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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陳營富複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黃鳳珠

鄭捷瑜戴臺華陳如山黃洪陵陸世緯劉雪惠邱顯燮江清峰王心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德被 告 薛福全(兼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

薛文欽(兼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薛景晴(兼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薛景順(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黃薛阿梅(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薛雅勻(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薛鳳娥(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薛鳳珠(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許龍飛(兼許蔡富之承受訴訟人)許植川(即許蔡富之承受訴訟人)許植勝(即許蔡富之承受訴訟人)許雪芳(即許蔡富之承受訴訟人)許雪珍(即許蔡富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穎智被 告 陳志煌被 告 祭祀公業徐淡健法定代理人 徐紹仁被 告 巫陳玉英訴訟代理人 巫少琪

巫少青陳祖德律師賴郁樺律師被 告 鄭文貴

鄭金池鄭健祐鄭文來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 被告巫陳玉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 ○號、同段1768-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18平方公尺、1.1 平方公尺部分,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面積79.38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江清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部分,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面積9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許龍飛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為66平方公尺)部分,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面積74.25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陳志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為81平方公尺)部分,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面積168.3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祭祀公業徐淡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同段1773-3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6 平方公尺、0.2 平方公尺)部分,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面積35.91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鄭文貴、鄭金池、鄭健祐、鄭文來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面積10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薛文欽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 ○號、同段177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46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部分,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面積59.75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如附表5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6所示比例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2 萬5,000 元為被告巫陳玉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巫陳玉英以新臺幣337 萬4,8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 萬3,000 元為被告江清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清峰以新臺幣531 萬9,3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7 萬9,000 元為被告許龍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龍飛以新臺幣1,103 萬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6 萬6,000 元為被告陳志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煌以新臺幣1,309 萬8,38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8,000 元為被告祭祀公業徐淡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徐淡健以新臺幣104 萬4,5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 萬3,000 元為被告鄭文貴、鄭金池、鄭健祐、鄭文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文貴、鄭金池、鄭健祐、鄭文來以新臺幣1,575 萬9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2 萬9,000 元為被告薛文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文欽以新臺幣818 萬8,1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附表6 「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龍飛、巫陳玉英、鄭文貴、鄭金池、鄭健祐、鄭文來、薛文欽、薛景晴及薛福全如以附表7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我國係採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二元制,當事人就私法上法律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爭執,則由行政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1 至4 之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私法上之權利而為主張,核屬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是被告辯稱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鉦漳,業據許鉦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許蔡富、薛林欵(以下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 年6 月16日、107年10月12日死亡,許蔡富之繼承人為許龍飛、許植川、許植勝、許雪芳、許雪珍(下合稱許龍飛等5 人);薛林欵之繼承人為薛景順、薛景晴、薛福全、薛文欽、黃薛阿梅、薛雅勻、薛鳳娥、薛鳳珠(下合稱薛景順等8 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行政院109 年6 月12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5121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

9 頁至第205 頁;卷三第89頁至第98頁、卷四第46頁),復據原告分別於108 年5 月14日、108 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第197 頁;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黃鳳珠、鄭捷瑜、許蔡富、戴臺華、陳如山、黃洪陵、王心錚、陸世緯、劉雪惠、邱顯燮、巫陳玉英、江武雄、江清峰、呂許春嬌、呂學政、呂昆澤、薛林欵、薛福全、薛文欽、薛景晴、許龍飛、陳志煌、祭祀公業徐淡健應分別將附表1 所示(本院按:此附表1 並非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地號土地及建物(面積均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鄭文貴、鄭金池、鄭健祐(本院按:原告將鄭健祐姓名誤繕為鄭建祐,本院依職權逕為更正)、鄭阿發、鄭文來應分別將坐落於附表2 (本院按:此附表

2 並非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附表2 所示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鳳珠、鄭捷瑜、許蔡富、戴臺華、陳如山、黃洪陵、王心錚、陸世緯、邱顯燮、巫陳玉英、江武雄、江清峰、呂許春嬌、呂學政、呂昆澤、薛林欵、薛福全、薛文欽、薛景晴、許龍飛、陳志煌、鄭文貴、鄭金池、鄭健祐、鄭阿發、鄭文來、祭祀公業徐淡健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3 (本院按:此附表3 並非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2頁)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鳳珠、鄭捷瑜、許蔡富、戴臺華、陳如山、黃洪陵、王心錚、陸世緯、劉雪惠、邱顯燮、巫陳玉英、江武雄、江清峰、呂許春嬌、呂學政、呂昆澤、薛林欵、薛福全、薛文欽、薛景晴、許龍飛、陳志煌、祭祀公業徐淡健均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其等將附表1 所示地號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之日起,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4 (本院按:此附表4 並非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之金額。被告鄭文貴、鄭金池、鄭健祐、鄭阿發、鄭文來均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其等將坐落於附表2 所示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依附表2 所示面積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起,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5 (本院按:此附表5 並非本判決附表,見原告本院卷一第24頁)之金額。第3 項至第5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鄭阿發、江武雄於起訴前死亡,而撤回對其等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卷二第52頁),復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107 年5 月22日桃地所測字第107000634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1頁,即本判決附圖一)、109 年6 月11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2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1頁,即本判決附圖二)迭次以書狀或言詞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27頁;卷三第58頁至第60頁、第111 頁至第121 頁、第240 頁至第244 頁;卷四第59頁至第62頁、第111 頁),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就許蔡富之繼承人許龍飛等5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為連帶給付暨依實測範圍變更請求數額,核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後特定被告應返還位置及範圍,及因薛景晴、薛福全、許龍飛、許植川、許植勝、許雪芳、許雪珍等人未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同段

320 號3 樓而不請求其等返還上開房地及刪除贅字等,則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鳳珠、鄭捷瑜、戴臺華、陳如山、黃洪陵、王心錚、陸世緯、江清峰、薛文欽、陳志煌、許植川、許植勝、許雪芳、黃薛阿梅、薛雅勻、薛鳳娥、薛鳳珠經合法通知,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路段1768-14 、1771-30 、1771-29、1772-51 、1772-50 、1771-8、1772-49 、1772-48 、1772-47 、1789-30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係其更名改隸前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省道臺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畫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下稱系爭保留地工程),依77年8月10日之「省道台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劃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下稱系爭徵收計畫)辦理徵收取得,並於77年9 月9 日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嗣於78年4 月10日至5 月10日進行公告,再由桃園縣政府(本院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89年間將未領取補償費存入「桃園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依法完成徵收程序;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1 樓、同段320 號2 樓、同段320 號4 樓、同段320 號5樓、同段320 號6 樓、同段320 號7 樓、同段320 號8 樓、同段320 號9 樓、同段320 號10樓、同段324 號、同段

326 號、同段330 號、同段332 號、同段334 號及復興路

308 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分稱其門牌號碼,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徵收系爭土地時亦一併辦理徵收補償【而其中被告黃鳳珠、鄭捷瑜、戴臺華、陳如山、黃洪陵、陸世緯、劉雪惠、邱顯燮(下合稱黃鳳珠等9 人)、王心錚及許蔡富所有之建物均屬上林大樓社區,因部分範圍坐落在系爭1768-14 地號土地上,故於徵收土地時針對垂直坐落之上林大樓1 至10樓部分房屋一併辦理徵收補償】。詎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另被告鄭文貴、鄭金池、鄭健祐、鄭文來(下稱鄭文貴等

