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 黃登慶
黃登運黃登煌屠曉玲(屠良攀之承受訴訟人)屠曉芳(屠良攀之承受訴訟人)楊惠雯(屠良攀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國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魏順華律師被 告 徐大維
許舒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繫屬後,原告屠良攀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屠曉玲、屠曉芳、楊惠雯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 至第193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登慶之先祖黃添橋自民國80年10月31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 、A2 、A3 部分,並建有地上物;於黃添橋、黃新榮陸續亡故後,由黃登慶繼續占有該土地,迄今已逾20年。㈡、原告黃登運之先祖黃昌龍自80年9月30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告共有系爭6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2 ,及坐○○○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並建有地上物;於黃昌龍、黃新傳陸續死亡後,由黃登運繼續占有該土地,迄今已逾20年。㈢、原告黃登煌之先祖黃阿枝自80年1 月9 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告共有坐落系爭6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C1 部分,並建有地上物,黃阿枝、黃阿網陸續亡故後,由黃登煌繼續占有該土地,迄今已逾20年。㈣、原告屠曉玲、屠曉芳、屠惠雯之被繼承人屠良攀自74年間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告共有系爭6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D1 部分,並建有地上物,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伊等均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自應容忍伊等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其次,原告應舉證證明渠等究係如何接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以和平公然繼續之方式占有系爭616 、1189地號土地。況原告當初向地政機關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物時,既遭駁回,法院亦無須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為實體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616 、1189地號土地,於104 年12月29日以在同年11月
7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溪電字第16401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㈡、原告黃登慶目前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1 、A2 、A3部分土地,並建有地上物。原告黃昌龍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B、B1 、B2 部分土地,並建有地上物。原告黃登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C1 部分土地,並建有地上物。原告屠曉玲、屠曉芳、屠惠雯之被繼承人屠良攀生前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D1 部分土地,並建有地上物。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因原告否認其等之地位,致其無法登記為系爭616 地號、11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業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茲因原告是否得以行使上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原告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提起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辯稱:伊曾以原告黃登慶為被告,訴請確認建物滅失及拆屋還地,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90號案件審理;伊亦另有以原告全體為被告,訴請確認拆屋還地,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6 號案件審理;現原告以上開兩案中所抗辯之時效取得地上權更行向伊起訴,顯為同一事件,原告之起訴自不合法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民事卷宗核閱後,確認兩案當事人不盡相同,且請求之訴訟標的亦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與前案尚難認屬同一事件。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起訴而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⒈查,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其上已清楚
記載:「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38年。權利人:黃阿枝。權利種類:地上權。存續期間:自030 年01月10日至080 年01月09日……」、「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86年11月5 日。權利人:黃昌龍。權利種類:地上權。存續期間:自030 年10月01日至080 年09月30日……」、「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無。權利人黃添橋。
權利種類:地上權。存續期間:030 年11月01日至080 年10月31日……」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當庭陳稱:「(屠良攀或其繼承人部分,先前是否曾經受地上權登記?)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0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是以,本件除屠良攀外,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確曾各自於上開期間內,因登記而取得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因設定登記取得之各該
地上權,既均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地上權自均已於期間屆滿時當然歸於消滅。是以,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各自80年11月1 日、同年10月1 日及1月10日起,即無從以上開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主張合法占有本案土地,而應為無權占有甚明。
⑵又因屠良攀既自始至終從未曾取得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且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屠良攀當初究係基於何種占有本權而得以占有系爭土地,則其自始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屬明確。
⑶至原告對此雖主張本件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惟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之主張,已明顯核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關於存續期間之內容不符,且原告無法說明何以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之地上權,仍可資為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人占有本案土地之本權,亦無法說明為何從未曾取得地上權或其他用益權利之屠良攀,竟得以在本案土地上主張有權占有之法律上原因,則其空言主張本件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之情形云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⑷原告再主張:本件既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情形,自不構
成無權占有云云。然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以言,原告或其先祖既從未因取得時效屆滿而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以取得時效為由而主張自己並不構成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時效取得之情形,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核與前開決議不符,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70 條、第772 條定有明文。而「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同法第95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以無權占有人是否知悉為無占有權源為標準而區分,對於物不知無占有之權利而占有者,為善意占有;反之,對於物知無占有之權利而仍占有者,為惡意占有。經查:
⑴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既均因對外公示之地上權
