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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游文昇即中國城經典酒店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被 告 黃朝毅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其員工即訴外人陳志明購買陳志明利用職務上機會所侵占之酒類,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與陳志明所交易之地點均係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8 樓營業地點之地下停車場,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確在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 萬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月29日當庭表示請求金額減縮為866 萬1,680 元(見本院卷第181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陳志明於102 年11月至104 年5 月3 日任職於伊所經營、位

於桃園市○○區○○路○○號8 樓之中國城經典酒店(下稱中國城酒店),並擔任酒庫管理人員,負責管領酒店酒庫之酒類,且明知其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酒類為伊所有,卻利用其管理酒庫職務之便,長期趁酒店即將打烊,其餘員工皆忙著清掃之清晨4 至6 點之際,趁機將其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酒類,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以遠低於市場價格將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出售予被告,並將變賣之款項挪為己用,致伊受有喪失如附表所示酒類之財產損害,且陳志明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2 年2 月,民事部分亦經伊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獲勝訴判決(案號: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而陳志明侵占如附表所示酒類後均係被告駕駛休旅車至中國城酒店之停車場互為配合接應,陳志明會將酒類搬運至被告之車輛上,再由被告運出變賣,是被告確實係基於與陳志明共同業務侵占或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侵害伊財產權,而有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業務侵占或故買贓物之故意,被告

身為酒類收購商,對於取得酒類之過程應盡查證義務,卻疏未查證,而以低於市價之金額收受,仍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6 萬1,6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涉犯刑事故買贓物及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偵查後不起訴確定

,且陳志明於刑事案件中表示係自網路查得伊收購洋酒之訊息而與伊聯絡,陳志明亦表示酒類來源沒有問題,伊確實不知向陳志明收購之酒類係陳志明所盜賣,故伊對原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存在。

㈡陳志明曾向伊保證酒類來源合法,且係告知酒類都是「洗」

出來的,於業界中係指清倉庫存,陳志明也稱是酒客買酒卡未喝完而寄放,因超過寄放期限而清空,此亦屬市場交易常情,並無異狀,伊確實已向陳志明查證酒類來源,亦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民眾、店家通常係為處分酒類變現才會尋找收購酒類業者,而收購業者既為買方,自不會開立發票,伊與陳志明之交易情形均無異狀;況且伊與陳志明之交易地點為設有監視器之停車場,人車來往頻繁,且陳志明也為管理人員,自可推認其有權處分,伊與陳志明之交易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故伊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原告所提出之成本統計表,

亦難認真實,製作統計表之證人陳惠美所述亦有不實之處,難以採信,顯難認定原告確有其所述之損失。況且,原告未盡保管查核之義務,自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志明任職於中國城酒店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酒類及黑牌

8 瓶、高粱28瓶、紅酒45瓶、香檳8 瓶、紫鑽9 瓶、格蘭傑12年8 瓶、綠牌1 瓶、威雀3 瓶、格蘭利威15年7 瓶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庭105 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2 年2月確定,民事部分亦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判決陳志明應賠償原告875 萬600 元及利息,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至151 、163 至16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陳志明收購如附表所示酒類,縱無共同業務侵占或故買贓物之故意侵權行為,至少也有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是否得向被告求償取決於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存在,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一)被告有無故意侵權行為?(二)被告有無過失侵權行為?(三)如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業務侵占或故買贓物之故意侵權行為。

⒈陳志明於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表示係在網路查得被告收購洋

酒知訊息,才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並稱酒類來源無問題,且與被告只有收購酒類之往來,並無私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233 頁),顯見陳志明與被告並非舊識,且係陳志明透過網路偶然尋得被告,難認有事前共謀之意;且陳志明亦稱曾向被告保證來源合法,並告知所出售之酒類是從公司洗出來的,就是客人大筆酒卡因為實間很久沒來消費,就將酒轉為公司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顯見陳志明未曾明確告知所出售之酒類係其私自侵占而來,被告當無從明確知悉陳志明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自無從與陳志明就業務侵占犯行有何事前謀議或行為共同分擔之情形。

⒉而被告本從事收購酒類之業,故其向陳志明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酒類,本屬其日常,且縱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也與其業界常情無不合之處;又陳志明未曾明確表示所出售如附表所示酒類係其侵占公司資產而私自出售,反在被告詢問時保證來源之合法性,待被告進一步詢問即告稱是從公司「洗」出來的,而藉口搪塞掩飾其不法犯行,則被告自難以明確知悉所收購如附表所示酒類係屬贓物,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⒊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亦認被告涉犯業務侵

占及故買贓物之犯行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經原告再議後仍不起訴因而確定等情,有104 年度偵字第10959 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101 至105 頁),益證被告並無與陳志明共同業務侵占或故買贓物之犯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故意侵權行為或同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均無理由。

