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鄭惠美法定代理人 鄭仁魁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侯雪芬律師被 告 鄭如惠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7年起即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有重
大缺陷,且病情日益嚴重,102 年7 月間甚經診斷有幻覺、妄想、拒食、拒洗澡等症狀,顯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身為女兒之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2 年間竟自行委託澳洲昆士蘭省「DENOVO LAWYERS」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澳洲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原告所有坐落澳洲昆士蘭省伊諾格拉區斯坦利RP19808 第24、25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19 Grove StToowong Brisbane QLD4066 Australia」(澳大利亞昆士蘭省布里斯○○○區○○○街○○號)房屋,與前開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原告名義簽署同意以澳幣(下同)131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TRANSFEROFFI CE USEONLY 不動產出讓文件(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讓文件),並於102 年12月16日哄騙原告至蔡宜珍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該等文件認證。系爭房地價金於103 年2 月10日完納稅金後,以124 萬1,898.31元結餘(下稱系爭結餘售屋款),存入原告設於澳洲澳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原告帳戶),被告自103 年2 月17日起,陸續將系系爭結餘售屋款以及帳戶內剩餘之存款36萬6,687.28元,轉入被告設於澳洲澳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被告帳戶),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10月間核對澳盛銀行所寄對帳單,始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盜賣系爭房地房地所得131 萬元,以及擅領之36萬6,687.28元存款,共167 萬6,687.28元。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是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房屋及提領前開
款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帳戶內提領之160 萬8,585.59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萬6,687.28元,及其中124 萬1,898.31元自民國105 年3 月2 日起,其中43萬4,788.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60 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然該裁定是於105 年1 月28日做成,原告法定代理人亦係於104 年12月間方為聲請,自難以此推論原告於102 年間已無意思能力。又102 年間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鄭文雄曾移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子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鄭仁魁,佐以原告於同年度出售系爭房地之交易條件、金額、付款方式及系爭不動產出讓文件,均係經原告本人確認後簽名,並經蔡宜珍公證人事務所認證,而系爭售屋款扣除佣金後是匯入允被告得自由動用之系爭原告帳戶,可證原告於102 年度所為財產處分,是自覺年事已高,為保障子女之生活,所刻意為之之財產分配,系爭房地買賣係原告依自己意思所為,被告並無盜賣或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亦以
105 年度偵字第1820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
㈡系爭原告帳戶類聯名帳戶,於開設時經原告指定被告為
THIRD-PARTY SIGNATORY ,依據澳盛銀行之使用法規,被告有權自由提領系爭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且關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鄭惠美(即原告)在法院於105 年1 月28日裁定鄭惠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前,對此轉帳並未為任何異議。」等情,亦可徵被告無施用詐術或將自系爭原告帳戶提領金額易為己有之情。
㈢系爭房地乃原告自行決定出售,系爭結餘售屋款後亦係匯入
系爭原告帳戶,非逕由被告收取,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至明,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售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兄妹。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1 頁)。
㈢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間以131 萬元出售,售屋價
款經澳洲不動產仲介公司扣除必要費用後,於103 年2 月10日將結餘款總計124 萬1,898.31元存入原告設於澳洲澳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8頁)。
㈣系爭原告帳戶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2 月間有陸續遭提領
160 萬8,585.59元,且其中澳幣153 萬1,000 元則係匯入被告所有澳洲澳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㈤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60 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法定代理人被選定為原告之監護人,該裁定於105 年3 月1 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
