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參 加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其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勝訴或敗訴,依該判決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及判決理由中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而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現金擔保款,與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發函予被告表示原告竹北分行代其繳還全數預付款,並要求其償還之主張顯有齟齬,究係原告或參加人具有請求返還此項金額之權利,既有爭議,則參加人確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經被告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後,參加人已具狀表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竹北分行係參加人承攬被告「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工程計畫- 電廠防淤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預付款還款保證之保證銀行,原告竹北分行並依約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交付被告,表示就參加人基於系爭工程向被告領取之工程預付款負還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惟嗣因系爭工程延宕,參加人未及時向原告竹北分行辦理保證展延事宜,導致系爭保證書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屆期而未能展延,原告竹北分行依被告來函通知暫將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571,255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以代替系爭保證書,並由被告出具收據暫時保管在案,而原告在匯款之前已與被告之承辦人聯繫,並自被告104 年6 月22日水北工字第10406047930 號函、
104 年7 月16日水北工字第10450054620 號函文可知,原告竹北分行與被告就上述匯款之性質,已合意認定將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型態由書面保證轉為現金擔保,仍屬擔保性質,而非系爭保證書第2 條所示機關依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亦非由參加人依工程合約而自行提出之款項,故於預付款自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款扣回時,被告應將原告所提供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返還原告,且被告
104 年7 月16日水北工字第10450054620 號函文亦通知原告竹北分行系爭工程第21期計價核銷程序業已辦理完成,參加人於系爭工程之預付款已全數扣還被告,原告竹北分行可聲請退還該筆現金擔保款項,既參加人於系爭工程預付款已全數扣還,原告提供之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即告消滅,原告竹北分行之保證責任即應解除,被告應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571,255 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而違約,故被告就系爭工程複葉閥部分先行終止契約,並向參加人催告返還複葉閥部分預付款18,870,398元及利息,另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104 年4 月9 日,系爭保證書之效期應按展延期間延長,惟因參加人並未依限返還複葉閥部分之預付款及利息,故通知原告須依約償付複葉閥部分之預付款18,870,398元及利息,並告知如參加人未辦理系爭保證書展期,將請求原告給付尚未繳還之同額保證金12,571,255元,嗣參加人確實未辦理系爭保證書之效期展延,原告才會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履行保證責任將終止複葉閥部分之預付款18,870,398元及利息1,917,608 元、預付款還款保證金12,571,255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匯款後也有發文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證書及代為履行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之相關證明,堪認原告匯款之目的即為代行賠繳履行保證責任;而被告在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預付款已全數扣還被告後,原本也以為預付款保證金12,571,255元應返還原告,然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給付之預付款保證金即為參加人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之保證金,故原告並不能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而僅能依補償關係向參加人求償,且被告也陸續接獲多起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履約保固金、預付還款保證金等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已於105年10月27日以水北工字第10506054690 號函告知參加人及原告,該筆12,571,255元之款項在可辦理退還時應由參加人收取,故應交由法院執行。被告否認在原告匯款前有進行協商,況原告也一再表示其匯款係代行賠繳即履行保證責任,也曾要求參加人償還代繳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12,571,255元,故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並非履行保證責任,應非屬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伊在104 年3 月31日以前陸續有接到被告通知要求辦理預付款展延,因為原告要求要增加條件才願意辦理展延,但伊不同意,所以才沒去辦理展延,但原告有去匯款,而伊也曾於104 年6 月15日告知被告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已給付,後來被告就通知該筆12,571,255元應由伊收取,故該筆12,571,255元應由伊向被告收取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1頁):㈠參加人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101 年12月3 日簽訂工程
契約書,因參加人於101 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工程預付款32,360,000元,並請原告竹北分行出具系爭保證書就參加人預先領取之預付款負還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至
