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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羅傑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楊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第375 條定有明文。查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商瑞健總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設有被告香港商瑞健股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港商瑞健公司臺灣分公司),並依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指定孫羅傑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港商瑞健總公司、被告瑞健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1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2頁)。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列港商瑞健總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變更被告為港商瑞健公司臺灣分公司,依前開說明,就本件所涉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港商瑞健臺灣分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瑞健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外國法人之分公司,已如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因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港商瑞健公司臺灣分公司為香港公司,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自應依上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為決定。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港商瑞健公司臺灣分公司因侵權行為涉訟,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美芸所有,並出租予原告,再由原告於99年間出租予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環公司),作為廠房及通行至桃園市○○區○○路2段402巷之道路(下稱南崁路2段402巷)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1,465元,此有原告與宇環公司租賃契約書可稽。又依據前開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基地供通路使用部分,甲方(即原告)或其同意之人,於必要範圍內使用之…」,是宇環公司就系爭土地上之作為道路部分,並無排他之使用收益權,亦即原告仍得將系爭土地之道路部分,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地測法丈字第018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57頁)A部分使用系爭560地號土地:62.33平方公尺、B部分使用系爭561地號土地:76.26平方公尺、C部分使用系爭562地號土地:12.46平方公尺,寬度約8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又被告係於系爭土地附近向地主呂理任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2、352號之3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營業,超過15年,自99年3月1日起迄今,未經原告同意一直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私有道路,並未給付原告租金,該無權使用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出租人呂理任與陳蔡美娥有承租通行之8米道路云云,原告否認授權陳蔡美娥將如附圖A、B、C部分土地出租予呂理任。

陳蔡美娥縱有將系爭道路出租予呂理任,亦因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復不追認之,對於原告即不生效力。又比照宇環公司向原告承租之租金每月11萬1,465元,該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廠房與道路使用,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道路亦作為道路使用,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金額,自適用原告與宇環公司之租金而依比例計算。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計81個月無權使用,原告每月損害額如以宇環公司租金11萬1,465 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902萬8,665元(計算式:111,465×81=9,028,665),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2萬8,665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主蔡美芸及其兄弟姊妹蔡阿旺、蔡阿炎、藍蔡變、蔡美珠、陳蔡美娥等人(下稱蔡姓家族)於87年間將蔡姓家族所有之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溪洲小段21-20、21-131、21-130、21-129、21-128、21-127、127等地號土地,連同呂理任所有之相鄰同段26-1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陳石川,再由陳石川於前開數筆土地上規劃廠房、道路、停車空間等,一共興建6間廠房出租,並收取租金。被告早期即係向陳石川承租廠房營業,並通行呂理任與蔡姓家族土地,以對外通往至南崁路2 段402 巷進出。且被告於陳石川與呂理任租約期滿後,繼轉向呂理任承租廠房,呂理任則向蔡阿旺、蔡阿炎、藍蔡變、陳蔡美娥、杏安公司(代表人蔡美芸)、藍蔡變等周遭土地地主繼續承租系爭道路供被告等廠房承租人通行,此有陳蔡美娥等與呂理任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所約定南崁路2 段通往乙方(即呂理任)土地廠房之8 米道路供通行使用等語可證,租金每月4 萬餘元則匯至陳蔡美娥戶頭,由陳蔡美娥代收分配予全部出租人。被告通行系爭道路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再依被告與呂理任所簽訂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廠房租約)第5 條「甲方(即呂理任)保證於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得自由使用既成之道路出路,並擔保第三人就該既成之道路,對於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可知,系爭道路係呂理任提供予被告出入,被告有權通行道路,出租人呂理任亦保證被告得使用該道路出路,十餘年來均無人反對被告通行,且被告也不是獨占使用該道路排除他人使用,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也未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且參105 年5 月10日陳蔡美娥寄發之中原大學郵局第000026號存證信函予呂理任及被告等廠房承租人表示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觀之,足認至

10 5年11月30日呂理任均有支付租金承租系爭道路供被告等廠房承租人通行。又該區域非僅被告一間公司營業,尚有其他公司通行系爭私有道路,原告要求將其土地做道路之損害由被告一人負擔,實屬無據,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再依原告與地主蔡美芸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未經地主同意原告不得將土地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供他人使用,是以,原告在未經地主蔡美芸同意之下,無轉租之使用收益權。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起訴請求99年3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起訴前5 年之期間,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蔡美芸所有,出租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㈡系爭土地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宇環公司,作為通路使用(見司促字卷第7 頁至第13頁)。

㈢被告公司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使用,使用範圍如附圖所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㈣被告向訴外人呂理任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2 、352號之3,1 樓之廠房,並簽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使用,侵害其使用收益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99年3 月

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之損害金902 萬8,665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出租予呂理任?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㈡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出租予呂理任?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作道路使用?⒈按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84年2月15日因分割繼承為由即登記為訴外人蔡

美芸所有,並於99年1月16日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6日迄107年10月15日,供原告之廠房、倉庫、停車場及通路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蔡美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下稱系爭租約)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限。

