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黃德麟
黃德照黃德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黃德平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分別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三人。㈡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 ○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德照。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聲明㈠追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235 頁)。前揭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德麟、黃德照、黃德全與被告黃德平為兄弟關係,各自代位父親繼承祖父位於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526 地號)之土地;原告黃德照名下另有祖母即訴外人黃葉劉五妹贈與位於桃園市○○區○○段○○○ ○○○○○○○○ ○號)、547 之1 地號(下稱系爭547 之1地號)之土地。原告三人因暫無工作,為支應生活開銷,本欲各自出售名下所有之土地,惟訴外人黃葉劉五妹為保存祖產,便主張借款予原告,惟原告三人須將名下所有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黃德平,兩造與訴外人黃葉劉五妹達成上開約定,便陸續將名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黃德平,並簽訂借名登記之私契。經過如下:
1、原告黃德全於民國90年11月間,欲向訴外人黃葉劉五妹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因原告黃德全前已累計欠款約20萬元,故訴外人黃葉劉五妹僅願再借款20萬元,原告黃德全取得借款20萬元後,便將系爭526 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被告黃德平。
2、原告黃德照於94年8 月間,向訴外人黃劉葉五妹借款40萬元,訴外人黃劉葉五妹委由訴外人黃國錦於94年8 月11日代為領款後,將40萬元交付給原告黃德照,原告黃德照即將系爭525 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被告黃德平。
3、原告黃德麟於95年3 月間,向訴外人黃葉劉五妹借款40萬元,惟訴外人黃葉劉五妹亦表示原告黃德麟先前累計欠款約20萬元,故僅再借款20萬元予原告黃德麟,原告黃德麟取得20萬元款項後,將系爭526 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被告黃德平。
4、原告黃德照於99年12月31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547之1 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黃德平,訴外人黃國錦便偕同訴外人黃葉劉五妹至郵局提起現金50萬元後,存入被告黃德平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黃德平轉帳予原告黃德照。綜上,訴外人黃葉劉五妹借款予原告三人,總計
170 萬元。
(二)原告曾於104 年9 月間提起相同內容之民事訴訟,由鈞院
104 年度訴字第2134號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嗣因原告疏未繳納裁判費而被裁定駁回。被告黃德平於系爭前案曾抗辯對於系爭三筆土地均由其繳納稅捐,並享有管理處分權,惟系爭525 、526 地號之土地為農地,無須繳納稅捐,又系爭547 之1 地號土地上尚有由原告三人所居住之建物,被告黃德平絕無就系爭三筆土地有管理使用。
(三)嗣原告發現被告黃德平欲出售上開系爭525 、526 、547之1 地號之土地,於是以口頭告知被告黃德平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黃德平非但置之不理,反而積極尋找買主。另被告黃德平於起訴後
106 年7 月6 日、28日將系爭526 地號之土地分別設定各
3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桃園市桃園區農會貸款,現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乃依據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開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一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三人平日均無正常工作,且有賭博、浪費財產之惡習,訴外人黃葉劉五妹常為原告三人清償賭債並陸續提供金錢予原告三人花用,每人均達數百萬之鉅,對被告黃德平極為不公,且系爭三筆土地均為祖產,訴外人黃葉劉五妹遂於90年迄95年間陸續要求原告將其名下土地贈與被告黃德平,原告自知自訴外人黃劉葉五妹之處取得多筆現金,且陸續央求訴外人黃葉劉五妹為其償還債款之需,故而允諾將系爭525 、526 地號之土地贈與被告黃德平,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關係。
(二)另原告黃德照自訴外人黃葉劉五妹處陸續獲贈鉅額金錢償還賭債,100 年1 月間又向訴外人黃葉劉五妹索取金錢,訴外人黃葉劉五妹乃邀被告黃德平與原告黃德照商議,由被告黃德平出資50萬元向黃德照購買系爭547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觀音區藍埔52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黃德平已因買賣而終局取得系爭547 之1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除提供訴外人黃葉劉五妹居住期間曾由其繳納部分水費外,近年來係由被告黃德平無償提供原告及母親居住,水電費均為被告黃德平繳納。原告贈與、買賣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黃德平後,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均由被告黃德平保管,且由被告黃德平繳納稅捐,並享有管理處分權利,被告黃德平自為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為兄弟,訴外人黃葉劉五妹為兩造祖母。原告黃德全於90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5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黃德照於94年9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5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黃德照、黃德麟於95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52
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黃德照於
100 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47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連同被告原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即單獨歸由被告取得等情,有前揭贈與、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詳本院卷第7-52頁)、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3-176 、266-269 、
180 、185 頁)等件為憑,兩造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係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經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有提出前述三、系爭三筆土地歷次轉讓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憑,然前揭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三筆土地有如前述所載因贈與、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論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原告另有提出系爭52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22 頁)、水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95-201 頁)、電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202-207 頁)、訴外人黃葉劉五妹存摺(見本院卷第208-214 頁)、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18 頁)、地政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19-221 頁)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然前揭水、電及房屋稅繳款憑證,僅為斷斷續續之繳費依據,難以進而推論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另權狀、存摺、地政規費收據更無從推論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被告同有提出系爭土地之水、電及房屋、地價之繳款憑據,其繳款次數及金額甚至較原告提出之憑據更多且密集,有水、電、房屋、地價稅收據可稽(詳本院卷第104-167 頁)。抑有進者,被告另有提出系爭547 之1 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0-102 頁),若謂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豈能毫無顧忌地將該土地出租予他人,是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俱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三)證人即兩造之叔叔黃國錦固證稱:被告的三個弟弟因為沒有經濟來源,原告黃德全從小就有溶血症,身體不是很好。黃德麟當兵時做替代役,還沒退伍前就已經感染肺結核,後來退伍還是在醫療中,所以身體無法工作,致使無經濟來源,所以想向阿嬤(即訴外人黃葉劉五妹)拿權狀出售祖產土地,因為權狀是由阿嬤保管。後來阿嬤與原告三人協商,由阿嬤借錢給原告三人,但原告三人須把土地暫時寄放在大哥即被告名下,阿嬤相信大哥即被告的操守、誠信,相信做大哥的被告以後會還給原告三人,所以90年至99年原告三人陸陸續續「借名登記」到被告名下。為了保留祖產,阿嬤不得不這樣做等語(詳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231 頁)。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證人黃國錦何謂「借名登記」,證人黃國錦卻無法解釋,僅陳稱是以前阿嬤交代的云云(詳本院卷第231 頁正面、背面)。惟證人黃國綿既無法解釋借名登記之意義,自無從正確理解借名登記之內涵,則其前揭有關借名登記之證述內容,要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且借名登記契約乃係為因應實際上層出不窮之糾紛,由最高法院發展出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法律概念,一般人鮮有聽聞此概念,是證人黃國錦證述兩造祖母黃葉劉五妹交代云云,亦與常情有悖,其證詞尚難採信。
(四)基此,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原告就此項利己事實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尚無法令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自難逕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26 地號土地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後,將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 ,分別移轉登記1/4 予原告三人,及將系爭525 及547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附表┌─────┬────┬───────┬─────────┐│地號 │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文號 │├─────┼────┼───────┼─────────┤│桃園市觀音│桃園市桃│新臺幣390萬元 │106 年7 月6 日桃○○○區○○段52│園區農會│ │登跨字第026480號 ││6 地號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106 年7 月28日桃壢││ │ │ │登跨字第03022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