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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趙培中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被 告 黃廷福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被 告 潘朝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廷福確認所簽訂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無效。

二、確認被告黃廷福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四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黃廷福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00,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壢登字第○八七九○○號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間至民國一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廷福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朝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廷福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具狀追加潘朝增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7頁),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友人介紹認識從事六合彩投注組頭即被告黃廷福後開始向其投注,陸續已積欠被告黃廷福高額賭債未償,伊並交付數紙面額10萬元、20萬元不等之空白本票予被告黃廷福以為擔保,被告黃廷福並於103 年3 月間前來索討債務,伊不得已遂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0000000 ,於103 年3 月26日以收件字號壢登字第087900號設定,權利人為被告黃廷福,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至118 年3 月25日為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黃廷福不斷前來邀約下注未果後,為脫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因關係為賭債之非法行為而無效,並藉以扭曲事實合法取得債權,竟於103 年4 月21日迫使伊簽立借款契約書(即附件一,下稱系爭A 借款契約)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紙本票(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黃廷福收執,後續被告黃廷福即持之向伊表示積欠500 萬元債務未償,屢次前來催討,伊因無資力亦僅能簽發面額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數紙本票(包含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予被告黃廷福以償還賭債之利息,被告黃廷福竟一再食髓知味,先於104 年5 月7 日要求伊簽立借款協議書(即附件二,下稱系爭B 借款契約)以作為前交付之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借款依據,再於105 年2 月1 日要求伊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即附件三,下稱系爭C 借款契約,與系爭A 、B 借款契約合稱系爭3 紙借款契約),並由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交予被告黃廷福收執。被告黃廷福明知前揭簽立之本票及借款契約甚或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均為非法賭債,且被告黃廷福均無交付借款,而係藉消費借貸以掩飾賭債本質,竟持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5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5590號本票裁定)後,即持之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司執字第17905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17905 號執行事件) ,然經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

106 年度壢簡字第505 號判決確認被告黃廷福所持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黃廷福仍不作罷,除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潘朝增,由被告潘朝增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1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7177號本票裁定),被告黃廷福復於106 年5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350 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350 號裁定),致伊處時隨時遭強制執行之風險。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廷福所簽訂系爭3 紙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效,及被告黃廷福所持之系爭本票暨被告潘朝增所持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廷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黃廷福部分:原告自102 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合計

500 萬元,而伊因自身無多餘資金,乃多次以個人名義及月息2 分之條件向訴外人即黃德平調借款項,再以月息3分之條件借予原告,以賺取利息差額,然因原告屢未依約還款,遂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訂系爭A 借款契約及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以作為借款憑證及擔保,惟原告遲未交付利息,經兩造協商後遂另行簽訂系爭B 契約,並由原告簽發附表三編號

1 至4 及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予伊以擔保前開月息

3 分之利息債權,迨至105 年初,原告為償還利息及違約金而陸續簽發數十張本票,金額高達970 萬7,500 元,伊慮及不便保管,遂與原告協商,由原告另行簽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以換回將前開數十張本票,並簽訂系爭C 契約書及切結書以為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均係基於合法消費借貸關係所為,非如原告所述係積欠賭債之故,是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潘朝增部分: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固為被告黃廷福所交付,然此係因被告黃廷福積欠伊款項,嗣伊聲請系爭7177號本票裁定獲准後已返還予被告黃廷福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廷福,原告與被告黃廷福並於103 年4 月21日簽立系爭A 借款契約,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交予被告黃廷福收執,再於104 年5 月7 日簽立系爭

B 借款契約,而該契約上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而交予被告黃廷福收執,復於105 年2 月1 日簽立系爭C 借款契約及切結書,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交予被告黃廷福收執。嗣後,被告黃廷福即持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5590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黃廷福再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7905 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經原告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6 年6 月30日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被告不得持系爭5590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確認被告黃廷福所持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另被告黃廷福曾將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潘朝增,由被告潘朝增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7177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又被告黃廷福於106 年5 月2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系爭350 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3 紙借款契約、本院106 年3 月15日桃院豪玄106 年度司執字第17905 號執行命令、系爭本票及附表二、三、四所示本票及系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第223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廷福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係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係為掩飾賭債本質,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訂系爭3 紙借款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系爭3紙借款契約及附表二、三、四所示本票均係因賭債而簽署,實則原告與被告黃廷福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朝增係惡意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黃廷福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廷福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3 紙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效,為有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廷福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並爭執系爭3 紙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足見原告與被告黃廷福就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黃廷福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不合。