4 人)則於系爭1772-47 地號土地搭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336 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建物門牌號碼、所占位置詳如本判決附表1 至4 所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320 號3 樓、330 號房屋原分別為許蔡富、薛林欵所有,其等之繼承人即許龍飛等5 人、薛景順等8 人亦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相當於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黃鳳珠等9 人應分別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位置、面積依附圖1 所示)及附表1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位置、面積依附圖2 紅線所示)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黃鳳珠等9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 「按年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償金」,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鳳珠等9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 「按月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償金」。

4、被告巫陳玉英、江清峰、許龍飛、陳志煌、祭祀公業徐淡健應分別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位置、面積依附圖1 所示)騰空返還原告。

5、被告巫陳玉英、江清峰、許龍飛、陳志煌、祭祀公業徐淡健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 「按年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償金」,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巫陳玉英、江清峰、許龍飛、陳志煌、祭祀公業徐淡健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 「按月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償金」。

7、被告鄭文貴等4 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面積103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系爭336 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8、被告鄭文貴等4 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 「按年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償金」,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被告鄭文貴等4 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 「按月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償金」。

10、被告薛文欽應將如附表4 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位置、面積依附圖1 所示)騰空返還原告。

11、被告薛文欽應給付原告如附表4 「按年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償金」,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被告薛文欽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 「按月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償金」。

13、被告許龍飛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299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被告薛景順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6,44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上列聲明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8 項、第

9 項、第10項至第1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黃鳳珠、鄭捷瑜、戴臺華、陳如山、黃洪陵、陸世緯、劉雪惠、邱顯燮部分:

伊等房地係於77年7 月間所購買,卻遭原告強迫徵收,且承辦人員亦警告伊等若不領取補償金,逾期將歸國庫,伊等始領訖,而上林大樓係經桃園縣政府發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若上林大樓於建築執照申請時不符都市計畫,桃園縣政府即不應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再者,倘任由原告冒然拆除上林大樓之大柱,勢必影響基礎結構而致大樓傾倒,亦有違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所定徵收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規定。況系爭1768-4地號土地係車道出入口及供人行走、機車停放之騎樓,伊等並未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心錚部分:上林大樓係於77年7 月1 日完成,而原告係於77年6 月20日啟動徵收作業徵收上林大樓土地16平方公尺,其中4.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為大樓大柱、10.7平方公尺為停車場車道出口,實罔顧上林大樓住戶之居住及財產權。又伊係於103 年1 月合法買受系爭320 號7 樓房地,於106 年間始收受本件訴訟通知前,均無從知悉已遭原告徵收,是伊為善意第三人,其所受損害更應由桃園市政府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龍飛部分:上林大樓係都市計畫頒訂後合法建築之建物,而原告以與時價懸殊之價格強迫徵收,顯為對民財之強奪。再者,原告請求之使用補償金並未扣除供公眾通行之騎樓18平方公尺及屋頂漏水修繕費用,況本件既係因無法拆除上林大樓大柱所致,自應待徵收計畫拆除上林大樓大柱後始得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雪珍部分:上林大樓徵收部分,一部分係在大柱以外,一部分則係在車道,是上林大樓所共有的等語。

(五)被告巫陳玉英部分:原告徵收系爭324 號房地後,長達30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土地,顯係怠於行使公權力,足認原告已因徵收計畫變更而暫無須使用土地,原告應係默示同意伊繼續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況桃園市政府建議施作範圍已較原告原先徵收土地範圍小,足徵原告原徵土地範圍已不符土地徵收之最小侵害原則。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該建物屋齡40年,且非位於繁華地段,復因原告未於徵收完畢後積極行使權利,本件應有民法第

217 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徵收計畫係因上林大樓結構問題無法拆遷,後續尚有變更之可能,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63 號解釋理由書,是原告明知伊等有權申請收回土地,竟未通知伊等,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誠信原則,而伊已依法請求廢止徵收,並於訴願遭駁回後,對內政部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江清峰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伊自98年7 月1 日起即未居住及設籍於系爭326 號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祭祀公業徐淡健部分:伊並未領到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鄭文貴等4 人部分:原告徵收系爭1772-47 地號土地後,長達30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土地,顯係怠於行使公權力,足認原告已因徵收計畫變更而暫無須使用土地,是原告應係默示同意伊等於土地上搭建系爭336 號鐵皮屋繼續使用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除非該屋已達不堪使用之情狀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況桃園市政府建議施作範圍已較原告原徵收土地範圍小,亦徵原徵土地範圍已不符土地徵收之最小侵害原則,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336 建物屋齡40年,且非位於繁華地段,復因原告未於徵收完畢後積極行使權利,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徵收計畫係因上林大樓結構問題無法拆遷,後續尚有變更之可能,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63 號解釋理由書,是原告明知伊等有權申請收回土地,竟未通知伊等,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薛文欽、薛景晴、薛福全部分:原告於77年間擬訂工程計畫時未確實勘查,以致無法進行後續工程,理應自行廢止徵收,重新擬定合宜之道路拓寬計畫,且原告徵收過程不符合程序正義,而侵害伊等之居住權,而伊已依法申請廢止徵收計畫、原價購回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許植川、許植勝、許雪芳、陳志煌、黃薛阿梅、薛雅勻、薛鳳娥、薛鳳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而系爭房地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77年間為辦理系爭保留地工程,依系爭徵收計畫辦理徵收,嗣於77年9 月9 日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於78年4 月10日至5 月10日進行公告,再由桃園縣政府於89年間將未領取補償費存入「桃園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依法完成徵收程序。

又系爭房屋及系爭336 號房屋現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面積分別詳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徵收計畫、地上物補償清冊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至第60頁反面),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地政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得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得否請求鄭文貴等4 人拆除系爭336 號房屋暨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二)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爭點: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情形及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並自應就其等有權占有一事負舉證之責。

①經查,系爭房地(不包括系爭336 號房屋)業經徵收補償

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並交予原告管理,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徵收計畫有瑕疵,且原訂都市○○道路有變更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巫陳玉英、江清峰、許龍飛、鄭文貴、鄭健佑及鄭文來等人前向桃園市政府請求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9 年2 月5 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97 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其等不服內政部審議結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而經行政院於109 年9 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在案,現由其等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8 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90201175號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4頁至第58頁、第118 頁至第129 頁),而觀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之內容:「……83年、88年、105 年辦理交叉路口施工時,因民眾阻撓而暫緩辦理,期間曾請桃園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拆除作業,為訴願人等陳情反對。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向桃園地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尚非消極不進行工程施作或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至於所舉上林大樓桃園市政府在核發建造執照當時,部分建築基地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區第1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內道路用地事,以該大樓共計10層於77年7 月1 日建築完成,並非訴願人等請求廢止徵收之所爭土地,該建物1 樓為騎樓,已作為行人通行,僅2 根部分墩柱及少許騎樓位在道路用地(面積4.2 平方公尺),該位置係為施作人行道處,倘將2 根墩柱拆除將影響整棟大樓結構安權,基於比例原則,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在施工時技術性保留上林大樓部分,尚不阻礙行人通行,其餘部分仍得依徵收計畫使用。再依同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1 月15日函,未來鐵路地下化後,三民陸橋配合拆除,由台4 線(三民路) 橫越台1 甲線(復興路) 之動線將由高架道路改為平面道路,該路口必有左右轉及民眾行走穿越之需求,而鐵路下地化後,原鐵路之平面空間將新闢為道路,是在該路口東向僅約170 公尺即為另一路口,二路口相距僅約

