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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蘇朝封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被 告 蘇林靜妹

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蘇美玲黃蘇寶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宥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以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

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以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部所有。」,有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蘇林靜妹、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下合稱蘇林靜妹等6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訴外人陳阿

統購買陳阿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1940地號土地),惟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且為達節稅目的,是於74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94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兩造配偶、父親即訴外人蘇阿財名下,系爭1940地號土地於

105 年4 月間辦理分割,增設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40-1地號土地,與系爭19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105 年3 月19日蘇阿財病逝後,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竟拒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以系爭土地登記現狀,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爰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依

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得請求時起算,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即自被告等人收受起狀繕本之106 年5 月24日時,至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下稱被告黃蘇寶金等3 人)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土地法第30條規定廢止時起算云云,顯有誤會等語。㈢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黃蘇寶金三人則以:㈠蘇阿財與被告蘇林靜妹結婚後生下原告與被告蘇蘭香、蘇桂

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等6 名子女;另蘇阿財與訴外人徐五妹雖未婚,但生下被告黃蘇寶金等3 人,故原告與被告黃蘇寶金等3 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蘇阿財曾於103年間向被告等3 人及徐五妹表示,為防子女因爭奪財產而興訟,故除先前已過戶給子女的土地外,其餘財產於其過世後將由各子女繼承等語,於同年6 月間僅將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91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給原告,參以被告等3 人前亦有應原告所請,依繼承比例分攤系爭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之服務費用等節,均足證系爭土地確為陳阿統於74年9 月23日贈與蘇阿財無訛。

㈡再者,苟原告確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借名蘇阿財之名為登記,

然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業於89年1 月6 日刪除(實為89年1 月26日之誤),則原告斯時起即非不得請求蘇阿財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今遲至18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林靜妹等6 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渠等以書狀或於先前言詞辯論程序中則陳稱: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於74年間出資購買,因原告沒有自耕農之身分,所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蘇阿財名下,蘇阿財並無任何出資,蘇阿財過世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渠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鄉○○○段○○○○○ 號,

嗣因地籍圖重測,而重新編定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後又因土地分割增列同段系爭1940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陳阿統,於74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蘇阿財名下,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編訂使用分類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重測前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第1 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15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102 頁至第116 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㈡被告蘇林靜妹為蘇阿財之配偶,與蘇阿財共同育有原告與被

告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等6 名子女;而訴外人徐五妹與蘇阿財未婚,但有生下被告黃蘇寶金等3人,原告與被告蘇林靜妹等6 人、被告黃蘇寶金等3 人同為蘇阿財之繼承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5頁)。

㈢蘇阿才於105 年3 月19日死亡,兩造於105 年12月15日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5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蘇阿財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15頁、第68頁至第74頁)等資料可據。㈣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委請鄒清宇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

地之分割測量、分割登記及變更地目等事宜,共支出20萬6,

070 元,有服務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前開服務費用,被告黃蘇寶金等3 人業已按權利範圍比例給付原告部分價額。

㈤蘇阿財生前有於103 年6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重測

前桃園市○○區○○○段○○○ ○○ ○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191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據(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入後,礙於無自耕農身分,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蘇阿財名下,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現已終止,原告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名下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為陳阿統贈與蘇阿財,屬蘇阿財個人所有,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蘇阿財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廢止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蘇阿財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據?㈢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蘇阿財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據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贈與之登記原因(見本院

卷第103 頁),辯稱系爭土地是陳阿統無償贈與原告,原告與陳阿統就系爭土地未存在任何買賣關係云云。然查:

⑴本院依被告黃蘇寶金等3 人所請,傳喚其母親即證人徐五妹

到庭作證,然證人徐五妹就蘇阿財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緣由,以及蘇阿財之收入、資產狀況均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要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土地為陳阿統贈與蘇阿財,遑論被告自始均未陳明陳阿統有何贈與系爭土地予蘇阿財之動機。

⑵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蘇阿財前,曾於70年11月16日設定10

萬元抵押權予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擔保借款人陳國珍之借款債務,而該抵押權設定於74年9 月18日即系爭土地74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因清償而塗銷,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實已可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有償之買賣交易,蓋果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陳阿統無償贈與蘇阿財一節為真,陳阿統在無對價誘因下,實無必要多此一舉,進一步清償借款以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4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蘇阿財名下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買賣,當初是聽從代書建議基於節稅考量,方以贈與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乙節,要屬可採。

⑶又,系爭土地買賣係因陳阿統及其養子陳國珍有資金需求,

經陳玉嬌仲介後,以40萬元許之價金出售予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陳阿統養女(本家為蘇阿財胞妹)陳玉嬌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原為養父陳阿統所有並擬出售,為避免土地出售予非親戚以外之第三人,日後將衍生土地分割之困擾,所以才會去跟原告說這件事,原告向他人借款購買系爭土地,然因未具備自耕農身分,所以土地登記在蘇阿財名下;那時候陳阿統很需要錢,開價好像是45萬元還是多少,我不記得,我只知道原告因為擔心別人買走,所以還多貼一點錢給陳阿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背面),核與被告蘇蘭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因陳阿統領養之兒子陳國珍欲出售系爭土地,又不希望蘇阿財介入,加上陳玉嬌跟原告說自己的土地要賣給別人的話,出入不方便,原告才急著要買系爭土地;當時原告是作紅磚小包的負責人,所以由原告去籌錢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