104 年3 月31日,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廠商申請工程預付款申請單、預付款專用保證書、系爭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
㈡嗣因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關於複葉閥部分先行終止契約
,故被告以104 年2 月13日水北工字第10406010660 號函通知參加人先行返還系爭工程關於複葉閥終止契約部分之預付款18,870,398元及加計年息5 %之利息,然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至104 年4 月9 日,故被告又以104 年3 月2 日水北工字第10406015760 號函函知參加人辦理系爭保證書之展延期限,否則將請連帶保證銀行即原告竹北分行給付尚未繳還之預付款同額保證金額,惟經參加人於104 年3 月5 日以偉機(104 )字第0000-00 號函向被告表示其終止複葉閥部分契約有違契約,故應結算該部份之價金並解除履約保證金責任,且無續辦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延長之必要。被告復以10
4 年3 月19日水北工字第10450018500 號函通知原告竹北分行履行系爭工程關於複葉閥終止契約部分之預付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並請辦理系爭保證書之延期;有104 年2 月13日水北工字第10406010660 號函、104 年3 月2 日水北工字第10406015760 號函、參加人104 年3 月5 日偉機(104 )字第0000-00 號函、104 年3 月19日水北工字第104500185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2、94頁正反面)。
㈢原告竹北分行於104 年3 月31日將系爭工程關於複葉閥終止
契約部分之預付款18,870,398元及加計5 %之利息1,917,60
8 元(2,130,675 元扣除扣繳稅額213,067 元),以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金12,571,255元,共3 筆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被告出具之統一收據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㈣原告竹北分行於104 年3 月31日將上開3 筆款項匯入被告指
定帳戶後,有以原告竹北分行104 年3 月31日彰竹北字第1040081 號函表示其已依約履行保證責任,請被告於10日退還系爭保證書及代為履行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正本,並請表明代行賠繳之意旨、內容、金額及委任保證人名銜;有104 年
3 月31日彰竹北字第104008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㈤被告曾於104 年4 月1 日以水北工字第10453018940 號函回
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關於禁止參加人收取系爭工程所生之施工未請款之各項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時有檢附第三人陳報扣押工程款等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且於10
4 年4 月17日以水北工字第10450029030 號函通知參加人不贊同其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形,並告知參加人未返還部分契約(複葉閥)終止所佔契約相同比例之預付款18,870,398元及應計利息2,130,675 元,已由原告竹北分行履行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責任,並於104 年3 月31日匯款,原告竹北分行並解除原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保證責任,並將剩餘預付款連帶保證責任12,571,255元轉為現金擔保,有104 年4月1 日水北工字第10453018940 號函、104 年4 月17日水北工字第1045002903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96頁)。
㈥參加人於104 年6 月15日以偉機(104 )字第0000-00 號函
表示原告竹北分行已代參加人繳還全數預付款金額,原告竹北分行並向參加人要求償還,則被告於後續請款不得再扣還預付款;有104 年6 月15日偉機(104 )字第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水北工字第1046047930號函告知原告竹北分行已履行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廠商參加人繳還關於複葉閥部分終止契約所佔比例之預付款及利息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將剩餘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責任12,571,255元轉為現金擔保,故解除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並檢還系爭保證書及收據3 紙;有104 年6 月22日水北工字第1046047930號函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原告竹北分行則於104 年6 月29日以彰竹北字第1040
164 號函告知被告關於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之部分,因12,571,255元已轉為現金擔保,故請被告注意扣抵之順序,如有餘額請歸還原告,有104 年6 月29日彰竹北字第1040164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
㈦被告又於104 年7 月16日水北工字第10450054620 號函文告
知原告竹北分行於104 年3 月31日將剩餘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12,571,255元以等值現金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經確認,故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規定,該筆匯款實質用意並非代參加人繳還預付款予被告,而是將書面保證轉為現金保證,而第21期計價核銷程序業已辦理完成,參加人於系爭工程預付款已全數扣還,原告可申請退還該筆現金擔保款項;有104 年7 月16日水北工字第10450054620 號函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正反面)。
㈧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水北工字第10506054690 號函、106