2、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查原告與被告黃廷福並不否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自得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亦即,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間除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須有本於借貸意思所為之金錢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及簽發系爭本票及3 紙借款契約之原因關係均因積欠被告黃廷福之賭債所為等語,固為被告黃廷福所否認,惟核閱原告提出被告黃廷福所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暨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莊美玉間於105 年12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00:58以下】(莊美玉)他賭輸了那麼多錢都不跟我講。

(被告黃廷福)不是,不是我們騙你。……(莊美玉)好,那所以你現在把大概講給我了解一下。

(被告黃廷福)我跟你講。

(莊美玉)我只想,對。

(被告黃廷福)不是,我現在真的沒有時間。

(莊美玉)大哥你給我耽誤五分鐘就好了,真的,我真

的很想知道為什麼一百五會變成一千多萬的賭債,為什麼?(被告黃廷福)這個,這個我一定會給你知道,但是我現沒有時間啦。

(莊美玉)不是,你就給我講五分鐘,因為。

(被告黃廷福)我,我一定。

(莊美玉)每次你都很忙我知道黃大哥非常趕,你很同情我。

(被告黃廷福)我知道,你聽我講,這我一定會給你一個交代,這我敢保證給你一個交代,但是。

(莊美玉)什麼交代你跟我講,現在一千多萬我什麼都

沒有了耶。他輸了那麼多錢,在你這裡輸了那麼多錢。

(被告黃廷福)我跟你講,你就問他就好了,他要不要告訴你實話。

(莊美玉)那好,我們現在三個人,我們直接講。

(被告黃廷福)不過,現在我要工作。

(莊美玉)黃大哥,我知道你只是收牌而已。你,你有人在幫你收,你就跟我講一下大概。

(被告黃廷福)反正,唉呦你就老實跟你老婆講啦。

(莊美玉)好啦,你直接講啦。

(原告)我就賭輸就賭輸,利滾利阿。

(被告黃廷福)那怎麼利滾利喔,你就拿錢,你拿了錢要不要給人家?這問你最知道的嘛,對不對。

(原告)就是賭輸,我有從三伯這邊先調一點沒錯。(被告黃廷福)後面,後面的利息我有沒有跟你算。…

…他不是,他放一些客戶,然後輸了,錢他拿走了,帳讓我背。

(原告)我哪有輸這麼多。

(被告黃廷福)你的嘛,是人家找我收錢,那你輸了我

要找你拿錢,你有沒有錢給我。……(被告黃廷福)房子前面是前面一段。阿還有一張九百

多萬的,是後面一段,房子都是輸,那是輸沒有錯,那時我有錢。

(莊美玉)對阿,你有錢。

(被告黃廷福)我有錢,跟他賭到沒錢,沒錢。

(莊美玉)阿可是那你為什麼,黃大哥你這樣為什麼不阻止他,你為什麼還,還要給他繼續賭。

(被告黃廷福)他那個時後,因為我會給他那個時後,

是因為他說,他金主借錢,他來付利息,我說OK,有沒有。……你現在輸掉二十萬,好,我現在沒有錢,我錢也墊光了,我是不是要調金主,調金主要不要利息嘛。

(莊美玉)可是,那黃大哥利息怎麼算,為什麼會到一

千多萬的利息。……(被告黃廷福)假設他現在做球主,現在三分的話,五

百萬是多少?三分,三分利是多少你告訴我。……第一點,五百萬是確定還存在的嘛,對不對。……五百萬的利息,三分還在的時後你怎麼辦,如果是你對到。……【15:03以下】(原告)對,輸到後面陸陸續續補錢給你阿。

(被告黃廷福)你補錢給我,是你要繳出去的利息嘛,

關我什麼事?你輸到不用付錢喔?不用我跟你下去喔?因為我拿錢,輸了我還要叫你揹。……真正的利息沒有多少啦,你自己心知肚明啦,我只跟你簽了三次。三十還二十萬的,簽幾次阿?一千多萬,剩下我寫那廢紙那麼多要幹嘛?你沒有錢我寫廢紙要幹嘛。

(莊美玉)不是,黃大哥,那你怎麼會拿那麼多錢來先幫他墊賭債。

(被告黃廷福)不是,那個是每個禮拜算帳,一個禮拜

輸九十,一個輸八十這樣累積過來的,這不是,這不是小數目,然後他說下禮拜再來,害我,我還帶他去新竹去找那個組頭喬,他還不敢進去,我還去跟組頭講說拜託給我時間,我下禮拜再給你。

(原告)但是後來我陸陸續續把那些錢都還掉了。

(被告黃廷福)陸陸續續,你一個月多少錢阿?你有補,你是補一些利息。

(原告)沒有,本加利我都還掉。

(被告黃廷福)好阿,一千多萬,我問你你一個月賺多

少錢阿,不是我幫你你有今天?……【22:50以下】(被告黃廷福)那不管嘛,賭也是你心甘情願,那不管

嘛,對不對,高利貸,我從來沒有放過高利貸,你說我放高利貸,高利貸你有沒有處理?沒有嘛,你付了沒有?沒有嘛,去借嘛,我把他墊掉了,有沒有,你有沒有,你有沒有嘛?事實上就是這樣子嘛。

