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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王淑瑛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所為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4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寄送開庭通知期間,伊居住在南部兒子家中,經託人告知所查看之開庭通知內容,發現伊並不認識訴訟之兩造,不知該開庭通知之真實性而未到庭,之後伊即出國,伊並非故意不到庭,往後再經傳喚作證,伊定會準時到庭作證,懇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抗告人確非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且抗告人所稱伊於之後即出國一節,亦有抗告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是足認抗告人所稱伊非故意不到庭作證等語,尚非無據,實無裁罰之必要。從而,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乃有理由。參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