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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得凱

林奇賢林雯萱徐壬癸王桂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被 告 立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達被 告 呂元吉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立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得凱新臺幣捌拾萬零肆拾陸元、原告林奇賢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原告林雯萱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原告徐壬癸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原告王桂花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得凱、林奇賢、林雯萱、徐壬癸、王桂花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立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立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零肆拾陸元、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林得凱、林奇賢、林雯萱、徐壬癸、王桂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盧永裕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被告朱治豪、吳泊宬未行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朱治豪、吳泊宬之訴(見本院卷第106 頁),已生撤回起訴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得凱、林奇賢、林雯萱等3 人為徐鳳珠之子女,原告

徐壬癸、王桂花為徐鳳珠之母,平日徐鳳珠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8 樓「立體我家社區」A2棟大樓(下稱系爭社區)。該社區之電梯維修保養廠商為立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被告呂元吉則為立詮公司所聘僱,負責立詮公司客戶之電梯維護保養工作。被告呂元吉於103年9 月至12月間,系爭社區維護保養A 棟大樓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時,本應注意檢視煞車器兩側煞車令片與鼓輪間隙是否不一致、制動力是否足夠,及車廂是否可依正常情形自動煞住鼓輪、固定昇降機於樓層定位後不再滑動等事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該社區A 棟大樓之電梯煞車器兩側煞車來令片與鼓輪間隙距離不同,已有相當可能性發生故障,被告呂元吉從事電梯保養後,卻仍在立詮公司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上之「電磁煞車器動作性能校正」、「電磁剎車器分解、清理、活動軸承上油」、「煞車皮之間隙及其磨耗之點檢」、「緊急停止試驗及活動部軸承上油」等欄位勾選「無異常」或「已作業」,並將保養作業報告書交與「立體我家社區」總幹事後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系爭社區A 棟大樓8 樓住戶即徐壬癸欲搭乘該電梯下樓,待電梯停妥開門甫進入電梯時,因煞車來令片與鼓輪之間隙不一致,導致馬達制動力不足,電梯滑行距離過長,無法及時定位,致使電梯車廂於開門後仍持續向上滑移,徐壬癸因腳部尚未站穩,而跌坐在電梯內,雙腳未及伸入電梯內,而遭電梯門夾住,並卡在該址8 、9 樓間,電梯車廂亦停住在8 、9樓間,徐鳳珠因聞及徐壬癸之呼救前去欲自行搭救,不慎自電梯井摔落至地下室2 樓,造成其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及右上臂、大腿骨折,顱骨骨折、出血及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㈡被告呂元吉疏於保養電梯致徐鳳珠之死亡結果,被告呂元吉

可歸責且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又電梯設備本屬危險機械設備之一種,故電梯之保養、維修

工作均由被告立詮公司負責,被告立詮公司屬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且該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之人,該電梯因故障導致徐鳳珠墜入電梯坑內死亡,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告立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立詮公司為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之經營者,徐鳳珠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均為基於消費生活而購入、使用或接受事業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人,應屬於消費者,被告立詮公司為從是設計、生產、製造電梯或提供電梯維修保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徐鳳珠則為電梯商品使用之消費者,該電梯發生故障,應屬欠缺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亦不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電梯故障致生損害於徐鳳珠及原告等人,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向被告立詮公司請求賠償,自有所據。

㈤原告等人之損害項目如下:

1.原告林得凱徐鳳珠死亡後,原告林得凱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50,310 元,並支出「金座」26萬元及管理費3 萬元,合計1,040,310 元,均屬必要支出。又林得凱乃徐鳳珠之長子,2人感情極為融洽,今天人永隔,原告林得凱頓失至親,精神上確受到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150 萬元,另扣除已經被告已經賠償之12萬元,總計2,420,310 元(計算式:1,040,310 元+150萬元-12 萬元=2,420,310 元)。

2.原告林奇賢林奇賢乃徐鳳珠之次子,2 人感情極為融洽,今天人永隔,原告林奇賢頓失至親,精神上確受到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150 萬元,另扣除已經被告已經賠償之12萬元,總計13

8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2 萬元=138 萬元)。

3.原告林雯萱林雯萱乃徐鳳珠之長女,2 人感情極為融洽,今天人永隔,原告林雯萱頓失至親,精神上確受到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150 萬元,另扣除已經被告已經賠償之12萬元,總計13