㈡被告應有過失侵權行為。

⒈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

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身為收購酒類業者,對於交易上本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對於酒類來源自應有一定之查證義務。而被告固稱有向陳志明詢問來源是否合法,陳志明保證來源合法,並告稱是公司洗出來的酒等節,業如前述;惟被告自承與陳志明交易之期間約1 年多,頻率約1 個月1 至2 次,有時同1筆交易會分2 日進行運送(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被告與陳志明交易次數非少,且依附表所示,數量更達4,000 多瓶,數量非微。縱被告主張「洗酒」於業界並非少見,惟依陳志明及被告所述,「洗酒」即係將公司多餘之庫存以低價出售,於酒店業者也是指將客戶購買大量酒卡過期卻沒有喝完之餘酒出清,顯見「洗酒」並非是店家經營上之常態,且既係清理庫存,更無短期頻繁清理之必要,而陳志明卻在每個月都通知被告前來交易1 至2 次,其頻率顯然過高;又參諸陳志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被告應該知道伊賣的是公司的資產,只是我們都心照不宣沒有講明,因為數量這麼龐大,被告應該知道伊賣的是公司的酒,伊印象中雖然有跟被告保證酒的來源絕對合法不是贓物,要他放心收購,但數量這麼龐大,又很頻繁,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而且伊保證來源合法也只是輕描淡寫帶過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3

6 頁),則依陳志明所述,雖然其告知被告來源合法,但以交易之數量及頻率而言,被告理應可察知確有不合常理之處,陳志明身為酒類管理人員,對於酒類交易固屬熟悉,而被告身為收購酒類業者自應比陳志明更能察覺異常交易之情形,是陳志明既然表示渠等交易頻率及數量都已超出正常情形,被告身為酒類交易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如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理應已發覺異常,被告卻仍繼續與陳志明交易長達1 年多,是被告僅以陳志明曾向其保證來源合法即主張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無理由。

⑵再者,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被查獲當下也曾說過賺100 多

萬一定有的啊…我可以這100 多萬還你都沒關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 至

169 頁),顯見被告確實自知理虧而願意賠償,益徵被告應已察覺其與陳志明之交易應非合法。雖被告表示當下係因受原告人手眾多才被迫表示願意賠償,但假若被告未曾發覺過去交易有何異狀,應只會認為是被查獲該次出現問題,但被告卻表示願意連同先前交易所賺也一併賠償,足見被告先前即已察覺不正常,並非僅因當下因對方人多勢眾而被迫賠償。

⑶被告雖以其若知悉為非法交易,即不會約定交易地點在設有

監視器之停車場云云。然查,被告與陳志明交易之地點固均在中國城酒店之地下停車場,但依陳志明所寫之悔過書,可知交易時間是在陳志明下班即清晨4 時30分至6 時30分之間進行交易(見本院卷第43頁),正屬人車均少之時段,縱中國城酒店地處多家酒家林立之大樓,與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有所不同,但縱然如此,該時段酒客多準備返家、員工也在作最後打烊準備,實不會引起太多人注意,則被告僅以現場設有監視器而主張並未發覺異常狀態,顯非有據。

⑷至被告以陳志明為酒庫管理人員,故信賴其為有權處分者云

云。然查,起初被告固未查覺異狀,但以渠等長期、頻繁之交易情形,縱陳志明為酒庫管理人員,被告應能查悉渠等交易並非正常往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⒉被告向陳志明收購如附表所示酒類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足認其有過失,而侵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酒類之財產權,自屬有過失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584 萬6,634 元。

⒈原告主張有如附表所示酒類之損失,並提出中國城庫存表、

中國城成本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8、19頁),以及陳志明手寫悔過書及簽名確認之核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又證人即中國城酒店會計陳惠美證稱:本院卷第45頁之表格上酒類品牌、數量、成本價格及總金額等部分是由伊所書寫,是在中國城酒店酒庫盤點之後才作成此份表格,伊是依照公司的庫存表進行盤點,盤點完即將短少的數量乘上進貨價製作該份表格,進貨價都是以當下進貨單的價格核算,是當月買酒的進價,是依照帳面之金額,本院卷第46頁之表格則是伊與總會計所共同書寫,跟本院卷第45頁表格製作時間相差約7 、8 天,因中國城酒店共有

