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徐康朕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簡暉陞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複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並記載原告於訂約時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然此實為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並有就此簽立3,000 萬元、3,000 萬元、2,000 萬元(合計8,000 萬元)之收據予原告(下稱系爭收據)。嗣被告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即應依約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 ○○○○ ○號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
惟被告辯稱系爭收據是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租金而非借款之證明,再被告收受且記載於收據上之金額僅有3 萬元、3 萬元、2 萬元,系爭收據交付給原告後業經原告變造金額,原告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0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是原告是否有變造系爭收據,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事實部分有重大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前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本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