年3 月14日水北工字第10606009620 號函通知參加人及原告竹北分行,表示參加人之預付款已全數扣還,前由原告竹北分行代繳部分視同參加人出具,在可辦理退還時由參加人收取,但103 年12月8 日起被告收受數起執行命令通知參加人之債權須全數交由法院執行,以清償參加人債務,故原告竹北分行就系爭工程之剩餘預付款12,571,255元在相關費用結算後將送交法院執行,原告竹北分行如不認同,請自行提起相關救濟程序,有105 年10月27日水北工字第10506054690號函、106 年3 月14日水北工字第1060600962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㈨原告竹北分行於106 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儘速
退還剩餘預付款1257萬1255元,被告迄今仍未退還,有存證信函1 紙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頁)。
五、原告主張先前匯款予被告之12,571,255元係將系爭保證書之書面保證轉換為現金保證,故參加人預付款既已全數扣還,被告自應將該筆12,571,255元交還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於104 年
3 月31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1,2571,255元,是否已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就參加人於系爭工程之系爭保證書擔保責任轉為現金擔保?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12,571,255元?經查:
㈠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限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系爭工程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10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104 年4 月9 日,依上開約定本應將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予以延長,被告亦發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辦理延期,惟遭參加人拒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依上開約定被告本得向原告竹北分行請求系爭保證書之金額並暫予保管,先予敘明。
㈡次按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
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竹北分行於104 年3 月31日將預付款還款保證金12,571,255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確實曾於104 年3 月31日、104 年
6 月11日發函給被告表示已依保證書履行保證責任,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及表明原告竹北分行代為履行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相關證明,有原告竹北分行104 年3 月31日彰竹北字第1040092 號函、104 年6 月11日彰竹北字第104015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100 至101 頁),是原告竹北分行匯款時確實係主張代為履行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無誤,且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竹北分行所匯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12,571,255元應屬參加人依約所繳納之保證金,故原告竹北分行本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而應依補償關係向參加人求償。
㈢惟按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4 年3 月31日匯款12,571,255元至被告指定帳
戶前,有先與被告確認,且因參加人不配合辦理系爭保證書展延,所以被告承辦人在電子郵件告知如何開立收據,且在此之前也有多次在工地與被告開會,另雙方在原告匯款前即已有以電子郵件商議,故被告在104 年4 月1 日就原告所匯款之18,870,398元、12,571,255元所開立之收據,備註欄也分別記載「匯款(工程預付款繳還)」、「匯款(工程預付款現金擔保)」,以顯示兩者性質不同,堪認自始即經被告承諾係將原告所匯之12,571,255元將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轉為現金擔保云云。然查:
⑴原告主張在匯款前即有多次與被告開會商議,惟被告否認此
節,且原告表示並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8 頁),也未提出其餘事證以佐其實,雖曾2 次表示可傳喚當時承辦人楊素秋作證,惟事後均未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122 、134 、
138 頁),故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在104 年3 月31日匯款前即已獲得被告承諾係將書面擔保轉為現金擔保乙節為真。
⑵又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承辦人於104 年3 月31日往來之電子
郵件,被告承辦人楊貴雄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23分寄送予原告竹北分行承辦人楊素秋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
0 頁正反面),就12,571,255元部分之預付款保證收據填寫格式係告知將記載「由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將電廠防淤第二期工程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之保證責任代偉傑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工程預付款還款現金擔保」,其於104 年4 月1日所開立之統一收據也係將上開文字分別記載於事由欄、備註欄(見本院卷第131 頁),雖有記載「現金擔保」,但亦表示原告竹北分行係代參加人履行保證責任,故其意並不明確,自難認雙方已就該筆12,571,255元之性質已有所商議及確認;況被告承辦人楊貴雄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21分並有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竹北分行承辦人楊素秋(見本院卷第146 頁),告知倘屆期(104 年3 月31日)前未辦理系爭保證書展延期限,將依契約第14條第10項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規定,逕請原告竹北分行給付尚未繳還之預付款同額保證金額等語,亦足認其係告知將請求原告竹北分行繳付保證金額,而未提及有何將書面保證轉為現金保證等情。是原告主張兩造在其104 年3 月31日匯款前即有商議,並獲被告承諾將轉為現金保證乙節並非可採。
⑶再者,若原告在104 年3 月31日匯款以前即獲被告承諾將轉
