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被 告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劉耀鴻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地網公司)之債權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具狀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415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此分配表係於105 年10月20日送達予原告,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絲毫未被列入分配,遂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05 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5 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原告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系爭分配表應將原告對於被告台灣地網公司133,988,707 元之債權列入分配而重為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均係基於系爭分配表未列入原告債權而受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固有明文。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仍有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即陳羽晴)亦已另案提出分配表異議訴訟,而該參與分配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將影響系爭分配表之內容,故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自己對於被告台灣地網公司有133,988,707 元之債權存在,且已合法聲明參與分配,卻未被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等情,則其先決問題為原告所述之債權是否存在,且是否已合法聲明參與分配,至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為何,均不影響本院審酌上情,亦非本件所應考量之範圍,故原告以尚有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本院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台灣地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地網公司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133,988,707 元未還,兩造嗣於105 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作成105 年新民調字第530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自105 年10月30日起分4 期清償,如有1 期未給付,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8日准予核定在案。詎被告台灣地網公司並未按時清償,依約已拋棄期限利益,原告自能本於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鈞院民事執行處忽略原告已取得系爭調解書之事實,僅曾發函命原告補提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執行費,漏未闡明告知原告得提出其他執行名義,亦未再予原告補正提出其他執行名義之機會,即逕以裁定駁回原告參與分配之聲請,殊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列入分配而重為計算。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被告友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則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台灣地網公司有債權存在,亦未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適法之執行名義,其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灣地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提出民事呈報狀,內容略以:「…本公司對債務人亦有1億3398萬8707元之債權,為維護本公司之權益,敬請鈞院惠准將本公司之債權一併納入本執行案件而受分配」等語,並檢附存證信函、會計師事務所查詢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5 年9 月7 日以桃院豪松103 年度司執字第41581 號函覆表示:「貴公司倘有執行名義,請速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俾便本院併案辦理」等語,原告已於105 年9 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5 年9 月10日以桃院豪松103 年度司執字第41581 號函表示:「查貴公司固已陳報與債務人台灣地網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相關文件請求於本件併受分配,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之聲明,皆須本於執行名義而為之。換言之,一般債權人如無執行名義,自無從依法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是貴公司所請,本院礙難照准。惟貴公司倘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請速檢具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俾便本院併案辦理」等語,原告已於105 年9 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
㈡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提出民事呈報狀,內容略以:「…緣本公司對債務人台灣地網公司所有債權之執行名義,已速在蒐集整理中,請惠准稍待,本公司將速為備妥後,即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屆時懇請鈞院惠准依法將本公司之債權一併納入分配」等語。
㈢原告係於105 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台灣地網公司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7423 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被告台灣地網公司係於105 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捨棄異議權,復於105 年10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遂於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
419 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153,223 元,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嗣因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於105 年11月14日遭裁定駁回起訴,該駁回裁定因無人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而已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提出民事參與分配狀,內容略以:「緣本公司已取得支付命令,且債務人公司亦已表示捨棄異議權,故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本公司茲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懇請鈞院惠准依法將本公司之債權一併納入分配」等語,並檢附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423 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
105 年9 月30日以桃院豪松103 年度司執字第41581 號函請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執行費、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原告已於105 年10月5 日收受該補正函。
㈤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提出民事參與分配狀,內容略以:「緣本公司已取得債務人公司之民事聲明捨棄異議權狀,故本公司之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本公司茲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懇請鈞院惠准依法將本公司之債權一併納入分配」等語,並檢附由被告台灣地網公司用印之民事聲明捨棄異議權狀影本為證,該書狀內容略以:「緣本公司確實積欠債權人公司該筆款項,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故本公司特具狀捨棄本件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以使本案早日確定」等語。原告復於105 年10月12日就繳納執行費一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312
9 號裁定將原告參與分配之聲請駁回。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0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105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此分配表係於105 年10月20日送達予原告,而原告之債權絲毫未被列入分配,遂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05 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5 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
㈧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158
1 號裁定將原告聲明異議駁回。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本院於
106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裁定將原告之異議駁回。
㈨原告與被告台灣地網公司於105 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新興區
調解委員會作成105 年新民調字第530 號調解書,約定自10
5 年10月30日起分4 期清償133,988,707 元,如有1 期未給付,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准予核定在案。
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2 月6 日以桃院豪松103 年度司執
字第41581 號函表示:「貴公司(指美商傑明公司、友信公司)就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部分固已各自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本件尚有參與分配債權人中壢污水公司(105 司執73
129 )、陳羽晴(105 司執75093 )之聲明異議尚未確定,故本件執行所得金額就該二人之執行債權可能受分配之數額,暫予保留,而僅就無爭議部分先行發款,如附件債權計算書所示,並候上開聲明異議之結果續為辦理」等語,並隨文檢附製作日期為106 年2 月3 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對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
有不同意之債權人始得提起,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第39條規定自明。所謂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款、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依法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須本於執行名義始能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或聲明參與分配,從而原告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者,自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並應提出其所執對於被告台灣地網公司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正本,方屬適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僅提出過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423 號支付命令影本聲明參與分配,而未曾提出過系爭調解書正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不能謂其聲明參與分配為合法;且因原告未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揭露其持有系爭調解書之事實,本院民事執行處即無從命其補正,難認有何違反闡明義務之處;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
2 月間係就無異議之參與分配債權先行發款,其餘有爭執部分(含原告及訴外人陳羽晴)則為假設性試算後保留暫不發放,並非重新製作分配表,亦未重定分配期日,此觀該等表格名稱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而非「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即明。是原告顯然未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日(105 年10月15日)之1 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執行名義(於本件而言,原告所主張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書),非為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至為灼然,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曾提出過系爭調解書正本,是其非屬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將原告對於被告台灣地網公司133,988,707 元之債權列入分配而重為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