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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登慶

黃登運黃登煌屠曉玲(屠良攀之承受訴訟人)屠曉芳(屠良攀之承受訴訟人)楊惠雯(屠良攀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國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黃登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16,840 元、上訴人黃登運之上訴利益為2,097,615 元、上訴人黃登煌之上訴利益為489,615 元、上訴人屠曉玲、屠曉芳、楊惠雯之上訴利益則為533,235 元,依序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32,685元、7,935 元、8,76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編│上訴人│ 訴之聲明 │一年所獲可視同租│一年租金或利│ 土地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繳納之第││號│ │ │金之利益 │益之十五倍 │ │ │二審裁判費│├─┼───┼────────┼────────┼──────┼──────┼───────┼─────┤│⒈│黃登慶│確認上訴人黃登慶│234,456元 │3,516,840元 │13,902,010元│3,516,840元 │53,772元 ││ │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計算式:申報地│(計算式:23│(計算式:面│ │ ││ │ │落桃園市龍潭區南│價3,120元×總面 │4,456元×15 │積751.46平方│ │ ││ │ │龍段616 地號土地│積751.46平方公尺│=3,516,840 │公尺×公告現│ │ ││ │ │內,位置如判決附│×土地法第105條 │元) │值18,500元=│ │ ││ │ │圖編號A、A1 、│準用同法第97條規│ │13,902,010元│ │ ││ │ │A2 、A3 所示土│定之10%=234,456│ │) │ │ ││ │ │地範圍內有地上權│元) │ │ │ │ ││ │ │登記請求權存在,│ │ │ │ │ ││ │ │被上訴人應容忍辦│ │ │ │ │ ││ │ │理地上權登記。 │ │ │ │ │ │├─┼───┼────────┼────────┼──────┼──────┼───────┼─────┤│⒉│黃登運│確認上訴人黃登運│139,841元 │2,097,615元 │8,339,469元 │2,097,615元 │32,685元 ││ │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計算式:【申報│(計算式:13│(計算式:27│ │ ││ │ │落桃園市龍潭區南│地價3,120元×面 │9,841元×15 │1.01×18,500│ │ ││ │ │龍段616 地號土地│積271.01+申報地│=2,097,615 │元+215.96×│ │ ││ │ │內,位置如判決附│價2,560元×面積 │元) │15,400元=8 │ │ ││ │ │圖編號B、B2 所│215.96】×10%= │ │,339,469元)│ │ ││ │ │示土地,及同區金│139,841元) │ │ │ │ ││ │ │龍段1189地號土地│ │ │ │ │ ││ │ │內,位置如判決附│ │ │ │ │ ││ │ │圖編號B1土 地範│ │ │ │ │ ││ │ │圍內有地上權登記│ │ │ │ │ ││ │ │請求權存在,被上│ │ │ │ │ ││ │ │訴人應容忍辦理地│ │ │ │ │ ││ │ │上權登記。 │ │ │ │ │ │├─┼───┼────────┼────────┼──────┼──────┼───────┼─────┤│⒊│黃登煌│確認上訴人黃登煌│32,641元 │489,615元 │1,935,470元 │489,615元 │7,935元 ││ │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計算式:申報地│(計算式:32│(計算式:面│ │ ││ │ │落桃園市龍潭區南│價3,120元×總面 │,641元×15=│積104.62平方│ │ ││ │ │龍段616 地號土地│積104.62平方公尺│489,615元) │公尺×公告現│ │ ││ │ │內,位置如判決附│×土地法第105條 │ │值18,500元=│ │ ││ │ │圖編號D、D1 所│準用同法第97條規│ │1,935,470元 │ │ ││ │ │示土地範圍內有地│定之%=32,641元 │ │) │ │ ││ │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 │ │ │ ││ │ │在,被上訴人應容│ │ │ │ │ ││ │ │忍辦理地上權登記│ │ │ │ │ ││ │ │。 │ │ │ │ │ │├─┼───┼────────┼────────┼──────┼──────┼───────┼─────┤│⒋│屠曉玲│確認上訴人屠曉玲│35,549元 │533,235元 │2,107,890元 │533,235元 │8,760元 ││ │ 、 │、屠曉芳、楊惠雯│(計算式:申報地│(計算式:35│(計算式:面│ │ ││ │屠曉芳│就被上訴人所有坐│價3,120元×總面 │,549元×15=│積113.94平方│ │ ││ │ 、 │落桃園市龍潭區南│積113.94平方公尺│533,235元) │公尺×公告現│ │ ││ │楊惠雯│龍段616 地號土地│×土地法第105條 │ │值18,500元=│ │ ││ │ │內,位置如判決附│準用同法第97條規│ │2,107,890元 │ │ ││ │ │圖編號C、C1所 │定之10%=35,549 │ │) │ │ ││ │ │示土地範圍內有地│元) │ │ │ │ ││ │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 │ │ │ ││ │ │在,被上訴人應容│ │ │ │ │ ││ │ │忍辦理地上權登記│ │ │ │ │ ││ │ │。 │ │ │ │ │ │├─┴───┼────────┴────────┴──────┴──────┴───────┴─────┤│備 註│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且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其地 ││ │ 價,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 │⒉參酌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法定租金上限及各該土地坐落情形,以法定最高上限定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