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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黃文政

黃惠美黃雅玲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龍被 告 鄭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1月1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凱文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1 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68.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高速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後追撞陳德鴻駕駛且搭載伍麗嫦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並翻車停於中線、外側2 車道。被告於其小客車因翻覆而不能繼續行駛後,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無法滑離車道時,竟未顯示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適有由被害人黃正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害人古銀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地點,因煞閃不及,而追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正勲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股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及神經性休克之傷害;古銀嬌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創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救治,黃正勲、古銀嬌均因急救無效而死亡。又被告已因前開過失致死等行為,經鈞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黃正勲、古銀嬌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1,013,200 元、必要費用4,739 元、精神慰撫金8,982,061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2,5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68.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高速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後追撞陳德鴻駕駛且搭載伍麗嫦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翻車停於中線、外側2 車道。被告於其小客車因翻覆而不能繼續行駛後,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無法滑離車道時,竟未顯示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適有由被害人黃正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害人古銀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地點,因煞閃不及,而追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正勲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股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及神經性休克之傷害;古銀嬌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創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救治,黃正勲、古銀嬌均因急救無效而死亡。並被告已因前開過失致死等之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10 、10472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204、1205號、105 年度相字第706 號、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第1040號、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卷),核閱明確,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二)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既因被告於其小客車因翻覆而不能繼續行駛後,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無法滑離車道時,竟未顯示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肇事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1、殯葬費用:原告等人主張為被害人二人所支出殯葬費用1,013,200 元,並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3

3 頁),是原告每人各得請求253,300 元,應予准許。

2、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必要費用4,739 元,並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2 頁),是原告每人各得請求1,185 元,應無不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人既因被害人死亡原告等人身心自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等人一下失去父、母親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245,515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

4、綜上合計,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254,48

5 元(253,300 +1,185 +2,000,000 =2,254,485 )。

(三)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死亡原告每人已受領理賠1,000,000 元,並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每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54,485 元(2,254,485 -1,000,000 =1,254,485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5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附民卷第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254,485 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