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羅賢忠訴訟代理人 曾能洲被 告 祭祀公業葉輝台公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葉佳旺
梁敬金葉秀忠梁景鑑梁育睿張國政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張建昌被 告 張國源被 告 張瑾埕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建平被 告 葉佳昭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葉日輝被 告 葉佳縣 ○○○市○○區○○里○ 鄰○○路000
葉秀鉦邱奕宏(即葉炳文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邱明德被 告 嚴玉珠
嚴玉珍阮嚴玉英嚴金鈴嚴玉秀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蔡國田
蔡清華蔡清峰張寶張淑萍張淑琪張信豐兼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君被 告 葉黃秋妹
葉佳慶葉麗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依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5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7250.83 平方公尺如附圖A 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剩餘10052.3 平方公尺如附圖B 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4 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所示編號E 部分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經核與原訴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時可予利用,應認該變更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式雖履有更異,然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葉炳文於106 年9 月19日因拍賣將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邱奕宏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1 份再卷足稽(見本院卷六第36頁),被告邱奕宏於108 年4 月18當庭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53 頁),為當日其他到場被告、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153 頁),惟因被告葉炳文未遵期表示意見,自難認已獲兩造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邱奕宏,由邱奕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承當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葉佳旺、梁敬金、葉秀忠、梁育睿、張瑾埕、張建平、葉佳昭、葉佳縣、葉秀鉦、蔡國田、蔡清華、蔡清峰、張寶、張淑萍、張淑琪、張信豐、張淑君、葉黃秋妹、葉佳慶、葉麗春、嚴玉珠、嚴玉珍、阮嚴玉英、嚴金鈴、嚴玉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參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曾依法聲請調解,調解亦不成立,顯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併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 月4 日函覆鈞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所示編號
E 部分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另原告已先預繳訴訟費用,應按各共有人持分各自負擔;又初次履勘時,原告代繳張淑君等人之分割方案繪圖款項,訴訟費用應併計算之等語。
二、被告嚴玉珠、嚴玉珍、阮嚴玉英、嚴金鈴、嚴玉秀辯稱:應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2月25日函覆鈞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被告張國源則辯稱:同意依該所函覆鈞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取得附表一編號A4等語。
三、被告葉佳旺、梁敬金、葉秀忠、梁育睿、張瑾埕、張建平、葉佳昭、葉佳縣、葉秀鉦、蔡國田、蔡清華、蔡清峰、張寶、張淑萍、張淑琪、張信豐、張淑君、葉黃秋妹、葉佳慶、葉麗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葉佳旺、梁敬金、葉秀忠、梁景鑑、葉佳昭、葉佳縣、葉秀鉦曾於107 年
6 月29日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7 頁);被告張淑琪、張信豐、張淑君則具狀表示「期能在共同持有人土地內,合併在同一地號內整併成單一區塊面積,對後續所分配區塊區域均願意配合劃分」等語,有108 年4 月11日訴狀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嚴玉珠、嚴玉珍、阮嚴玉英、嚴金鈴、嚴玉秀所提出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2月25日函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業經原告及被告張國政、邱奕宏、張國源表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54 至
155 頁),本院審酌被告嚴玉珠、嚴玉珍、阮嚴玉英、嚴金鈴、嚴玉秀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部分共有人間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且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同意,堪認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無明顯不妥之處,是本院認依兩造多數之原則性共識,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法令規定等情,爰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為
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分割所得如附圖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應有部分 │示編號部分 │ │├──┼────────────┼────────┼────────┼────────┤│1 │張國政 │58/1260 │A1 │58/1260 │├──┼────────────┼────────┼────────┼────────┤│2 │張建平 │29/1260 │A2 │29/1260 │├──┼────────────┼────────┼────────┼────────┤│3 │張瑾埕 │29/1260 │A3 │29/1260 │├──┼────────────┼────────┼────────┼────────┤│4 │張國源 │58/1260 │A4 │58/1260 │├──┼────────────┼────────┼────────┼────────┤│5 │梁景鑑 │29/840 │B │29/840 │├──┼────────────┼────────┤ ├────────┤│6 │梁育睿 │29/840 │ │29/840 │├──┼────────────┼────────┤ ├────────┤│7 │梁敬金 │87/1260 │ │87/1260 │├──┼────────────┼────────┼────────┼────────┤│8 │葉佳昭 │1/14 │C │1/14 │├──┼────────────┼────────┤ ├────────┤│9 │祭祀公業葉輝台公 │1/14 │ │1/14 │├──┼────────────┼────────┤ ├────────┤│10 │張寶 │1/56 │ │1/56 │├──┼────────────┼────────┤ ├────────┤│11 │張淑萍 │1/224 │ │1/224 │├──┼────────────┼────────┤ ├────────┤│12 │邱奕宏 │1/196 │ │1/196 │├──┼────────────┼────────┤ ├────────┤│13 │蔡國田 │1/588 │ │1/588 │├──┼────────────┼────────┤ ├────────┤│14 │蔡清峰 │1/588 │ │1/588 │├──┼────────────┼────────┤ ├────────┤│15 │蔡清華 │1/588 │ │1/588 │├──┼────────────┼────────┼────────┼────────┤│16 │羅賢忠 │528/1260 │D │528/1260 │├──┼────────────┼────────┼────────┼────────┤│ │全體共有人 │ │E(農路) │ │├──┼────────────┼────────┼────────┼────────┤│17 │葉黃秋妹 │19/2520 │F │19/2520 │├──┼────────────┼────────┤ ├────────┤│18 │葉秀忠 │19/2520 │ │19/2520 │├──┼────────────┼────────┤ ├────────┤│19 │葉秀鉦 │19/2520 │ │19/2520 │├──┼────────────┼────────┤ ├────────┤│20 │葉佳旺 │19/2520 │ │19/2520 │├──┼────────────┼────────┼────────┼────────┤│21 │張信豐 │1/224 │J │1/224 │├──┼────────────┼────────┤ ├────────┤│22 │張淑琪 │1/224 │ │1/224 │├──┼────────────┼────────┤ ├────────┤│23 │張淑君 │1/224 │ │1/224 │├──┼────────────┼────────┼────────┼────────┤│24 │嚴玉珠 │1/196 │I │1/196 │├──┼────────────┼────────┤ ├────────┤│25 │嚴玉珍 │1/196 │ │1/196 │├──┼────────────┼────────┤ ├────────┤│26 │阮嚴玉英 │1/196 │ │1/196 │├──┼────────────┼────────┤ ├────────┤│27 │嚴金鈴 │1/196 │ │1/196 │├──┼────────────┼────────┤ ├────────┤│28 │嚴玉秀 │1/196 │ │1/196 │├──┼────────────┼────────┼────────┼────────┤│29 │葉佳縣 │38/1260 │G │38/1260 │├──┼────────────┼────────┼────────┼────────┤│30 │葉佳慶 │38/1260 │H │38/1260 │├──┼────────────┼────────┤ ├────────┤│31 │葉麗春 │38/1260 │ │38/1260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