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莊訓日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被 告 莊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五零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之農保資格係於民國87年間停效退出農保,迄隔7 年後,於94年8 月3 日申請復效,然因原告與被告係用同一筆土地申請農保資格,因而產生農保資格是否有效之疑慮,故為免被告之農保資格喪失,必須先持有農地,始具備加保資格。兩造始於99年10月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將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230 地號)土地分割一部,即同段230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以贈與為名義登記予被告,以利農民保險資格之取得,惟實質上之所有權人仍屬原告,此參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仍由原告持有,且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助與農田水利會停灌補償費,均由原告申請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足見系爭土地之實質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原告所有。惟被告莊智元於105 年1 月間竟不思正途,經營六合彩為業,於105 年3 月16日為警查獲涉及賭博罪,經鈞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被告之犯罪所得5,200 萬元遭沒收及追徵確定。又系爭土地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扣押中。惟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委任關係著重於委任人及受託人間之高度信任關係。因被告不思正途,觸犯賭博罪致系爭土地遭桃園地檢署扣押而禁止處分,足見兩造間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是以,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了替伊及伊子女申辦農保所需,告知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但伊並不清楚係何時取得系爭土地,因為都是原告在處理,伊沒有參與。過戶後之系爭土地權狀是原告在保管,亦不清楚系爭土地現由何人耕作,都是原告在管理,也未領取休耕補助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原告於99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230 地號土地另分割一部份為230 之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為使被告取得農保資格,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遂於同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俟被告因涉犯賭博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9 萬元,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200 萬元由被告與其他不詳之下游組頭共同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桃園地檢署於105年12月2 日以桃檢坤音105 執沒1605字第106884號函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權狀、歷次異動索引、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734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看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證人陳家興於審理時證述:渠從事農業生產,代耕工
作。原告是委託渠幫他代耕,已經做了7 、8 年,當初在打休耕時就是渠幫原告處理,一直到現在。渠不知道地號,是在洽溪里,渠跟原告以口頭約定,渠耕作一期,休耕一期,渠打休耕文件是給原告去申請休耕補助,渠幫原告維護田地、灑綠肥。渠不認識被告,都是跟老人家(即原告)接觸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莊謝梅桂於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就是為讓被告加入農保,因為其孫要加保,不能加在祖父母這邊。系爭土地是由其跟原告在管理,並交給陳家興代耕,以前是一年二次休耕,要請人灑綠肥,一年二次休耕就請陳家興就開始幫其灑綠肥,後來改成一年一次休耕,就請陳家興代耕,休耕時就請陳家興灑綠肥。休耕補助是由原告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觀之,足認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理、使用,且系爭土地權狀仍由原告保管,休耕補助亦由原告所領取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臺灣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停灌補償申請書及原告之農會存摺明細、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農民保險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5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為使被告及原告之孫加入農保,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一節為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既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準此,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解消,是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