3 個酒庫,伊原先僅盤點2 個,總會計則連另外的酒庫都一起盤點,所以點完再將數量跟總價重新填寫,之後公司文書小姐再依此製作如本院卷第18、19頁之中國城庫存表及中國城成本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9 頁),則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酒類之損失係經中國城酒店會計盤點庫存所統計,進貨價也是依照當時帳面之金額,又參諸證人陳惠美證稱製作如本院卷第45頁表格時有聽說陳志明盜賣酒,但不知道有沒有抓到(見本院卷第199 頁),則當下應僅知道要清點有無短少,但應尚未確認陳志明是否確有盜賣之情事,尚無向陳志明求償之計劃,實無故意計算不實之數據,且證人陳惠美虛報盤點數量對其並無益處,自無虛偽製作表格之動機及必要,是本院卷第45、46頁表格所載數量及金額應堪採信。

⒉再者,陳志明有於本院卷第45頁之表格書寫其印象中之數量

及出售給被告之價格,並記載造成中國城的損失約783 萬7,

260 元,並於104 年5 月1 日簽名確認,又於5 月5 日在本院卷第46頁之表格就金額875 萬600 元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陳志明對於中國城酒店提出之盤點結果亦無意見;但陳志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自身原先起訴的部分包括黑牌8 瓶、高粱28瓶、紅酒45瓶、香檳8 瓶、紫鑽

9 瓶、格蘭傑12年8 瓶、綠牌1 瓶、威雀3 瓶、格蘭利威15年7 瓶並沒有賣給被告,是公司辦活動時賣出去的,但沒有記在報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自陳志明於本院卷第45頁表格旁所註記之數量及出售被告之金額,並能明確表示未出售給被告之部分,堪認陳志明對於出售給被告之部分大致有明確記憶,而陳志明自身亦因侵占原告之酒類而遭起訴及民事求償,除前開於偵查中所述,對於其餘部分即如附表所示部分之數量及金額均無爭執,亦堪認原告主張有如附表所示酒類之損失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以證人陳惠美證稱只作過本院卷第45頁表格以及本院

卷第46頁表格是重新製作,但實際上證人陳惠美有製作其他表格,本院卷第46頁表格也是塗改本院卷第45頁表格而非重新製作,故證人陳惠美所述不實云云,然被告所舉上開內容,僅能代表證人陳惠美記憶或有不明確之處,但尚不足影響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單以前開部分主張證人陳惠美所述不可採並無理由。而被告另主張證人陳惠美可能係受原告指示於製作表格時造假、灌水以擴大損害賠償金額等節,亦僅為其一己之臆測,並無所據,自難憑採。

⒋又被告主張原告前向檢察官表示陳志明有虛偽登記盤點表,

但證人陳惠美確證稱係依造盤點表進行盤點,則其盤點結果顯非正確云云。經查,原告表示因中國城酒店之會計會有存放進貨單及庫存總表,會計會依每日酒類銷售數量及金額核對出總庫存之數額,陳志明無從在庫存表上造假,陳志明係在盤點時虛偽表示所有庫存均存在,故證人陳惠美證稱依照庫存表盤點所清查出之數量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228 頁),則依原告前開所述,其於偵查中所主張陳志明虛偽製作之盤點表只是確認庫存是否正確之表格,而會計所存放之庫存表示無法長期造假而不被發現,故證人陳惠美依據庫存表進行盤點並不會得出錯誤結果,應堪採認,是被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向陳志明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固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惟長期而言被告實無從推諉其無過失,故被告起初向陳志明購買酒類固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又參諸陳志明於刑事案件警詢中稱伊大概102 年11月左右開始賣酒給被告,伊有跟被告說過酒的來源一定沒問題,我們合作約2 至3 個月後被告有詢問伊酒是不是從客人那裏洗出來的,伊才跟被告說酒是用洗出來的,被告知道後也沒什麼反應繼續收購公司的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則依陳志明前開所述,被告於交易2 至3 個月應已發覺有異,但陳志明告稱係業界常見之洗酒,則被告暫且相信陳志明之說詞尚非悖於常情,故至此仍堪認被告尚無過失,惟被告於開始交易2 至3 個月後已察覺異狀,姑認被告暫且相信陳志明之說詞,但以其酒類收購業者對於交易之敏銳度及先前至少於2 、3 個月後即發覺有確認來源之必要,故被告經陳志明告知所販售之酒類係自公司洗出來的酒後在2 、3 個月,亦即開始交易持續半年左右,被告理應亦可以知悉及察覺其與陳志明之交易模式並非正常,故本院認被告至少在與陳志明交易達半年後已無從推諉有過失,故被告自103 年5 月以後再向陳志明收購酒類即屬有過失之侵權行為。

⑵另陳志明又於警詢中稱伊從102 年11月起跟被告交易大約30

至50次等語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陳志明稱與被告交易期間大約自102 年11月至被查獲之104 年5 月、次數約30至50次,與被告自承交易期間約1 年多、頻率1 個月1 至2次大致相合,然被告向他人收購酒類並無從開立發票,故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何時向陳志明購買多少酒類,故被告103 年