設定登記,而得以知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且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係各該地上權登記之當事人,又執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則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對此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實無不知之理。茲因上開各該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即均無從再本於業已消滅之地上權,而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得以占有系爭616 、118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是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自上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時起,非但均為無權占有人,且該3 人於主觀上亦可經由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知悉因渠等之地上權消滅而無繼續占有土地之本權存在。從而,揆諸前開說明,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人自上開各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起,應均明知已無占有權源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⑵至於屠良攀部分,因屠良攀自始至終未曾辦理過任何地上權
之登記,此乃為其本人所明知,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屠良攀當初一開始占有系爭616 地號土地時,究係出於何種法律上之依據而為有權占有,則屠良攀無權占有系爭616 地號土地,且於占有時亦得悉自己並無占有系爭616 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之事實,併堪認定。
⑶經本院考量上情,認由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於地
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雖已無地上權之設定卻仍繼續占有系爭616 、1189地號土地之行為,以及屠良攀於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從未曾經設定地上權登記,且亦無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如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616 地號土地之情形等節以觀之,因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自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時起,屠良攀則係自占有土地之時起,均屬確知無占有之本權,而無權占有系爭616 或118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959 條第
1 項之規定,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及屠良攀自均係惡意占有人,核與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70 條所規定因善意無過失而得以短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不相適合。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有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70 條之規定而以10年之短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云云,於法無據,尚非可取。
⒋再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
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遍觀全卷,均未見原告就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時起、屠良攀則自占有系爭616 地號土地之時起,究係有何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相關事證,因占有他人土地之原因甚多,本院自不能僅因系爭616 、1189地號土地上確實建有如附圖所示各該編號之地上物,即當然推認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時起、屠良攀在占有本案土地之時起,必均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已難輕取。
⒌至原告對此固主張: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在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沿襲原來主觀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原告主觀上自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關於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占有本案土地之情形,
如以地上權所約定存續期間屆滿與否為標準○○○區○○○○○段。就存續期間屆滿前之占有而言,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固均因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而得以地上權為占有本案土地之本權,但就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占有而言,地上權既因期滿而歸於消滅,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自屬無權占有本案土地。由是以觀,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既均明知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渠等又豈會同時仍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本案土地,此已有可議。
⑵雖原告一再主張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於地上權存
續期間屆滿後,仍然沿襲原來主觀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案土地云云,惟除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外,卷內即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資料證明以實,因土地登記謄本,至多僅能證明特定時間之土地權利歸屬狀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究否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繼續占有本案土地之情形。於約定存續期間屆滿後以所有、無權占有、租賃等意思而占有之情,不一而足,本院自不能因有地上物存在,或曾有與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即當然視為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本案土地。是以,原告空言主張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繼續占有土地云云,仍乏所據,本院不能輕信。
⑶原告再主張:黃昌龍於89年間曾有重新設定地上權並更新登
記,顯見確有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云云。惟經本院就此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詢確認結果,據覆略以:「……。本案當事人黃昌龍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後,並未重新向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詳如附件異動索引」等語,有該所106 年11月28日溪地登字第1060017303號函覆建築改良物填報表、重造前舊簿、新簿及該所86年溪電字第132445號更正案異動清冊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22 至
238 頁),可見黃昌龍在本案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從未曾重新申請登記地上權甚明。實則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關於黃昌龍部分,其登記日期雖載為「民國86年11月05日」、登記原因則為:「設定」,然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仍係自「30年10月1 日起至80年9 月30日止」,並非係從86年11月5 日以後之期間,倘若黃昌龍確有於86年11月5日重新設定地上權,何以上開設定之存續期間卻均未有相對應之修改?顯見86年11月5 日並未有其他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甚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與登記謄本及地政機關回覆之登記情形不符,尚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原告進而以此推認黃昌龍確有於地上權期滿後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尚屬無據,不足為取。
⒍復按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土地,若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期間不能開始進行,自不得本於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民法第94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是以,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性質,倘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地上權之取得時效,自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併參)。經查:
