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施卜瑋

呂怡燕律師曾于瑄律師被 告 甘乃迪

蕭月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李庚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核定被告蕭月華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占有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一十六點七平方公尺,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上開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蕭月華喪失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

被告蕭月華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上開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喪失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

被告蕭月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甘乃迪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拆除及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甘乃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甲、編號A1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肆元。

被告甘乃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編號B 所示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拆除及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甘乃迪負擔二十分之九,被告蕭月華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蕭月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月華就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蕭月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月華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甘乃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甘乃迪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捌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甘乃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甘乃迪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甘乃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甘乃迪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甘乃迪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28、2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甘乃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核定被告甘乃迪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100 年起至106 年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8、29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1 萬1,612 元。㈣被告甘乃迪應給付原告69萬6,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甘乃迪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8、2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612 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其後因被告甘乃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抗辯其胞姊蕭月華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原告即於107 年1 月3 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蕭月華為被告,嗣於108 年11月1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八狀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建物部分:1.核定被告蕭月華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8地號土地面積116.7 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為1 萬3,692 元。2.被告蕭月華應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 萬3,692 元。3.被告蕭月華應給付原告164 萬3,136 元,及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地上物部分:1.被告甘乃迪應將系爭28、29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

3 月13日107 桃測法字第005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水泥柱、及編號甲後門鐵皮雨遮、及鐵皮亭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甘乃迪應給付原告20萬6,694 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甘乃迪應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44 元。4.被告甘乃迪應將系爭29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0日桃測法字第014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拆除及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5.被告甘乃迪應給付原告26萬480 元,及自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6.被告甘乃迪應自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1 元。㈢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09 背面),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蕭月華併請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之相關主張,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追加;其餘部分,核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將上開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拆除及清除之位置、範圍依據附圖一、附圖二而為聲明之更正,屬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28、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於47年間以系爭建物及同坐落於系爭28、29地號土地之桃園市○○區○○○路○ 巷○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訴外人蔡達三所有位於他處之房屋互易,蔡達三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蕭教,復由被告蕭月華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方造成系爭28、2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權利人不同之情事。被告蕭月華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雖係由蔡達三之讓與行為及繼承之事實而來,並經最高法院以66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確認被告蕭月華非無權占有,但為調合土地及建物不同權利人間權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原告及被告蕭月華間存在推定租賃關係,且因無法與被告蕭月華協商租金數額,故併請求本院依同條第2 項核定租金數額,復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月華給付107 年1 月5 日前10年之租金164 萬3,136 元【計算式:14,080元(系爭28、29地號土地98年至107 年各年申報地價)* 116.7 平方公尺*10 %*10 =1,643,136 元】,及於107 年1 月5 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租金1 萬3,692 元【計算式:14,080元*116.7平方公尺*10 %/12 =13,69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以下均同】,暨上開積欠租金164 萬3,136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另被告甘乃迪雖經被告蕭月華同意而居住於系爭建物,但其未經原告同意,於100 年間繕自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1、甲所示地上物,及如附圖二編號A 、B 所示地上物並留有殘骸物及遺留物,仍屬無權占有系爭28、29地號土地,已損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甘乃迪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及清除殘骸物及遺留物後,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甘乃迪既無權占有系爭28、29地號土地,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甲地上物占用部分,亦得請求被告甘乃迪給付自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1 月5 日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6,694 元【計算式:(29.31 +0.05)平方公尺*14,080*10%*5≒206,694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444 元【計算式:(

29.31 +0.05)*14,080*10%/12 ≒3,444 元】;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占用部分,得請求被告甘乃迪給付自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26萬480 元【計算式:(28+9 )*14,080*10%*5=260,4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341 元【計算式:(28+

9 )*14,080*10%/12 ≒4,341 】。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第42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甘乃迪部分: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均非其所增建,其曾於系爭8 號建物之屋主搬離後,把冷氣室外機放於該處,而後前往大陸地區一陣子回臺灣後,即出現通往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之通路遭人堵住之情形,但不知何人所為;附圖一所示編號甲、A1部分地上物雖係由其增建無誤,但係得原告同意,此從上開地上物於前案即100 年訴字第1395號原告請求被告甘乃迪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即已存在,原告卻未一併請求拆除,即可得證,故其自不負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甲、A1部分地上物及拆除與清除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月華部分:被告蕭月華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蔡達三之讓與行為及繼承之事實而來,與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明顯不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於法無據,且嚴重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28、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後於47年間以系爭建物及系爭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蔡達三所有位於他處之房屋互易,蔡達三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蕭教,復由被告蕭月華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嗣被告甘乃迪得被告蕭月華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附圖一所示編號甲、A1部分地上物亦係被告甘乃迪於100 年間搭建使用,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現亦占有系爭28、29地號土地,占有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電費繳費憑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2 頁、第21-24 頁、第36頁、第65-67 頁、第92-93 頁、第126-134 頁、第164-171 頁、第213 -215頁,本院卷二第5 頁、第111-116 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107 年4月9 日及108 年9 月12日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206 、卷二第95-9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與系爭28、29地號土地成立推定租賃關係,其得請求被告蕭月華給付租金;且被告甘乃迪未經其同意擅自以附圖一所示編號