(原告)阿因為那個利息這麼高。……」(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6頁反面)。

可見原告配偶莊美玉係為釐清原告與被告黃廷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被告黃廷福通話並協商還款事宜,且於對話中,被告黃廷福對於原告及莊美玉提及積欠賭債並陸續簽發數紙本票以墊付利息一事,均未否認,更數度強調係原告一再簽賭無法償還,以致其遭上盤追討之困境。參以被告黃廷福前持系爭B 借款契約所載之附表四編號1 至2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黃廷福於該案審理中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認原告確係基於賭債之原因關係而交付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予被告黃廷福,因而判准原告勝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反面) ,而前開票款金額亦非小數,倘果如被告黃廷福所述確係基於借款所為,何以被告黃廷福對於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之賭債一事未為任何答辯,更未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所為不利認定表明不服提起上訴等情,在在與常情有違。

(2)復觀諸系爭3 紙借款契約及切結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第15頁、第17頁、第18頁),固有載明「一、甲方(本院按即被告黃廷福)借給乙方(本院按即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本票3 張①375170②375171③375172,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如後權狀影本)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1 順位設定抵押擔保。

」、「一、甲方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出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予乙方。乙方同時當場簽立領款單乙份及簽立上述面額商業本票乙張,作為借款憑證。二、乙方並提供趙培中(本院按即原告)先生所有(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甲方債權之擔保。……六、乙方於民國一零三至一零四年間向甲方借款,如下所述,合計六張:商業本票票號700245、700246、404748、688548、477648、477650……」、「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玖佰柒拾萬零柒仟伍佰元整,當場(現金、匯款、債務抵轉)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玖佰柒拾萬零柒仟伍佰元整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534993……」、「茲因甲方趙培中(以下簡稱甲方)有週轉需求向乙方黃廷福(以下簡稱乙方)借貸並設定土地抵押,礙於乙方有資金週轉需求,向甲方要求償其欠款及債務。甲方一時無償還其欠款及債務並口頭要求乙方延長還款期至108 年2 月1 日止將所有欠款及債務全部清償……」等語,然系爭3 紙借款契約之形式與坊間常見借款契約之例稿相似,而系爭A 、B 借款契約所載之利率或載為「依銀行利率」或未為記載,已與被告黃廷福所自承約定月息3 分乙節不合(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黃廷福亦不否認系爭B 借款契約係系爭A 借款契約之利息,系爭

C 借款契約所載金額則係以500 萬元本金即系爭A 借款契約計算之違約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更與前揭契約所載文義有所齟齬,復經本院詢問系爭C 借款契約所載金額如何計算?被告黃廷福則陳稱係原告自行計算,每日每萬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金額高達

900 萬餘元,並非戔戔之數,豈有未經核對即任憑原告自行計算填寫之理,被告黃廷福顯然無法將系爭C 借款契約上所載金額與實際有無交付借款為連結,是系爭3 紙借款契約縱有記載已交付原告借款等內容,亦無從表示被告黃廷福確已將借款交付予原告,參以附表二、三、四所示本票票據號碼不乏有連號之情況,而依原告前開提出之譯文亦多次提及原告簽發多紙小筆面額本票予被告黃廷福以支付利息,則原告既能分次開立本票,但系爭B 借款契約卻係在事後一次總寫,核與經常貸出款項之金主為確保權利並防混淆不清,大都要求逐次立據及簽發本票等常情不符,從而,被告黃廷福前開所述及系爭3 紙借款契約均有重大瑕疵,其與原告間是否真有系爭3 紙借款關係,容有可疑。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黃廷福係為規避賭債而要求其簽訂系爭3 紙借款契約及開立附表二、三、四所示本票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尚非虛妄。

