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曾美玉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曾曉嵐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1 萬4,24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 萬0,206 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均稱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1 段3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原告沿延平路與被告同向前行,被告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第四及第五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下肢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下肢深部血管靜脈炎及血栓靜脈炎、左足踝擦傷、尿道發炎、肺積水及肺炎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壓迫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㈠103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
8 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7萬2,303 元;㈡因臥病在床長期使用尿管、連布、看護墊、輪椅、病床及相關潔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 萬5,976 元;㈢住院期間之餐費及營養品共支出4,773 元;㈣因受有前揭重傷害,需專人照料而產生外勞申請費用1 萬2,000 元;㈤依內政部計103 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2.47 歲,原告事發時為65.5歲,尚有17年餘命,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 萬8,976 元,共計591 萬1,104 元;㈥因雙下肢癱瘓,需固定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避免病情惡化,往返醫院須仰賴康復巴士,每月平均交通費用為3,000 元,依平均餘命請求17年交通費用共計61萬2,000 元;㈦原告目前每月復健及醫療用品最低花費2,000 元,請求17年之後續復健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40萬8,000 元;㈧原告住院期間,部分時間委請醫院看護共計8 萬3,200 元,其餘由次子蔡鴻鈞照顧,每日以2,200 元計算,共計47.5日,親屬看護費用10萬4,000 元;㈨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日後生活起居均應仰賴他人照料並僅能靠輪椅步行,長期需使用尿管、尿布、看護墊及相關清潔用品,身心受有強烈煎熬,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67 萬3,150 元,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先行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106 年1 月15日起,依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主文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迄今已給付2 萬元。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07 萬206 元(計算式:27萬2,303 元+5萬5,976 元+4,773 元+591 萬1,104 元+61萬2,000 元+40萬8,000 元+8 萬3,200 元+10萬4,000 元+100 萬元-
167 萬3,150 元-70萬元-2 萬元=607 萬206 元)。原告事發時係靠路邊行走於延平路上,經過事發地點因前行路線遭停放路邊停車格車輛阻擋無法通行,始繞過該車輛通行,屬不可歸責事由,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7 萬元0,206 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均不爭執,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但原告當時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或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原告行走時未依規定,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亦有肇事原因,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16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1 段3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原告沿延平路與被告同向前行,被告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第四及第五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下肢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下肢深部血管靜脈炎及血栓靜脈炎、左足踝擦傷、尿道發炎、肺積水及肺炎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壓迫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4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前開所為,經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倒地後所停放之位置在外側車道靠近車道邊線,前輪距外側車道邊線1.7 公尺、距道路邊緣2.9 公尺,後輪距外側車道邊線0.5 公尺、距道路邊緣1.7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18-22 頁),且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停止後沒有移動等情(見偵字卷第3 頁),堪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測繪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即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是系爭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在外側車道靠近邊線處。又依事發地點照片以觀,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並無人行道,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外側車道邊線距道路邊緣所設置之電線桿為1.2 公尺,其寬度足供行人通行,行人自應行走在外側車道邊線與道路邊緣間之路面。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既係在外側車道靠近邊線處與原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並未盡量靠右側行走。又原告雖陳稱:事發時係靠路邊行走於延平路上,經過事發地點因前行路線遭停放路邊停車格車輛阻擋無法通行,始繞過該車輛通行,屬不可歸責事由,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該路段外側車道與道路邊緣間所設置之汽、機車停車格內確有汽、機車停放,此有事發地點照片可佐,然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機車倒放位置距汽、機車停放處之電線桿距離為4 公尺,足見發生碰撞之地點並非在停車格內之汽、機車旁,原告縱因停車格內車輛阻擋而有經由外側車道繞行之必要,亦應於繞過停車格內車輛後,立即返回外側車道外之路面行走,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而仍在外側車道邊線處行走,顯見並未靠路邊行走,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原告否認與有過失,尚不足採。
⒊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
方撞擊同向未靠路邊行走之原告,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斟酌兩造前述過失程度,另衡以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尚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亦無障礙物,足見視距良好,原告雖未靠路邊行走,惟亦係行走在外側車道邊線處,並未嚴重影響外側車道之行車路線,原告若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20% 及8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人原告倒地而生前述之重傷害結果,被告確有過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①103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醫療費用27萬2,303 元;②因臥病在床長期使用尿管、連布、看護墊、輪椅、病床及相關潔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 萬5,976 元;③住院期間之餐費及營養品共支出4,773 元;④因受有前揭重傷害,需專人照料而產生外勞申請費用1 萬2,000 元;⑤依內政部計103 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2.47 歲,原告事發時為65.5歲,尚有17年餘命,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 萬8,976 元,共計591 萬1,104 元;⑥因雙下肢癱瘓,需固定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避免病情惡化,往返醫院須仰賴康復巴士,每月平均交通費用為3,000 元,依平均餘命請求17年交通費用共計61萬2,000 元;⑦原告目前每月復健及醫療用品最低花費2,000 元,請求17年之後續復健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40萬8,
000 元;⑧原告住院期間,部分時間委請醫院看護共計8 萬3,200 元,其餘由次子蔡鴻鈞照顧,每日以2,200 元計算,共計47.5日,親屬看護費用10萬4,000 元;⑨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日後生活起居均應仰賴他人照料並僅能靠輪椅步行,長期需使用尿管、尿布、看護墊及相關清潔用品,身心受有強烈煎熬,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846 萬33,356元等情,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醫療用品收據、外勞申請費收據、後續費用支出計算表、看護費收據、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2-62 頁,本院卷第18-19 、73-118、122-151 、159-161 頁),且被告就原告請求前揭損害項目及數額均已表明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第
202 頁及反面),而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本為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權限範圍內,兩造既已無爭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無庸再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受有損害846萬3,356 元,應有理由。
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80% 之責任,已如前述,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677 萬685 元【計算式:846 萬3,356 元×80% =677 萬6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賠償金額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給付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67 萬3,150 元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賠償70萬元,且原告亦同意將刑事判決中命被告分期給付之36萬元(給付方式:自106 年1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自本件請求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03 萬7,535 元(計算式:677 萬685 元-167 萬3,150 元-70萬元-36萬元=403 萬7,535 元)。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403 萬7,5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9日(10
4 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000 年00月00日生效,見重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