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莊網星

莊傳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張晶瑩律師被 告 莊竣凱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平鎮段37

0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莊徐梅妹所有。民國82年間被告因覬覦母親莊徐梅妹名下之系爭土地頗有價值,且被告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乃假意向莊徐梅妹稱,因要蓋農舍,請母親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名義暫時先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則被告從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予莊徐梅妹),嗣被告完成興建農舍所需之相關申請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母親。莊徐梅妹因被告係其疼愛之么子,不疑有他,便因此與被告共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利被告申請建築農舍。

(二)詎被告完成興建農舍所需之相關申請後,並未立刻返還系爭土地,莊徐梅妹向被告催討系爭土地時,被告亦僅是一再以口頭向母親承諾會歸還,惟並未有任何作為。且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為取信於母親,除了系爭土地仍然讓母親耕作外,桃園市平鎮區農會補助系爭土地之稻穀款、秧苗款、肥料款、休耕款均維持讓母親全額領取,讓莊徐梅妹相信被告沒有侵吞土地之心,僅是向原告等其他兒子口頭告知上開被告借地蓋農舍之事,再加上當時莊徐梅妹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故而未積極以法律行動催討。

(三)嗣兩造母親莊徐梅妹於104 年8 月2 日過世後,原告與被告商討系爭土地應如何處理時,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已經被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到他名下。原告雖多次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回母親名下,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卻遭被告藉詞推託拒不辦理,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購地價金予莊徐梅妹,且莊徐梅妹並無要讓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僅是為了要讓被告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而暫時將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故莊徐梅妹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本於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則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影響莊徐梅妹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對渠等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為莊徐梅妹之繼承人,自得本於對於遺產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82年8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莊徐梅妹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82年間被告假意向母親莊徐梅妹陳稱要蓋農舍,請母親暫時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完成興建農舍申請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母親云云。惟查:

1、被告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應對於被告與母親莊徐梅妹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2、又,82年間若被告欲於系爭土地上蓋農舍,則僅需系爭土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即可,無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由當初被告於系爭土地蓋農舍時,尚經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兩造之叔父莊錦採簽立同意書乙情即明。故原告所述並不合理。

3、另,被告於系爭土地完成興建農舍之相關申請資料後,迄兩造之母親不幸於104 年8 月2 日去逝止,前後長達22年期間,兩造之母親從未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土地。且82年間兩造之母親年僅67歲,身體健康,故絕無原告所述: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故未積極以法律行動向被告催討之情。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取信於母親莊徐梅妹,系爭土地之稻穀款、休耕款等均維持由母親領取云云。惟查:

1、兩造之母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時,係約定稅捐由被告繳納,未來之系爭土地補助款亦由兩造之母親受領為對價。因此,82年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雖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惟被告另有繳納贈與稅438,650 元,此有贈與稅繳款書可稽。

2、又系爭土地於82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本依法應由土地所有人取得相關稻穀款、休耕款等補助款項,惟被告並未向平鎮區公所及農會辦理更名登記,因此農會之相關款項均仍按前例匯入母親莊徐梅妹之農會帳戶。嗣96年間不知何故農會即未再將稻穀款、休耕款等補助款項匯入母親莊徐梅妹之農會帳戶,經被告詢問後,方知需重新辦理休耕,故被告方於97年間重新辦理休耕。自該時起平鎮區公所及農會即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被告為所有人,因此自97年8 月17日起迄今,休耕款已改匯入被告設於農會之帳戶,此有被告設於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之客戶交易查詢資料為憑。準此,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全無對價。

(三)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重測前:平鎮段370地號,面積8553.36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莊徐梅妹所有。該筆土地持分於82年8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莊徐梅妹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取得另一共有人莊錦採同意於系爭土地新建自用農舍(8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137號建照執照),並於84年1 月17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准發給使用執照。另莊徐梅妹於104 年

8 月2 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莊網星(長男)、莊傳榮(次男)、原告莊傳興(三男)、莊傳勝(四男)、被告(原名莊傳琴、五男)、莊容禎(原名莊秀華、長女)、莊秀菊(次女)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莊徐梅妹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54 號卷第5-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上前開自用農舍建照、使照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莊徐梅妹於82年8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莊徐梅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證人廖玉英(兩造之嬸嬸)、徐歐瑞英(兩造之堂姐妹)固證述:莊徐梅妹曾有說過系爭土地讓被告先蓋農舍,蓋農舍剩下的土地,要還給其他兄弟平分云云(詳本院卷第

117 -119頁)。然證人廖玉英前於106 年2 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他們兄弟之間的事情,他們自己知道,我只知道被告曾經找過我先生,拜託他,讓被告在561 號(按即系爭土地)土地上蓋農舍,其他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54 號卷第33頁),相距約10月後,證人廖玉英卻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之母莊徐梅妹曾為上揭陳述,其前稱不清楚,後又證述上揭內容,其證述內容顯有可疑。而證人徐歐瑞英亦證述:莊徐梅妹是在上開農舍蓋好入厝請客時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姑不論莊徐梅妹是否曾在20餘年前向徐歐瑞英說過上開內容,然原告前告訴被告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刑事案件時,並未提及徐歐瑞英知悉此事,迄本件訴訟時,證人徐歐瑞英突證述上情,已有可疑。縱使莊徐梅妹確有向徐歐瑞英陳述上開情節,然入厝請客與親友寒喧聊天客套所為之陳述,是否確為莊徐梅妹之本意,不無可疑。又縱令為莊徐梅妹之真意,亦可見兩造之母在系爭農舍於8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入厝後,即有向親友說明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農舍剩餘部分土地應歸被告其他兄弟平分,則迄莊徐梅妹於10

4 年8 月2 日過世前,長達20年期間,原告均未趁母親莊徐梅妹在世時,釐清系爭土地產權之歸屬,俟兩造母親莊徐梅妹謝世後,復再爭執系爭土地之歸屬,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三)況且,證人即兩造姐妹莊容禎具結證述:莊徐梅妹說被告兄弟全部都有房子,被告是最小的、沒有房子,系爭土地就給被告好了,免得以後兄弟爭這塊土地,媽媽就叫我找代書來寫清楚,我就找代書邱鈺婷來辦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15-117 頁),核與證人邱鈺婷具結證述:因賣方莊徐梅妹的女兒莊秀華(即莊容禎)跟我是鄰居,莊秀華來找我幫忙辦過戶,辦理過戶期間曾有見過莊徐梅妹,莊徐梅妹僅表示要辦理過戶,並未表示系爭土地將來還要過戶回去給莊徐梅妹等情相符(詳本院卷第112-114 頁)。而前揭過戶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固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然前開證人證述情節,與留存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記載內容相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 日平地登字第1060001080號函附系爭土地買賣登記案件影本1 份可憑(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54 號卷第21-27 頁)。足認莊徐梅妹與被告均係基於本人意思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二人均無故意為不符真意表示之情事。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購地價金予莊徐梅妹,且莊徐梅妹並無要讓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僅是為了要讓被告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而暫時將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此不僅與前述證人莊容禎、邱鈺婷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苟若如此,則莊徐梅妹僅須與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莊錦採相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五)基上,本件被告與莊徐梅妹間之買賣契約,尚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有無交付或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兩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與莊徐梅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與莊徐梅妹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進而系爭土地乃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係被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莊徐梅妹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