170 公尺,勢必影響路口交通服務水準;經評估,該路口依原都市計畫規劃為槽化設計,開設右轉專用道可提供800PCU之服務流率;交叉路口之開闢將使混合車道之服務水準及平均服務水準提高,有效提升地方聯外通行及運輸能力,改善生活環境及經濟發展;路口槽化島具行人庇護之功能,可確保民眾行走安全;基於上述公益性需要,應維持原徵收必要性。該路段工程預計110 年12月底前(視法院訴訟進度調整) 完成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後即可進場施作,並於6 個月內完成相關道路設施開闢。綜上,所爭土地仍屬都市○○道路用地,尚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情形,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內政部不准予廢止徵收,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及反面),並未述及系爭徵收有何未合法之處,又被告許龍飛雖辯稱徵收價格不合理云云,惟未見其就徵收金額有何不合於斯時法規致該行政處分違法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今日現行市價指摘徵收補償金額不合理,參以原同屬系爭徵收計畫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高銘欽等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徵收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北高行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敗訴,經其等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

31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徵收有何當然無效違法之情事,至被告祭祀公業徐淡健所辯其未領取補償金部分,則屬其得否向保管專戶請求之另一問題,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徵收即為無效,況於系爭徵收之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前,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故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徵收系爭房地後長達30年未依計畫使用

,而任由其等占有使用,堪認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而如前述,系爭徵收計畫後續工程之施作因民眾阻撓、陳情而受阻,尚非原告刻意消極不作為,而被告就原告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同意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原告遲未訴請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則被告執此辯稱其等為有權占有云云,尚無足取。

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而訴請返還,係原告為維護其所管理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廣,且所涉及工程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尚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外觀,以致使被告信賴原告將來不會行使其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屬無據。

2、茲就原告各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暨拆除占有部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關於被告黃鳳珠等9 人部分(即附表1所示之房地):

⑴就附圖一所示占有系爭1768-14 、1768-14 ⑴地號土地部分:

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至第236 頁),此部分土地上現為鋪設水泥地面,且與上林大樓建物地下室相連接而為停車場出入口,堪認係屬上林大樓之無獨立性附屬物,而為上林大樓共有部分之延伸,當屬上林大樓住戶所共有。依此,被告黃鳳珠等9 人就此共有之車道出入口雖係無權占有系爭1768-14 、1768-14 ⑴地號土地(本院按:此部分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許龍飛等5 人所繼承許蔡富之系爭320 號3 樓房屋,亦同屬上林大樓住戶,而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惟原告並未訴請被告許龍飛等5 人返還此部分房屋,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後述),而原告既係請求騰空返還、回復原狀,當僅有上林大樓全體住戶始具有完整之拆除權限,然原告此部分僅以上林大樓部分住戶即被告黃鳳珠等9 人為被告,是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

⑵就附圖二所示占有系爭1768-4⑴、1768-14⑴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於辦理系爭徵收計畫時,就被告黃鳳珠等9 人所有之建物分別屬上林大樓之1 、2 、4 、5 、6 、7 、8、9 、10樓垂直坐落於系爭1768-14 地號土地上部分之房屋(面積20平方公尺)一併辦理徵收補償,固據其提出前揭地上物補償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惟其上並無具體表明徵收房屋之位置及範圍,而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先行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2 月24桃地權字第1090008317號函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9 年2 月26日桃市桃工自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至第248 頁),並表明因已查無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故無法確認徵收20平方公尺之具體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43 頁),則本院於109 年5 月15日再次會同兩造及桃園地政所人員至現場依原告指示測量如附圖二所示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9頁、第41頁),是否即辦理系爭徵收計畫時所併予徵收地上建物之範圍,實有疑慮。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此部分範圍之房屋為中華民國所徵收取得、由其所管理,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②關於被告巫陳玉英、江清峰、許龍飛、陳志煌、祭祀公業徐淡健部分(即附表2所示之房地):

此部分房地業因徵收程序,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交需用土地即原告管理,而系爭徵收之行政處分迄今未經撤銷或廢止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巫陳玉英、江清峰、許龍飛、陳志煌、祭祀公業徐淡健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此部分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等返還,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巫陳玉英、江清峰雖辯稱其等早已遷離系爭324 、32

6 號房屋,並無占有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據到庭被告陳稱:該屋之人在台北上班,偶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是其等縱未長期居住於此,惟在未騰空返還原告而移轉占有前,仍不能免除返還之義務,是其等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③關於被告鄭文貴等4 人部分(即附表3所示之房地):

同上,系爭1772-47 地號土地既經徵收程序,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並交予原告管理,而系爭徵收之行政處分迄今未經撤銷或廢止,且被告鄭文貴等4 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坐落其上之系爭336 號房屋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等拆除系爭336 號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④關於被告薛文欽部分(即附表4 所示之房地):

查此部分房地業經徵收補償完畢,原為被告薛文欽及薛林欵共同居住,嗣薛林欵於107 年10月12日死亡後,由被告薛文欽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 頁),是被告薛文欽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此部分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薛文欽返還系爭房地,於法亦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爭點: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情,已如前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而被告黃鳳珠等9 人及被告許龍飛等5 人所屬上林大樓之共有部分即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既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系爭1768-14、1768-1 4⑴地號土地部分,仍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尚不因原告就本訴請拆屋還地無理由而異其結果,惟其中被告王心錚係自

103 年1 月3 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320 號6 樓房屋所有權,當僅自斯時起負返還之責;另就系爭320 號

3 樓房屋及330 號房屋部分,前者,原為許蔡富所有,嗣許蔡富於107 年6 月30日死亡,由被告許龍飛等5 人繼承之,後者,原為薛林欵及被告薛文欽共同占有,嗣薛林欵於107 年10月12日死亡,由被告薛景順等8 人繼承之,其等雖因繼承負有前開債務,惟仍僅就於其等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3、另查,系爭土地臨近桃園火車站商圈,交通便利,四周商業活動繁榮,另系爭324 號、326 號、330 號、332 號、

336 號、308 號房屋,現況多為1 層樓平房覆蓋鐵皮屋,屋齡甚高,外觀亦屬老舊,而上林大樓占有部分則為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卷二第7 頁;卷三第23

1 頁至第236 頁),爰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公告地價、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分別就土地、建物部分予以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並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5 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巫陳玉英、江清峰、許龍飛、陳志煌、祭祀公業徐淡健及薛文欽依序將系爭324 號、325 號、332 號、334 號、

