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陳營富複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黃鳳珠
鄭捷瑜戴臺華陳如山黃洪陵陸世緯劉雪惠邱顯燮江清峰王心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德被 告 薛福全(兼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
薛文欽(兼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薛景晴(兼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薛景順(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黃薛阿梅(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薛雅勻(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薛鳳娥(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薛鳳珠(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許龍飛(兼許蔡富之承受訴訟人)許植川(即許蔡富之承受訴訟人)許植勝(即許蔡富之承受訴訟人)許雪芳(即許蔡富之承受訴訟人)許雪珍(即許蔡富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穎智被 告 陳志煌被 告 祭祀公業徐淡健法定代理人 徐紹仁被 告 巫陳玉英訴訟代理人 巫少琪
巫少青陳祖德律師賴郁樺律師被 告 鄭文貴
鄭金池鄭健祐鄭文來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 │├────┬──────────┬────────────────┬────────────────┬──────┤│判決頁數│欄 位│判 決 原 記 載│判 決 應 更 正 為│備 註│├────┼──────────┼────────────────┼────────────────┼──────┤│第20頁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103年1月3日 │103年1月20日 │ ││ │二)2、(第20行) │ │ │ │├────┼──────────┼────────────────┼────────────────┼──────┤│第21頁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年息5% │5% │ ││ │二)3 、(第5 行) │ │ │ ││ ├──────────┼────────────────┼────────────────┼──────┤│ │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 │325號 │326號 │ ││ │(第10行) │ │ │ │└────┴──────────┴────────────────┴────────────────┴──────┘