⒊被告辯稱係向出租人呂理任承租廠房,呂理任與地主陳蔡美

娥有承租通行之系爭道路,且原告未得地主同意,不得將土地轉租云云,並提出系爭廠房租約(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呂理任與蔡姓家族間99年8月1日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99年8月1日廠房租約)、呂理任與陳蔡美娥102 年10月31日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102年10月31日廠房租約,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為據。然查,被告所提出99年8月1日廠房租約、102年10月31日廠房租約雖載明乙方(即呂理任)所有坐落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廠房,需利用甲方(即蔡姓家族間或陳蔡美娥)所○○○鄉○○段734、733、784、714、713、551、560、561、558、557地號等8米道路為通行等語,惟並未包含系爭562地號,又上開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僅有呂理任及陳蔡美芸簽名,並無其他地主或蔡美芸簽名,亦未載明陳蔡美娥有代理地主蔡美芸之權限,遑論未經蔡美芸事後追認,難認呂理任有與地主蔡美芸達成出租系爭560 、561 地號土地之合意。且證人即地主蔡美芸於審理時證述: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杏安公司管理,因為伊覺得杏安公司替伊管理,會比伊自己管理還要好,因為杏安公司是法人,是全權由杏安公司決定要出租給誰,由誰來使用。但所有權還是在伊這裡,例如出租給誰也是要向伊報告。原告一開始跟宇環公司簽合約時,原告之負責人即伊子李澤民有跟伊討論,伊有同意。伊跟陳蔡美娥是姊妹。陳蔡美娥沒有跟伊提過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呂理任,也未看過99年8 月1 日、102 年10月31日之廠房租約。且陳蔡美娥並未拿租金給伊,如果上開合約有經過伊同意,伊一定會簽名等語,核與另證人陳蔡美娥證稱:呂理任在興建廠房時,有越界建築到渠同段557 地號土地,還用渠土地當停車場使用。99年8 月1 日這份廠房租約是呂理任拿給渠簽的,渠只就渠自己部分簽名同意,只出租渠自己之部分,其他人之部分渠不可能替他們主張。渠有在

105 年5 月間發存證信函給呂理任,表示不再續租。因為渠希望如果以後要買賣土地時,上面如果有承租比較不好處理,故渠就不願意再續租。渠不清楚蔡美芸有無同意出租給呂理任。102 年10月31日之廠房租約是延續第1 份合約,延用第1 份合約內容,僅把租期及租金做調整,是呂理任提供給渠簽的。土地有450 坪,租金一個月實付4 萬多元,如租賃契約書所載,廠房越界大約8 、9 坪。102 年10月31日之廠房租約,於105 年11月31日期滿後,呂理任有將租金提存於法院,但渠沒有去領,因為渠沒有要續租。那份合約是由呂理任所提供,渠只簽渠自己地號土地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7 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蔡美娥僅就自己之土地出租,另地主蔡美芸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呂理任甚明。因此被告雖向訴外人呂理任承租系爭廠房,並由呂理任保證於租賃期間內,被告得自由使用私有之道路出入,並擔保第三人就該私有之道路,對於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惟系爭廠房租約為債權契約,僅具債之相對性,僅得拘束呂理任與被告,自不及於其他人,且呂理任並未取得地主蔡美芸或承租人原告之同意,使用系爭道路,是以被告即無從主張占有之連鎖,自屬無權使用系爭道路。再者,證人蔡美芸證述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宇環公司並授權原告管理,是以被告辯稱未得地主同意,原告並無轉租權一節,亦無足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有何合法權源,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並無可取。

㈡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 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通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系爭土地為蔡美芸所有,出租予原告之廠房、停車場及通路

使用。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於存續期限內,基地歸乙方(即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應合法使用,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房屋、車位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共他人使用,並應以善良管理使用,不得損害甲方之權益。基地共通行使用部分,甲方或其同意之人,於必要範圍內同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且經蔡美芸到庭證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杏安公司管理,全權由杏安公司決定要出租予誰,由誰使用,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行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系爭道路占用系爭5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2.33平方公尺;系爭5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76.26平方公尺;系爭5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12.46平方公尺,共105.0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通行系爭道路而未支付對價予地主蔡美芸或承租人原告,自屬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系爭道路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查原告於106年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106年1月23日前5年即101年1月23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未罹於時效,是以101年1月23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請求,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故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自101年1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原告逾此請求,自屬無據。

⒋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原告主張主張每月損害額,以其與宇環公司租金11萬1,465 元計算云云,惟查,宇環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主要向原告承租供廠房使用,部分供通行使用,自與被告僅占用系爭道路做通行使用之情有別,自難以宇環公司之租金逕為引用。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道路,以利其所承租之廠房通行,而增加其廠房之使用效能,尚非不得類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作為認定被告所受利益之標準。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05.05平方公尺,已見前述。系爭道路位於南崁路2段402巷附近,附近多為工廠,目前為原告出租予宇環公司,作為廠房及通行至南崁路2段402巷之道路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又系爭560、561、562地號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本院參酌前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05 年度1 月申報地價總值按年息5%計算,始屬允當。原告依此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即自101 年1 月23日起至106 年1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總值並按年息5%計算,合計為13萬5,945 元【計算式:

(62.33 +76.26 +12.46 )×3600元/ ㎡×5 ﹪×5 年=135,945 元】為限,逾此之數額,並無可取。另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或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則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民法第184 條之部分,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6 年2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司促卷第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5,94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