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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范陳順妹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被 告 范國燥

范國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國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已高齡88餘歲,曾於民國91年因心臟痼疾手術、94年4 月間罹患腸癌,治療後裝置人工肛門,生活難以自理,原告配偶復於86年間薨逝,頓失經濟支柱。原告分別於103 年7 月5 日、11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贈與被告3 人,並分別於同年7 月15日及11月25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范國燥、范國禎、范國豐就中山段250 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就中華段670 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6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3 人受贈系爭土地後,其中被告范國禎竟於105 年10月24日擅自領取原告郵局存款,不念及原告養育之恩,更有計畫侵吞原告財產。被告范國燥復以其新購置之新北市板橋區住宅有電梯,易干擾原告因心臟痼疾所裝設之心律調節器為由,於105 年5 月下旬將原告帶○○○區○○路房屋使其獨居,任由原告無人照料,斯時被告等開始不履行扶養義務,待長女范瑜晏前往探視始發見該情。原告自其配偶過世後,便與訴外人即長女范瑜晏同住迄今,很少與被告范國燥等三人同住,原告曾多次去電聯繫被告等人,均未蒙置理,渠等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自得爰以民法第419 條第1 項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另以同法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為聲明:(一)被告范國燥、范國禎、范國豐應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之二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自受讓系爭土地時起,便持續履行扶養義務;縱認被告范國燥等三人未盡其扶養義務,原告之撤銷權,因其宥恕之意思表示、知悉撤銷原因已超過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曾與被告范國燥同住,原告時常與被告范國燥及其配偶詹雲貞旅遊各地、母親節亦曾帶原告前往餐廳中山路用餐、更按時帶原告回診追蹤病情、協助健保卡更換新卡、給原告零用金使用……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范國燥等人支出。如被告范國燥不克照料原告時,被告范國禎、范國豐亦會輪流前來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惟原告思鄉心切,於105 年3 月向被告范國燥表示欲回桃園市○○區○○路之故居,然該屋早於102 年12月便出租訴外人即證人何思慧一家,被告等遂向何思慧商議:自105 年5 月7 日起將故居一樓後半部給原告居住,並將於其房內裝設監視器,委請其偕同照護原告起居,避免意外發生不克即時處置,期間縱然原告未與被告等人同住,被告亦無脫免扶養責任。原告指稱被告范國禎擅自領取其存款,實有誤解,該金錢係用以支付原告所居住○○○區○○路房屋之修繕費用、休耕農地種植綠肥作物費用及繳納各項稅負之用,並無侵吞財產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於法不合。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

103 年7 月15日及11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然被告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又有遺棄原告之事實,構成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爰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被告三人是否未對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構成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經查: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直系血親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新屋郵局之活期存款總額計至105 年9 月29日止,其存款尚餘315,379 元,且每月穩定收取租金28,000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8 至219 頁),又原告於新屋區農會之活期存款總額計至105 年4 月20日止,其存款尚餘129,580 元,且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 元、每年尚有年節慰問金、獎勵金及休耕補助款等(見本院卷第168 至17

4 頁),足見原告所有之財產尚能維持其生活。又證人何思慧於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略以:『我父母向原告及范瑜晏承租中山路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底,我在那裡開彩券行,24小時都有人在』、『原告105 年5 月母親節附近搬回來一個人住,住到105 年10月,是被告范國禎、被告范國豐帶她回來,說是因為大哥的(即被告范國燥)退休所以搬回來,被告范國禎、被告范國豐會來送餐,我會與原告聊天,原告會抱怨她的兒子女兒拿她的錢……』、『被告有拜託我們看顧原告,如果被告無法送餐,會由一個阿姨送餐給原告;被告三人及女兒都會帶原告去看病,並未看過原告因被告等人沒送餐而沒進食等狀況』等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未同住即有不盡扶養義務之情。

(三)基此,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欲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姜義泓、徐雅嫻以證明原告在105年5 月至10月間於新屋鄉住處之生活狀況,然本院認為證人何思慧之證詞已足以證明原告在此段期間之生活狀況,無須再傳喚他人證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按月尚有穩定租金及其他收入,依其存款總額堪認原告尚有財力足供自給、維持生活;又本件縱認原告之財產不足維持其生活,然被告3 人對於原告尚有為一定照護行為,乃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