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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游漢樹被 告 王財榮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盧永裕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盧永裕之訴(見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盧永裕當庭表示同意,已生撤回起訴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鐵皮屋(系爭鐵皮屋)用以存放進口家具,租期自97年11月10日開始,伊均有按時繳付租金。詎於105 年9 月11日19時48分因系爭鐵皮屋內之電線老舊引火,以致伊存放於系爭鐵皮屋內之全部物品均化為灰燼。事發後伊方知,伊承租的範圍僅是系爭鐵皮屋之部分隔間,大部分空間被告均出租予訴外人盧永裕,而被告將全部責任均推給盧永裕,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萬233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10月31日就系爭鐵皮屋簽署租賃契約,於103 年10月間經原告同意將出租範圍改為系爭鐵皮屋之二樓,原告並囑託被告將其物品搬至二樓且允諾給付搬遷費用。自97年11月起至105 年9 月間系爭鐵皮屋燒毀前,原告已經管理、使用系爭鐵皮屋將近八年時間,其間並未主張任何瑕疵存在或要求被告修繕。況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火災發生前兩天下午5 時曾有雷擊造成系爭鐵皮屋所在區域大規模停電,再依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火災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又電氣引起火災之因素眾多,鑑定報告並未說明系爭鐵皮屋之設置有何缺失,縱火災之成因為雷擊所造成,此仍為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歸責被告。依實務見解,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前將系爭鐵皮屋二樓部分出租予原

告作為倉儲使用,並將一樓部分出租予盧永裕經營之易利達物流有限公司作為倉庫使用。

㈡系爭火災事故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

,本案起火戶為系爭鐵皮屋,起火處是在桃園市○○區○○路○○○ 巷○○○ 號倉庫1 東側南端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

四、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於前揭時、地發生火災,致原告堆置於系爭鐵皮屋二樓部分之進口家具付之一炬,因此受有損害1,

512 萬233 元,被告對此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火災是否為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火災經民眾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桃園市○○區○○路○○○ 巷○○○ 號發生火警,而於105 年9 月11日19時48分報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下稱消防局桃園分隊)前往,該分隊隨即於同日19時58分到達現場,並於翌日凌晨0 時34分分撲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嗣消防局進行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而製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7 頁);則消防局桃園分隊於報案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嗣並就現場狀況勘查且約談在場人員以進行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而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有關火災出動觀察、現場勘查暨原因研判等紀錄,為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隨即所為之紀錄,其資料自屬具體、客觀,應可具體研判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為可採。而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火災原因研判」㈣「起火原因研判」記載略以:1.勘查暨檢視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司運鴻之談話筆錄表示現場沒有其他自燃性物質,故排除自燃性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2.勘查現場,未發現起火處有外人侵入跡證,暨依據司運鴻之談話筆錄表示發生火災時未發現有外人入侵情形。沒有可疑人、事、物,也未與其他人起爭執或糾紛。並詢問最先抵達現場搶救之人員亦均未發現有可疑之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起火災之可能性。3.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煙蒂等微小火源引火之跡證,故排除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4.倉庫1 東側南端之燃燒殘餘物以GC-MS 鑑析,並未檢出易燃液體,應排除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5.綜合分析與研判:

①經研判本案之起火點是在112 號倉庫1 東側南端。②勘查現場,發現112 號倉庫1 東側南端有1 變壓器本體嚴重燒毀。③勘查現場,發現112 號倉庫1 東側南端有1 配電箱本體嚴重燒毀。. . . ⑥勘查現場,發現112 號倉庫1 東側南端處有一條電源線,檢視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之情形。. . . ⑨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證物,發現熔痕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間有明顯界線。. . . ⑪依據王祥保之談話筆錄,其稱發生火災時我在家裡,聽到類似放鞭炮霹霹叭叭的聲音,我到屋外查看,發現物流公司大約在倉庫1 東側處屋頂有火星及煙冒出來,才知道火災發生。大約在9 日當天在家有聽到「蹦」一聲很大聲,大約停了30分鐘才復電,附近也都有停電的狀況。. . . ⑬綜合上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情。

足見,消防局綜合火災現場及關係人之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112 號倉庫1 東側南端處,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2.復參以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對盧永裕提起毀損建築物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8721號案件偵查後,亦認本件失火原因係電氣因素所導致,然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遽認係被告(盧永裕)疏於管理維修電線所致而有過失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頁),亦為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不法行為甚明。

㈡綜上,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綜合

關係人之證詞及現場狀況,研判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出租人,並無實際使用、管理,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2 萬233 元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