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劉舜華
田彩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被 告 許家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高庭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9號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家瑋、被告高庭江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舜華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被告許家瑋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高庭江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家瑋、被告高庭江應連帶給付原告田彩雲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被告許家瑋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高庭江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家瑋應各給付原告劉舜華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原告田彩雲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就原告對於被告許家瑋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就原告對於被告高庭江勝訴部分,於原告劉舜華、原告田彩雲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肆佰元、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高庭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庭江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劉舜華、原告田彩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家瑋與劉前成係朋友關係,被告許家瑋認其因劉前成之緣故,而遭他人誤會為竊賊,心生不滿,遂請一名不知情之女性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佯稱其欲向劉前成購買毒品為由,邀約劉前成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即萊爾富超商旁,下稱圳南路7 號)前見面,再由被告許家瑋與被告高庭江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圳南路7 號旁等候。待劉前成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抵達上址後,被告二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家瑋持鋁棒毆打劉前成四肢及腹部,再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由被告高庭江將劉前成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以防止逃跑,復由被告許家瑋駕車將之載往桃園市○○區○○路2 段○○區○○○○○路2 段旁山區)。而被告許家瑋在駕車前往楊銅路2 段旁山區之路途中,因認劉前成未據實回答其問題,乃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楊銅路2 段旁山區,與被告高庭江共同承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高庭江將劉前成拖下車,再由被告許家瑋持鋁棒繼續毆打劉前成之四肢、腹部及臀部等處,被告高庭江則在旁看守,致劉前成四肢及軀幹受有多處挫瘀傷等傷勢,被告許家瑋隨後將劉前成拖回車上,再將車開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歡之林汽車旅館(下稱歡之林汽車旅館),並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號房內,因不滿劉前成堅不吐實,盛怒之下,明知頭部及身體腹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如持續以鈍器加以重擊,有可能剝奪人之生命,竟與被告高庭江共同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將傷害之犯意聯絡提昇至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鋁棒毆打劉前成頭部及身體等處,並以電擊棒電擊劉前成腹部,致劉前成全身多處鈍性傷,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脾臟破裂、腹腔積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二人為免事跡敗露,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劉前成載往桃園市○○區○○路
2 段上林幹77之5 電線桿對面山坡處草叢丟棄,旋即逃離現場。原告劉舜華、原告田彩雲為被害人劉前成之父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劉舜華新臺幣(下同)5,600,161 元(含喪葬費30萬元、扶養費損失1,300,161 元、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原告田彩雲5,552,181 元(含扶養費損失1,552,181 元、精神慰撫金40
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舜華5,600,16
1 元、原告田彩雲5,552,1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家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高庭江則以:原告主張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許家瑋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被告許家瑋有罪在案,被告許家瑋復於本院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許家瑋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劉舜華、原告田彩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家瑋各給付5,600,161 元、5,552,1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2 月14日,見附民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高庭江部分:
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非為必要共同訴訟,而屬於通常共同訴訟。是本件被告許家瑋固然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其不利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高庭江而言仍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⒉被告高庭江應否就被害人劉前成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許家瑋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
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本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犯罪動機起於何人,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⑵經查,被告二人事前即謀議剝奪被害人劉前成之行動自由,
而於圳南路7 號旁強押劉前成上車並載往楊銅路2 段旁山區及歡之林汽車旅館,嗣被告高庭江於被告許家瑋持鋁棒毆打及電擊棒電擊劉前成時,或係壓制拖住其身體,或係在旁看守防止其逃脫,或係共同毆打,並因此致劉前成全身多處鈍性傷,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脾臟破裂、腹腔積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歡之林汽車旅館櫃檯員工連佳紜、主任童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平鎮區東社里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歡之林汽車旅館監視系調閱紀錄翻拍照片11張、歡之林汽車旅館105 年8 月22日「應收帳日報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蒐證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9 月8 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42708號函暨複驗過程蒐證照片135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7860 號函文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7680 號函文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許家瑋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附照片53張等件附於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偵審卷宗可佐,足見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並致劉前成死亡,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⑶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亦有明定。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劉前成致死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原告劉舜華、原告田彩雲分別為劉前成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 頁),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庭江應就被害人劉前成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許家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高庭江應與被告許家瑋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
原告劉舜華因本件事故為劉前成支付喪葬費20萬元等情,有天地人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高庭江不爭執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原告劉舜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扶養費損失: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劉舜華為被害人劉前成之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見
附民卷第6 頁),於105 年8 月22日劉前成死亡時,原告劉舜華為54歲,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從事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應認其有工作能力,又依內政部公告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6.69 年。再原告劉舜華10
5 年度有所得收入157,20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有原告劉舜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其名下位在桃園市○○區○○○路○○號3 樓之房屋係自住之用,此由起訴狀所載原告劉舜華之住居所即為該址即明,自難憑藉該不動產投資生財,依原告劉舜華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應可認原告劉舜華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是原告劉舜華自其年滿65歲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因此,原告劉舜華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劉前成扶養之年限,尚有15.69 年【計算式:26.69 -(65-54)】。另原告劉舜華自陳除劉前成外,另有1 名成年子女劉前麟(見附民卷第6 頁),故於上開期間對原告劉舜華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為其子女2 人及配偶即原告田彩雲,每人應負擔扶養義務1/3 。而原告劉舜華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104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845元,一年即為238,140 元(計算式:19,845元×12個月),此金額雖不完全等同原告劉舜華受扶養之實際合計金額,其扶養程度亦可能逾越或不足,然該金額既係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金額,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故以此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基此,原告劉舜華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936,977 元【計算方式為:( 238,
140 ×11.00000000+( 238,140 ×0.69) ×( 11.00000000-00 .000 00000) ) ÷3=936,977.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5.69[去整數得0.69]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原告田彩雲為被害人劉前成之母,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見
附民卷第6 頁),於105 年8 月22日劉前成死亡時,原告田彩雲為54歲,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其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其有工作能力,再衡以原告田彩雲名下有14筆投資,價值約有614,320 元,並於105 年有利息所得3 筆達91,218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背面),應認其即便於65歲退休以後,仍可藉由退休金、利息所得、現有財產變價或再投資生財,參考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尚難認原告田彩雲於本事件發生後有不能維持生活需賴其子劉前成扶養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高庭江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分別為劉前成之父母,劉前成年僅22歲,渠等因劉前成死亡,係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遭受鉅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又原告劉舜華為00年0 月00日生,事發前擔任銀行保全,於104 、105 年度所得收入各為261,656 元、157,
20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2,088,500 元;原告田彩雲為00年0 月00日生,於銀行擔任行員,每月薪資約5 萬元,於104 、105 年度之所得收入各為1,447,808 元、1,526,922 元,名下共14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14,320 元;被告許家瑋為00年00月0 日生,為臨時工,日薪約1,800 元,於104 、105 年度所得收入各為44,390元、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庭江,事發前於物流公司上班,日薪約1,400 元至2,000 元,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且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參(見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41至58頁)。本院斟酌事發經過、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高庭江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準此,原告劉舜華得請求被告高庭江賠償之金額為2,736,97
7 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損失936,977 元+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原告田彩雲得請求被告高庭江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38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承前所述,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劉前成致死,是被告許家
瑋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高庭江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許家瑋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故除上開金額以外,應另行賠償原告劉舜華、原告田彩雲各2,863,184 元、3,952,181 元(計算式:5,600,161 元-2,736,977 元、5,552,181 元-160 萬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被告許家瑋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及被告高庭江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