為現金保證,為何會於匯款後旋即於同日發函告知是已依保證書履行保證責任,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及表明原告竹北分行代為履行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相關證明,有原告竹北分行104 年3 月31日彰竹北字第104008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益徵兩造在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匯款前並未達成將原告竹北分行就系爭保證書之書面擔保責任轉為現金擔保之商議。
⒉惟被告曾以下揭行為一再向原告表示其所匯款之剩餘預付款
還款保證金12,571,255元係將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責任轉為現金擔保,故未免除原告竹北分行之連帶保證責任:
⑴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發函參加人並副本通知原告竹北分行
,因原告竹北分行已於104 年3 月31日匯款,故辦理解除系爭保證書保證責任並將剩餘預付款連帶保證責任12,571,255元轉為現金擔保,有被告104 年4 月17日水北工字第1045002903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則被告確實有告知原告竹北分行該筆剩餘預付款還款保證金12,571,255元已轉為現金擔保。
⑵被告又於104 年6 月22日函知原告竹北分行將剩餘預付款還
款保證連帶保證責任轉為現金擔保,並同意解除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故連同原告竹北分行代為繳還之部分契約終止之預付款及利息,請原告竹北分行妥為收執此3 筆款項收據,俾利日後可辦理現金擔保退款時出具證明使用乙節,亦有被告104 年6 月22日水北工字第10406047930 號函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被告又再度告知原告竹北分行就剩餘預付款還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轉為現金擔保,並進而告知原告竹北分行日後可辦理現金擔保之退款。
⑶而參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經濟部水利署
工程預付款規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預付款規定第第2 至4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70頁),主辦機關在得標廠商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並保證該預付款專用於本工程後核可並於10日內撥付預付款20%,還款保證得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為之,而預付款應自工程估驗計價款達契約總價20%至80%止,並隨估驗計價款逐期平均扣回。經查,本件參加人即以原告竹北分行提出之系爭保證書作為還款保證,預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所給付之預付款本應依工程估驗進度逐步扣回。惟參加人於104 年6 月15日去函被告並副本予原告竹北分行,表示原告竹北分行已代其繳還全數預付款金額,並向其要求償還,故被告於其後續請款不得再扣還預付款;原告竹北分行亦於104 年6 月29日發函被告及參加人,表示其所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12,571,255元係將系爭保證書擔保責任轉為現金擔保,故基於預付款保證性質,有關參加人施作完工部分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應優先扣抵已請領之工程預付款,扣抵後如有剩餘工程款,應再扣抵其他部分(複葉閥)之工程預付款,倘扣抵不足才自暫存放被告指定帳戶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補扣等語;被告為回覆參加人及原告竹北分行上開函文,則於104 年7 月16日函覆原告竹北分行及參加人,表示原告竹北分行於系爭保證書期限104 年3 月31日當日將剩餘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12,571,255元以等值現金匯至被告帳戶,經被告確認亦即原告竹北分行並未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0項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規定,該筆匯款實質用意並非代參加人繳還預付款予被告而係將書面保證轉為現金保證,參加人所指已代其繳還全數預付款金額顯屬誤解,且參加人要求被告不得在其後續請款再扣還預付款等節亦非合理,另通知因系爭工程計價核銷程序已辦理完成,原告竹北分行可申請退還該筆現金擔保款項等節,有參加人104 年6 月15日偉機(104 )字第0000-00 號函、原告竹北分行104 年6 月29日彰竹北字第1040
164 號函、被告104 年7 月16日水北工字第1045005462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101 頁正反面、支付命令卷第
9 頁正反面)。是原告竹北分行於104 年6 月29日已順從被告指示主張其於104 年3 月31日所匯款之12,571,255元性質為現金擔保,僅主張被告扣款應注意順序,被告也再度回應原告竹北分行並未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0項,而原告之12,571,255元匯款並非代行繳付,而係轉為現金擔保,並通知原告竹北分行可前來辦理領回該筆現金擔保。
⒊從而,本件如依前述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584 號判決意旨),業主即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10項規定請求擔保銀行即原告竹北分行付款,此部分即作為參加人所給付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原則上如有餘額,則應由參加人請求返還;然被告已多次以上開函文明確告知原告竹北分行及參加人,原告竹北分行所匯款之12,571,255元係將系爭保證書之書面擔保轉為現金擔保,而非代參加人繳付預付款,也2 次明確告知結算後應由原告竹北分行受領,甚至於104 年7 月16日發函告知原告竹北分行及參加人,本件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10項之情形,故原告竹北分行雖然原本係主張其於104 年3 月31日之12,571,255元匯款是代參加人行履行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但參諸被告為公務機關,且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以被告與參加人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而言,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絕對高於參加人,參加人本須依被告指示進行系爭工程,而原告竹北分行雖同意擔任參加人系爭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之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原告竹北分行於系爭工程關係中更屬附隨之地位,堪認在系爭工程中,被告確有主導地位;而被告既以前開函文多次糾正原告竹北分行主張,並明示原告竹北分行104 年3 月31日之12,571,255元係將書面擔保轉為現金擔保,則原告竹北分行於104 年6 月29日發函時表示同意被告主張,顯係因信任被告之指示而捨棄其原本之主張。更有甚者,被告在104 年7 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竹北分行已可前來申請退還該筆現金擔保款項,被告承辦人楊貴雄亦於104 年7 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竹北分行承辦人楊素秋,告知其如何申請退還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並告知可於申請退還公文中載明該筆預付款還款保證金當初由連帶保證責任轉為現金擔保情形,表示該筆款項係全由原告提供,以作為保證參加人扣還預付款之擔保乙情,有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亦足認被告確實已承諾應由原告受領該筆預付款還款保證金。