8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2 萬元=138 萬元)。

4.原告徐壬癸原告徐壬癸為徐鳳珠之父親,出生於00年0 月0 日,被害人徐鳳珠死亡時其為75歲,依102 年內政部統計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徐壬癸之平均餘命尚有11.51 年,而102 年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857元,每年消費為190,28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為1,764,690 元,而扶養義務人為徐建成、徐建明、徐鳳珠等3 人,上開扶養費用除以三為588,230 元。徐鳳珠為徐壬癸之女,徐鳳珠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死亡結果,以高齡75歲突遭喪女之痛,兩人雖未同住但感情甚篤,原告徐壬癸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52,943 元。另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12萬元,總計為2,321,173 元(計算式:588,230+1,852,943 元-12 萬元=2,321,173 元)

5.原告王桂花原告王桂花為徐鳳珠之母親,出生於00年0 月0 日,被害人徐鳳珠死亡時其為72歲,依102 年內政部統計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王桂花之平均餘命尚有15.89 年,而102 年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857元,每年消費為190,28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為2,267,801 元,而扶養義務人為徐建成、徐建明、徐鳳珠等3 人,上開扶養費用除以三為755,934 元。徐鳳珠為徐壬癸之女,徐鳳珠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死亡結果,以高齡72歲突遭喪女之痛,兩人雖未同住但感情甚篤,原告王桂花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311,016 元。另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12萬元,總計為1,946,950 元(計算式:755,934+1,311,016 元-12 萬元=1,946,950 元)㈥綜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得凱2,420,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奇賢1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雯萱1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壬癸2,321,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桂花1,946,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立詮公司雖然為系爭社區之電梯保養廠商,被告呂元吉

則為實際派至系爭社區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人員,然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54號之認定:「. . . 徐鳳珠為搭救其父,不慎自半開之電梯門摔落電梯井,造成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及右上臂、大腿骨折、顱骨骨折、出血及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係出於自己可預見其可能不慎自半開電梯門間摔落電梯井之危險,卻疏未注意而摔落致死之過失,難認被告對於死者之摔落電梯井有何預見可能性,不能率爾遽令被告等人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顯現被告並無法預見及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依證人蔡慧銘、顏長榮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有疏於保養系爭電梯致本件事故發生之結論。而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原因不明,可能因為安全迴路沒有發生作用、接點黏住或老舊自然耗損等情,被告保養應無疏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本件被告立詮公司並非民法第

191 之3 條規定之經營製造危險來源事業或從事製造危險來源工作或活動之人,應無該條之適用。

㈡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

論斷商品或服務流通市場時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須視企業經營者是否確實說明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提供時,已經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並非系爭電梯之製造商,僅負責定期保養之維護廠商,系爭電梯之安全維護係按期經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安全設施業已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標準,且事發當時並非被告維修之工作期間,依社會相當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對於故障且內外門半開之電梯,可能會有不甚摔落電梯井而死亡之風險應有所預見,徐鳳珠殊未注意而摔落致死,尤其依吾人搭乘電梯之經驗及電梯使用安全宣導事項中,均一再強調嚴禁擅自打開電梯內外門,以防止摔落,是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之適用。縱有適用,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始得請由賠償。本件事故發生與一般電梯事故不同,系爭電梯當時已經明顯發生故障無法使用,故徐鳳珠當時應非正常使用電梯之狀態,應依緊急事故之處理程序,而非自行開啟電梯車廂為不當使用,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爭執如下:

1.殯葬費用:其中750,310 元之花費明顯高於一般人之殯葬費用,且明細表中亦無家屬之簽名確認,而26萬元之金座及3 萬元之管理費用等均未經原告亦釋明與殯葬儀式有何重要關連性,難認屬必要之花費。

2.法定扶養費用:直系血親間扶養之權利,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原告徐

壬癸、王桂花應先提出其財產狀況證明其等不能維持生活,始得請求本件扶養費用。而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其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故徐壬癸、王桂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為五人,原告計算有誤。

3.精神慰撫金:原告林得凱、林奇賢、林雯萱、王桂花、徐壬癸請求之金額合計高達將近800萬元,顯屬過高。

㈣退步言,徐鳳珠係因自己可預見其可能不慎自半開之電梯門

間摔落電梯井之危險,卻疏未注意而致死之過失,所生之風險,應由徐鳳珠自行承擔,為與有過失,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林得凱、林奇賢、林雯萱等3 人為徐鳳珠之子女,原告

徐壬癸、王桂花為徐鳳珠之母,平日徐鳳珠居住系爭社區A2棟大樓8 樓。該社區之電梯維修保養廠商為被告立詮公司,被告呂元吉則為立詮公司所聘僱,負責立詮公司客戶之電梯維護保養工作。