⑴本件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屆滿之後,黃添橋、黃昌龍、黃阿
枝等3 人繼續占有本案土地之行為,即與原先設定之地上權登記無關,至屠良攀則從未曾受設定為地上權人,既如前述,則有關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占有本案土地,以及屠良攀自始占有系爭616 地號土地等事實之性質,客觀上即均屬無權占有。於此情況下,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及屠良攀如欲以該無權占有之意思變為以不同之地上權時效取得意思而占有,自應對外向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其時效取得之意思,否則地上權之取得時效,將不能開始進行。
⑵茲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陳明:「(一個定有存續
期間的地上權,期限屆滿後,要如何行使地上權?)主要是主觀的意思,……」、「(如何舉證證明時效屆滿之後,繼續占有土地,絕對不是基於無權占有,而是出於地上權的意思,舉證方法為何?)我們沒有對外表示改變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正反面)。顯見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等3 人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後,確實從未曾依民法第94
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外向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過渠等將改以占有之方式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甚明,加以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屠良攀當初究係如何向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將要以占有之方式時效取得地上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或屠良攀均未向土地所有權人為通知表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不論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或屠良攀於占有之初,主觀內心究有何打算或計畫,亦不問自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或屠良攀占有時起迄今經過若干年限,因渠等並未依民法第94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對外向土地所有權人為通知表示,依法既難率認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也無從開始起算地上權之取得時效。
⒎至原告對此固再主張: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添橋、黃昌龍
、黃阿枝或屠良攀有何改變地上權之意思,自應認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及屠良攀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云云。惟有關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或屠良攀究否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案土地,乃係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因是否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案土地,直接關涉到占有人究有無踐行民法第94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或屠良攀確曾有向土地所有權人明白表示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之事實存在,至於被告不負有無變更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本案土地之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與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不合,尚無可取。
⒏從而,因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
屠良攀當初占有本案土地時確係善意,而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或屠良攀於占有本案土地時,又未向土地所有權人通知表示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案土地,依民法第94
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無從逕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既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竟請求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各云云,即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或770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各云云,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末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至第185 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故如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未予裁定駁回,僅於終局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並不生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惟原告既無聲請停止訴訟之請求權,則其上開請求,至多僅係在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經本院審酌原告既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有如前述,則不論本案系爭616 、1189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誰屬,均不影響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訴訟之結論,尚無因此停止審判以致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編號│原 告│訴之聲明 │├──┼───┼───────────────────────────┤│ 1 │黃登慶│確認原告黃登慶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 │土地內,位置分別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4 日土││ │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5.93平方公尺、A1面積184.36││ │ │平方公尺、A2面積48.18 平方公尺及A3面積412.99平方公尺等││ │ │部分,均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黃登慶││ │ │辦理地上權登記。 │├──┼───┼───────────────────────────┤│ 2 │黃登運│確認原告黃登運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 │土地內,位置分別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4 日土││ │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43.53平方公尺及B2面積127.48││ │ │平方公尺○○○區○○段○○○○○號土地內,位置如同上之土地││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215.96平方公尺等部分,均有地上││ │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黃登運辦理地上權登記││ │ │。 │├──┼───┼───────────────────────────┤│ 3 │黃登煌│確認原告黃登煌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 │土地內,位置分別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4 日土││ │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74.51 平方公尺及C1面積39.43 ││ │ │平方公尺等部分,均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 │ │原告黃登煌辦理地上權登記。 │├──┼───┼───────────────────────────┤│ 4 │屠曉玲│確認原告屠曉玲、屠曉芳及楊惠雯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000
0 00○○○區○○段○○○ ○號土地內,位置分別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楊惠雯│107 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面積80 .93平方公││ │ │尺及D1面積23.69 平方公尺等部分,均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 │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屠曉玲、屠曉芳及楊惠雯辦理地上權登││ │ │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