(3)至證人黃德平固證稱原告曾和被告黃廷福一起到伊家借錢,伊係分次以現金借給被告黃廷福,有時30萬元,有時50萬元,大約500 萬元,每一次原告都在場,伊把錢交給被告黃廷福,被告黃廷福再把錢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25 頁至第126 頁、127 頁反面),然經本院詢問有無借據或約定利息?借款有無清償?證人黃德平則證稱:伊沒有問過被告黃廷福,但被告黃廷福偶爾會拿給個幾萬元予伊,伊很信任被告黃廷福,故歷次借款之借據都交由被告黃廷福保管,被告黃廷福大約還欠4 、500 萬元,都只有還利息,伊現在還不需要用錢,也沒有向被告黃廷福催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然500 萬借款金額非微,證人黃德平與被告黃廷福間卻對利息及還款期限等約定均付之闕如,證人黃德平更將借款憑證均交由被告黃廷福保管,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之借款方式不符,是證人黃德平之證言應不可採,況本院再詢問被告黃廷福有無告知偕同原告之原因?證人黃德平則證稱:伊不知道,也沒有問原告,原告也沒和伊說話,伊也不管原告等語(見本院卷126 頁、第127 頁),是縱認證人黃德平所述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黃廷福,然其對原告與被告黃廷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全然不知,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黃廷福之認定。另證人即黃德平之子黃廷集雖證稱:伊曾在家看過一次黃德平將錢交給被告黃廷福,大約3 、40萬元,當時原告也有來,黃德平把錢交給被告黃廷福後,被告黃廷福再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5 頁),惟其亦證稱:伊係聽聞黃德平有借好幾百萬給被告黃廷福,但具體金額不清楚,伊聽黃德平說被告黃廷福朋友缺錢,但要有被告黃廷福在,黃德平才會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 頁、第185 頁),是證人黃廷集顯然對黃德平與被告黃廷福間之金錢往來均係聽聞自黃德平之處,自無法單憑證人黃廷集之上開證詞,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黃廷福間確有系爭3 紙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存在。

3、承上,被告黃廷福所辯及相關事證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且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黃廷福間確有系爭3 紙借款契約之借款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一事,自難以被告黃廷福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3 紙借款契約,或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認其所辯之借款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A 借款契約之借款,則該筆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潘朝增持有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債權之本票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查被告黃廷福固不否認曾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潘朝增,由被告潘朝增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已如前述,然被告潘朝增現已將前開本票交還予被告黃廷福而未持有之,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 頁),則被告潘朝增現對於原告已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受到被告潘朝增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潘朝增為確認訴訟對象而請求確認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請被告黃廷福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 之12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廷福於106 年5 月2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350 號裁定准許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隨之確定,並自至被告黃廷福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10

6 年5 月26日止,先予敘明。

2、承上,原告確係因積欠賭債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被告黃廷福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擔保債權存在,則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廷福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3 紙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效,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廷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敗訴部分相較於其勝訴部分之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黃廷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附表一┌───┬────────────────────┐│編號 │訴之聲明 │├───┼────────────────────┤│ 1 │㈠確認兩造間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 │ 適法之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存在。 ││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3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0000000 分之0000000 ,於103 年3 月26日││ │ 壢登字第087900號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 │ 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 │ 0 萬元,存續期間至118 年3 月25日為止之││ │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 │ 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2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廷福間所簽訂如原證二、││ │ 、三、四所示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無效。 ││ │㈡確認被告黃廷福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 4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㈢被告黃廷福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 ││ │㈣確認被告潘朝增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 │ 4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1 │103 年4 月21日│200萬元 │106 年4 月21日│TH534887 │(無) │├──┼───────┼───────┼───────┼─────┤ ││ 2 │103 年4 月21日│150萬元 │106 年4 月21日│TH534884 │ │├──┼───────┼───────┼───────┼─────┤ ││ 3 │103 年4 月21日│150萬元 │106 年4 月21日│TH534886 │ │├──┼───────┼───────┼───────┼─────┤ ││ 4 │105 年2 月1日 │970 萬7,500 元│108 年4 月1 日│TH534993 │ │└──┴───────┴───────┴───────┴─────┴──────┘附表三┌──┬───────┬───────┬───────┬─────┬──────┐│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1 │103 年6 月23日│10萬元 │106 年6 月23日│TH700246 │被告潘朝增持│├──┼───────┼───────┼───────┼─────┤之向本院聲請││ 2 │103 年6 月23日│10萬元 │106 年6 月23日│TH700245 │本票裁定獲准│├──┼───────┼───────┼───────┼─────┤(本院106 年││ 3 │103 年4 月18日│30萬元 │(未記載) │TH688548 │度司票字第71│├──┼───────┼───────┼───────┼─────┤77號本票裁定││ 4 │104 年5 月7 日│20萬元 │104 年8 月7 日│NO404748 │) │└──┴───────┴───────┴───────┴─────┴──────┘附表四┌──┬───────┬───────┬───────┬─────┬──────┐│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1 │104 年5 月5 日│20萬元 │104 年7 月5 日│TH477648 │被告黃廷福持│├──┼───────┼───────┼───────┼─────┤之向本院聲請││ 2 │104 年5 月18日│10萬元 │104 年7 月18日│TH477650 │本票裁定獲准││ │ │ │ │ │(本院105 年││ │ │ │ │ │度司票字第55││ │ │ │ │ │90號本票裁定││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