㈡103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許,原告徐壬癸搭乘系爭電梯,因

電梯車廂未依操作控制,致原告徐壬癸站立不穩而摔倒,雙腿落在電梯車廂外,夾在八樓與九樓之樓地板中間。

㈢103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36分,在系爭電梯地下二樓電梯機坑內尋獲徐鳳珠已經死亡。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之3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告呂元吉就保養系爭電梯有無疏失?被告立詮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責?㈡本件有無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㈢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適用?㈣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呂元吉就保養系爭電梯有無疏失?被告立詮公司是否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責?

1.系爭電梯發生故障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電梯協會鑑定系爭電梯之故障原因,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於103 年12月30日函覆略以:6...依一般檢測判定此電梯明顯有滑行距離過長之情形。7.約經兩小時反覆測試,綜合檢測各項數據,煞車器兩側相關數據略有未調整至最適當位置情形,尤以煞車器兩側煞車來令片與鼓輪間隙左邊距離2mm 、右邊距離1.5mm ,兩邊未平均,形成一邊完全全部夾住鼓輪,一邊並未全部夾住,明顯有異常情形,制使馬達制動力不足,可能進而致使誤動作之情形。」,有電梯協會103 年12月30日

103 中升總字第10312073號函及函附檢測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2090號卷第15

8 至159 頁),雖認系爭電梯有煞車器間隙異常及滑行距離過長之缺失,然經證人即電梯協會檢查組組長蔡慧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是檢察官請我們去現場,因為系爭電梯斷電後的煞車距離明顯比現場其他電梯來得長,經過7.的測試後,推論可能是來令片與鼓輪間隙不同。但不知道電梯發生事故的原因為何,我們只是到現場的狀況進行模擬測試,推論可能發生誤動作的原因。依照99年的安全檢查標準決議,電梯門沒有閉合就開始作動的原因有多種,包括決議(二)

1 至6 都可能,也可能是安全迴路沒有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證人顏長榮亦證稱:我們配合檢察官到現場檢測,主要目的是把原因找出來,但檢測的結果無法還原發生狀況的原因,後來也進行「滑距」的測試,測試了一、兩個小時,都沒有再發生事故當下一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足見系爭電梯雖然有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之「滑距過長」及「間隙異常」的情形,然是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明確,在證人檢測系爭電梯之過程(一至兩小時)以各種方式進行檢測,系爭電梯亦未重現「電梯未閉合即往上誤動作」之情形,是本件事故是否即因「滑距過長」及「間隙異常」而肇致,尚有可疑,該鑑定報告雖然指出系爭電梯之異常情形,但鑑定人員是在電梯發生事故後經由檢察官之委託立即前往檢測,對於甫發生誤動作之電梯,該報告所稱之異常情形是否常態性的存在於一般電梯,是否均會造成如同系爭電梯之異常作動,亦非明確。況證人顏長榮、蔡慧銘均稱當天檢測並未重現事故發生時之誤動作,而系爭電梯誤動作之原因多樣,證人蔡慧銘亦證稱如前,益見當日系爭電梯發生事故之原因不明,尚難以遽鑑定報告作為不利被告呂元之認定。

2.況依照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電梯固然有「滑距過長」及「間隙異常」之缺失,而被告呂元吉於103 年12月9 日為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者,為被告等人不爭執,且有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應可認定其有疏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及

105 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然參以鑑定報告之內容及事故發生之誤動作內容,被告呂元吉之疏失僅是針對系爭電梯進行檢測時有「滑距過長」及「間隙異常」之情形,惟原告並未就該疏失與本件事故之實際原因之連結舉證,亦即並未證明本件電梯事故之所以會「未閉合即往上誤動作」之原因與被告呂元吉保養行為之疏失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以鑑定報告記載之缺失即令被告呂元吉就徐鳳珠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之責。