5 月以後向陳志明收購酒類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實難以認定,依前開規定自得由本院審酌一切狀況認定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與陳志明交易之期間自102 年11月至104年5 月共計18個月,依陳志明所述交易次數約30至50次,取其中間值即40次,堪認總交易金額即附表所示金額合計866萬1,680 元,則每次交易金額應為21萬6,542 元(計算式:

8,661,680 ÷40=216,542 ),而被告於103 年5 月至被查獲之104 年5 月這1 年間與陳志明交易之次數應有27次(計算式:40÷18×12=26.0000000000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則交易金額應為584 萬6,634 元(計算式:216,542 ×27=5,846,634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4 萬6,63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⑶而被告雖主張原告平時未確實盤點酒庫,故遲遲未發現陳志

明盜賣酒類,致其損失不斷擴大,故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予以酌減或免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云云。然查,陳志明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固稱:平時都是伊負責作報表回報公司,只有每個月盤點1 次總數量,才會由現場幹部或會計跟伊一起核對總數量,因為伊會放空酒箱混在裡面,幹部或會計只會點箱子數不會實際打開箱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然原告平時即已派由陳志明清點數量,只是每個月會再請現場幹部或會計陪同總盤點,不能因陳志明未善盡職守而認係原告之過失,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⒍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

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雖已向陳志明為民事求償,但依前開實務見解,仍得另向被告求償並無疑義,併予敘明。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6 年6 月16日,因寄存送達自送達後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2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98 萬1,634 元,及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

┌──┬─────┬────┬──────┬──────┬───┐│編號│酒類品名 │侵占瓶數│每瓶單價(新│ 總 金 額 │備註 ││ │ │ │臺幣) │ │ │├──┼─────┼────┼──────┼──────┼───┤│ 1 │藍牌 │61 │ 5,200元 │ 317,200元│ │├──┼─────┼────┼──────┼──────┼───┤│ 2 │尊爵 │600 │ 2,500元 │ 1,500,000元│ │├──┼─────┼────┼──────┼──────┼───┤│ 4 │軒尼詩XO │52 │ 4,800元 │ 249,600元│ │├──┼─────┼────┼──────┼──────┼───┤│ 5 │軒尼詩 │491 │ 1,430元 │ 702,130元│ │├──┼─────┼────┼──────┼──────┼───┤│ 6 │銀帶 │18 │ 4,800元 │ 86,400元│ │├──┼─────┼────┼──────┼──────┼───┤│ 7 │藍帶 │54 │ 3,800元 │ 205,200元│ │├──┼─────┼────┼──────┼──────┼───┤│ 8 │小藍帶 │754 │ 1,520元 │ 1,146,080元│ │├──┼─────┼────┼──────┼──────┼───┤│ 9 │沙路 │13 │ 3,130元 │ 40,690元│ │├──┼─────┼────┼──────┼──────┼───┤│ 10 │M/1801 │283 │ 1,180元 │ 333,940元│ │├──┼─────┼────┼──────┼──────┼───┤│ 11 │麥卡倫18年│111 │ 5,800元 │ 643,800元│ │├──┼─────┼────┼──────┼──────┼───┤│ 12 │黃金三桶 │314 │ 1,100元 │ 345,400元│ │├──┼─────┼────┼──────┼──────┼───┤│ 13 │麥卡倫12年│922 │ 1,280元 │ 1,180,160元│ │├──┼─────┼────┼──────┼──────┼───┤│ 14 │蘇格登12年│149 │ 1,100元 │ 163,900元│ │├──┼─────┼────┼──────┼──────┼───┤│ 15 │人頭馬XO │24 │ 3,100元 │ 74,400元│ │├──┼─────┼────┼──────┼──────┼───┤│ 16 │(精)蘇格│66 │ 1,250元 │ 82,500元│ ││ │登12年 │ │ │ │ │├──┼─────┼────┼──────┼──────┼───┤│ 17 │白齡潭17年│979 │ 1,370元 │ 1,341,230元│ │├──┼─────┼────┼──────┼──────┼───┤│ 18 │詩貝17年 │26 │ 1,250元 │ 32,500元│ │├──┼─────┼────┼──────┼──────┼───┤│ 19 │白齡潭30年│12 │ 7,300元 │ 87,600元│ │├──┼─────┼────┼──────┼──────┼───┤│ 20 │蘇格登18年│1 │ 2,950元 │ 2,950元│ │├──┼─────┼────┼──────┼──────┼───┤│ 21 │格蘭利威18│56 │ 2,250元 │ 126,000元│ ││ │年 │ │ │ │ │├──┴─────┴────┴──────┴──────┴───┤│總計金額: 8,661,68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