000元 │133萬7,470元 ││ │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30萬3,320元 │無 │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 │ │送達翌日 │ │ │ │ │├─┼────┼────────┼──────┼─────┼─────┼──────┼───────┼────────┤│5 │林育廷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67萬7,595元 │無 │5% │91萬585元 │30萬4,000元 │91萬585元 ││ │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19萬7,990元 │無 │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 │ │送達翌日 │ │ │ │ │├─┼────┼────────┼──────┼─────┼─────┼──────┼───────┼────────┤│6 │羅寶珍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58萬5,576元 │無 │5% │79萬792元 │26萬4,000 元 │79萬792元 ││ │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17萬216元 │無 │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 │ │送達翌日 │ │ │ │ │├─┼────┼────────┼──────┼─────┼─────┼──────┼───────┼────────┤│7 │林金龍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20萬4,052元 │無 │5% │90萬5,239元 │30萬2,000元 │90萬5,239元 ││ │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66萬6,187元 │無 │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 ││ │ │房屋稅 │0元 │無 │ │ │ │ ││ │ ├────────┼──────┼─────┤ │ │ │ ││ │ │地價稅 │0元 │無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 │ │送達翌日 │ │ │ │ │├─┼────┼────────┼──────┼─────┼─────┼──────┼───────┼────────┤│8 │江羅秀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41萬6,361元 │無 │5% │122萬9,788元│41萬元 │122萬9,788元 ││ │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77萬8,427元 │無 │ │ │ │ ││ │ │延利息 │ │ │ │ │ │ ││ │ ├────────┼──────┼─────┤ │ │ │ ││ │ │房屋稅 │0元 │無 │ │ │ │ ││ │ ├────────┼──────┼─────┤ │ │ │ ││ │ │地價稅 │0元 │無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 │ │送達翌日 │ │ │ │ │├─┼────┼────────┼──────┼─────┼─────┼──────┼───────┼────────┤│9 │陳榮俊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40萬4,230元 │無 │5% │89萬3,130元 │29萬8,000元 │89萬3,130元 ││ │ │之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逾期交屋之遲延利│45萬3,900元 │無 │ │ │ │ ││ │ │息 │ │ │ │ │ │ ││ │ ├────────┼──────┼─────┤ │ │ │ ││ │ │房屋稅 │0元 │ │ │ │ │ ││ │ ├────────┼──────┼─────┤ │ │ │ ││ │ │地價稅 │0元 │ │ │ │ │ ││ │ ├────────┼──────┼─────┤ │ │ │ ││ │ │律師費用 │3萬5,000 元 │起訴狀繕本│ │ │ │ ││ │ │ │ │送達翌日 │ │ │ │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