3.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呂元吉之疏失與本件電梯誤動作間有因果關係,自難命被告2 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由法條文義觀之,本條適用之義務主體為「經營危險事業者」,因經營之事業性質通常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損害之發生通常涉及該事業之高度專業,一般被害人無從窺知,為保護被害人舉證及求償不易,特設過失及因果關係舉證倒置之立法方式,從而,所謂經營危險事業者即不能不作相對限縮之解釋,即所謂危險事業需是客觀上發生危險機率高於一般事業者,始足當之,以免破壞一般侵權責任之舉證法則及過度架空侵權責任體系。本件被告立詮公司乃經營電梯業務,包括1.各種電梯、電扶梯、昇降機、立體停車設備及其控制盤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2.有關前項產品及其零件之國內外代理銷售、售後服務及進出貿易業務。3.電梯安裝工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衡以電梯事業乃普遍存在於各式建築,已經為目前社會居住生活不可或缺之現代設備,其運作雖然具備一定危險性,然該危險性並非隨時觸發或不可控制之狀態(此種危險與下述消費者保護法之危險概念上並不相同,詳後述),是被告立詮公司並非本條規範之事業主體,原告援引民法第191 條之

3 主張損害賠償,並非有據。㈢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適用?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 保該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或已經發生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所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 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立詮公司係以提供電梯保養維修運送為營業者,而徐鳳珠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其與被告立詮公司雖然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實際簽署維修保養契約者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維修保養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反面),惟管理委員會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授權進行社區事務,包括簽約、訴訟行為等,在授權事務之執行面向,亦得自為名義人而對外獨立為行為,但性質上並非權利主體,無較為接近委任關係並具有代議色彩。基此,契約相對人雖然為管理委員會,消費者仍應為實際上利用社區設備之住戶。本件徐鳳珠為系爭社區住戶,客觀上得隨時接近及利用電梯設備,具有消費者身分,應無疑義。被告雖抗辯徐鳳珠是在電梯故障期間自行以不當方式利用云云,惟此僅為徐鳳珠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範圍,其徐鳳珠之利用行為與利用方式是否妥當應與徐鳳珠是否具備消費者之身分無關,被告以此抗辯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要有誤會。

3.徐鳳珠係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利用)被告立詮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保養維修),是徐鳳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所生之爭議,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原告主張系爭電梯運行中,被告未能確保系爭電梯正常運行,致徐鳳珠跌落電梯坑而死亡,被告提供之服務不具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電梯之保養維修服務符合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

4.系爭社區於100 年5 月2 日與被告立詮公司簽訂電梯維修保養契約,約定由被告立詮公司負責保養系爭社區之六台電梯,保養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止,每月每台電梯保養費用2,500 元,有維修保養契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立詮公司依照上開契約內容,分別於103 年6 月10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 日至系爭社區進行電梯保養,各月保養內容有分為月保養、季保養及半年度保養,於各月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中均記載有依表格內容進行應進行之保養維護,有各月份之作業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惟系爭電梯於103 年12月15日仍發生誤動作,由前開鑑定報告無法判定當日誤動作之原因為何,惟是項危險在被告立詮公司提供服務時已經存在且發生,該危險性之存在顯然非可合理期待之範圍。被告立詮公司復未提出其提供之服務已經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因此造成徐鳳珠墜落電梯坑致死,足認被告立詮公司之危險責任之違反與徐鳳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立詮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㈣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

1.原告林得凱部分:①殯葬費用:

原告林得凱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750,310 元,業據提出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反面),惟其中靈屋一組

3 萬元(現代式二樓花園洋房、十項全家電)、紙紮(麻將一組1,500 元、桌椅一組4,000 元、人物三名3,000 元、化妝品一組7,000 元)及功德法會一式32, 000 元等支出應非殯葬費用所必要支出,其餘支出672,81 0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金座」26萬元、「管理費」3 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發票2 紙,但並未說明與殯葬費用之關連及必要性為何,不應准許。

②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害人徐鳳珠為00年0 月00日生,為原告林得凱之母,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林得凱痛失所親,精神上必遭受莫大痛苦,爰審酌原告林德凱學歷為大學畢業,其103 年度所得為55萬餘元,104 年度所得為57餘萬元,名下財產有五筆不動產及汽車一輛,財產總額116 萬2,57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第235 至236 頁),而被告立詮公司為電梯保養維修業,未能確保使用電梯者安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得凱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林奇賢、林雯萱部分:

