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呂坤謀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歡樂行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張福仁
福星電子遊戲場業即陳昭邑(原名:邱貫修)三立電子遊戲場業即鄭建良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巫健榮被 告 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韶君被 告 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即吳惠君
迪瑩電子遊戲場業即林碧慧草屯親子電子遊戲場業即鄭哲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王佩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款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設立電子遊戲場時,原告即與各該八人約定成為各獨立商號、分公司之合資人,並約定每月應按附表所示之原告出資比例分派紅利予原告。自設立時起,於每月15日前被告皆有依約履行將紅利匯款於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但自民國105 年6 月起迄今,被告皆未依約給付每月之紅利款,且稱訴外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諾公司)對原告存有債權,主張原告對被告等人之紅利款,已與台灣迪諾公司之債權為抵銷,嗣後被告委請律師函覆原告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紅利款,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與訴外人台灣迪諾公司債務,故被告以抵銷之詞,而欲將系爭紅利款據為己有。爰依兩造間合資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紅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紅利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自行製作之紅利表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而就紅利分派原告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契約,足見兩造就紅利款之給付並未達成合意,且原告稱紅利係委由台灣迪諾公司計算,又稱因台灣迪諾公司之債權爭議致紅利款遭抵銷,可知紅利款爭議應存在原告與台灣迪諾公司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之合資約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比例將紅利款分配予原告,惟被告卻自105 年6 月迄今未將紅利款如期給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存有紅利款分配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是否有合資約定及是否存有紅利款分配之合意,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資契約存在,被告須依約給付紅利款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中表示兩造間之合資契約乃是口頭約定,並無紙本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提出證明,惟起訴迄今已逾年餘,原告僅能提出簡單記載兩造名稱、百分比、金額、扣貸款、實匯等項目之文件4 紙、曾允斌律師0000000-0 號及0000000號函(含附件聲明書)、王中平律師444 號及493 號存證信函(詳本院桃司簡調卷第31-51 頁)、104 年9 月-10月及12月之分紅比例數額列表及被告營業損益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簡紫瑜帳戶存摺節本、台灣迪諾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增資函文、股東名簿、存證信函、台灣迪諾公司與原告間之假扣押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判決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51 頁、第223-250 頁),此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資契約存在,縱然被告對於雙方律師信函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該信函內容亦無從推認兩造間有合資契約存在。
(三)且證人即台灣迪諾公司前總經理周元政具結證稱:台灣迪諾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各遊戲場,而遊戲場股東為台灣迪諾公司與第三方,故原告所持有之股份為迪諾公司內部出資額,而非直接對各遊戲場之股份。關於各遊戲場獲利後之分配,係根據各遊戲場之月報表及損益表經台灣迪諾公司與第三方會帳後,依合作協議進行分配,台灣迪諾公司分得之部分再經由內部股東出資比例進行餘額分派。而附表所示之出資額比例應為原告占台灣迪諾公司出資額比例,非為對各遊戲場所占之出資額比例,又根據合作協議如台灣迪諾公司內部有爭議,應向台灣迪諾公司而為主張,非直接向各遊戲場請求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09-212 頁、本院卷二第10-20 頁)。由上可知,本件原告就紅利款之請求應屬台灣迪諾公司內部出資額之爭議,原告應依其持有之台灣迪諾公司內部出資額比例向該公司請求應分得之紅利款,而非直接向各遊戲場即被告為請求。抑有進者,原告擔任台灣迪諾公司負責人多年,若其本人確與被告等電子遊戲場業者間有合資契約存在,而與台灣迪諾公司間無涉,又豈會僅能提出上揭難以逕認兩造間有合資關係存在之證據。準此,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兩造間有合資關係,且被告有依約給付紅利款之情形存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存有合資約定,故被告本無依約給付紅利款之義務,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合資契約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紅利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附表┌─┬───────────┬──────┬────────┐│編│名 稱 │原告持股比例│105 年6 月至106 ││號│ │ │年1月之紅利總額 │├─┼───────────┼──────┼────────┤│ 1│歡樂行星電子遊戲場業 │15% │173 萬9532元 │├─┼───────────┼──────┼────────┤│ 2│福星電子遊戲場業 │20% │424 萬8796元 │├─┼───────────┼──────┼────────┤│ 3│三立電子遊戲場業 │15% │79萬8962元 │├─┼───────────┼──────┼────────┤│ 4│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 │7% │12萬470元 │├─┼───────────┼──────┼────────┤│ 5│宏榮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5% │16萬4049元 ││ │限公司竹南分公司 │ │ │├─┼───────────┼──────┼────────┤│ 6│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 │15% │22萬8813元 │├─┼───────────┼──────┼────────┤│ 7│迪瑩電子遊戲場業 │15% │396萬852元 │├─┼───────────┼──────┼────────┤│ 8│草屯親子電子遊戲場業 │5% │8萬310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