102 頁) 。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以不
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取得他人財物罪之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01 號案件偵查後,處以不起訴處分,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台南地檢署復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處以不起訴處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固聲請再議,但遭台南高檢署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42 至第143 頁、第187 頁至第
19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無意思能力,哄騙原告簽署系爭房地出讓文件,後由澳洲不動產仲介公司以131 萬元出售,並於系爭結餘售屋款匯入系爭原告帳戶後,擅自挪用帳戶內共167萬6,687.28元款項,顯有侵害原告系爭房地及存款所有權,致原告受有167 萬6,687.28元之損害,縱認原告確有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及管理帳戶,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返還160 萬8,585.5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盜賣系爭房地?㈡被告是否盜領系爭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及系爭結餘售屋款?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67 萬6,687.28元?㈣原告得否依委任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原告帳戶提領之160 萬8,585.59元?經查:
㈠被告是否盜賣系爭房地?⒈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簽署系爭不動產出讓文件,同意以
131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經民間公證人蔡宜珍辦理文書認證後,交付澳洲不動產仲介公司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有系爭不動產出讓文件暨公證人出具之附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出讓文件係原告所偽造,原告於該時間已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云云。然查,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102 年12月16日除TRANSFER OFFICE USE ONLY不動產出讓文件之認證外,另有確認所有權狀遺失之文件一併請求認證,伊翻閱卷宗後,對這兩個案件有一點印象,是因為鄭惠美簽名的時候,英文字部分書寫的很流利、流暢,不太像一般老人會一個字一個字的寫,且姓氏鄭的英文「TSENG 」都是使用英文字母大寫,名字的部分只有第一個字使用大寫,很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且簽名的時候,也沒有人在旁請她要在何處簽名,她自己都知道要簽在什麼地方;上開認證文件的請求書都是在現場簽名,中文部分也簽得很流暢,伊有詢問鄭惠美要認證什麼,她回答說要賣房,因為依照伊辦理認證業務之方式,若當事人說不出來要辦理何事,伊就不會同意認證,會請當事人返回再想清楚要辦理何事;伊也有遇過當事人類似失智或不願意的情況,會表現出有點遲疑,但本件都沒有這樣的情形;於所有權狀遺失文件認證時,伊也有詢問鄭惠美本件要辦理什麼,她有回答文件遺失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28號卷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並提供其事務所102 年度南院民認宜字第1182、1183、1233、1234號認證券宗供憑(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28號卷第96頁至第112 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證人蔡宜珍與兩造間無親誼關係,衡無冒刑法偽證罪風險虛偽陳述之必要,其前開具結所證,應足憑信。綜觀證人蔡宜珍所述原告簽署系爭不動產出讓文件時,文字書寫流利,簽名位置無需他人提點,復可具體應答簽署文件之目的,以及後於102 年12月30日有再前往民間公證人蔡宜珍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申請文件之認證程序等節,堪認原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且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金額、付款方式、出售標的及對象知之甚詳後,方於系爭不動產出讓文件簽名確認。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時已無辨別事理之判斷能力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方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監
宣字第560 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有該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距系爭房地交易時間之
102 年12月,相隔已有2 年以上之久,單憑原告於105 年1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一節,要無足以證明原告於簽署系爭不動產出讓文件時,已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狀。
⑵再者,國大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精神狀態,以106 年5
月25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60007659號函覆稱「依病歷鄭惠美(下簡稱鄭女)於2012年3 月1 日認知功能評估報告,鄭女有輕度認知功能退化,但未達失智之程度,若依此資料推估,其當時應能如一般正常表達自己之意思能力。…。鄭女於2013年8 月19日出院,當時意識清楚,憂鬱症狀改善。鄭女於8 月23日至12月13日間,返診時意識清楚,可簡短表達自己意思。」,有該函文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背面),依該函文所載原告於102 年12月返診時意識清楚之精神狀態,委亦無從認定原告於簽署系爭不動產出讓文件已陷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原告主張其無可能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云云,自乏所據。