308 號、330 號房屋騰空暨該占用部分土地併予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鄭文貴等4 人將系爭336 號房屋拆除暨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併請求被告依附表5 所示之本息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許龍飛、巫陳玉英、鄭文貴等4 人、薛文欽、薛景晴及薛福全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圖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2日桃地所測字第107000634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附圖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1日桃地所測字第109000762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1頁)┌────────────────────────────────────────────────────────────────────────────┐│附表1:原告聲明第1、4、8項 │├────┬─────────────┬─────┬───────────┬─────────────┬────────────┬────────────┤│被告姓名│無權占有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建物門牌 │所占位置 │按年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按月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 │ │ │ │ │償金 │償金 ││ │ │ │ │ ├────────────┼────────────┤│ │ │ │ │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將附││ │ │ │ │ │年7 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表1 所示房地於附圖1 及附││ │ │ │ │ │金額 │圖2 所示位置部分騰空返還││ │ │ │ │ │ │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 │ │ │ │ │ │告之金額 │├────┼─────────────┼─────┼───────────┼─────────────┼────────────┼────────────┤│黃鳳珠 │⑴桃園市○○區○路段1768 │10.7 │停車場車道出口(地上無│位置如107 年5 月22日依桃園│6萬3,851元 │972元 ││ │ -14 地號 │ │建物) │地政所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 │ ││ ├─────────────┼─────┼───────────┤4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 ││ │⑵桃園市○○區○路段1768 │4.2 │桃園市○○區○○路3 段│稱附圖1 ,見本院卷二第20頁│ │ ││ │ -14 ⑵地號 │ │320 號 │至第21頁)所示 │ │ ││ ├─────────────┼─────┼───────────┼─────────────┤ │ ││ │⑶桃園市○○區○路段1768-4│15.4 │桃園市○○區○○路3 段│位置如109 年6 月11日依桃園│ │ ││ │ ⑴地號 │ │320 號1 樓 │地政所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 │ ││ ├─────────────┼─────┤ │2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 ││ │⑷桃園市○○區○路段1768 │4.6 │ │稱附圖2 ,見本院卷四第40頁│ │ ││ │ -14 ⑴地號 │ │ │至第41頁)紅線所示 │ │ │├────┼─────────────┼─────┼───────────┼─────────────┼────────────┼────────────┤│鄭捷瑜 │⑴桃園市○○區○路段1768 │10.7 │停車場車道出口(地上無│位置如附圖1所示 │6萬492元 │922元 ││ │ -14 地號 │ │建物) │ │ │ ││ ├─────────────┼─────┼───────────┤ │ │ ││ │⑵桃園市○○區○路段1768 │4.2 │桃園市○○區○○路3 段│ │ │ ││ │ -14 ⑵地號 │ │320 號 │ │ │ ││ ├─────────────┼─────┼───────────┼─────────────┤ │ ││ │⑶桃園市○○區○路段1768-4│15.4 │桃園市○○區○○路3 段│位置如附圖2紅線所示 │ │ ││ │ ⑴地號 │ │320 號2 樓 │ │ │ ││ ├─────────────┼─────┤ │ │ │ ││ │⑷桃園市○○區○路段1768 │4.6 │ │ │ │ ││ │ -14 ⑴地號 │ │ │ │ │ │├────┼─────────────┼─────┼───────────┼─────────────┼────────────┼────────────┤│戴臺華 │⑴桃園市○○區○路段1768 │10.7 │停車場車道出口(地上無│位置如附圖1 所示 │6萬577元 │923元 ││ │ -14 地號 │ │建物) │ │ │ ││ ├─────────────┼─────┼───────────┤ │ │ ││ │⑵桃園市○○區○路段1768 │4.2 │桃園市○○區○○路3 段│ │ │ ││ │ -14 ⑵地號 │ │320 號 │ │ │ ││ ├─────────────┼─────┼───────────┼─────────────┤ │ ││ │⑶桃園市○○區○路段1768-4│15.4 │桃園市○○區○○路3 段│位置如附圖2紅線所示 │ │ ││ │ ⑴地號 │ │320 號4 樓 │ │ │ ││ ├─────────────┼─────┤ │ │ │ ││ │⑷桃園市桃園區1768-14 ⑴地│4.6 │ │ │ │ ││ │ 號 │ │ │ │ │ │├────┼─────────────┼─────┼───────────┼─────────────┼────────────┼────────────┤│陳如山 │⑴桃園市○○區○路段1768 │10.7 │停車場車道出口(地上無│位置如附圖1 所示 │6萬577元 │923元 ││ │ -14 地號 │ │建物) │ │ │ ││ ├─────────────┼─────┼───────────┤ │ │ ││ │⑵桃園市○○區○路段1768 │4.2 │桃園市○○區○○路3 段│ │ │ ││ │ -14 ⑵地號 │ │320 號 │ │ │ ││ ├─────────────┼─────┼───────────┼─────────────┤ │ ││ │⑶桃園市○○區○路段1768-4│15.4 │桃園市○○區○○路3 段│位置如附圖2 紅線所示 │ │ ││ │ ⑴地號 │ │320 號5 樓 │ │ │ ││ ├─────────────┼─────┤ │ │ │ ││ │⑷桃園市○○區○路段1768 │4.6 │ │ │ │ ││ │ -14 ⑴地號 │ │ │ │ │ │├────┼─────────────┼─────┼───────────┼─────────────┼────────────┼────────────┤│黃洪陵 │⑴桃園市○○區○路段1768 │10.7 │停車場車道出口(地上無│位置如附圖1 所示 │6萬577元 │923元 ││ │ -14 地號 │ │建物) │ │ │ ││ ├─────────────┼─────┼───────────┤ │ │ ││ │⑵桃園市○○區○路段1768 │4.2 │桃園市○○區○○路3 段│ │ │ ││ │ -14 ⑵地號 │ │320 號 │ │ │ ││ ├─────────────┼─────┼───────────┼─────────────┤ │ ││ │⑶桃園市○○區○路段1768-4│15.4 │桃園市○○區○○路3 段│位置如附圖2 紅線所示 │ │ ││ │ ⑴地號 │ │320 號6 樓 │ │ │ ││ ├─────────────┼─────┤ │ │ │ ││ │⑷桃園市○○區○路段1768 │4.6 │ │ │ │ ││ │ -14 ⑴地號 │ │ │ │ │ │├────┼─────────────┼─────┼───────────┼─────────────┼────────────┼────────────┤│王心錚 │⑴桃園市○○區○路段1768 │10.7 │停車場車道出口(地上無│位置如附圖1 所示 │5萬4,933元 │829元 ││ │ -14 地 │ │建物) │ │ │ ││ ├─────────────┼─────┼───────────┤ │ │ ││ │⑵桃園市○○區○路段1768 │4.2 │桃園市○○區○○路3 段│ │ │ ││ │ -14 ⑵地號 │ │320 號 │ │ │ ││ ├─────────────┼─────┼───────────┼─────────────┤ │ ││ │⑶桃園市○○區○路段1768-4│15.4 │桃園市○○區○○路3 段│位置如附圖2 紅線所示 │ │ ││ │ ⑴地號 │ │320 號7 樓 │ │ │ ││ ├─────────────┼─────┤ │ │ │ ││ │⑷桃園市○○區○路段1768 │4.6 │ │ │ │ ││ │ -14 ⑴地號 │ │ │ │ │ │├────┼─────────────┼─────┼───────────┼─────────────┼────────────┼────────────┤│陸世緯 │⑴桃園市○○區○路段1768 │10.7 │停車場車道出口(地上無│位置如附圖1 所示 │6萬577元 │923元 ││ │ -14 地號 │ │建物) │ │ │ ││ ├─────────────┼─────┼───────────┤ │ │ ││ │⑵桃園市○○區○路段1768 │4.2 │桃園市○○區○○路3 段│ │ │ ││ │ -14 ⑵地號 │ │320 號 │ │ │ ││ ├─────────────┼─────┼───────────┼─────────────┤ │ ││ │⑶桃園市○○區○路段1768-4│15.4 │桃園市○○區○○路3 段│位置如附圖2 紅線所示 │ │ ││ │ ⑴地號 │ │320 號8 樓 │ │ │ ││ ├─────────────┼─────┤ │ │ │ ││ │⑷桃園市○○區○路段1768 │4.6 │ │ │ │ ││ │ -14 ⑴地號 │ │ │ │ │ │├────┼─────────────┼─────┼───────────┼─────────────┼────────────┼────────────┤│劉雪惠 │⑴桃園市○○區○路段1768 │10.7 │停車場車道出口(地上無│位置如附圖1 所示 │1萬1,672元 │923元 ││ │ -14 地號 │ │建物) │ │ │ ││ ├─────────────┼─────┼───────────┤ │ │ ││ │⑵桃園市○○區○路段1768 │4.2 │桃園市○○區○○路3 段│ │ │ ││ │ -14 ⑵地號 │ │320 號 │ │ │ ││ ├─────────────┼─────┼───────────┼─────────────┤ │ ││ │⑶桃園市○○區○路段1768-4│15.4 │桃園市○○區○○路3 段│位置如附圖2 紅線所示 │ │ ││ │ ⑴地號 │ │320 號9 樓 │ │ │ ││ ├─────────────┼─────┤ │ │ │ ││ │⑷桃園市○○區○路段1768 │4.6 │ │ │ │ ││ │ -14 ⑴地號 │ │ │ │ │ │├────┼─────────────┼─────┼───────────┼─────────────┼────────────┼────────────┤│邱顯燮 │⑴桃園市○○區○路段1768 │10.7 │停車場車道出口(地上無│位置如附圖1 所示 │7萬,995元 │1,238元 ││ │ -14 地號 │ │建物) │ │ │ ││ ├─────────────┼─────┼───────────┤ │ │ ││ │⑵桃園市○○區○路段1768 │4.2 │桃園市○○區○○路3 段│ │ │ ││ │ -14 ⑵地號 │ │320 號 │ │ │ ││ ├─────────────┼─────┼───────────┼─────────────┤ │ ││ │⑶桃園市○○區○路段1768-4│15.4 │桃園市○○區○○路3 段│位置如附圖2 紅線所示 │ │ ││ │ ⑴地號 │ │320 號10樓 │ │ │ ││ ├─────────────┼─────┤ │ │ │ ││ │⑷桃園市○○區○路段1768 │4.6 │ │ │ │ ││ │ -14 ⑴地號 │ │ │ │ │ │└────┴─────────────┴─────┴───────────┴─────────────┴────────────┴────────────┘┌────────────────────────────────────────────────────────────────────────────┐│附表2:原告聲明第2、4、9項 │├────┬─────────────┬─────┬───────────┬─────────────┬────────────┬────────────┤│被告姓名│無權占有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建物門牌 │所占位置 │按年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按月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 │ │ │ │ │償金 │償金 ││ │ │ │ │ ├────────────┼────────────┤│ │ │ │ │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將附││ │ │ │ │ │年7 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表1 所示房地於附圖1 所示││ │ │ │ │ │金額 │位置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 │ │ │ │ │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巫陳玉英│⑴桃園市○○區○路段1771 │18 │桃園市○○區○○路3 段│位置如附圖1所示 │34萬1,587元 │4,997元 ││ │ -30 地號 │ │324 號 │ │ │ ││ ├─────────────┼─────┤ │ │ │ ││ │⑵桃園市○○區○路段1768 │1.1 │ │ │ │ ││ │ -14 ⑴地號 │ │ │ │ │ ││ ├─────────────┼─────┤ │ │ │ ││ │⑶桃園市○○區○○路3 段 │79.38 │ │ │ │ ││ │ 324 號 │ │ │ │ │ │├────┼─────────────┼─────┼───────────┼─────────────┼────────────┼────────────┤│江清峰 │⑴桃園市○○區○路段1771 │30 │桃園市○○區○○路3 段│位置如附圖1所示 │51萬7,902元 │8,003元 ││ │ -29 地號 │ │326 號 │ │ │ ││ ├─────────────┼─────┤ (無建物保存登記) │ │ │ ││ │⑵桃園市○○區○○路3 段 │90 │ │ │ │ ││ │ 326 號 │ │ │ │ │ │├────┼─────────────┼─────┼───────────┼─────────────┼────────────┼────────────┤│許龍飛 │⑴桃園市○○區○路段1772 │66 │桃園市○○區○○路3 段│位置如附圖1所示 │58萬3,725元 │1萬2,071元 ││ │ -49 地號 │ │332 號 │ │ │ ││ ├─────────────┼─────┤ │ │ │ ││ │⑵桃園市○○區○○路3 段 │74.25 │ │ │ │ ││ │ 332 號 │ │ │ │ │ │├────┼─────────────┼─────┼───────────┼─────────────┼────────────┼────────────┤│陳志煌 │⑴桃園市○○區○路段1772 │81 │桃園市○○區○○路3 段│位置如附圖1所示 │63萬8,528元 │1萬3,626元 ││ │ -48 地號 │ │334 號 │ │ │ ││ ├─────────────┼─────┤(無建物保存登記) │ │ │ ││ │⑵桃園市○○區○○路3 段 │168.3 │ │ │ │ ││ │ 334 號 │ │ │ │ │ │├────┼─────────────┼─────┼───────────┼─────────────┼────────────┼────────────┤│祭祀公業│⑴桃園市○○區○路段1789 │6 │桃園市○○區○○路308 │位置如附圖1所示 │11萬1,862元 │1,613元 ││徐淡健 │ -30 地號 │ │號 │ │ │ ││ ├─────────────┼─────┤(無建物保存登記) │ │ │ ││ │⑵桃園市○○區○路段 │0.2 │ │ │ │ ││ │ 1773-36 ⑴地號 │ │ │ │ │ ││ ├─────────────┼─────┤ │ │ │ ││ │⑶桃園市○○區○○路○○○ 號│35.91 │ │ │ │ │└────┴─────────────┴─────┴───────────┴─────────────┴────────────┴────────────┘┌────────────────────────────────────────────────────────────────────────────┐│附表3:原告聲明第3、4、11項 │├────┬─────────────┬─────┬───────────┬─────────────┬────────────┬────────────┤│被告姓名│無權占有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建物門牌 │所占位置 │按年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按月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 │ │ │ │ │償金 │償金 ││ │ │ │ │ ├────────────┼────────────┤│ │ │ │ │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將附││ │ │ │ │ │年7 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表1 所示房地於附圖1 所示││ │ │ │ │ │金額 │位置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 │ │ │ │ │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鄭文貴 │⑴桃園市○○區○路段1772 │103 │桃園市○○區○○路3 段│位置如附圖1所示 │100萬6,280元 │1萬3,519元 ││鄭金池 │ -47地號 │ │336號 │ │ │ ││鄭健祐 ├─────────────┼─────┤ │ │ │ ││鄭文來 │⑵桃園市○○區○○路3 段 │ │ │ │ │ ││ │ 336 號 │ │ │ │ │ │└────┴─────────────┴─────┴───────────┴─────────────┴────────────┴────────────┘┌────────────────────────────────────────────────────────────────────────────┐│附表4:原告聲明第2、5、10項 │├────┬─────────────┬─────┬───────────┬─────────────┬────────────┬────────────┤│被告姓名│無權占有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建物門牌 │所占位置 │按年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按月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 │ │ │ │ │償金 │償金 ││ │ │ │ │ ├────────────┼────────────┤│ │ │ │ │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7 │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將附││ │ │ │ │ │年7 月12日止應給付原告之│表1 所示房地於附圖1 所示││ │ │ │ │ │金額 │位置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 │ │ │ │ │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薛文欽 │⑴桃園市○○區○路段1772 │46 │桃園市○○區○○路3 段│位置如附圖1所示 │37萬6,440元 │8,904元 ││ │ -50 地號 │ │330 號 │ │ │ ││ ├─────────────┼─────┤(無建物保存登記) │ │ │ ││ │⑵桃園市○○區○路段1771-8│3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⑶桃園市○○區○○路3 段 │59.75 │ │ │ │ ││ │ 330 號 │ │ │ │ │ │└────┴─────────────┴─────┴───────────┴─────────────┴────────────┴────────────┘┌─────────────────────────────────────────────────────────────────────────────┐│附表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姓名│無權占有土地地號、建物建號│請求期間 │計算式(當期公告地價×占有面積×年息5%÷12│備 註││ │及其位置、面積 │ │月×占有月數) │ │├────┼─────────────┼──────────────────┼─────────────────────┼─────────────────┤│黃鳳珠 │桃園市○○區○路段1768-14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 54,860×14.9×0.05÷12×5 )+(53,820│⑴1768-14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 ││ │地號(14.9㎡) │ │元×14.9×0.05÷12×36)+(41,400×14.9×│ ①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12 ││ │ │ │0.05÷12×19)}×100/3000=6,205 元 │ 月31日:54,860元/ ㎡(見本院卷一││ │ │ │ │ 第67頁)。 ││ │ ├──────────────────┼─────────────────────┤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 │自106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 │41,400×14.9×0.05÷12×60/3000 =51元 │ :53,820元/ ㎡。 ││ │ │ │ │ ③105 年1 月迄今:41,400元/ ㎡(││ ├─────────────┼──────────────────┴─────────────────────┤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黃鳳珠應給付原告6,205 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起至清償日│⑵建物占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0/3000 (見本院卷一第54頁)。 ││ │ │51元。 │ │├────┼─────────────┼──────────────────┬─────────────────────┼─────────────────┤│鄭捷瑜 │桃園市○○區○路段1768-14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 54,860×14.9×0.05÷12×5 )+(53,820│⑴1768-14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同上。 ││ │地號(14.9㎡) │ │元×14.9×0.05÷12×36)+(41,400×14.9×│⑵建物占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 ││ │ │ │0.05÷12×19)}×100/3000=6,205 元 │ 100/3000(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 │ ├──────────────────┼─────────────────────┤ 。 ││ │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41,400×14.9×0.05÷12×100/3000=86元 │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鄭捷瑜應給付原告6,205 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 ││ │ │元。 │ │├────┼─────────────┼──────────────────┬─────────────────────┼─────────────────┤│戴臺華 │桃園市○○區○路段1768-14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 54,860×14.9×0.05÷12×5 )+(53,820│⑴1768-14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同上。 ││ │地號(14.9㎡) │ │元×14.9×0.05÷12×36)+(41,400×14.9×│⑵建物占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 ││ │ │ │0.05÷12×19)}×100/3000=6,205 元 │ 100/3000(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 │ ├──────────────────┼─────────────────────┤ 。 ││ │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41,400×14.9×0.05÷12×100/3000=86元 │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戴臺華應給付原告6,205 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86元。 │ │├────┼─────────────┼──────────────────┬─────────────────────┼─────────────────┤│陳如山 │桃園市○○區○路段1768-14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 54,860×14.9×0.05÷12×5 )+(53,820│⑴1768-14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同上。 ││ │地號(14.9㎡) │ │元×14.9×0.05÷12×36)+(41,400×14.9×│⑵建物占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 ││ │ │ │0.05÷12×19)}×100/3000=6,205 元 │ 100/3000(見本院卷一第56頁)。 ││ │ ├──────────────────┼─────────────────────┤ ││ │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41,400×14.9×0.05÷12×100/3000=86元 │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陳如山應給付原告6,205 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86元。 │ │├────┼─────────────┼──────────────────┬─────────────────────┼─────────────────┤│黃洪陵 │桃園市○○區○路段1768-14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 54,860×14.9×0.05÷12×5 )+(53,820│⑴1768-14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同上。 ││ │地號(14.9㎡) │ │元×14.9×0.05÷12×36)+(41,400×14.9×│⑵建物占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 ││ │ │ │0.05÷12×19)}×100/3000=6,205 元 │ 100/3000(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 │ ├──────────────────┼─────────────────────┤ 。 ││ │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41,400×14.9×0.05÷12×100/3000=86元 │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黃洪陵應給付原告6,205 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86元。 │ │├────┼─────────────┼──────────────────┬─────────────────────┼─────────────────┤│王心錚 │桃園市○○區○路段1768-14 │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53,820元×14.9×0.05÷12×(23+11/30 )+│⑴1768-14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同上。 ││ │地號(14.9㎡) │ │(41,400×14.9×0.05÷12×19)}×100/3000│⑵建物占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 ││ │ │ │=4,230 元 │ 100/3000(見本院卷一第57頁)。 ││ │ ├──────────────────┼─────────────────────┤⑶王心錚於103 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 │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41,400×14.9×0.05÷12×100/3000=86元 │ 因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卷一第57頁││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王心錚應給付原告4,230 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將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 │告86元。 │ │├────┼─────────────┼──────────────────┬─────────────────────┼─────────────────┤│陸世緯 │桃園市○○區○路段1768-14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 54,860×14.9×0.05÷12×5 )+(53,820│⑴1768-14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同上。 ││ │地號(14.9㎡) │ │元×14.9×0.05÷12×36)+(41,400×14.9×│⑵建物占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 ││ │ │ │0.05÷12×19)}×100/3000=6,205 元 │ 100/3000(見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41,400×14.9×0.05÷12×100/3000=86元 │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陸世緯應給付原告6,205 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86元。 │ │├────┼─────────────┼──────────────────┬─────────────────────┼─────────────────┤│劉雪惠 │桃園市○○區○路段1768-14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 54,860×14.9×0.05÷12×5 )+(53,820│⑴1768-14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同上。 ││ │地號(14.9㎡) │ │元×14.9×0.05÷12×36)+(41,400×14.9×│⑵建物占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 ││ │ │ │0.05÷12×19)}×100/3000=6,205 元,惟被│ 100/3000(見本院卷一第59頁)。 ││ │ │ │告劉雪惠業已繳納此期間使用補償金48,905元(│ ││ │ │ │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故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 │ ├──────────────────┼─────────────────────┤ ││ │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41,400×14.9×0.05÷12×100/3000=86元 │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劉雪惠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 │ │├────┼─────────────┼──────────────────┬─────────────────────┼─────────────────┤│邱顯燮 │桃園市○○區○路段1768-14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 54,860×14.9×0.05÷12×5 )+(53,820│⑴1768-14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同上。 ││ │地號(14.9㎡) │ │元×14.9×0.05÷12×36)+(41,400×14.9×│⑵建物占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 ││ │ │ │0.05÷12×19)}×100/3000=6,205 元 │ 100/3000(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 │ ├──────────────────┼─────────────────────┤ 。 ││ │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41,400×14.9×0.05÷12×100/3000=86元 │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邱顯燮應給付原告6,205 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86元。 │ │├────┼─────────────┼──────────────────┬─────────────────────┼─────────────────┤│許龍飛、│桃園市○○區○路段1768-14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 54,860×14.9×0.05÷12×5 )+(53,820│⑴1768-14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同上。 ││許植川、│地號(14.9㎡) │ │元×14.9×0.05÷12×36)+(41,400×14.9×│⑵建物占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 ││許植勝、│ │ │0.05÷12×19)}×100/3000=6,205 元 │ 100/3000(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許雪芳、│ ├──────────────────┼─────────────────────┤⑶許龍飛等5 人之被繼承人許蔡富於 ││許雪珍、│ │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6日止 │41,400×14.9×0.05÷12×10+16/30 )}×10│ 107 年6 月16日死亡。 ││ │ │ │0/3000=902 元 │⑷許龍飛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07 ││ ├─────────────┼──────────────────┴─────────────────────┤ 元(計算式:6,205+902=7,107)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許龍飛、許植川、許植勝、許雪芳、許雪珍應於繼承許蔡富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 │7,107 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息。 │ │├────┼─────────────┼──────────────────┬─────────────────────┼─────────────────┤│巫陳玉英│⑴桃園市○○區○路段1771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 54,860×18×0.05÷12×5 )+(49,680元│⑴1771-30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 ││ │ -30 地號(18㎡) │ │×18×0.05÷12×36)+(41,400×18×0.05÷│ ①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⑵桃園市○○區○路段 │ │12×19)}+{( 54,860×1.1 ×0.05÷12×5 │ :54,860元/ ㎡(見本院卷一第68頁││ │ 1768-14 地號(1.1 ㎡) │ │)+(49,680元×1.1 ×0.05÷12×36)+(41│ )。 ││ │⑶桃園市○○區○○路3 段 │ │,400×1.1 ×0.05÷12×19)}+{(219,800 │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 324 號(79.38㎡) │ │+215,900 +212,000 +208,100 +204,200 )│ :49,680元/ ㎡。 ││ │ │ │×0.05=279,763 元 │ ③105 年1 月迄今:41,400元/ ㎡(││ │ ├──────────────────┼─────────────────────┤ 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 ││ │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41,400×18×0.05)+(41,400×1.1 ×0.│⑵1768-14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如前所述││ │ │ │05)+(204,200 ×0.05)}÷12=4,146 元 │ 。 ││ ├─────────────┼──────────────────┴─────────────────────┤⑶324 號房屋102 年至106 年歷年課稅││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巫陳玉英應給付原告27萬9,763 元,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 現值:219,800 元、215,900 元、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 212,000 元、208,100 元、204,200 ││ │ │月給付原告4,146 元。 │ 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江清峰 │⑴桃園市○○區○路段1771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 52,750×30×0.05÷12×5 )+(45,540元│⑴1771-29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 ││ │ -29 地號(30㎡) │ │×30×0.05÷12×36)+(41,400×30×0.05÷│ ①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⑵桃園市○○區○○路3 段 │ │12×19)}+{(362,700 +356,700 +351,00│ :52,750元/ ㎡(見本院卷一第69頁││ │ 326 號(90㎡) │ │0 +345,000 +339,300 )×0.05}=423,959 │ )。 ││ │ │ │元 │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 ├──────────────────┼─────────────────────┤ :45,540元/ ㎡。 ││ │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41,400×30×0.05)+(339,300 ×0.05)│ ③105 年1 月迄今:41,400元/ ㎡(││ │ │ │}÷12=6,589 元 │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 │ │ │ │⑵326 號房屋102 年至106 年歷年課稅││ ├─────────────┼──────────────────┴─────────────────────┤ 現值:362,700 元、356,700 元、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江清峰應給付原告42萬3,959 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清│ 351,000 元、345,000 元、339,300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 │ │給付原告6,589 元。 │ │├────┼─────────────┼──────────────────┬─────────────────────┼─────────────────┤│許龍飛 │⑴桃園市○○區○路段1772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 46,420×66×0.05÷12×5 )+(30,084元│⑴1772-49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 ││ │ -49 地號(66㎡) │ │×66×0.05÷12×36)+(41,400×66×0.05÷│ ①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⑵桃園市○○區○○路3 段 │ │12×19)}+{(90,100+88,100+86,200+ │ :46,420元/ ㎡(見本院卷一第73頁││ │ 332 號(74.25 ㎡) │ │84,200+82,300)×0.05}=599,520 元 │ )。 ││ │ │ │(本院按: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83,725 元) │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30,084元/ ㎡。 ││ │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41,400×66×0.05)+(82,300×0.05)}│ ③105 年1 月迄今:41,400元/ ㎡(││ │ │ │÷12=11,728元 │ 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 ││ ├─────────────┼──────────────────┴─────────────────────┤⑵332 號房屋102 年至106 年歷年課稅││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許龍飛應給付原告58萬3,725 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清│ 現值:90,100元、88,100元、86,200││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元、84,200元、82,300元(見本院卷││ │ │給付原告11,728元。 │ 一第77頁)。 │├────┼─────────────┼──────────────────┬─────────────────────┼─────────────────┤│陳志煌 │⑴桃園市○○區○路段1772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 38,822×81×0.05÷12×5 )+(25,451元│⑴1772-48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 ││ │ -48 地號(81㎡) │ │×81×0.05÷12×36)+(36,756×81×0.05÷│ ①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⑵桃園市○○區○○路3 段 │ │12×19)}+{(150,900 +148,600 +146,40│ :38,822元/ ㎡(見本院卷一第74頁││ │ 334 號(168.3 ㎡) │ │0 +146,400 +146,400 )×0.05}=647,375 │ )。 ││ │ │ │元 │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 │ │(本院按: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638,528 元)│ :25,451元/ ㎡。 ││ │ ├──────────────────┼─────────────────────┤ ③105 年1 月迄今:36,756元/ ㎡ ││ │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36,756×81×0.05)+(82,300×0.05)}│ (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 ││ │ │ │÷12=12,748元 │⑵334 號房屋102 年至106 年歷年課稅││ ├─────────────┼──────────────────┴─────────────────────┤ 現值:150,900 元、148,600 元、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陳志煌應給付原告63萬8,528 元,及自108 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清│ 146,400 元、146,400 元、146,400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 │ │給付原告12,748元。 │ │├────┼─────────────┼──────────────────┬─────────────────────┼─────────────────┤│祭祀公業│⑴桃園市○○區○路段1789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 45,500×6 ×0.05÷12×5 )+(40,950×│⑴1789-30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 ││徐淡健 │ -30 地號(6 ㎡) │ │6 ×0.05÷12×36)+(31,500×6 ×0.05÷12│ ①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⑵桃園市○○區○路段1773-3│ │×19)}+{( 42,000×0.2 ×0.05÷12×5 )│ :45,500元/ ㎡(見本院卷一第76頁││ │ 6 地號(0.2 ㎡) │ │+(37,800×0.2 ×0.05÷12×36)+(31,500│ )。 ││ │⑶桃園市○○區○○路○○○ 號│ │×0.2 ×0.05÷12×19)}+{(102,800 + │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 (35.91 ㎡) │ │101,800 +99,300+97,500+95,900)×0.05}│ :40,950元/ ㎡。 ││ │ │ │=84,139元 │ ③105 年1 月迄今:31,500元/ ㎡(││ │ ├──────────────────┼─────────────────────┤ 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 ││ │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31,500×6 ×0.05)+(31,500×0.2 × │⑵1773-36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 ││ │ │ │0.05)(95,900×0.05)}÷12=1,213 元 │ ①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 :42,000元/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祭祀公業徐淡健應給付原告8 萬4,139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0 │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將騰空返還前開不動產之│ :37,800元/ ㎡。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3 元。 │ ③105 年1 月迄今:31,500元/ ㎡(││ │ │ │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 │ │ │⑶308 號房屋102 年至106 年歷年課稅││ │ │ │ 現值:102,800 元、101,000 元、 ││ │ │ │ 99,300元、97,500元、95,900元(見││ │ │ │ 本院卷一第77頁)。 │├────┼─────────────┼──────────────────┬─────────────────────┼─────────────────┤│鄭文貴、│⑴桃園市○○區○路段1772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 41,151×103 ×0.05÷12×5 )+(39,967元│1772-47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 ││鄭金池、│ -47 地號(103 ㎡) │ │×103 ×0.05÷12×36)+(31,500×103 ×0.│①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鄭健祐、│⑵桃園市○○區○○路3 段 │ │05÷12×19)=962,649 元 │ 41,151元/ ㎡(見本院卷一第75頁)││鄭文來 │ ├──────────────────┼─────────────────────┤ 。 ││ │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返還日止按月│(31,500×103×0.05)÷12=13,519元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 ├─────────────┼──────────────────┴─────────────────────┤ :39,967元/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鄭文貴、鄭金池、鄭健祐、鄭文來應給付原告96萬2,649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③105 年1 月迄今:31,500元/ ㎡(見││ │ │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 ││ │ │,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拆除前開建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19元。 │ │├────┼─────────────┼──────────────────┬─────────────────────┼─────────────────┤│⑴薛文欽│⑴桃園市○○區○路段1772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2 日止 │⑴{( 50,640×49×0.05÷12×5 )+(49,680│⑴1772-50 地號歷年公告地價: ││⑵薛林欵│ -50 地號(46㎡) │ │ ×49×0.05÷12×36)+(41,400×49×0.05│ ①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繼承人│⑵桃園市○○區○路段1771-8│ │ ÷12×(30+12/30 )}+{(54, 100 +54│ :50,640元/ ㎡(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即薛福全│ 地號(3 ㎡) │ │ ,100+54,100+54,100+54,100+54,100+(│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薛文欽│⑶桃園市○○區○○路3 段 │ │ 54,100÷12×(7 +12/30 )×0.05}=691,│ 31日:49,680元/ ㎡。 ││、薛景晴│ 330 號(59.75 ㎡) │ │ 697 元 │ ③105 年1 月迄今:41,400元/ ㎡(││、薛景順│ │ │⑵691,697÷2=345,849元 │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黃薛阿│ ├──────────────────┼─────────────────────┤⑵1771-8地號歷年公告地價: ││梅、薛雅│ │自107年7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 │{(41,400×49×0.05)+(54,100×0.05)}│ ①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勻、薛鳳│ │ │÷12=8,678 元 │ :50,640元/ ㎡(見本院卷一第71頁││娥、薛鳳│ │ │ │ ) ││珠 ├─────────────┼──────────────────┴─────────────────────┤ 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薛文欽應給付原告34萬5,849 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 日:49,680元/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 ③105 年1 月迄今:41,400元/ ㎡(││ │ │ 按月給付原告8,678 元。 │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 ││ │ │⑵被告薛福全、薛文欽、薛景晴、薛景順、黃薛阿梅、薛雅勻、薛鳳娥、薛鳳珠應於繼承薛│⑶330 號房屋102 年至106 年歷年課稅││ │ │ 林欵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萬5,849 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現值:54,100元、54,100元、54,100││ │ │ 116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元、54,100元、54,100元(見本院卷││ │ │ │ 一第77頁)。 │└────┴─────────────┴────────────────────────────────────────┴─────────────────┘┌────────────────────────────┐│附表6: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原告 │5% │無 │├───────┼─────────┼──────────┤│黃鳳珠 │0% │原告此部分請騰空返還││ │ │部分並無理由,至相當││ │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則未併入計算訴訟標的││ │ │價額。 │├───────┼─────────┼──────────┤│鄭捷瑜 │0% │同上 │├───────┼─────────┼──────────┤│許龍飛、 │0% │同上 ││許植川、 │ │ ││許植勝、 │ │ ││許雪芳、 │ │ ││許雪珍 │ │ │├───────┼─────────┼──────────┤│戴臺華 │0% │同上 │├───────┼─────────┼──────────┤│陳如山 │0% │同上 │├───────┼─────────┼──────────┤│黃洪陵 │0% │同上 │├───────┼─────────┼──────────┤│王心錚 │0% │同上 │├───────┼─────────┼──────────┤│陸世緯 │0% │同上 │├───────┼─────────┼──────────┤│劉雪惠 │0% │同上 │├───────┼─────────┼──────────┤│邱顯燮 │0% │同上 │├───────┼─────────┼──────────┤│巫陳玉英 │5.54% │無 │├───────┼─────────┼──────────┤│江清峰 │8.74% │無 │├───────┼─────────┼──────────┤│薛文欽 │13.45% │無 │├───────┼─────────┼──────────┤│薛福全、 │0%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相當││薛景晴、 │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薛景順、 │ │未併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黃薛阿梅、 │ │額。 ││薛雅勻、 │ │ ││薛鳳娥、 │ │ ││薛鳳珠、 │ │ │├───────┼─────────┼──────────┤│許龍飛 │18.14% │無 │├───────┼─────────┼──────────┤│陳志煌 │21.52% │無 │├───────┼─────────┼──────────┤│祭祀公業徐淡健│1.72% │無 │├───────┼─────────┼──────────┤│鄭文貴、 │25.89% │無 ││鄭金池、 │ │ ││鄭健祐、 │ │ ││鄭文來 │ │ │└───────┴─────────┴──────────┘┌─────────────────────────┐│附表7: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假執行擔保金 │├──────┬─────────┬────────┤│請求對象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黃鳳珠 │2,000元 │ │├──────┼─────────┼────────┤│鄭捷瑜 │2,000元 │ │├──────┼─────────┼────────┤│戴臺華 │2,000元 │ │├──────┼─────────┼────────┤│陳如山 │2,000元 │ │├──────┼─────────┼────────┤│黃洪陵 │2,000元 │ │├──────┼─────────┼────────┤│王心錚 │2,000元 │ │├──────┼─────────┼────────┤│陸世緯 │2,000元 │ │├──────┼─────────┼────────┤│邱顯燮 │2,000元 │ │├──────┼─────────┼────────┤│許龍飛、 │2,000元 │7,107元 ││許植川、 │ │ ││許植勝、 │ │ ││許雪芳、 │ │ ││許雪珍、 │ │ │├──────┼─────────┼────────┤│巫陳玉英 │9萬3,000元 │27萬9,763元 │├──────┼─────────┼────────┤│江清峰 │14萬1,000元 │42萬3,959元 │├──────┼─────────┼────────┤│許龍飛 │19萬5,000元 │58萬3,725元 │├──────┼─────────┼────────┤│陳志煌 │21萬3,000元 │ │├──────┼─────────┼────────┤│祭祀公業徐淡│2萬8,000元 │8萬4,139元 ││健 │ │ │├──────┼─────────┼────────┤│鄭文貴、 │32萬元 │96萬2,649元 ││鄭金池、 │ │ ││鄭健祐、 │ │ ││鄭文來 │ │ │├──────┼─────────┼────────┤│薛文欽 │11萬5,000元 │34萬5,849元 │├──────┼─────────┼────────┤│薛福全、 │11萬5,000元 │34萬5,849元 ││薛文欽、 │ │ ││薛景晴、 │ │ ││薛景順、 │ │ ││黃薛阿梅、 │ │ ││薛雅勻、 │ │ ││薛鳳娥、 │ │ ││薛鳳珠 │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