被害人徐鳳珠為00年0 月00日生,為原告林奇賢、林雯萱之母,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林奇賢、林雯萱痛失所親,精神上必遭受莫大痛苦,爰審酌原告林奇賢、林雯萱,其103年度所得分別為56萬餘元、28萬餘元,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92萬餘元、67餘萬。原告林奇賢名下財產有五筆不動產,財產總額116 萬2,571 元,原告林雯萱名下財產有三筆不動產及一輛汽車,財產總額20萬9,40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第239 至246 頁),而被告立詮公司為電梯保養維修業,未能確保使用電梯者安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奇賢、林雯萱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徐壬癸、王桂花部分:①扶養費用: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父母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得向被害人請求扶養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徐壬癸、王桂花係被害人徐鳳珠之父、母,原告徐壬癸、王桂花主張其於徐鳳珠死亡時(103年12月15日),尚有平均餘命約11年及15年,因此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然經本院調閱渠等財產資料,其雖然因年事高而無所得收入,然名下於南投縣分別有不動產四筆及五筆,財產總額分別將近130 萬及32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第249 至258 頁),本件難認原告徐壬癸、王桂花已舉證證明其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徐壬癸、王桂花請求被告立詮公司賠償扶養費,即屬無由。

②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徐鳳珠為原告徐壬癸、王桂花之女,事發時年僅46歲,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徐壬癸、王桂花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必遭受莫大痛苦,爰審酌原告徐壬癸、王桂花事發時年事已高,無固定收入,但有數筆不動產,業如前述,認原告徐壬癸、王桂花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林得凱應得請求1,672,810 元、原告林奇賢、林雯萱分別得請求100 萬元,原告徐壬癸、王桂花分別得請求120萬元。

5.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有其適用。而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以達事理之平。本件徐鳳珠失足墜落電梯坑雖然並無監視攝影器或證人目睹經過,依證人陳冠銘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坐在櫃臺看監視器,看到監視器照在牆上,發覺不對,先用對講機跟電梯內的人聯絡,他表示夾到腳很痛,我馬上打給119 及電梯保養公司,然後爬樓梯到頂樓把該電梯的電源關掉,有看到老先生的腳是卡在八樓天花板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及本院當庭勘驗電梯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

14:06(錄影機所拍攝畫面為由電梯內部往電梯門口方向拍

攝)頭帶黑帽身穿咖啡色夾克及藍色牛仔褲之人(下稱A )即將走入電梯。

14:08 A跨入電梯門口時向前摔倒,此時電梯內門正在關閉,從電梯內門外中間以上可見部分牆壁結構。

14:11電梯上升,電梯內門外可見整面牆壁結構,A 轉身坐

起並用手推電梯內門,此時電梯內門關至約剩25-30公分左右空隙,呈現半開狀態。

14:18經A 用手推後,電梯內門從半開狀態到完全開啟狀態

,此時電梯內門外可見整面牆壁結構。無法確認8 樓所在位置電梯外門之開啟狀態。

14:19至1 :36:27此段時間A 均在畫面下方無其它動作,電梯亦無動作。

1:36:28 畫面漆黑。

1 :36:30電梯燈亮,畫面恢復正常。電梯呈無人乘坐之正常狀態。

依上開狀態可知,當系爭電梯發生異常時,原告徐壬癸之雙腳被電梯夾在電梯與八樓天花板中間,無法得悉外界狀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電梯內門之狀態為半開(約25至30公分之空隙),因角度問題無法得知電梯外門之開啟狀態(半開或全開),然以電梯之位置及內門之開啟狀態,由八樓之電梯外觀應一望可知系爭電梯處於故障,無法為正常利用之狀態。雖然由卷內事證無法得悉徐鳳珠接近電梯之目的及原因,是否因徐壬癸呼救而前往欲試圖救援,然其既然選擇接近故障中之電梯設備,即應課予較高之對自己保護義務,徐鳳珠疏未注意於此,應評價為與有過失,應承擔百分之四十五之過失責任。

6.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之規定。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得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林得凱、林奇賢、林雯萱、徐壬癸、王桂花之親權遭侵害係基於徐鳳珠之死亡結果而生,雖係渠固有之權利遭被告侵害,然依公平分擔損害之法則,仍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是原告等人亦應承擔45%之過失,被告立詮公司應負擔55%之過失,依此比例,被告立詮公司應分別賠償原告林得凱920,046 元(計算式:1,672,810 元×0.55=920,046 元)、原告林奇賢、林雯萱55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0.55=55萬元),原告徐壬癸、王桂花66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0.55=66萬元)。扣除被告立詮公司已經分別給付原告等人12萬元,原告林得凱尚得請求800,046 元、原告林奇賢、林雯萱分別尚得請求43萬元,原告徐壬癸、王桂花分別尚得請求54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應就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立詮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於106 年3 月14日即生催告效力,並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立詮公司給付原告林得凱80萬46元、原告林奇賢43萬元、原告林雯萱43萬元,原告徐壬癸54萬元、原告王桂花5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