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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永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金順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美芸所有,並出租予原告,再由原告於99年間出租予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環公司),作為廠房及通行至桃園市○○區○○路2 段40

2 巷之道路(下稱聯外道路)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1,465 元,此有原告與宇環公司租賃契約可稽。又依前開租約第5 條第3 款「…基地供通路使用部分,甲方(即原告)或其同意之人,於必要範圍內使用之…」,是宇環公司就系爭土地上之作為道路部分,並無排他之使用收益權,亦即原告仍得將系爭土地之道路部分,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地測法丈字第026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 部分使用560 地號土地:62.33 平方公尺、B 部分使用

561 地號土地:76.26 平方公尺、C 部分使用562 地號土地:12.46 平方公尺,寬度約8 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又被告係在系爭土地附近向地主呂理任承租門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營業,未與原告訂立租賃關係,又未經原告同意一直使用系爭道路,且未給付原告租金,該無權使用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出租人呂理任已向蔡姓家族承租系爭道路云云,原告否認授權蔡姓家族將系爭道路出租予呂理任。蔡姓家族之人縱有將系爭道路出租予呂理任,亦因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復不追認之,對於原告即不生效力。又比照宇環公司向原告承租之租金每月111,465元,作為廠房與道路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道路亦作為道路使用,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金額,自適用原告與宇環公司之租金而依比例計算。被告自99年

3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共計81個月無權使用,原告每月損害額依宇環公司租金11 1,465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9,028,665 元(計算式:111,465 ×81=9,028,665),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28,665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之地主蔡美芸及其兄弟姊妹蔡阿旺、蔡阿炎、藍蔡變、蔡美珠、陳蔡美娥等(下稱蔡姓家族)於87年間將蔡姓家族所有之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溪洲小段21-20 、21-131、21-130、21-129、21-128、21-127、127等地號土地,連同呂理任所有之相鄰同段26-1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陳石川,陳石川在前揭數筆土地上規劃廠房、道路、停車空間等,一共興建6 間廠房出租,並收取租金。被告早期即係向陳石川承租廠房營業,並通行呂理任與蔡姓家族土地,以對外通往至聯外道路。被告於陳石川與呂理任租約期滿後,繼向取得該等廠房所有權的呂理任承租廠房,呂理任則向蔡阿旺、蔡阿炎、藍蔡變、陳蔡美娥、原告(代表人蔡美芸)、藍蔡變等周遭土地地主繼續承租系爭道路供包括被告在內的各廠房承租人通行,此有陳蔡美娥等與呂理任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所約定南崁路2 段通往乙方(即呂理任)土地廠房之8 米道路供通行使用等語可證,租金每月4 萬餘元匯至陳蔡美娥戶頭,由陳蔡美娥代收分配予全部出租人。被告通行系爭道路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再依被告與呂理任所簽訂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廠房租約)第5 條「甲方(即呂理任)保證於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得自由使用既成之道路出路,並擔保第三人就該既成之道路,對於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可知,系爭道路係呂理任提供予被告出入,被告有權通行道路,出租人呂理任亦保證被告得使用該道路出路,十餘年來均無人反對被告通行,且被告也不是獨占使用該道路排除他人使用,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也未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至105 年5 月10日陳蔡美娥寄發之中原大學郵局第000026號存證信函予呂理任及被告等廠房承租人表示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足認至105 年11月30日呂理任均有支付租金承租系爭道路供被告等廠房承租人通行。又該區域非僅被告1 間公司營業,尚有其他公司通行系爭私有道路,原告要求將其土地做道路之損害由被告

1 人負擔,實屬無據,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再依原告與地主蔡美芸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未經蔡美芸同意原告不得將土地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供他人使用,原告在未經蔡美芸同意下,無轉租之使用收益權。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起訴請求99年3 月1 日至

105 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起訴前5 年之期間,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72-73、88頁):①系爭土地為蔡美芸所有,出租予原告。

②系爭土地由原告出租予宇環公司,供廠房、倉庫、停車場、通路使用。

③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使用,使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B 、C 。

④被告向訴外人呂理任承租系爭廠房,並簽立租賃契約。

四、

1.按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2.系爭土地於84年2 月15日因分割繼承為由即登記為蔡美芸所有,並於99年1 月16日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6日迄107 年10月15日,供原告之廠房、倉庫、停車場及通路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蔡美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見10 6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卷<下稱另案卷>第107-110 頁,下稱系爭租約)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限。

3.被告辯稱係向出租人呂理任承租廠房,呂理任與地主陳蔡美娥有承租通行之系爭道路,且原告未得地主同意,不得將土地轉租云云,並提出系爭廠房租約(見訴卷被證2 )、呂理任與蔡姓家族間99年8 月1 日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但立契約人欄蔡姓家族僅有陳蔡美娥、蔡阿炎簽章)(下稱99年廠房租約,見訴卷被證1-1 )、呂理任與陳蔡美娥102 年10月31日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102 年廠房租約,見訴卷被證1-2 )為據。然被告所提99年廠房租約、102 年廠房租約雖載明乙方(即呂理任)所有坐落蘆竹鄉(現改制為直轄市○區○○○段○○○ ○號土地之廠房,須利用甲方(即蔡姓家族或陳蔡美娥)所○○○鄉○○段734 、733 、784 、