123 頁),互核相符,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陳阿統價購取得一節,應非子虛。

⒊被告否認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向陳阿統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並

質疑證人陳玉嬌、被告蘇蘭香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陳稱:陳玉嬌為原告之姑姑,蘇蘭香為原告胞姊,證詞難免偏頗;渠等證述買賣價金為40多萬元及價金來源是原告向借款等節,均與原告陳稱價金為40萬元,資金來源則係辛勤工作收入等節,有所出入;渠等均未親眼目睹原告交付價金予陳阿統;蘇阿財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玉嬌、被告蘇蘭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經具結以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可信係基於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證述,被告徒以渠等二人與原告具一定親誼關係,即認渠等之證詞係屬偏頗,要無可採。

⑵至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具體數額、價金來源為借款或工作存

款,以及實際交付買賣價金過程等事項,證人陳玉嬌、被告蘇蘭香或未親自見聞,或所證內容與原告稍有出入,然證人陳玉嬌、被告蘇蘭香本非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且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時間距今已有20年以上之久,證人陳玉嬌、被告蘇蘭香前開證述內容縱或存在瑕疵,要亦僅屬細節事項,無損於本院依證人陳玉嬌、被告蘇蘭香證述所為之前開認定,被告基此辯稱證人陳玉嬌、被告蘇蘭香上開證述全無可採,自屬無據。

⒋兩造就系爭土地於74年間是屬農地,原告非自耕農,蘇阿財

具備自耕農身分等節並不爭執,而土地法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前,第30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依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確存在借名登記之動機無訛,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全數由原告支付,蘇阿財則未支付分毫價金,以及證人陳玉嬌、被告蘇蘭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原告向陳阿統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價款後,蘇阿財方知悉本件買賣,且同意配合出名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3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蘇阿財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要屬可信。

⒌被告雖另以蘇阿財生前未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1912地號土地

一併贈與原告,原告申報蘇阿財遺產時,併將系爭土地列入,後復要求被告分攤系爭土地分割、地目變更之服務費用等情,辯稱系爭土地應屬蘇阿財所有,原告與蘇阿財未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然蘇阿財就其死亡本無從預測,其生前未主動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要無足以推論系爭土地當然為蘇阿財所有,此與系爭1912地號土地於蘇阿財生前,先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原告,衡屬二事,要無關連,被告執系爭1912地號土地已先行移轉過戶一節,驟論原告與蘇阿財就系爭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殊屬無據。至原告於蘇阿財死亡後,以系爭土地申報遺產、要求被告等分攤分割、地目變更服務費等節,在情理上非無可能係囿於被告等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下所為,要無從基此即認系爭土地當然為蘇阿財之財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據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 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1940地號土地、系爭1940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借名登

記在蘇阿財名下,要如前述,依據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蘇阿財於105 年3 月19日死亡,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蘇阿財間曾以契約約定不因蘇阿財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應認原告與蘇阿財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隨蘇阿財死亡而消滅,蘇阿財死亡後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登記為系爭1940地號土地、系爭1940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就系爭1940地號土地、系爭1940之1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1 之分之1 ,顯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顯無理由,應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⒊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另以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第128 條前段復規定甚明。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要如前述,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是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按借名契約終止後,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登記名義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應自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於89年1 月26日廢除後,原

告非不得請求蘇阿財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云云。然查,借名登記契約屬著重於當事人信賴關係之無名契約,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前,登記名義人均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物之義務,縱使真正名義人已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必非當然歸於消滅,必待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後,真正名義人方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登記名義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本件原告與蘇阿財間,雖係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就系爭土地成立本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此僅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發生之緣由,原告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刪除,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後,雖得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改移轉登記至非具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下,然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 月26日刪除、00年0 月00日生效後,並非當然使原告與蘇阿財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或終止,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未曾終止其與蘇阿財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自屬存續,原告無由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蘇阿財將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 月26日起算云云,自屬無據。

⒊蘇阿財於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因蘇阿財於105 年3 月19日死亡而當然終止,本件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3 月19日起算,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以蘇阿財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被告之時效抗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940地號土地,以及系爭1940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全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健洋、李盈嫺以證明蘇阿財生前曾告知渠等名下未過戶之財產將由子女平均繼承云云,然此待證事實縱認為真,亦屬蘇阿財個人之片面說詞,要無從單憑蘇阿財片面所言,即當然認系爭土地為蘇阿財之財產,並否定蘇阿財與原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