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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程啓舜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許富貴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一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新屋區蚵殼港四二之十五號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第一項土地及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零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柒仟壹貳佰元及第二項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程玉英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渠交往期間程玉英動用家族事業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借予被告,嗣被告因無力償還,遂同意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59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新屋區蚵殼港42之1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程培海(即程玉英之胞兄、原告之父),經程培海、程玉英之指示及徵得被告同意後,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8,505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24 元×2,407 平方公尺×10% ÷12=8,505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

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訴請被告遷出房屋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一) 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5 元。( 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則係因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用以擔保程玉英對被告主張之2,600 萬元債權,進而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原告名下。然清查被告之帳戶往來資料,程玉英多次擅自將被告存摺內之款項匯款至程玉英或第三人帳戶,實則為程玉英積欠被告款項,被告並未積欠程玉英任何款項,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且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請求不當得利。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之原因,係因程培海及程玉英對被告稱其積欠程玉英約2,600 萬元之債務,要求被告清償,被告要求對帳並調閱銀行相關紀錄,並將系爭房地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而被告既然未積欠程玉英債務,系爭房地自應返還予被告。再者,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信託讓與擔保,依擔保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擔保物,受讓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再退步言,如認兩造間未成立信託擔保契約,而係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充對程玉英之債務,應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而條件既然未成就(被告並未積欠程玉英款項),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即屬不當得利。況且,如將被告與原告之過戶行為定性為買賣契約,因被告並未積欠程玉英款項,原告並未支付買賣價款給被告,被告已經以存證信函依法向原告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縱未合法解除,被告亦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繳付價款前,拒絕搬遷出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0 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對價,原本目的係用以抵償被告積欠程玉英債務,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34 頁)。

㈢被告「同意」系爭房地過戶予程培海、程玉英指定之原告,並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3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 一) 兩造間是否存在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二) 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與何人間?( 三) 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係因被告同意而移轉登記予程培海、程玉英指定之原告。被告雖主張其同意移轉當時並不確定債務是否存在,嗣後清查始發現實情為程玉英積欠其債務,並提出被告之帳戶資料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至254 頁),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前提應為債務確實存在,債務人以所有權移轉作為擔保清償方式,被告在同意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時,既然稱其不確定債務是否存在,而原告復主張移轉目的為抵償之用,顯然兩造間並未就「信託讓與擔保」之內容有所合意,難認契約已經成立。再者,程玉英與被告爭執者乃彼此間債務是否存在,及何人積欠款項之問題,無論渠等何者有據,究屬被告與程玉英間之主張與抗辯,被告不得以此作為對抗原告而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㈡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與何人間?

查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性質上既經兩造不爭執為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負有移轉標的物權利之義務,他方則負擔給付價款之義務,本件原告對於債權債務存在於程玉英與被告間,且被告係用系爭房地之移轉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原告為受指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第三人等情表示不爭執,則程玉英(或程培海)應為以該債務之消滅作為提出價款之內容,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與程玉英(或程培海)間,為處理彼此間債務所訂立,要與原告無涉。

㈢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

1.被告主張因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原告,惟因被告並未積欠程玉英債務而條件不成就,且被告嗣後已經解除契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為有占有權源云云。查被告所指買賣契約所附「停止條件」為被告確實有積欠債務時,系爭房地之移轉始生效力,惟此項條件為原告否認,而系爭房地之權狀及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既然均為被告「同意」交付程培海,被告曾表示「同意」不爭執,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被告以行動電話多次傳送訊息表示:⑴100年6 月20日「我已經叫2 哥找代書把雞場過回去了,你自己派人過來養,還有瓦斯公司的東西我這禮拜會全部歸還給你,也請你自己派人去承接,小車子已經在小黃那了,別再找我要了,我也希望你答應我的事情你要做到,把我爸的那塊地還他。」(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8 號刑事案件審訴卷第58頁);⑵100 年6 月21日「請你盡快派人來接管這邊,我還要帶我爸去很多地方,別耽誤我跟他的時間好嗎?他不是很有時間可以等我。」(見上開刑事審訴卷第59頁);⑶

100 年7 月23日「請你儘速將你的財產過戶走,我還必須去上班養家,麻煩你,謝謝。」(見上開刑事審訴卷第60頁);⑷100 年7 月29日「我做到這個月,你可以找人來接收瓦斯行了,你也可以找阿全幫你,還有雞場你可以排雞了,但是也請你自己安排人員過來養,電表請你自己申請過,我不想又給你說我家又要靠你養,大老板麻煩你了。」(見上開刑事審訴卷第61頁);⑸100 年7 月31日「你的雞舍你自己派人來洗,你的瓦斯行你自己派人來送,我不是你的奴隸,明天開始我必須要去上自己的班,電話我會轉還給你我不做了。」(見上開刑事審訴卷第64頁);⑹100 年9 月13日「所有的東西你都拿回去了,請你這有錢有勢的大小姐不要再來騷擾我家。」(見上開刑事審訴卷第65頁)等內容,被告辯稱該移轉行為附有停止條件,要與上開簡訊內容不符,故被告於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時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或以債務確實存在作為生效要件之表示,應可認定。基此,被告與程玉英間之買賣契約並未附加停止條件,該移轉登記行為已經發生效力,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合法有效。

2.至被告抗辯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及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因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及程玉英(或程培海)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契約有特別約定,效力應僅及契約當事人,被告援引對於契約當事人之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惟並未提出任何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為其依據,泛以不當得請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難認有據。況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發生通常伴隨有特定之債權行為,而債權行為有多種可能,如:有償買賣、無償贈與、單純借名或積極信託,抑或以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替代抵押權設定之信託讓與擔保等等。該債權行為乃為物權行為之原因及義務之來源,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雖於物權行為完成後該債權行為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被告既然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予原告在前,依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理論,原告取得所有權已經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而獨立有效,且被告本件所主張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依債之相對性,僅得對程玉英(或程培海)主張,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有

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證明自己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依據,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地。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此自屬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2.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此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等情,如前所述,而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目前為作為雞場使用,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較為偏僻,其旁僅有住家,附近並無任何繁榮之商業活動及市場等情,有空照圖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5%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52 元(即424 ×2,407 ×5%÷12=113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4,2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並無正當權源,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應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而此部分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即不算訴訟費用之部分,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