714 、713 、551 、560 、561 、558 、557 地號等8 米道路為通行等語,惟並未包含562 地號;又99年廠房租約出租人僅有陳蔡美娥、蔡阿炎簽章,102 年廠房租約出租人只有陳蔡美娥1 人,均未載明陳蔡美娥有代理蔡美芸或其他地主之權限,遑論蔡美芸亦未事後追認,難認呂理任有與蔡美芸達成承租560 、561 地號土地之合意。

4.證人蔡美芸於另案結證: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杏安公司管理,因為伊覺得杏安公司替伊管理,會比伊自己管理還要好,因為杏安公司是法人,是全權由杏安公司決定要出租給誰,由誰來使用。但所有權還是在伊這裡,例如出租給誰也是要向伊報告。原告一開始跟宇環公司簽合約時,原告之負責人即伊子李澤民有跟伊討論,伊有同意。伊跟陳蔡美娥是姊妹。陳蔡美娥沒有跟伊提過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呂理任,也未看過99年、102 年之廠房租約。且陳蔡美娥並未拿租金給伊,如果上開合約有經過伊同意,伊一定會簽名等語;核與證人陳蔡美娥於另案結證:呂理任在興建廠房時,有越界建築到557 地號土地,還用557 地號土地當停車場使用。99年廠房租約是呂理任拿給伊簽的,伊只就伊自己部分簽名同意,只出租伊自己部分,其他人之部分伊不可能替他們主張。伊於105 年5 月間發存證信函給呂理任,表示不再續租。因為伊希望如果以後要買賣土地時,上面如果有承租比較不好處理,故伊就不願意再續租。伊不清楚蔡美芸有無同意出租給呂理任。102 年廠房租約是延續99年廠房租約,延用其內容,僅把租期及租金做調整,是呂理任提供給伊簽的。土地有450 坪,租金一個月實付4 萬多元,如契約所載,廠房越界大約8 、9 坪。102 年廠房租約,於105 年11月31日期滿後,呂理任有將租金提存法院,但伊沒有去領,因為伊沒有要續租等語(見另案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7 頁)大致相符。足認陳蔡美娥僅就自己之土地出租,蔡美芸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呂理任甚明。因此被告雖向呂理任承租系爭廠房,並由呂理任保證於租賃期間內,被告得自由使用系爭道路出入,並擔保第三人就系爭道路,對於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惟系爭廠房租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拘束呂理任與被告,自不及於其他人,且呂理任並未取得地主蔡美芸或承租人原告之同意,使用系爭道路,是以被告即無從主張占有之連鎖,自屬無權使用系爭道路。又蔡美芸證述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宇環公司並授權原告管理,則被告辯稱未得地主同意,原告並無轉租權云云,亦無足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使用系爭道路有何合法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至原告既向被告主張系爭道路的權利,違反呂理任對於被告在系爭廠房租約中之權利瑕疵擔保,要屬呂理任違約的問題,被告理應向呂理任主張相關權利,尚不足以對抗原告。

五、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通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系爭土地為蔡美芸所有,出租予原告之廠房、停車場及通路使用。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於存續期限內,基地歸乙方(即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應合法使用,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房屋、車位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並應以善良管理使用,不得損害甲方之權益。基地供通行使用部分,甲方或其同意之人,於必要範圍內同使用(見另案卷第107-108 頁)。顯見原告獲得授權得行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各如附圖所示,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複丈無訛,被告通行系爭道路而未支付對價予原告,自屬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通行系爭道路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2 頁),聲請支付命令相當於起訴,則106 年3 月1 日回溯前5 年即101 年3 月1 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未罹於時效,逾此範圍即發生消滅時效之效力。

4.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原告主張主張每月損害額,以其與宇環公司租金111,46

5 元計算云云,惟宇環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主要向原告承租供廠房使用,部分供通行使用,自與被告僅占用系爭道路做通行使用之情有別,自難以宇環公司之租金逕為引用。本院斟酌被告使用系爭道路,以利系爭廠房之通行,而增加其廠房之使用效能,自得類推土地法第105 、97條,作為認定被告所受利益之標準。被告無權使用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05.05平方公尺,系爭道路區位附近多為工廠,目前為原告出租予宇環公司,作為廠房及通行至聯外道路使用,並無其他適宜聯絡至公路之替代路徑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另案卷第78-79 頁)。又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600 元,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05 年度

1 月申報地價總值按年息5%計算,始屬允當。原告依此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至105年11月30日止,此為原告處分權,本院應予尊重,故101 年

3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總共57個月(相當於4 年9 月,亦即4.75年),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為129148元【計算式:(62.33 +76.26 +12.46 )×3600元/ ㎡×5 ﹪×4.75年=129,1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擇一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或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既經本院採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6 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司促卷第49-5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