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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李有元被 告 吳秉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事件中已認諾新竹縣○○鄉○○段387 、421、742、743、744、813、8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無主地,依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及依民法第759條、第760條、土地法第5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詎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名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被告為祭祀公業吳金吉之管理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登記在祭祀公業吳金吉名下,伊僅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對伊為本件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僅以自己名義起訴,未列其他6 名兄弟姊妹共同起訴,亦有未合;況伊未曾於另案審理時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金吉名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一事,自應以祭祀公業吳金吉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逕對被告訴請不當得利,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已有未合。

四、況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地上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上亦無辦理地上權登記等節,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即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原告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地上權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僅適用於「未登記之不動產」(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參照),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即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原告此主張亦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

5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664號裁定、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94號裁定等件為證,欲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云云。惟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吳金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經本院認原告無確認利益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9頁判決書),足見前揭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該判決認定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云云,殊不足取。另本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664號、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94號等裁定,均係以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無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名義,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裁定),上開裁定亦未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原告雖又主張: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第二大段:「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語,足見被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已認諾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然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事件卷宗,核對該卷宗內被告所提答辯狀內容,顯係記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金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15、20頁),顯然被告答辯狀並未記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被告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