⒋再者,被告亦曾就臺中地院禁止參加人收取對於被告就系爭
工程所生已施工為請款之各項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乙情,分別於104 年4 月1 日、104 年8 月21日發函臺中地院表示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所繳之履約保證金擔保、預付款擔保及保固款之權益仍屬第三人所有,須待竣工才能確認參加人剩餘可請款金額,並依其檢附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工程款等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備註欄第1 項顯示收取權利應屬連帶保證銀行,將逕予發還銀行,有被告104 年4 月1 日水北工字第1043018940號函、104 年8 月21日水北工字第10453050540 號函暨檢附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工程款等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97至98、163 至164 頁)。故被告除了對原告竹北分行及參加人表示預付款還款擔保金之受領權利人為原告竹北分行外,也曾對臺中地院表示此部分應由原告竹北分行收取,益徵被告對外確實亦主張原告竹北分行104 年3月31日之12,571,255元匯款係將原告就參加人預付款還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轉為現金擔保無誤。
⒌又被告雖表示依原告竹北分行104 年3 月31日彰竹北字第10
40092 號函、104 年6 月11日彰竹北字第1040150 號函可知,原告竹北分行於104 年3 月31日匯款時係為參加人代行賠繳,故係代替參加人將剩餘預付款繳還給被告,以免除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惟被告亦表示在原告竹北分行104 年3 月31日匯款後,仍繼續在參加人請款時扣除預付款(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若真如被告所述原告竹北分行係代替參加人將剩餘預付款繳還被告,故預付款應已全數繳還,被告應無須在參加人嗣後請款時仍繼續扣除預付款,更堪認被告確實認原告竹北分行就預付款還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免除。
⒍職是之故,雖以實務運作而言,原告竹北分行於付款後,即
應視為參加人依約所提出之保證金,故縱可退還亦應由參加人受領;惟被告遲至105 年10月27日始發函告知原告竹北分行及參加人,前由原告竹北分行代繳之12,571,255元應視同參加人所出具而在可辦理退還時應由參加人收取,有被告10
5 年10月27日水北工字第1050605469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亦即轉而表示得申請退還之人應為參加人,雖與原告匯款時之主張相符,然此顯與被告之前一再糾正原告及參加人之主張並表示原告竹北分行之匯款係將保證責任轉為現金擔保之意思表示有所相違;且依實務運作,本應認原告竹北分行在給付預付款還款保證金12,571,255元後,其就系爭保證書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已履行,故與被告之保證契約業經履行而消滅,得逕向參加人請求給付,卻因被告先前一再表示原告竹北分行匯款12,571,255元僅係將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轉為現金擔保,亦即不同意免除原告竹北分行之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責任,僅得於結算後申請發還剩餘現金擔保,顯屬增加原告竹北分行之保證責任,並喪失原告得即時向參加人追討之機會。是被告僅以先前承辦人對於原告竹北分行匯款性質認知有所誤解,即欲否認先前行為造成原告竹北分行所生之正當信任,實屬悖於誠信原則,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拒絕原告申請退還,自不能生應有之效果,否則將有失公平。
⒎至原告竹北分行雖曾在104 年6 月15日前向參加人請求給付
剩餘預付款12,571,255元(見本院卷第65頁),但原告表示只有發過催告函,後續也沒有再主張,參加人也表示當時表示應先行結算而未付款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則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原告竹北分行在認同被告主張其保證責任轉為現金擔保後,仍繼續向參加人求償,自不能以原告竹北分行曾向參加人求償逕認原告竹北分行並未對被告產生正當信任,併予敘明。
⒏綜上,原告竹北分行於104 年3 月31日匯款前雖未與被告達
成將原告竹北分行之擔保責任轉為現金擔保,但事後確實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之正當信任而認其保證責任確實轉為現金擔保,如被告再否認此節顯屬違背誠信原則。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179 條、739 條定有明文。
原告竹北分行就參加人之預付款還款責任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如參加人已無預付款還款責任,原告竹北分行之連帶保證責任應隨同消滅,參諸被告104 年7 月16日水北工字第10450054620 號函(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正反面),參加人已將預付款全數扣還被告,故參加人確實已無預付款還款責任,原告竹北分行對此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因而消滅,故被告保管擔保物即本件現金擔保12,571,255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自應將擔保物即本件現金擔保12,571,255元返還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1,255元,為有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於106 年3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於文到7 日內退還預付款保證金12,571,255元,並經被告於10
6 年3 月3 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74 頁),故屬定有期限之催告,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期限屆滿即106 年3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71,255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