甲、A1部分地上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占用系爭28、29地號土地,其得請求被告甘乃迪拆除及清除上開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後,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與系爭28、29地號土地成立推定租賃關係,其得請求被告蕭月華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租金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甘乃迪拆除及清除上開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後,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與系爭28、29地號土地成立推定租賃關係,其得請求被告蕭月華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租金金額為何部分: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且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而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僅能移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同屬一人所有,但嗣後單獨轉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下,仍屬民法第425 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類推解釋,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斷土地所有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並成立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蓋本條規定乃源自於向來之實務見解,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權利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故依法推定租賃關係之存在,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權利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並維護社會整體之經濟利益,解釋上本應依循上開立法意旨,本於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法理為之。是以如受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單獨轉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者,其後又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次或更輾轉轉讓他人,基於該他人雖非直接自原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但其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終可回溯至原房屋所有人先前單獨轉讓事實上處分權,為求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權利人間之權益,以符社會正義之要求並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基於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此等情事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方可謂平。是依上說明,本件被告蕭月華雖係因原告先單獨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蔡達三,蔡達三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蕭教,復由被告蕭月華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但其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終可回溯至原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先前單獨轉讓事實上處分權與蔡達三,為求調和兩造之權益,並兼顧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應認此等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與系爭28、29地號土地成立推定租賃關係,其得請求被告蕭月華給付租金,應屬有理。又被告蕭月華既自始否認其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月華不能協議租金數額,而請求本院核定,亦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參諸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28、29地號土地,離最近公車站牌僅約700 公尺,最近商店雖須走至中山東路上,但走至中山東路僅需約3 至5 分鐘,顯屬市區並鄰近商圈,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本院

107 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4-

205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以按系爭28、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合理適當。另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8、29地號土地面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8、2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6.7 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稅務局地方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面積為116.7 平方公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而被告蕭月華對此亦未爭執,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8、29地號土地116.7 平方公尺亦可認定。

3.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月華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8、29地號土地面積116.7 平方公尺,雖係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但就租金之給付,仍應適用上開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蕭月華應按月給付自107 年1 月

5 日前10年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之租金,然原告既係於107 年1 月3 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蕭月華為被告而對被告蕭月華起訴,且被告蕭月華亦已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於

102 年1 月2 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僅得請求102 年1 月3 日以後之租金。是以,本院核定租金之期間自應為102 年1 月3 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蕭月華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就兩造紛爭之解決方有實益。從而,本院核定102 年1 月3 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蕭月華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 萬3,692 元(計算式:

14,080×116.7 ×0.1 ÷12=13,692)。

4.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蕭月華既有推定租賃關係,原告對被告蕭月華自102 年1 月3 日起之租金請求權復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蕭月華應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692 元,於法有據;惟就請求於每月1日給付部分,因本件原告及被告蕭月華並無約定租金給付日,又無習慣可據,依上開規定,被告蕭月華自應以每月租賃期間末日之翌日即每月5 日支付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蕭月華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 萬3,692 元,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5.另原告請求被告蕭月華給付107 年1 月5 日前10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於102 年1 月2 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僅得請求102 年1 月3日以後之租金,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應為82萬2,468 元【計算式:14,080×116.7 ×10%(5+ 2/365)=822,46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甘乃迪拆除及清除上開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後,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28、29地號土地所有人,而被告甘乃迪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A1部分地上物所有人,兩造均無爭執,但被告甘乃迪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甘乃迪就其以附圖一所示編號甲、A1部分地上物占有系爭28、29地號土地屬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甘乃迪雖主張其曾得原告同意方於系爭28、29地號土地搭建附圖一所示編號甲、A1部分地上物,但其迄今不僅並未提出同意書、協商紀錄或任何其他證據以佐其說,甚至連代表原告同意之職員為何人均未能具體說明,其空言得原告同意,自無可取。至被告甘乃迪雖另辯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A1部分地上物既係於100 年5 月11日即已存在,原告於前案即100 年訴字第1395號案件審理時卻全未請求拆除,顯見附圖一所示編號甲、A1部分地上物應係得原告同意搭建云云,然單純之沉默與同意本不能等同視之,且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僅注意其他於該案請求拆除之標的,而未注意附圖一所示編號甲、A1部分地上物亦屬無權占有系爭28、29地號土地,亦屬合情合理,實不能以原告未於前案審理期間併請求被告甘乃迪將附圖一所示編號甲、A1部分地上物拆除,即推論被告甘乃迪所辯為真實,是被告甘乃迪以附圖一所示編號甲、A1部分地上物占有系爭28、29地號土地,屬無權占有仍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甘乃迪將坐落系爭28、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A1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2.而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部分,被告甘乃迪雖抗辯並非其所建造或搭蓋,但觀諸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1-116頁),編號B 地上物不僅與系爭建物共用同一道牆,且雖有遭水泥堵死之痕跡,但仍明顯可看出二建物間曾有通道門可供連通,況且,編號B 地上物內甚至架設有可連至系爭建物內之冷氣室外機,凡此,已可得見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應係由被告甘乃迪搭蓋、使用無訛;至被告甘乃迪雖辯稱其曾於系爭8 號建物屋主搬離後,把冷氣室外機放於該處,而後前往大陸地區一陣子回臺灣後,即出現通往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之通路遭人堵住之情形,然被告甘乃迪縱曾長期不在系爭建物居住,而導致系爭建物不無可能出現遭他人鳩佔鵲巢情形,但系爭建物本身已屬40、50年之老屋,屋齡老舊,客觀居住環境不佳,且被告甘乃迪雖暫時不在系爭建物居住,但仍隨時可能歸返,在此等情形下竟仍不惜藉被告甘乃迪暫時不在之機竊居於系爭建物者,必然是經濟弱勢之輩,始有可能,此等人自無在竊居於系爭建物期間尚另行出資出力搭蓋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之理,凡此,實可見被告甘乃迪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而不可採信,是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應係其搭蓋而為其所有,殘骸物及遺留物亦為其使用可堪認定,且被告甘乃迪既未能提出其有何以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占有系爭28、29地號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甘乃迪拆除及清除坐落系爭28、2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法有據,亦可准許。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甘乃迪無權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A1部分地上物暨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占有系爭28、29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且被告甘乃迪既亦坦認附圖一所示編號甲、A1部分地上物於100 年5 月11日即已存在,復參諸原告提出之

100 年5 月11日空照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6頁),可見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於100 年間亦已存在。又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起訴時即已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A1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占有系爭28、29地號土地部分請求不當得利,是被告甘乃迪縱就原告上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點至早仍應為106 年2 月15日前5 年之101年2 月15日,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附圖一所示編號

甲、A1部分地上物部分,僅請求被告甘乃迪給付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前5 年占有系爭28、2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 年1 月5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僅請求被告甘乃迪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前

5 年占有系爭28、2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9 年2 月13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處分權之行使,自為有理由。

4.又本院已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8、29地號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以按系爭28、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則附圖一所示編號甲、A1部分地上物暨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既亦坐落於系爭28、29地號土地,認定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以按系爭28、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自不待言。從而,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甲地上物占用部分,請求被告甘乃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6,694 元,暨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444 元;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占用部分,請求被告甘乃迪給付自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前5 年之不當得利26萬480 元,暨自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341 元,均屬有據,可以准許(計算式均同原告主張部分說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甘乃迪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甲地上物占用部分,給付107 年1 月5 日前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6,694 元;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占用部分,請求被告甘乃迪給付109 年2 月13日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480 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就請求被告蕭月華給付102 年1 月3 日起至107 年1 月5 日止之租金82萬2,468 元部分,因原告及被告蕭月華並無給付期限之約定,亦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月華給付租金82萬2,468 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蕭月華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請求被告甘乃迪給付不當得利20萬6,694 元、26萬480 元及分別於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甘乃迪翌日即107年1 月5 日起與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被告甘乃迪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8地號土地面積每月租金為

1 萬3,692 元,及請求被告蕭月華給付82萬2,468 元及自

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107 年1 月5 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692 元;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甘乃迪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1、甲所示地上物,及拆除與清除如附圖二編號A 、B 所示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後,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並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甲地上物占用部分,請求被告甘乃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6,694 元,暨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444 元;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地上物、殘骸物及遺留物占用部分,請求被告甘乃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480 元,暨自109 年2 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341 元,均屬有據,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除請求核定租金數額部分非給付之訴,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應予駁回外,於法均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甘乃迪、蕭月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