⒊復且,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有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該不動產贈與時間與系爭房地處分時間,相隔不到4 個月,且系爭房地出售後,房地價款是匯入被告為唯一THIRDPARTY SIGNATORY 之系爭原告帳戶,被告得自由動支(詳後述),被告辯稱原告有意將名下不動產於生前為子女做一定之財產分配,方將系爭房地出售之事實,自堪認與事實無悖。
⒊原告雖另主張由被告刻意不填載原告實際居所,而以被告「
桃園市○○區○○○街○○○○號」之居所地,作為澳洲不動產仲介公司之通聯地址,可證明被告有隱匿盜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云云,並提出澳洲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律師事務所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8頁背面),然查原告係在意識狀態清楚下簽署系爭不動產出讓文件,同意以131 萬元讓售系爭房地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以兩造相連甚深之母女關係,原告同意將通聯之地址填載為被告居所地,殊難指為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原告徒憑此節逕推論被告有盜賣系爭房地之行為,自嫌速斷。
⒋綜上,原告於102 年8 月至12月間意識狀態清楚,於親簽系
爭不動產出讓文件時,亦經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公證確認其真意,原告是本於自由意思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之精神狀態,偽造系爭不動產出讓文件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盜領系爭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及系爭結餘售屋款?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提領系爭原告帳戶內之系爭結餘售屋款
及存款36萬6,687.28元云云,然系爭原告帳戶為原告指定被告是唯一THIRD PARTY SIGNATORY 之「類聯名帳戶」,被告有權自由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乙節,有澳盛銀行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被告辯稱其非未經授權擅自動支系爭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已堪憑信。⒉原告雖另主張縱被告得以其自身名義提領系爭原告帳戶內之
現金,然該提領行為如未經原告同意,仍屬盜領云云,惟原告開設系爭原告帳戶時,併指定被告為唯一THIRD PARTYSIGNATORY ,審以兩造之母女關係與原告於本件訴訟爭議前,未曾就被告動支帳戶內款項有所爭執、主張等節,自難認原告就被告動支系爭原告帳戶存款,有何限制。原告主張被告動支系爭原告帳戶存在授權限制云云,並未佐證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承前所述,以系爭原告帳戶之性質,被告有權自由提領帳戶
內存款,而原告就被告提領權限限制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動支系爭原告帳戶之行為,自無任何盜領之侵權可指。
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7 萬6,
687.28元?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盜賣系爭房地、盜領系爭原告帳戶現款之情事,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萬6,687.28元,即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委任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原告帳戶提領
之160 萬8,585.59元?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出讓文件,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署後,交由澳洲不動產仲介公司辦理後續買賣交易事宜,後系爭結餘售屋款亦係匯入被告得自由動支之系爭原告帳戶內,兩造間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自未存在任何委託被告處理,以及由被告代原告收取價款之情。原告固另請求發函詢問「DENOVOLAWYERS 」係何人與之接洽、聯繫,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存在委任關係云云,惟原告是本於真意出售系爭房地,且由原告親自簽署系爭不動產出讓文件,縱被告確有代為尋覓澳洲不動產仲介公司之情事,至多亦僅得認被告受委託處理事務之範疇,係代原告委任澳洲不動產仲介公司,要難憑此即認定原告有何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舉,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至被告提領系爭原告帳戶之舉,係本於自身動支系爭原告帳戶之權限,亦與委任關係無涉。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一節,既未舉證其說,則其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金錢,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價款、所盜領存款以及其利息,均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再向澳洲「DENOVO LAWYERS」函詢確認㈠有無與原告本人確認售屋意願?㈡如何取得需原告簽名之文件資料?㈢售屋款項所匯入之系爭原告帳戶是何人告知?有無再向原告確認?等節,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已經民間公證人蔡宜珍與原告當面確認無訛,經本院詳述如前,不動產仲介公司是否再次確認,如何輾轉取得系爭不動產出讓文件,均無損於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出讓文件親自簽名之真意,原告請求就此等事項再為函詢,殊無必要。再者,系爭房地並非盜賣,原告對系爭房地出售後可依約領取買賣價款知之甚詳,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賣方是否給付價款等節,均未有所爭執,已足堪認原告就系爭結餘售屋款之匯款流向知之甚明,至原告是否有主動告知不動產仲介公司買賣價金之匯款帳號,均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