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呂炎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旭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656元,其後聲請人因第一審敗訴,上訴第二審,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1,984元。嗣經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03號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始知第一審裁判費僅需繳納4,300元,溢繳70,356元【計算式:74,656元-4,300元=70,356元】,第二審裁判費僅需繳納6,285元,溢繳105,699元【計算式:
111,984元-6,285元=105,699元】,聲請人共溢繳176,055元【計算式:70,356元+105,699元=176,0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溢繳之裁判費176,055元。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謂:「……二、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爰於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俾資適用。三、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是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且該期間係以裁判確定日為起算日。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旭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雅慶工業股份有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即系爭事件)受理並於108年8月2日判決,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12號審理中,聲請人於109年2月5日就預備聲明(即相對人雅慶工業股份有公司部分)之第一審之訴撤回,復經臺彎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12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因系爭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系爭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即109年9月10日前提出本件聲請。而聲請人雖稱其係於聲請確認系爭事件訴訟費用額,而收受本院110年司聲字第403號裁定後,始知有溢繳情事。然聲請人既係於系爭判決確定逾3個月後,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該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即已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